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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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的决定


(1994年8月3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4月29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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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3)汇业函字第8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研究制定了上述两规定的补充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转发至下级分局及辖内金融机构,并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

各分局应根据两个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对辖内金融机构限期做好补充外汇资本金及业务比例的调整等项工作,拟定九三年的考评工作计划,于九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总局外汇业务管理局。

特此通知。

 

附件: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二、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三、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四、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五、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六、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七、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八、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九、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

十、关于外汇风险资产分类和权数划分的管理规定

 

 


 

 

 

 

 

 

 

附件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

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为贯彻实施《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保证各级外汇管理局顺利开展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现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外汇业务的审批、扩大、停办和终止

1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年度外汇业务发展规划中规定的审批指标范围内,有权批准银行分支行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辖内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有权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代理其总公司办理外汇业务。

2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代办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3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代理其上级行办理外汇业务,但分局必须制定辖内银行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4分局对辖内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自行审批。

5分局报经总局同意有权要求辖内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二、关于颁发、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分局有权对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代办处和开展代办业务的银行分支行颁发、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分局有权审核、批准辖内银行分支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具体程序按照《两规定》相关条款进行。

三、关于外汇资本准备金、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的管理

1分局有权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进行验资。

2分局有权批准辖内金融机构将部分或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3辖内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时,分局有权要求其在三个月内补足。经分局批准补足期限可一次性延长三个月。

4分局负责监督、管理辖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提取外汇呆账准备金、冲销外汇呆账。

四、关于核批外汇业务范围

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不同类别或级别金融机构所限定的外汇业务范围内,具体审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并可对各项具体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做出特别限定。

五、关于对外汇业务经营的管理

分局可按照《两规定》中有关外汇业务经营管理的具体条款监督、管理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活动。

六、关于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分局有权要求辖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按照《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经营外汇业务,其资本比率等有关涉及资本项目的资产负债比例,以其外汇营运资金作为资本来计算。对不按上述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分支行,分局有权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关于外汇业务的检查和考评

分局有权根据《两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检查和考评。

八、关于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分局负责监管辖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报送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九、关于处罚

分局有权按照《两规定》中所列全部处罚规定,对辖内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十、对分局上述权限,国家外汇管理局保留最终决定权。

 

 

附件二: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合理布局、稳健发展,对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实行规划管理。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管理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状况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发展规划和下达规划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达的年度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第三条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总行、县支行以上的银行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向当地分局申请下一年度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规划指标的申请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属银行分支行的,提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各类银行总行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本系统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名单;

二、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名单(见附表一);

三、本系统外汇业务经营状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 分局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辖内已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二、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三、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四、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五、辖区内经济、贸易、金融等发展状况(见附表二、三);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类银行总行和分局报送的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结合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区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于每年二月底前下发给各地分局。

第七条 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一、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须首先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外汇业务,筹备期不少于三�六个月。

二、被批准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筹备期内,须落实开办外汇业务所需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配备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招聘并培训外汇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筹备期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责成分局对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分局可发文核定其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对验收不合格的,分局可取消其筹备资格,所占用规划指标由分局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安排。

四、对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验收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1.开办外汇业务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达到法定数额;

2.有适当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

3.外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汇业务人员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 被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级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须凭分局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的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由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自行审批其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分局根据本地区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可批准少量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但必须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各类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92)汇业函字第88号《关于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办法》废止。

 

 

附表一:

 

一九九 年银行系统内分支行开办外汇业务规划表

 

总行名称: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地区
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名单
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名单

 
 
 


注:分支行名单按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直辖市填报。名单要填写全称。

 

 

附表二:

 

一九九   年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规划表

 

分局名称: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融机构类别
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
拟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拟批准分支行以下机构数目(家)

中国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
 
 
 

华夏银行
 
 
 

其它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
 
 
 


注:各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名单均填写全称。

 

 

附表三:

 

当地经济、贸易、金融基本情况

分局名称: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项目


地区     国民生产总值
(亿元)
进出口总额
(亿美元)
非贸易收支
总额
(亿美元)
各类外债
余额
(亿美元)
外商投资企业
办理外汇业务金融机构

家数
实际投资额
家数
外汇总资产(亿美元)

辖   区
 
 
 
 
 
 
 
 


















 
 
 
 
 
 
 
 
 


 
 
 
 
 
 
 
 


 
 
 
 
 
 
 
 


 
 
 
 
 
 
 
 


 
 
 
 
 
 
 
 


 
 
 
 
 
 
 
 


 
 
 
 
 
 
 
 


 
 
 
 
 
 
 
 


 
 
 
 
 
 
 
 


 
 
 
 
 
 
 
 


 
 
 
 
 
 
 
 


 
 
 
 
 
 
 
 


注:以上项目填写当年第二季度末的数字,“国民生产总值”填写上一年末的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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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11号


各上市公司、各证券营业部: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更好地维护投资者权益,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办法》同时废止。

本指引与"原办法"有以下主要区别:

1.红股上市日、现金股利到达投资者帐户日及配股缴款认购起始日由R+2日(R日为股权登记日)提前到R+1日。

2.公众股的派息,增加了对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采用不同派息比例(缘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功能。

3.权益分派及配股所产生的零碎股或零碎权证,按数量大小排序,数量小的循环进位给数量大的股东,以达到最小记帐单位1股。

4.配股款的扣减由原来的一次性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改为认购期内逐日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
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
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

1.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简称"R"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安排。

2.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应当在刊登权益分派公告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1)股东大会决议;
(2)股本结构表;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4)实施权益分派公告;

3.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红股,由本公司于R+1日直接记入各相应股东的证券帐户。

4.公众股的红股按下列程序记入各股东证券帐户:

(1)R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接收股份结算信息库中的红股明细数据;
(2)R+1日,红股到帐,可流通红股上市交易。

5.公众股的现金股利由本公司派发,本公司按照征收个人所得税后的不同派息比例,分别向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派发现金股利;职工股的现金股利通过本公司或由上市公司直接派发;国有股、法人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现金股利通过上市公司直接派发。

6.通过本公司派发的现金股利,R-1日由上市公司划至本公司指定帐户,R+1日由本公司划至证券公司清算头寸,再由证券公司划入股东资金帐户。

7.上市公司实施权益分派,本公司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手续:

(1)公众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5‰计收;
(2)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1‰计收。

8.上市公司延迟向本公司划拨现金股利款,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公告。因上市公司延迟向本公司划拨现金股利所致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

二、上市公司配股登记

1.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登记,应当在刊登《配股说明书》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证监会的批文;
(2)股东大会决议;
(3)股份结构表;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5)配股说明书;
(6)配售新股承销协议书;
(7)本公司要求的其它材料。

2.配股认购于R+1日开始,认购期为十个工作日。逾期不认购,视同放弃。

3.国有股、法人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配股,由股东到《配股说明书》指定地点缴款认购。认购结束后,配股主承销商将相应数据按本公司规定的格式制成磁盘送本公司登记。

4.公众股、职工股的配股,由股东通过交易系统报盘认购,报盘认购当天允许撤单。运作程序如下:

(1)R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接收股份结算信息库中的配股权证数据;

(2)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本公司对配股认购数据进行确认,确认结果通过股份结算信息库返回证券营业部;

(3)证券营业部应当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及时查询当日的配股认购确认结果数据,如发现差错,应当查明原因并于下一认购日纠正,逾期不纠正,视同放弃认购;

(4)本公司于认购期内逐日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当日经确认符合认购条件部分的配股款;

(5)L+2日(L日指配股认购截止日),本公司将配股款划至配股主承销商指定帐户;

(6)L+10日内,本公司根据配股主承销商提交的相关文件,办理配股余股登记手续;

(7)配股登记工作全部完成后,上市公司方可申请配股上市交易。

5.上市公司实施配股,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费用:

(1)公众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本公司按配股面值总额×3‰收取配股登记费,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分别按认购金额的3.5‰和1.5‰收取配股手续费,所有费用均由本公司在配股款中扣除;

(2)国有股、法人股免收。

三、其它

1.权益分派及配股所产生的零碎股或零碎权证,按数量大小排序,数量小的循环进位给数量大的股东,以达到最小记帐单位1股。

2.基金等证券的权益分派及扩募业务运作,参照执行。

3.基金实施分派,本公司按现金总额×3‰的标准通过基金管理人收取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