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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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160户专业模具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模具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70%的办法。返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模具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模具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上述先征后返增值税的办法。
  三、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附件:模具产品增值税返还企业名单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2_caishui0395_2005060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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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6年11月15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现将《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建筑管理局。

附: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机械设备管理,提高技术装备素质,保持机械设备良好的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其生产效能,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建筑安装、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都应按本条例管好、用好、维修好机械设备。
第三条 企业机械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和责任制度,运用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以及科学管理方法,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适时更新改造,达到使用寿命长、技术状态好、消耗低、利用率和生产效率高的目的。

第二章 企业的权责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机械设备,无论是国家投资装备的还是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装备的,均属国家所有。企业必须维护国家机械设备价值总额(折旧按国家统一规定计算)和生产能力而不得减少,并严格执行政府有关的纳税制度和政策、法令。同时,企业拥有自主选购、更新改造、有偿转让和报废机械设备的权利,拥有自主使用和出租机械设备的权利,拥有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抽调企业设备资金和无偿调拨企业机械设备的权利。
第五条 企业经理(厂长)是企业机械设备管理的总负责人,对企业技术装备的发展、机械设备的管理体制、生产经营方式、管理人员的聘任、机务职工的奖罚等,拥有最后的决定权。同时,对维护国家资产、保障国家税收和贯彻执行政府的政策、法令,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设备资金管理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按时如数提存机械设备折旧。报废的机械设备未提足折旧的应补提足折旧。企业不得用不提折旧或少提折旧的办法变相地挪用设备资金。折旧基金和转让机械设备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机械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七条 大修理基金应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在保证机械设备大修理需要的前提下,其剩余部分可用于机械设备的更新改造。当改造与大修理结合进行时,大修理基金可与更新改造基金结合使用。
第八条 地方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的工程任务都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及其基数计算范围收取技术装备费。承担同一工程的分包单位所分包的任务按同一比例及其基数计算范围向总包单位收取技术装备费,但不得向建设单位重复收取。招标投标工程的标底和报价都应把技术装备费计列在内。技术装备费应用于购置扩大生产需要的机械设备,或改造现有机械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原则上应有一部分用于发展企业的机械装备。具体比例由各地建筑主管部门规定,并监督其管好、用好。

第四章 设备前期管理
第十条 企业购置机械设备要有效益观念,讲究投入产出。购置前,要了解当地该种机械设备的拥有量和工程任务量,正确估计购置后可能达到的利用率,如果利用率达不到60%,则不宜投资购置。购置前还要进行多机种型的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购性能好、能耗低和生产效率高的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机械设备前期管理责任制度,从设备选型、购置、到货、验收、安装、调试到投产都要有人负责,严格办理登记和交接手续。进口的机械设备要及时安装、调试和使用,凡在索赔期内发现的问题,要做好索赔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需要自制非标准机械设备时,应事先提出报告和设计方案,由机械工程师审查,总工程师审批后方可设计制造。自制的机械设备应试用六个月后进行检测鉴定,质量、性能合格的方可纳入固定资产。

第五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新机械设备以及经大修、改造、重新安装的机械设备,在投产使用前都必须按《建筑机械设计试验规程》进行检验,严禁不安全、不能保证工程质量要求的机械设备投入使用。机械管理部门有权对机械的使用进行监督,直至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机械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达到“应知、应会”要求。大型机械设备的操作和维修人员应是技工学校的毕业生。一切操作和维修人员都必须经过考核,合格者发给操作证件,每年复查一次。无操作证件者,不得上机操作和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使用和维修保养制度和责任制度。实行机械设备经济承包必须把维护机械设备的良好技术状况作为承包和考核的内容,机械设备技术状况严重劣化,应对承包者进行经济处罚。操作班组要坚持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要把机械设备使用和维护的好坏同个人的经济收益密切挂钩,定期进行考核,奖优罚劣。对违章操作、超负荷运转和严重失修等损害机械设备的行为必须追究责任,造成机械事故者,应按机械事故处理制度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开展设备管理竞赛和评选先进班组和个人的活动。评选先进班组和个人的主要条件是:(一)服务质量;(二)出勤数或产量;(三)油料、材料和配件的消耗量;(四)安全操作和保养规程执行情况;(五)“调整、紧固、润滑、清洁、防腐”十字作业状况。对成绩显著的班组和个人,企业可给予经济奖励或授予先进班组和个人的称号。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出租机械设备,应与承租者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反合同的责任和合同纠纷的仲裁,按国家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对外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对外工程承包的机械预算台班单价相区别。对外租赁的租金标准,可按当地现行机械台班单价为基础,增加管理费、社会平均利润、应纳税额等,由当地主管部门制订。企业在具体出租时,租金可根据季节、租赁时间长短和机械运输、作业条件,按当地制定的租金标准适度地上下浮动。

第六章 修理、改造和报废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机械设备定检维修制和责任制度。要有人负责组织定期检测,掌握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编制修理计划,组织修理。
第十九条 机械技术改造要先进行可行性研究,提出设计方案,由机械工程师审批,确认通过改造能够改善性能,提高经济效益和确保安全者,方可批准改造。改造后的机械设备应组织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机械修理单位(车间)要严格执行检修规程,确保修理质量,缩短修理工期,降低修理费用。修理后的机械设备必须经过送修单位检查验收,修理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厂,不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械设备应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报废:(一)磨损严重,基础件已损坏,再进行大修已经不能使其达到使用和安全要求的;(二)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无改造意义的;(三)修理费用高,在经济上大修不如更新合算的;(四)属于淘汰机型,无配件供应来源的。
凡属国家或部规定淘汰的机械设备,一律不得租赁、销售给其他单位。

第七章 机械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械事故分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机械事故三类:直接损失价值在500—1000元或停产5天以内的为一般事故;直接损失价值在1001—2000元或停产10天以内的为大事故;直接损失价值超过2000元或停产10天以上的为重大事故。
直接损失的价值按设备损坏后修复至原正常状态所需工、料费用计算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事故处理、统计和报告的制度。凡属机械事故都应查明原因,按上述事故类别和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机械事故应在两天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

第八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机械设备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度,主要机械设备都应有下列资料:(一)原始技术资料和交接验收签证;(二)历次大修、改造记录;(三)事故记录;(四)运转时间(台班或台时)记录。属于固定资产的机械设备都应逐台建帐立卡,每年至少要对照实物清查盘点一次,并将清查结果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机械设备统计和经济核算制度。要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上报机械设备价值量、实物台件数、使用和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企业要定期分析统计指标和核算指标高低的原因,以改进管理、使用和经营的薄弱环节。

第九章 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建筑主管部门要设置机械设备管理机构或管理干部管理机械设备,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制订本地区的具体政策、制度、标准、定额和实施办法;(二)规划为行业服务的维修与配件供应网点、租赁企业和生产基础设施;(三)向建筑企业发布本地区各种机械设备拥有量和工程量的信息;(四)开发与培训机械设备管理人才与技术人才;(五)及时上报本地区机械设备统计和重大机械设备事故;(六)监督与考核企业的机械设备管理,评选管理优秀单位。
第二十七条 考核企业机械设备管理的主要指标有:(一)设备完好率;(二)设备利用率;(三)装备生产率;(四)维修费用率。完成考核指标成绩优秀者,授予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并可推荐给国家主管部门进行表彰。连续两年完不成上述指标、管理混乱、机械技术状况和设备总值严重下降的企业,应追究经理(厂长)的责任,并限期改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贸易)厅(局),上海市财办,广东省贸易委,湖南省经贸委,中国食品公司:
为加强国家储备肉管理,确保储备肉质量,实现“调动灵活、管理严格、制度健全”的目标,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我部制定了《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
请各省(区、市)商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于12月底前将拟定的承担国家储备肉加工和储存的厂(库)报我部消费品流通司。

附件: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储备肉生产加工和储存管理,确保国家储备肉质量,根据《食品卫生法》、《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90)、《冷库管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加工、储存国家储备肉的肉联(食品加工、冷冻)厂、冷库。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购进国家储备肉,不得安排非国家储备肉定点库储存国家储备肉。

第二章 选点原则
第四条 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应当选择交通方便(一般应有铁路专用线),水电充足,生猪屠宰能力500头以上,有充足猪源的肉联厂,原则上以产区为主。
第五条 国家储备肉储存库应选择交通运输方便(一般应有铁路专用线),水电充足,易进易出,冷藏储存库容量在3000吨以上的冷库,重点在大中城市销区及周边地区选择。
第六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的定点生产厂、储存库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厂、库。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加工的生产厂,要有与生产规模配套的活猪接收、检疫检验和待宰设施;设有病畜隔离圈和急宰间及其相应的设施;屠宰车间要分清洁、半清洁和非清洁区,具有完善的给排水条件,生产工艺不得交叉迂回;活猪自麻电、放血到白条肉成品的全部屠宰加工时间不得超过45分钟。
加工分割冻猪瘦肉的生产厂,要设有专门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分割车间。
第八条 预冷间面积、冷风机配备和吊轨布置应满足班生产白条肉的预冷要求。结冻能力应当满足屠宰产品结冻要求;预冷间温度为0℃-5℃,墙、门应采取保温隔热措施,结冻间库温应为-25℃—-23℃。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九条 国家储备肉必须实行专库储存、专人管理,在储备肉专库外均须挂“国家储备肉定点库”标牌(长50cm,宽30cm)。同时做到责任到人,职责明确,制度健全,管理科学。
第十条 冷库要实行科学堆垛,合理利用库容。库内肉品堆垛符合冷库管理规范要求,做到“三离两挂两留”(三离:码垛离墙、离地、离排管;两挂:每垛挂牌,库内挂温度计;两留:留过道,留操作空间)。每垛均须挂牌(规格为长35cm,20cm),注明片(箱)数、重量\、品种、等级、生产厂家、加工日期、入库时间。
第十一条 储备库须做到库温稳定,必须保持在-18℃以下。在正常情况下,一昼夜温度升降幅度不超过1℃,在肉品进出库过程中,库温升温幅度不得超过4℃。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肉出库(更新),必须服从国内贸易部统一安排。国家储备肉定点储备库接到国内贸易部出库(更新)通知单后,具体实施。

第五章 储备肉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所生产的冻白条肉质量须符合GB9959.1-88〔带皮鲜、冻片猪肉〕国家标准(增加不带板油);分割冻猪瘦肉须符合GB9959.4-88〔分割冻猪瘦肉〕国家标准二级。
第十四条 加工厂质量检验机构完善,实行主任兽医师质量负责制,并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有一定数量的、获得卫检师合格证的卫检人员。
第十五条 应检工序齐全,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商业部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规格分级正确。
第十六条 加工厂应当具备与生产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完善的仪器设备;旋毛虫检验和肉品化验室设备要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肉品检验后,应当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中有关规定处理产品,并有相应处理设施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检验人员要符合《兽医卫生技术(检疫、检验、化验)业务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以上标准。
第十九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任务的冷库,必须设专职的卫检人员对入库的商品进行严格的验收,查验随车检疫证明,查验车内卫生及肉表卫生,测试车内温度和肉品温度。肉品中心温度高于-8℃时不得直接进入冷藏库。

第六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凡符合储备肉生产厂、储存库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向省级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由各省提出推荐意见,报国内贸易部。
第二十一条 国内贸易部对符合承担国家储备肉生产及储存条件的肉联厂、冷库,结合国家储备肉任务及布点规划,进行审批。批准后,由国内贸易部发给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合格证书,准予挂“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国家储备肉定点库”标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后的生产厂及储存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质保量地完成国家储备肉的加工和储存任务。国内贸易部每年按定点生产厂和储存库基本条件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保留定点生产厂、储备库资格;复查不合格的,则取消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资格,并予以通报,今后不再安排国家储备肉加工和储存任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消费品流通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