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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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实行增值税后期初存货的会计处理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实事求是地核实企业的期初存货,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企业应将1993年12月31日帐面“待扣税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借记“待扣税金”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同时取消“待扣税金”科目。
2.企业期初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各类存货(包括在途材料、在途商品、原材料、产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的余额中已支付的按规定计算应予抵扣销项税额的期初进项税额,借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材料采购”、“
商品采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产成品”、“库存商品”、“生产成本”、“加工商品”、“委托加工材料”、“材料成本差异”、“商品进销差价”等科目。这部分列作“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已征税款,在国家统一处理办法下发前,不得抵扣
当期销项税额。国家统一办法下发后,会计处理方法另定。
二、外贸企业期初存货的会计处理方法另行通知。
请立即通知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执行。



199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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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 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养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保证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对耕地土壤的培肥改良。
耕地使用要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的投入和消耗平衡有余,禁止掠夺性耕作,保护和提高地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工作的领导,将耕地保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耕地保养的目标和任务,制定有利于耕地保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保养耕地。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有关机构,负责耕地保养的指导和实施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耕地使用和保护


第五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各类土壤特点,因地制宜地合理种植和施肥,保持和提高土壤的肥力。
第六条 耕地使用者在农作物收获后要及时耕翻、耙耱、磙地,每三年至少深翻或者深松一次,实行合理的轮作倒茬和休闲制度,以利于耕地蓄水保墒。
第七条 塑料地膜使用后,耕地使用者要及时回收和处理,防止土壤污染。有关部门应积极推广塑料地膜回收和再生利用技术。
可作为耕地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污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生产新型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复混肥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不得生产、销售和推广使用。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对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建设农田防护林体系。风蚀沙化严重地区,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20%以上,并在风口地段营造乔灌结合的防护林带,防止土壤风蚀沙化。
第十一条 3°—15°的坡耕地应当采取等高种植、筑埂打堰、定向耕翻和建设水平梯田的方法,防止水土及养分的流失。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水浇地的合理灌溉定额,积极推广喷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完善灌排设施,改进灌溉制度,防止土壤盐渍化。对已盐渍化的土壤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改良。灌溉水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平整土地、修渠筑堰等措施,提高灌溉质量。


第三章 耕地培肥改良


第十三条 在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耕地使用者要按照有机肥与无机肥结合使用的原则培肥改良土壤。基本农田施用农家肥的数量和质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厕所、棚圈、积肥坑、灰仓等积肥设施建设,提高农家肥积制数量和质量。
城市环卫等部门要支持城肥还田工作,为耕地使用者利用城肥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通过秸秆过腹还田、粉碎还田或者沤制堆肥等方法,使秸秆还田量逐步达到60%以上。在田间焚烧秸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耕地使用者要根据土壤状况,采取间种、混种、套种和复种等方式种植绿肥。
第十七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要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化肥深施等技术,科学确定氮、磷、钾施肥比例,有针对性地使用微肥,实行因土施肥,提高化肥利用率,逐步做到平衡施肥。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良规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要按照中低产田的不同类型进行勘测设计,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中低产田改良。
中低产田改良以农民投资投劳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征地造地费中安排50%的经费用于中低产田改良。


第四章 耕地保养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耕地保养以农民投资投劳为主。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投入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耕地保养经费,逐年增加对耕地保养的投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壤肥料服务体系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耕地肥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期定点对耕地养分状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肥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肥力保护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耕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分等定级标准,建立耕地等级档案。
第二十三条 耕地保养要与耕地承包相衔接配套,在耕地承包中应当明确耕地地力等级和保养要求以及保养耕地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用地养地,造成耕地肥力下降的,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责令其限期按规定养地;情节严重者,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组织和管理耕地保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塑料地膜使用后不及时回收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肥料药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97号)等文件精神,全面加强和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和耕地开垦费);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过程中按规定收取的违约金,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储备中心、土地交易中心负责具体征收工作。根据授权,工业区管委会等单位可负责指定范围内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业务。

征收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市、县国库。

市、县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

三、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县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取消各征收部门的土地出让收入过渡性账户,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市、县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县财政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市、县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四、征收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市、县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市、县国库。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市、县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六、要根据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实施,将土地出让收入逐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统一收缴票据,规范收缴程序,提高收缴效率。

七、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八、严格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方式,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九、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市、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建立工业用地开发成本补贴机制,市、县人民政府从经营性用地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按不少于15%的比例安排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的规定,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市、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费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财政性资金中列支。严禁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转嫁由用地单位缴纳。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市、县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总额中,按5%的比例计提。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依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自治区配套文件规定执行。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十、加强土地出让金支出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规范土地出让金使用审批程序,严格按预算安排资金。

十一、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和国发〔2006〕31号文件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要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十二、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十三、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十四、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十五、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市、县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土地储备中心和工业区管委会等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运行机制,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十八、每年年度终,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十九、加强部门协作与配合,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要与市、县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已缴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二十一、市、县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和人民银行机构要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国有土地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的通知》(财综〔2007〕29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国有土地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的通知》(桂财综〔2007〕34号)的要求,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做好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二十二、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人民银行机构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二十四、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十五、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