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斐济群岛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35:10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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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斐济群岛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斐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斐济群岛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斐济群岛共和国总理莱塞尼亚·恩加拉塞于2004年6月28日至7月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工作访问。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吴邦国委员长会见了恩加拉塞总理,温家宝总理与恩加拉塞总理举行了会谈。双方就两国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取得广泛共识。

二、两国领导人认为,2002年5月2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群岛共和国政府关于巩固和促进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具有历史和现实意义,确立了两国关系在新世纪发展的框架。双方对近年来两国在各领域的友好合作所取得的积极进展表示满意,决心遵循《联合声明》所确立的方针和原则,继续落实有关协议,将两国关系推向新的高度。

三、双方对目前两国领导人和官员保持频繁互访表示满意。双方愿意继续推动两国官方和民间开展各领域、各层次的交流与合作,增进相互理解与友谊。

双方对此次访问期间签署的有关经济技术合作、植物检疫合作等协议表示满意,相信上述协议和本联合新闻公报中达成的共识,以及2003年11月两国外交部官员在北京磋商时达成的一致,将为两国扩大互利合作增添新的动力。

四、双方重申发展两国经贸合作的重要性,认为两国经济具有较强的互补性,中斐互利合作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利益。双方一致同意继续致力于探讨扩大经贸合作的新领域、新途径,以充分挖掘潜力,丰富两国关系内涵。

中方重申支持斐济政府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努力,愿继续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经济技术援助。斐方对此表示感谢。

双方一致同意扩大两国在文教、科技、旅游、卫生、人力资源开发领域的合作,推动两国关系全面发展。

五、斐方重申,斐济政府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斐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斐济只与台湾保持民间的经济与商业关系。

中方对此表示高度赞赏。中方对斐济政府缓和国内矛盾、发展民族经济、推进地区合作等方面所取得的成就表示祝贺,认为斐济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助于维护和促进南太地区的稳定与繁荣。

六、双方高度评价了两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富有成效的合作,并同意在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太平洋岛国论坛及其议会大会、南太旅游组织等国际和地区组织中加强配合与协调,共同维护两国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七、恩加拉塞总理以其个人名义并代表斐济政府及代表团,对在访问期间受到的热情欢迎和盛情款待,向温家宝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表示诚挚的谢意。

2004年6月30日在北京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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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整顿和切实加强担保函和资信证明管理问题的指示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认真整顿和切实加强担保函和资信证明管理问题的指示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来,总行陆续发现一些分支机构违反总行关于出具保函等有关问题的规定,有的擅自越权出具信用担保函,有的随意开具资金证明,有的乱开介绍信和使用空白介绍信,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不仅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国民经济造成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建设银行的信誉。对此,
各行应引起高度重视。为了认真整顿和切实加强担保函和各种资信证明的管理,总行特作如下指示:
一、各级建设银行为本行客户出具人民币信用担保函,必须严格按照(88)建总办字第38号文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执行。开具保函前,必须与客户签订“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保证金从有关帐户转入
“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后,建设银行方可签具保函。建设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同意,保证额度超过5000万元的,须报经总行批准同意。引进国外设备结算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保函,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
划单列市分行签章确认。
外汇担保应严格执行总行制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和厦门国际业务工作座谈会有关从严外汇担保管理的要求,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权限出具外汇担保函。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批准经营外汇担保
业务的分行,不得对外出具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函、担保意向书和承诺书;经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权限下放,对外出具各类外汇保函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的十倍,单项保函金额超过200万美元的,应报经总行批准。各行原则上不为外国机构或外资企
业开具保函,也不向国内机构、企业提供外汇反担保。
二、各级建设银行为本行客户出具资金证明(或验资证明),必须认真审查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按照其资信情况开具资金证明,资金证明只证明客户的注册资本金和实收资本金以及在我行开立的帐户等情况,并为其真实性负责,资金证明中不得有溢美之词和资金证明无关的内容,也不
承担任何保证的义务和连带责任。
各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交存建设银行的自筹基建资金,凡专户存入,并存足或能够存足半年以上的,各行都可向各级计划部门提供自筹基建资金存款证明。除上述情况外,各行不得为客户提供存款情况证明。客户执意要求提供存款情况证明的,必须将其存款专户存储后,建
设银行方可提供存款证明。存款证明应明确存款的种类、期限和数额(或余额)。并注明其有效期,客户在存款证明的有效期限内,存款不得随意动用。存款证明必须与实际存款数额相符,不得开空头证明,存款证明必须写明台头,防止重复使用。存款证明只证实其存款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不涉及建设银行的承付责任。
三、开展建筑安装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建设银行,向社会发布信用等级评定公告和向企业颁发信用等级证书,一般应以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或咨询公司名义发布。各行一般不得以建设银行名义对外发布。
四、建设银行为客户出具保函和各种资信证明,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和实行审批制度。此项工作一律由各行业务部门办理。由财会部门审查会签。业务部门对其出具的保函和各种资信证明负直接责任,财会部门对委托单位资金和存款的真实性负责。所有保函和资信证明都必须经行长
审核批准。县级支行以下的办事处、营业所等机构一律不得出具担保函和各种资信证明。
建设银行出具的保函和资信证明一律使用行章,不得使用业务公章或部门公章。
建设银行出具的保函和各种资信证明都应逐项登记和编号,并随时检查执行情况,期满或保证业务已经履行完毕,应逐项注销。
五、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介绍信和印章的管理。建设银行的介绍信仅限于本行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证明,不得随意开具空白介绍信,更不得用以为客户担保和证明。行章必须专人管理和建立行章使用登记制度,未经行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不得随意使用。
六、各级建设银行应认真清理已开具的保函和各种资信证明。凡擅自越权和无故开具的保函和资信证明,应报有权行重新审定;凡违反规定出具的担保函和资金证明,应设法追回,挽回影响;对已经发生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调查分析其原因,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的责任。
各行应于二月上旬前将清理整顿保函和资信证明管理的情况上报总行。



1990年1月5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0〕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规范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进一步发挥安全生产培训在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中的支撑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对于违反《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处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规范

一、为规范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进一步发挥安全生产培训在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中的支撑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培训机构从业行为的规范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三、培训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守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实事求是的原则,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四、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1.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培训的对象、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2.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3.按照成人培训特点,开展安全培训需求分析和培训设计,组织实施培训质量评估,强化培训过程管理。

4.制定严格的培训教育计划,合理设置课程,培训时间安排符合课程设置的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的培训教育计划要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5.聘请经专门培训合格的专职教师,或者具有丰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知识和培训教育经验的兼职教师授课;组织学员对讲课教师进行教育质量评定,淘汰不合格的教师。

6.加强培训期间对学员的管理和考核,完整记录每名学员的培训情况;加强培训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五、 培训机构在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2.擅自变更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3.聘请不合格的教师进行培训;

4.提供虚假培训记录;

5.变更已经确定的培训教育计划,减少培训内容和时间;

6.超出资质证书确认的业务范围从事培训工作;

7.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培训机构;

8.转包安全培训项目;

9.实施被取缔的各种乱收费行为。

六、 对违反上述规范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没有明确规定进行处罚的,将其作为培训机构资质考核的重要内容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