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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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双方一九七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七九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该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的表示世界市场价格的货币对瑞士法郎的汇率,以瑞士法郎计算。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货物付款,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费用,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帐户,办理下列各种付款:
  一、双方供应货物的价款;
  二、与供货有关的费用,如租船费、保险费、劳务费、以及双方银行同意的与换货有关的其他从属费用;
  三、影片、书籍、报纸、其他刊物的费用和两国国际旅行社办理的旅行费用;
  四、铁路和航空货运运费、邮政、电报、电话等费用;
  五、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文件和劳务等费用;
  六、按国际价格所支付的展览会费用;
  七、经双方银行同意的其他一切以清算帐户支付的费用。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2%支付利息,利息到每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其他技术细节由两国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历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范围内所签合同(包括已用人民币和外汇列依预签的一九七六年合同)的支付以及其他付款义务,在两国银行商定新的结算办法以前,分别按原有协议继续通过一九七五年的人民币和外汇列依清算帐户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0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0年清算帐户。

  第八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0年的贸易额度内。
  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0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九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纪 登 奎              格·奥普雷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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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自1987年开始,国家对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实行总量控制制度。2003年,农业部印发了《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在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地渔业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海洋捕捞渔船快速增长的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捕捞强度控制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广大渔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9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十二五”期间加强海洋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坚持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

  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之后,特别是2003年以来,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措施、强化监督管理,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渔民和社会各界控制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理念逐步形成,海洋捕捞渔船盲目增长的态势得到初步遏制,渔船管理逐步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为建立中国特色的渔船管理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在快速发展阶段,人口数量多、就业压力大,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可持续利用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海洋捕捞强度仍然超过资源的可承载能力。特别是随着新的国际海洋制度的建立,我国与周边国家陆续签订渔业或海域划界协定,我渔船的作业渔场缩小,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仍然是一项十分紧迫和艰巨的任务。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渔船控制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客观要求,也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控制制度,“十二五”末,全国及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不突破《实施意见》确定的2010年实际控制数(详见附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完成“十二五”控制任务的基础上,加大渔船控制和减船转产力度。超额完成控制任务的,空出指标可由相关省(区、市)统一调剂,用于以提高渔船安全性和节能减排环保为目的的标准化渔船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必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不动摇,切实采取针对性措施,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强化执法监督,加强部门协调,确保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努力完成“十二五”海洋捕捞渔船控制任务,争取早日实现捕捞强度与海洋生物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标。

  二、完善管理制度,全面提升渔船管理水平

  积极推进渔船标准化建设。渔业部门要组织科研单位和有关机构研究开发标准化渔船船型,推广使用国产船用关键设备,引导和鼓励渔民使用标准化渔船,提高渔船安全适航性,促进渔船节能减排,推进渔船现代化、自主化进程。要加强对修造船企业和渔船用柴油机厂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渔船修造企业资质认可制度和产品型式认可制度,推进渔船标准化管理和柴油机型谱、机号管理,禁止企业和个人随意更改渔船主机功率、随意标注柴油机型号和铭牌功率等行为。对存在上述行为的企业或个人,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并依法严肃查处。

  切实加强渔船建造等环节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渔船管理制度,对渔船建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拆解等环节进行严格审查,落实签发人责任,对违反规定、违规签发各类证书证件的要依法追究签发人责任。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渔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和安监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渔船修造企业的监督管理,制造、更新改造渔船必须凭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船网工具指标批准文件。加强辅助船、养殖船、休闲船、远洋船和出口船等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禁止以建造上述渔船名义建造国内捕捞渔船,禁止制造(按规定淘汰旧船再建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的除外)、进口在我国管辖水域生产的渔船。加强对跨地区建造渔船的监督管理,渔船建造地和渔船所有人所在地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采取措施,避免新的“三无”渔船产生。根据《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和污染防治要求,制订老旧渔船报废标准和操作管理办法,推进老旧渔船更新改造,对报废渔船实行定点拆解并监督落实。

  进一步规范渔船流转和登记管理。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船购置审批手续,及时收回相关船舶证书证件,并按规定重新办理过户登记,明确船舶权属关系,维护渔民合法权益。要积极推进渔船交易服务中心或信息平台建设,引导渔民进场交易,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公开交易信息,提高服务水平。积极探索建立捕捞业准入制度,捕捞许可证要优先发给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证申请应在渔船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强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渔船和船舶所有人的安全监管责任。

  加强渔船动态管理系统建设。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海洋捕捞渔船档案和动态管理数据库,整合船网工具指标、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数据,确保渔船数据统一规范,实现渔船管理各环节相互衔接。积极推进渔船船位监控、渔船自动识别和电子标识等管理系统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渔船实行实时、动态管理,提高执法监管效率,提高渔船管理和安全生产现代化水平,减少船舶碰撞等安全生产事故。

  三、规范渔具渔法,强化海洋生物资源养护

  加强渔具渔法规范管理。尽快制订捕捞渔具准用目录,实行渔具渔法审查认定和准入制度。建立健全重要经济鱼类最小可捕标准,规定最小网目尺寸,制定各种渔具的限制使用措施。通过政策调整和制度约束,逐步淘汰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破坏严重的作业方式,合理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和渔船、渔具规模。到“十二五”期末,未列入渔具准用目录的渔具渔法一律禁止使用。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统筹考虑资源利用和保护效果、渔民接受程度、经济社会影响及执法管理能力等各种因素,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巩固休渔成果。加强对渔民的宣传教育,采取配套政策措施,帮助解决好休渔期间部分困难渔民的生活问题,确保休渔制度平稳有序执行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力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和海洋牧场建设,推进海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逐步修复渔业资源及其栖息环境。

  四、加强政策支持,努力促进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继续鼓励渔民减船转产。要落实好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政策和项目,重点支持压减拖网、张网等对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的渔船以及因海域划界等原因而退出传统作业渔场的渔船。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支持力度,加大资金投入,落实配套措施,加强就业服务,积极引导捕捞渔民向水产养殖业、加工流通业、休闲渔业及其他非渔产业转移。要利用各部门、各地培训优惠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开展职业培训以及转产转业和阳光工程等转移就业培训,切实提高渔民素质和生产技能,拓宽渔民就业渠道。

  完善渔区社会保障制度。要高度重视转产转业渔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妥善解决转产转业渔民生产生活出路,根据渔区社会经济特点,按照政府补贴、社会统筹、渔民合理负担的原则,将其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积极推进渔业保险进程,引导鼓励渔民参加渔业互助保险,提高渔业风险保障能力,维护渔区社会稳定。

  认真执行渔业油价补贴政策。要严格按财政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确定补助对象,规范补助发放程序,防止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一证多船、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严禁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禁止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

  五、强化执法管理,确保渔船管理制度实施

  加强渔政队伍建设。推进渔政人员纳入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不断改善执法装备水平,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执法能力,努力建设一支高效、廉洁的渔政队伍。按照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建立渔政队伍层级督察机制,规范渔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加大渔业行政执法力度,渔政管理、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渔船建造审批、检验、登记、捕捞许可等环节的管理,确保各个管理环节相互衔接,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切实加强渔业执法工作。有关部门要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加大对“三无”渔船、违规建造渔船、使用假船名标识及“套牌”渔船、骗取或伪造渔船证书证件、擅自涂改遮挡船名船号、擅自改变主机功率等主要船舶技术参数和无证生产渔船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未取得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资质、非法建造海洋捕捞渔船的企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安监和渔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管理责任

  各地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渔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修复海洋生态环境作为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将渔船控制目标纳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渔船控制目标任务和渔船管理混乱、“三无”渔船、非法渔业活动多等问题突出的地方和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违反规定审批建造渔船、违规发放渔船证书证件,以及弄虚作假、伪造变造证书证件、套取骗取国家油价补贴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资源养护的关系,树立全局观念,认真组织实施渔船控制和捕捞强度控制工作,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十二五”渔船管理和捕捞强度控制目标的如期实现。


附件:
农渔发[2011]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3/P020110323400045758281.ceb
加强捕捞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3/P020110323400046069169.doc
2010-2015年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3/P020110323400046384627.xls

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
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自1987年开始,国家对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实行总量控制制度。2003年,农业部印发了《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在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地渔业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海洋捕捞渔船快速增长的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捕捞强度控制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广大渔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9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十二五”期间加强海洋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坚持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
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之后,特别是2003年以来,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措施、强化监督管理,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渔民和社会各界控制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理念逐步形成,海洋捕捞渔船盲目增长的态势得到初步遏制,渔船管理逐步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为建立中国特色的渔船管理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在快速发展阶段,人口数量多、就业压力大,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可持续利用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海洋捕捞强度仍然超过资源的可承载能力。特别是随着新的国际海洋制度的建立,我国与周边国家陆续签订渔业或海域划界协定,我渔船的作业渔场缩小,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仍然是一项十分紧迫和艰巨的任务。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渔船控制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客观要求,也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控制制度,“十二五”末,全国及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不突破《实施意见》确定的2010年实际控制数(详见附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完成“十二五”控制任务的基础上,加大渔船控制和减船转产力度。超额完成控制任务的,空出指标可由相关省(区、市)统一调剂,用于以提高渔船安全性和节能减排环保为目的的标准化渔船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必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不动摇,切实采取针对性措施,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强化执法监督,加强部门协调,确保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努力完成“十二五”海洋捕捞渔船控制任务,争取早日实现捕捞强度与海洋生物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标。
二、完善管理制度,全面提升渔船管理水平
积极推进渔船标准化建设。渔业部门要组织科研单位和有关机构研究开发标准化渔船船型,推广使用国产船用关键设备,引导和鼓励渔民使用标准化渔船,提高渔船安全适航性,促进渔船节能减排,推进渔船现代化、自主化进程。要加强对修造船企业和渔船用柴油机厂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渔船修造企业资质认可制度和产品型式认可制度,推进渔船标准化管理和柴油机型谱、机号管理,禁止企业和个人随意更改渔船主机功率、随意标注柴油机型号和铭牌功率等行为。对存在上述行为的企业或个人,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并依法严肃查处。
切实加强渔船建造等环节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渔船管理制度,对渔船建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拆解等环节进行严格审查,落实签发人责任,对违反规定、违规签发各类证书证件的要依法追究签发人责任。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渔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和安监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渔船修造企业的监督管理,制造、更新改造渔船必须凭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船网工具指标批准文件。加强辅助船、养殖船、休闲船、远洋船和出口船等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禁止以建造上述渔船名义建造国内捕捞渔船,禁止制造(按规定淘汰旧船再建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的除外)、进口在我国管辖水域生产的渔船。加强对跨地区建造渔船的监督管理,渔船建造地和渔船所有人所在地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采取措施,避免新的“三无”渔船产生。根据《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和污染防治要求,制订老旧渔船报废标准和操作管理办法,推进老旧渔船更新改造,对报废渔船实行定点拆解并监督落实。
进一步规范渔船流转和登记管理。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船购置审批手续,及时收回相关船舶证书证件,并按规定重新办理过户登记,明确船舶权属关系,维护渔民合法权益。要积极推进渔船交易服务中心或信息平台建设,引导渔民进场交易,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公开交易信息,提高服务水平。积极探索建立捕捞业准入制度,捕捞许可证要优先发给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证申请应在渔船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强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渔船和船舶所有人的安全监管责任。
加强渔船动态管理系统建设。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海洋捕捞渔船档案和动态管理数据库,整合船网工具指标、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数据,确保渔船数据统一规范,实现渔船管理各环节相互衔接。积极推进渔船船位监控、渔船自动识别和电子标识等管理系统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渔船实行实时、动态管理,提高执法监管效率,提高渔船管理和安全生产现代化水平,减少船舶碰撞等安全生产事故。
三、规范渔具渔法,强化海洋生物资源养护
加强渔具渔法规范管理。尽快制订捕捞渔具准用目录,实行渔具渔法审查认定和准入制度。建立健全重要经济鱼类最小可捕标准,规定最小网目尺寸,制定各种渔具的限制使用措施。通过政策调整和制度约束,逐步淘汰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破坏严重的作业方式,合理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和渔船、渔具规模。到“十二五”期末,未列入渔具准用目录的渔具渔法一律禁止使用。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统筹考虑资源利用和保护效果、渔民接受程度、经济社会影响及执法管理能力等各种因素,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巩固休渔成果。加强对渔民的宣传教育,采取配套政策措施,帮助解决好休渔期间部分困难渔民的生活问题,确保休渔制度平稳有序执行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力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和海洋牧场建设,推进海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逐步修复渔业资源及其栖息环境。
四、加强政策支持,努力促进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继续鼓励渔民减船转产。要落实好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政策和项目,重点支持压减拖网、张网等对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的渔船以及因海域划界等原因而退出传统作业渔场的渔船。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支持力度,加大资金投入,落实配套措施,加强就业服务,积极引导捕捞渔民向水产养殖业、加工流通业、休闲渔业及其他非渔产业转移。要利用各部门、各地培训优惠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开展职业培训以及转产转业和阳光工程等转移就业培训,切实提高渔民素质和生产技能,拓宽渔民就业渠道。
完善渔区社会保障制度。要高度重视转产转业渔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妥善解决转产转业渔民生产生活出路,根据渔区社会经济特点,按照政府补贴、社会统筹、渔民合理负担的原则,将其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积极推进渔业保险进程,引导鼓励渔民参加渔业互助保险,提高渔业风险保障能力,维护渔区社会稳定。
认真执行渔业油价补贴政策。要严格按财政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确定补助对象,规范补助发放程序,防止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一证多船、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严禁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禁止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
五、强化执法管理,确保渔船管理制度实施
加强渔政队伍建设。推进渔政人员纳入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不断改善执法装备水平,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执法能力,努力建设一支高效、廉洁的渔政队伍。按照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建立渔政队伍层级督察机制,规范渔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加大渔业行政执法力度,渔政管理、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渔船建造审批、检验、登记、捕捞许可等环节的管理,确保各个管理环节相互衔接,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切实加强渔业执法工作。有关部门要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加大对“三无”渔船、违规建造渔船、使用假船名标识及“套牌”渔船、骗取或伪造渔船证书证件、擅自涂改遮挡船名船号、擅自改变主机功率等主要船舶技术参数和无证生产渔船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未取得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资质、非法建造海洋捕捞渔船的企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安监和渔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管理责任
各地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渔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修复海洋生态环境作为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将渔船控制目标纳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渔船控制目标任务和渔船管理混乱、“三无”渔船、非法渔业活动多等问题突出的地方和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违反规定审批建造渔船、违规发放渔船证书证件,以及弄虚作假、伪造变造证书证件、套取骗取国家油价补贴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资源养护的关系,树立全局观念,认真组织实施渔船控制和捕捞强度控制工作,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十二五”渔船管理和捕捞强度控制目标的如期实现。

邮电部关于国内公众电视会议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国内公众电视会议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5年5月3日,邮电部

现将国内公众电视会议资费标准(试行)通知如下:
一、通话费
(一)通话费以分钟为单位,每分钟向用户收取:
n A
(∑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0.7)+11(n+1)元
1 64

其中:A为传输速率,A>64kbps,n为开放对端地点数。
(二)基本收费时间为30分钟,不足30分钟按30分钟计算;超过30分钟的,按实际通话分钟数计算;尾数不足1分钟的按1分钟计算。
(三)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非假日21:00至次日7:00内通话减半计费。
二、预告费
根据预告内容字数和受话地点,按每10个字收取长途电话基本价目1分钟费用计算。
三、销号费
业务开始前48小时销号免费。
业务开始前24小时至48小时内销号的,收取基本通话时间费用的25%。
业务开始前24小时内销号的,收取基本通话时间费用的50%。
本资费标准自1995年5月1日起试行,至1996年5月1日止。试行期间,资费标准不予下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