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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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2004年1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提高本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和配合部门)

  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总队)是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主管全市文化领域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文化执法总队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文广影视、新闻出版、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文化执法总队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的权限分工)

  市文化执法总队负责查处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文化执法总队确定。对应当由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未予查处的,市文化执法总队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条(其他执法机关的权限限制)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案件移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八条(举报受理)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与市和区县文广影视、新闻出版、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实现与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十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文化领域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机构及其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文化执法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执法总队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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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法人授权委托和财务管理模式的通知

国家电力公司


关于下发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法人授权委托和财务管理模式的通知
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
根据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国电政法[1999]29)确定的基本原则,国家电力公司对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实行法人授权制度和经营目标责任制度。现将国家电力公司对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财务管理模式下
发给你公司,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电力公司报告。

法人授权委托书
根据《公司法》、国务院国发[1996]48号文件、国办发[1998]46号文件和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体制改革总方案〉的通知》(国电政法[1999]29号文件),经国家电力公司总经理会议同意,现授予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东北公司”)下列经
营管理权限:
一、规划、计划和建设方面,负责国家电力公司在东北地区的电力平衡和综合统计住处及市场供需趋势分析、电力发展规划工作和投资经营计划工作,负责东北地区资源优化配置工作,负责东北地区主网架和水电资源的规划与建设。其具体职权是:
1、负责东北地区电力需求善及供需形势分析工作;
2、研究编制东北地区电力发展规划,报国家电力公司审定;
3、对辽、吉、黑三省电力公司项目的初步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审;
4、对辽、吉、黑三省电力公司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提出初审意见;
5、负责提出国家电力公司在东北地区直接投资项目的初步建议,经国家电力公司同意后负责项目的前戎工作。
6、负责对辽、吉、黑三省电力公司年度投资和经营计划提出初审意见;
7、负责提出国家电力公司在东北地区直接投资项目的年度投资和经营计划,经国家电力公司批准后,负责上述计划的执行;
8、负责东北地区500千伏及以上主网架的规划与建设;
9、负责东北地区主工水电资源的规划与开发建设;
10、负责东北地区及东北电网的综合统计住处和市场分析工作。
二、生产运营方面,负责经营管理国家电力公司在东北地区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负责完成国家电力公司确定的年度经营目标。在国家电力授权范围内,负责对辽、吉、黑三省电力生产实行安全监督,保证东北电网的安全、稳定、经济和优质运行。其具体职权是:
1、拟订国家电力公司在直接管理电力生产企业的生产;
2、代理国家电力公司签订国家电力公司城东北地区直接电力生产组织之间的备品备件供应合同、检修委托合同,并报国家电力公司备案;
3、负责运营 管理东北地区500千伏主网架及220千伏趺省(区)联络线;协调辽、吉、黑三省电力公司之间在电网运行、电力电量交换等方面的关系;
4、根据市场需求,负责在其经营、管理的范围内组织与独立电厂安排购售计划,并签订购售电合同;
5、拟订国家电力公司在东北地区直接管理电力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计划和资金计划,经国家电力公司批准后,负责以上计划的执行;
6、管理国家电力公司在东北地区直接管理的发、供电企业;
7、对东北电网电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8、负责对国家电力公司直接管理的电力企业的电费回收;
9、负责对直接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及辽、吉、黑三省电力公司的达标创一流检查申报工作;
10、管理国家电力公司在东北地区直接管理的发、供电企业的生产运营,制定和实施生产运行规程,负责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工作。
三、调度管理方面,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东北电网实施调度管理。其具体职权是:
1、国家电力公司东北电力高度通信中心是东北地区的跨省电网级高度机构,负责东北电网的高度管理,组织、指挥、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东北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并负责直接调度除国调中心调度范围以外的东北电网主网架、跨省(区)联络线和必要的骨干电厂。在电? W刺露粤伞⒓⒑谌〖涞牡缌Α⒌缌拷换皇敌辛缦吖乜诮崴阌肟己恕? 2、国家电力公司东北电力调度通信中心的直接调度管辖范围:
(1)东北电网500千伏主网架和220千伏辽、吉、黑三省联络及相应的二次设备;
(2)辽、吉、黑三省内电网中与东北电网安全运行有关的继电保护和安全处动装置;
(3)部分承担调峰调频任务的骨干电厂;
(4)辽、吉、黑三省电网内任何运行方式变更对东北电网运行影响较大的设备;
3、负责东北电网发电燃料供应管理的组织协调;
4、负责签订有关电厂与电网并网高度协议。
四、人事劳动、多种经营管理方面的具体职权是:
1、协助国家电力公司管理辽、吉、黑三省电力公司的领导班子和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协管内容另行文明明克);
2、会同辽、吉、黑三省电力公司对该三公司的调度部门和财务部门主要负责人考核提名;负责办理上述人员的任免手续;
3、负责对国家电力公司在东北地区直接经营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领导班子和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和日常管理;
4、负责国电东北公司编制指标内部负责人的考核和任免;
5、负责对国电东北公司编制指标内职员进行招聘、使用、管理和考核;
6、确定国电东北公司工资总额内员工工资等级及奖金分配方案;
7、协助国家电力公司对辽、吉、黑三省电力公司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作和招待劳动工资政策情况进行监督;
8、负责国家电力公司在东北地区直接经营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劳动工资管理工作;
9、负责国家电力公司在东北地区直接经营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多种经营管理工作。
五、财务与产权管理方面的具体职权
1、国家电力公司对国电东北公司实行预算管理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国电东北公司按国家电力公司批复的财务组织收入、安排支出;
2、国电东北公司对其自营自营资产部分的流动资金贷款,代国家电力公司行使审核和担保职责,具体范围和额度另行明确;
3、负责,辽、吉、黑三省电力公司财务预、决算、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初审工作;
4、负责电网建设基金、贴费等资金的下拨工作;
5、对辽、吉、黑三省电力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实施监督。
六、法律事务方面的具体权限是:
1、代表国家电力公司参加其授权范围内的有关业务谈判,签订相应的合同,并报国家电力公司备案;
2、负责协调、处理其授权范围内经营、管理活动中出现的纠纷;代表国家电力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事项的纠纷进行诉讼或以非诉讼方式解决。
七、外事方面的授权另行规定。
八、上述授权不得转授权。确因经营、管理业务原因需要转授权,应由国电东北公司报国家电力公司批准。
九、未尽事宜,按《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执行需要临时授权的,按国家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本授权自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国家电力公司财务管理模式
1、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内部核算单位。分公司内部设立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分公司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
2、国家电力公司对分公司实行“一级法人、授权管理”方式,分公司在国家电力公司授权内开展工作。
3、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为国家电力公司内部利润中心,国家电力公司对分公司实行瞀管理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4、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按国家电力公司批复的财务预算组织收入,安排支出。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
5、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产权变动需报国家电力公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明确。
6、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增值税等流动转税就地缴纳,所得税由国家电力公司统一清算缴纳。
7、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会计报表经财务与产权管理部审核后,汇入国家电力公司本部。
8、国家电力公司委托分公司对所在地区子公司财务预决算进行初审。所在地区子公司财务负责人任免,由分公司会同子公司考核提名,由分公司履行任免手续。国家电力公司委托分公司对所在地区子公司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实施监督。
9、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负责完成国家电力公司布置、授权、委托的其他财务会计工作。



1999年3月16日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村卫生室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卫办规财发[2007]138号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村卫生室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卫生局、发展改革委:

为指导各地做好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村卫生室建设工作,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满足村卫生室基本功能需要,发挥资金最大的投资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村卫生室建设指导意见指导》。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村卫生室

建设指导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村卫生室建设项目的管理,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满足村卫生室基本功能需要,发挥资金最大的投资效益,特制定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村卫生室建设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二条 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中央专项资金支持偏远、民族、边境、贫困及重大传染病和地方病流行地区村卫生室建设,引导各地加大投入,深化改革,健全村级卫生服务机构,提高农村卫生服务能力。

第三条 指导意见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卫生厅局列入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村卫生室建设计划的项目。

第四条 中央专项资金用于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配置由省级政府负责落实。

二、村卫生室功能

第五条 承担规定的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残疾人康复等工作,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转诊服务。

三、建设原则

第六条 一个行政村只建设一所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村原则上不支持建设卫生室。各地可因地制宜,邻近行政村共建一所村卫生室。

第七条 村卫生室建设项目根据本指导意见,做到规模适度、功能适用、装备适宜、经济合理。

第八条 中央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设符合安排范围内的部分行政村卫生室,其中优先安排尚无医疗点的行政村村卫生室建设。

四、安排范围

第九条 中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为少数偏远地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以及重大传染病和地方病流行地区的行政村卫生室建设。

五、房屋建设与设备配置标准

第十条 房屋建设标准:每所村卫生室按不超过60平方米建设,不设病床。

第十一条 村卫生室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下表选择装备。

村卫生室设备配置品目

序号
基本设备
序号
基本设备

1
听诊器
17
开口器

2
血压计
18
压舌板

3
体温计
19
止血带

4
吸痰器
20
诊查床

5
简易呼吸器
21
观察床

6
生物显微镜
22
无菌柜

7
身高体重计
23
健康档案柜

8
便携式高压消毒锅(带压力表)
24
中、西药品柜

25
桌椅

9
清创缝合包
26
健康宣传版

10
出诊箱
27
担架

11
治疗盘
28
处置台

12
冷藏包(箱)
29
有盖污物桶

13
至少50支各种规格一次性注射器
30
输液架

14
医用储槽
31
地站灯

15
有盖方盘
32
手电筒

16
氧气包
33
应急照明设施



六、建筑要求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建设应贯彻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十三条 按诊断、治疗和储药功能分开设置。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应考虑满足耐久、防火、抗震、建筑节能等方面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