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6 号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其中,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申报回执进行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卫生、环保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就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交纳餐厨垃圾处置费。餐厨垃圾处置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和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参与,积极探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当形成网络。设置餐厨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
(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
(四)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五)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二)自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其交给收运单位运输;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
第十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三)未经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撒落;
(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运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
(三)不得接收、处理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四)按规定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持续稳定运行;确需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工作,通过制造肥料、沼气、工业产品等方式提高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企业,应当制订餐厨垃圾突发事件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申报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的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密闭储存以及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举报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以上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狩猎证。”
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管理制度。配购猎枪、弹具,必须凭狩猎证和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向依法确定的民用枪支经销单位购买。”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猎捕,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合法来源证明,向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证。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对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法律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全省爱鸟周。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建设、铁路、邮政、旅游、交通、民航、环保、海关、医药、卫生、外贸、农业、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和宣传教育、对外交流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从外省引进的地方重点保护及其他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为本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其保护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国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规划的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和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标记。
第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保护、发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区及其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内,禁止从事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倾倒固体废弃物、制造噪音、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和捣毁巢、穴、洞等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的活动。
第十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任务繁重地区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遭受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并将施救情况报告上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
第十五条 对依法没收、暂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损坏农作物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要求,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确需补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狩猎证。
猎捕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的种类和数量,实行年度猎捕限额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特许猎捕证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狩猎证须按规定每年验证一次。
第二十条 在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从事其他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排铳、铁夹、吊杠、电捕、地枪(地弓)及其他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猎捕。
禁止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或者使用火攻、烟熏、挖洞、陷井、捡蛋、捣巢等方法猎捕。
第二十二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须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或者国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管理制度。配购猎枪、弹具,必须凭狩猎证和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向依法确定的民用枪支经销单位购买。
使用猎枪猎捕的,必须同时持有狩猎证和持枪证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场地进行。需变更许可证核定内容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终止手续,交回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
经批准从事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出售驯养繁殖和依法猎捕的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向持有经营利用核准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持有效证件,向本省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须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依法猎捕,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五倍补缴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合法来源证明,向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证。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利用核准证、运输证和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以并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已经人工驯养繁殖但未产生进化变异的陆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十五条 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