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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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睦邻关系和在保护和合理利用边界水方面的合作,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就本协定而言,“边界水”系指:
  一、哈拉哈河、克鲁伦河、贝尔湖和布尔根河;
  二、穿越两国边界和在边界线上的湖泊、河流、小溪及其他水。

  第二条 为保护和公平、合理地利用边界水,缔约双方可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作:
  一、对边界水的动态、资源及水质进行调查和测量;
  二、测定界湖、界河流域的变化;
  三、调查、保护和开发边界水、水生动植物资源;
  四、监测并减少边界水的污染;
  五、维护和合理使用边界水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和防洪护水设施。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双方可开展以下活动:
  一、在双方确定的站、所或地点对边界水的质量、动态、资源以及界河、界湖及其流域的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二、在合作的范围内进行技术交流,交换技术资料、信息和图纸;
  三、派遣代表团和专家,进行联合调查和测量;
  四、建立共同的研究试验中心或小组。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应共同保护边界水的生态系统,并以不致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方式开发和利用边界水。任何对边界水的开发和利用,须遵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不得对合理的边界水使用造成损害。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的边界水联合委员会会议达成的协议从事开发和利用边界水的经济活动。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贝尔湖及其鱼类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方面进行合作。
  二、缔约双方合作制订繁殖和保护贝尔湖鱼类的工艺。
  三、缔约双方同意对贝尔湖捕鱼问题另行协商。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预防、减少和消除洪水、凌讯、生产事故等自然或人为的因素可能给边界水的质量、资源、自然动态以及水生动植物带来的危害。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商定对边界水的年用水量。双方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在各自境内从事超过所确定的年用水量的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商定对边界水进行联合调查和测量的站、所和地点,以及拟交换信息的内容、数量和时间。

  第九条 缔约双方可自由地利用根据本协定进行合作的成果、互换的信息与技术资料。但未经另一方许可,任何一方均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各自委派一名代表和两名副代表,组成边界水联合委员会,负责处理执行本协定中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边界水联合委员会每两年一次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与边界水有关的事宜。会议由东道国的代表召集和主持。双方代表可有专家协助并参加会议。每次会议都需做出会议纪要,用中、蒙文写成,一式两份,分别上报两国政府。可根据需要举行专家会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互派的代表团和专家,其往返路费由派出方负担,在对方境内工作期间的食宿和城市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可通过协商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本协定须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完成必要手续,并自双方互换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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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吉林省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城镇维护建设的一项重要资金来源,必须认真征收,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纳税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提价或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违反者,按国家规定处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从今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征收。本《实施细则》发布前一至五月份应征税款,限七月三十日前征收入库。

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以及有关规定,应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均应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凡是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以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包括县级市的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市区与郊区、镇区与镇郊的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区划和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其工矿区属于市区的,按市区税率(百分之七)征税;属于县城或建制镇的,按县城或镇税率(百分之五)征税;不属于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按百分之一税率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要与三税分别计算,单独填开完税凭证,单独统计有关资料。
按照规定代收、代扣、代缴三税的单位,按其所在地的适用率,在代收、代扣三税的同时,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并与三税分别缴库。
个体工商业户和临时经营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较少,分别计算纳税有困难的,可采取定期定额合并征收的方法。
第五条 进口产品由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交纳的工商统一税,以及农民个人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产品交纳的产品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纳税人因偷税、漏纳、滞纳税款而被查补三税、处以罚款或课征滞纳金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罚款或课征滞纳金。由于错用税率或计算错误多征或少征三税需要退补税款时,应同时退补城市维护建设税。
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减免三税时,相应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但是,对出口产品按规定退还的产品税、增值税以及经批准用三税归还贷款的,不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采用代收、代扣、代缴和定期定额方法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办理退税。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不单独办理减免税事宜。对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纳税人不依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纳税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罚款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只补税不罚款的,可在应补税款的百分之十范围内)酌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征收管理、奖罚等事项,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外,均比照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应保证用于城市、县城或镇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从企业利润提取百分之五,按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提取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办法即行废止。
第十二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1985年6月4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8号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2006年以来,河北、河南、湖南、福建、江西、陕西等省陆续发现已撤销代办站违法违规案件60件,涉案金额6101万元。其中,2007年12月18日,江西省余干县梅港农村信用社原代办员周保阳非法吸收村民存款41.9万元,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这些案件严重损害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誉,影响了当地农村金融秩序的稳定。对此,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已撤销代办站的案件风险。

一、开展代办站撤销清查工作,防止发生遗留问题

在撤销代办站工作中,有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在组织不规范,程序不严密,清查不彻底的问题,致使已撤销代办站遗留许多问题,个别已解聘的代办员冒用原来身份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对此,各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必须对照《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20号)的要求,对撤销工作前、中、后阶段的关键环节进行逐一梳理和排查。对发现的可疑点,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延伸检查,必须采取适当方式,重新与债权人、债务人当面核对存贷款等业务,不留后患。对新发生的代办站案件,要依照上述要求予以严肃查处。

二、进一步加强撤销代办站的宣传工作,普及农村金融知识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加大撤销代办站工作宣传力度,对已撤销代办站和取消代办资格的代办员,除采取公告形式外,还要发挥村委会密切联系村民的作用,确保每一户村民知晓。同时,要结合“送金融知识下乡”活动,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各种传媒,大力普及农村金融知识。剖析各类典型案件,警示农民群众,提升农民金融风险意识,防范个别已解聘代办员仍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名义对外办理存贷款业务,诱发诈骗案件。

三、严肃查处代办站违法违规案件,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严肃查处原代办站违法违规案件,凡涉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人员、信誉或资金问题,一经发现,要及时进行内部立案并配合有关部门彻底查处,维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百万元以上案件,要由省级联社组织专案组负责查处。属于原代办员个人违法行为的,一经发现要立即向当地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对于代办站案件,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还要回溯追究管理责任,特别是领导人员责任。

四、密切关注已撤销代办站潜在风险,前移案件防范关口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通过各种方式,定期回访已撤销代办站服务辖区村民,密切关注动态变化。尤其要对经商、办企业、涉赌,以及负债过重、社会交往关系复杂等易发案件的原代办站人员及其家庭定期了解有关信息,如发现已解聘代办员仍在冒用原来身份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要立即向监管部门、上级主管机构、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迅速组织精干人员进行彻底清查,防止风险蔓延。对已经显露群众上访苗头的,要积极教育、合理引导,采取妥善措施,帮助上访群众解决实际问题,有效化解矛盾,不得推诿、搪塞,采取过激言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集体性群众上访事件的发生。

五、牢固树立服务“三农”意识,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牢固树立服务“三农”意识,合理规划机构布局,妥善配备服务人员,逐步提高服务人员业务素质和能力。在已撤销代办站、仍有金融服务需求的地区,除将原代办员改聘为联络员或信息服务员提供业务信息服务外,还要适当增加信贷外勤人员,根据农村实际调整营业时间,方便农民办理各类业务。要积极开发和创新符合农村需要的金融产品,进一步完善结算功能,扩大银行卡、代理、代办等业务,为农村地区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要结合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增加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额度,提高对农户的贷款覆盖面,完善代办站清理规范后的支农服务。

六、做好撤销代办站后续监管工作,维护正常农村金融秩序

各银监局要切实加强对已撤销代办站的后续监管工作,督促和指导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做好对已撤销代办站的清查工作,防止死灰复燃。对已宣布撤销,但仍在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代办站应依法坚决予以取缔,对涉及违法犯罪的代办人员,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八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