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制订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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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制订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制订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职业教育法》“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进一步深化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职业高中)教育的改革,加强教学领域里的基础性建设,使职业高中能更好地适
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我部决定制订职业高中专业目录。
改革开放以来,职业高中教育坚持把学校建设、专业设置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紧密结合,取得显著成绩,受到社会特别是用人部门的欢迎。近年来,许多地方教育部门,为满足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的需求,开始研究和制定职业高中专业目录,对专业设置逐步实行规范化管
理,这标志着职业高中教育正日趋成熟。但是,由于职业高中发展历史较短,各地专业设置的划分原则不尽一致,至今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规范的专业目录。目前,专业设置不够规范合理,有些专业的划分和命名不够科学,如同一名称但内涵相差甚远;相同内涵,名称多样;专业设置涵
盖职业范围不够明确,或是涵盖的职业范围宽窄相差悬殊等,难以与劳动市场接轨,这种状况也给专业设置、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工作等带来了诸多困难。
职业高中专业目录是教育行政管理和学校教学工作的一项基本文件。它规定专业类别的划分和专业的名称,反映人才培养的业务范围和就业方向,是国家确定职业高中教育规划、设置和调整专业的重要依据;也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指导毕业生就业,用人单位考核录用毕业生
的重要依据。
因此,必须尽快制订职业高中专业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职业高中专业目录制订工作要认真贯彻《职业教育法》和有关规定精神,从职业高中的特点和实际出发,使职业高中教育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需要;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有利于推进职业高中教育的改革和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符合科学技术和产业
结构的发展程度和趋势,符合培养具备综合职业能力和全面素质的应用型人才的规律。
二、制订原则
由于是首次制订我国职业高中专业目录,因此,要在现有专业设置情况全面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对原有专业设置进行归纳整理:
1、应严格把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具有中级技术水平的农民、中等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培养目标。对于只宜于在其它教育层次和类型中设置的专业,不列入本目录。
2、专业目录要与国家制订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同时体现职业高中学校教育的特点和规律。专业科类主要按产业结构、管理结构、科技结构等为主进行分类和排列。每一专业都应有相应的生产、服务、技术和管理方面的职业能力的基本要求,有突出应用性和实践性的课
程体系。
3、专业服务范围应适当拓宽,一般面向一个职业岗位群。对少数有特殊要求并有较稳定人才需求的也可设较窄的专业。
4、专业名称要科学准确。《专业简介》要明确培养目标、适应岗位(工种)范围及职业知识和职业能力的基本要求、理论教学的主要课程和实践教学的主要项目等内容。
5、专业目录的制订要在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的基础上,适度超前考虑专业人员的需求。
6、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国内、国外的先进经验,对于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新出现的职业和岗位对人才的需求要给予充分的重视。
三、组织分工
制订目录工作在教育部的统一领导下,职业技术教育司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教育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行业教育部门共同完成。为充分发挥地方、有关部委、行业和有关研究机构的作用,有利于分工合作,决定成立“全国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制订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制订
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附件一),主要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其日常业务工作由我部职教中心研究所为主承担。同时成立“全国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制订工作专家组”(以下简称“制订工作专家组”,组成人员见附件二),具体负责专业目录起草工作中的各项业务工作。工作委
员会下设工科类、农林牧渔类、医药卫生类、商业服务类、财经类、行政事业类和艺术体育师范类等工作小组(组成人员见附件三)。各类小组分工如下:
江苏省教委牵头组织工科类第一小组工作(主要负责建设和化工、食品等部分)。
辽宁省教委牵头组织工科类第二小组工作(主要负责机电部分)。
青岛市教委牵头组织工科类第三小组工作(主要负责轻纺部分)。
湖南省教委牵头组织农林牧渔类小组工作。
河南省教委牵头组织医药卫生类小组工作。
上海市教委牵头组织商业服务类小组工作。
深圳市教委牵头组织财经类小组工作。
北京市教委牵头组织行政事业类小组工作。
陕西省教委牵头组织艺术体育师范类小组工作。
四、工作安排和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对所属职业高中学校1997-1998学年度专业设置的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统计,并按这次文件规定的专业设置原则,进行初步的归纳合并,汇总后形成材料,于1998年11月底前报我部职教中心研究所。
2、各工作小组在认真研究分析各地教委提供的专业设置现状的材料,并广泛征求相关部委、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分别起草所负责的专业目录建议稿(包括专业名称、专业简介等)。各工作小组(包括与之相关科类的部委、行业专家)将所负责的部分专业目录建议稿进行初审后,报我
部职教中心研究所。
3、“制订工作专家组”对上述各分类建议稿进行研究、综合后,形成职业高中专业目录征求意见稿,印发各地和有关部委、行业以及职业高中学校广泛征求意见。研究、汇总各方面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送审稿,报送“制订工作委员会”。
4、“制订工作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召开专业目录审定会,组织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对专业目录进行审议,报教育部批准后正式颁布实施。
制订职业高中专业目录,是贯彻落实我部制定的《面向二十一世纪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原则意见》的一项重要任务,务请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
一、全国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制订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略)
二、全国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制订工作专家组组成人员(略)
三、全国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制订工作小组组成人员(略)



19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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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筑府办发〔2010〕1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九日



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由政府扶持的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公益性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本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扶持资金。

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第五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以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第六条 由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户修建的集雨水池(窖)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施建受益农户,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经村民一事一议同意,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特许经营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依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单位(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水利等部门并请求予以处置,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一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水质检验

(一)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供水单位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的监督和抽验。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予以相关制裁。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并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厂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并持体检合格证上岗。

第十六条 供水泵站管理应符合《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的有关规定。机电设备每月应保养一次,停止工作的机电设备每月应试运转一次。应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应及时排查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识,管线中的进(排)气阀,每月应至少检查维护1次;每年应对管道附属设施检修一次;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受益村要根据供水规模,以村或组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组)调蓄池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寒冬时节用水户应对进户管道和水表采取保暖防护措施,防止冻裂损坏。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所在地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水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县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施行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供水站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村(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入户工程由受益农户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要建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资金。工程受益区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助标准;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或高扬程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由各地视情自行界定并适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作年度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1)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

(2)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

(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六条 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 31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 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药品和医疗器械行业学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开展技能培训、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对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药品流通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但是采购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政府举办的药品使用单位采购基本药物应当从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的生产、批发企业购进。

第八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基本药物的配备和使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药品储备制度,保障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的药品供应。

第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查验、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和以下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资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药品销售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外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相关备案资料;(六)其他应当查验、索取、留存的资料。

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中药材,应当索取和留存供货方的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进货检查验收应当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记录应当真实,并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严格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真实记载,并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标准和说明书要求,采取相应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尘、防鼠等措施储存、运输药品,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运输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过期、被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按照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及时向当地药监部门报告。特殊药品的销毁,由药监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药品使用单位向患者提供药品应当凭医师的处方,不得以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义诊、义卖、咨询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的内设机构及人员不得私自采购、使用药品。

第十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捐赠药品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药品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药品采购凭证。受赠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验收记录。

第三章医疗器械流通

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从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查验、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和以下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资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

(三)医疗器械销售法人授权委托书;(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外埠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相关备案资料;(六)其他应当查验、索取、留存的资料。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有效期或者使用期限一年,并不得少于二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运输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养护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对接触医疗器械的内包装及有效期进行检查;内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必须注明灭菌日期、灭菌批号。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产品有效期二年。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并永久保存以下使用记录:

(一)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病历号、手术时间、手术医师;

(二)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产品编号、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

(三)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许可证号;

(四)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患者要求提供前款规定的使用记录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提供。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销售高风险植入性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内设机构及人员不得私自采购、使用医疗器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药监部门履行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查检验药品和医疗器械;

(二)查阅、复制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相关资料,可以查封、扣押;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者技术职称,参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考核,其中直接接触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经营、使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和质量认证文件;

(二)采用搭售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三)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的方式向公众销售处方药;(四)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五)为从业人员或者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及票据等便利条件;

(六)以举办培训班和医疗保健讲座等方式,进行药品和医疗器械异地现货销售活动;

(七)以食品、保健品以及消毒、灭菌用品等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使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市药监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电子网络监控及其制度建设,推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管理网络信息化。

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情况纳入电子监管系统。

第三十一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执行政府价格政策,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市、县(区)药监部门对发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发布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依法取得广告批准文号,广告内容应当以法定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擅自篡改。

第三十三条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委托代理、发布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或者《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药品广告审查表》或《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二年备查。

第三十四条外埠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应当向市药监部门进行备案,不得现货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

市药监部门应当定期在本部门网站公布外埠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同时经营其他商品的,应当将药品和医疗器械与其他商品隔离,并将药品和医疗器械分区域、分柜台储存、陈列,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六条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设置的药房(柜),应当符合规范化药房设置规定,设置标准由市药监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市药监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诚信等级公示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存在不良从业行为的,市药监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八条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集中招标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药监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竞标企业资质及是否有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出具符合资质的证明。

不具备合法资质及有违法行为被查处尚未结案的企业,不得参与竞标。

第三十九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可能与用药、用械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市、县(区)药监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主动召回相关产品。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药监部门应当在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显著位置公开举报电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药监部门投诉、举报。县级以上药监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快速反应处理机制和举报奖励制度。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药监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职权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接受药监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索取和留存相关资料及信息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有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却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使用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或者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及时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责令广告主暂停该药品和医疗器械在辖区内的销售、使用,同时责令更正,经县级以上药监部门监督更正后方可继续销售、使用。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货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年内不良从业记录五次以上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处以三次以上罚款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药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药监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滥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职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和广告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不良从业行为监管不力、对投诉举报处理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附 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并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美容保健机构和戒毒机构。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