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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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第六批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批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三名专家医生(内科一名、外科二名、儿科二名、放射科一名、麻醉科三名、妇产科一名、五官科一名、针灸科二名)和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工资由中方负责),分别在双方商定的医院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了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中方提供医疗设备和器械等时,则该医疗设备和器械等应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博茨瓦纳的国际旅费和他们的国内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因公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博方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每人每月1946普拉和221.5普拉的税后薪金和加班补贴费(扣除所得税金额)。中国医生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中国医疗队医生的薪金将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上述费用,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享有博方为博茨瓦纳医生规定的假日,并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茨瓦纳的法律和风俗习惯。博方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他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博茨瓦纳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博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哈博罗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施承训                 豪莱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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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委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11月8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推行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增长的指示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目前已经实行工资基金管理的地区和部门,可以根据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对现行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在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对于控制增加职工和工资总额,制止乱发奖金和一切不合理的工资支出,防止消费基金失控,控制货币投放,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都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严格监督检查,切实做好这
项工作。
本办法从一九八四年第一季度起执行。

附: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控制增加职工和工资总额,制止乱发奖金和一切不合理的工资支出,防止消费基金失控,控制货币投放,实现有计划地使用工资基金,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增长的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资基金管理范围: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加点工资、附加工资、奖金、津贴等,均包括在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工资总额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都必须全部通过开户银行监督支付;不准在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不准从银行、信用合作社套取现金支付,也不准采用其他形式变相支付。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在国家规定的工资、奖金、津贴之外,动用自有的现金,向职工发放实物和变相奖金。
二、经国务院批准下达的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下达到基层。
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要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要抄送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给直属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还应同时抄送有关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劳动局)、计委和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
凡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开列户头的单位,均应将工资总额计划抄送同级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
三、各基层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劳动工资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如实编制按季分项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及各基层单位的生产任务和劳动生产率提高情况,核定其人员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核定后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要抄送同级劳动人事部门、计划部门和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银行根据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监督支付。
各基层单位每月要将上月工资基金支付情况在报有关部门的同时,抄送开户银行,以便检查监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凡追加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对国家没有下达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其基层单位要根据上年实际支付的工资,编制按季分项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人员减少的要相应地减少工资。需要增加工资的,也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四、实行奖励、计件工资和浮动工资制度的单位,都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于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滥发奖金、计件超额工资、加班工资、浮动工资、各种津贴、擅自在计划之外增加职工和工资基金的,银行发现后应一律拒付。经检查发现滥发工资、奖金、津贴和实物的应报告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对主要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处理。情节严重的,除对有关领导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外,并由政府通知银行追回滥发的工资、奖金等,上缴国库。
六、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基金,一律不准增加。现有的计划外用工,要继续清退,并相应地核减工资额。
七、各基层单位调进、调出的职工,可由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和计划部门核增、核减工资基金计划,并抄送开户银行。各基层单位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劳动人事部门和计划部门要相应核增、核减主管部门的工资基金计划,并抄送同级银行。
八、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要在当年的第一季度末以前下达到基层单位。在年度计划下达前,各基层单位的标准工资可暂按上年第四季度实际支付,奖金、津贴、计件超额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可按照上年同期核定数发放,待年度计划下达后,银行再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进行监督。
九、各级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统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互通情况,并由劳动人事部门牵头,定期研究,及时处理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十、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十一、县(相当县级的市属区)及县(区)以上单位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可参照上述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具体细则。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
《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7〕6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随价计征
的和需征税的除外)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
第五条 江苏省境内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收费票据必须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凡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主要是指“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限用于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事业服务收费。专用票据是对于不同的专项收费而设计经省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主要适用于各种特种资金收费和行政事业单
位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筹集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资金所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无偿集资。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与非定额票据两种。
第六条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一种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之一,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江苏省境内所有收费票据都必须由省财政厅实行定点统一印制。
第八条 各市及所属县(市)所需的各种收费票据,由县(市)财政部门按票据种类提出票据印制申请,经省辖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填制“江苏省票据印刷申请表”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填制“江苏省财政厅票据准印通知单”通知定点印刷厂印刷。
省级单位所需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 收费票据在发放时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凡收费收入属地方收入或上下级之间实行分成的收费,所需的收费票据统一由执收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收费收入属省级收入的收费,所需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少数用量比
较小的收费票据,省财政厅集中印刷后发至各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向各收费单位发放与管理。财政部门在发放票据时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按票据成本核定。
执收单位收费收入中原上下级分成部分,由省财政厅另行会商有关单位确定基数,各级财政逐级汇缴和分解。
第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所需的收费票据,应由部门和单位的财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购领。在购领时各部门应提供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并填写《收费票据准购证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江苏省行政事业收
费凭证购、领、使用记录簿》。收费票据实行定期限量购领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实行票据的缴验制度。各收费单位凡需购领新票据之前,必须将使用过的票据存根送到财政部门进行缴验,并提供已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已缴入财政专户(预算)的金额等。凡未按规定使用票据或收费资金未按规定足
额解缴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可停止发放票据。
第十二条 凡使用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必须是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合法项目。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票据。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得用“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与专用票据之间不得串用,各专用票据之间也不得相互串用。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合法凭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借用、代开和买卖。
第十四条 对已作废或不需用的收费票据和保管5年以上的票据存根,由单位填制《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凭证销毁申请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销毁。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对撤消、改组、合并的收费单
位;收费项目明令取消的收费单位,应及时办理收费票据和票据购领使用记录簿的变更、注销手续。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购领使用记录簿。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
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章 收费票据定点印刷厂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在各省辖市选择1-2家设备先进,管理和服务水平较高的印刷厂作为票据定点印刷厂,由省财政厅发给票据准印证并签订“票据定点印刷协议”。凡未经省财政定点的印刷厂,一律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省财政厅每年对所定点印刷厂进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取消
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各省辖市财政局协助省财政厅对本地定点印刷厂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定点印刷厂凭省财政厅开出的“江苏省财政厅票据准印通知单”进行印刷。并及时将票据印刷情况反馈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定点印刷厂对省财政厅发放的监制章印模要指定专人保管,并制定严格的领用、登记制度。
定点印刷厂要根据省财政厅开出的《票据准印通知单》上规定的票据式样、规格、印制数量、号码和票据联数及颜色等要求进行印刷,不断提高管理水平,降低印刷成本,合理计算票据价格,做好各种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牢固树立为部门和单位服务的宗旨,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在票据的审批、发放、缴验等方面的服务质量。
各级财政部门应进一步建立健全票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票据库,充实必要的管理人员,并指定专人对票据的印刷、发放、缴销进行管理,确保票据的安全。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运用和推行票据电算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收费单位的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建立收费票据的稽查制度,省财政厅制发全省统一的《票据稽查证》,定期或不定期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稽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
假。对违反票据使用管理规定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之间用于暂收暂付、代收代付的各种往来款项(不含罚没暂扣、发还款物)使用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