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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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和捷克 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和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开展贸易。双方把各自出口三亿五千万美元的商品作为努力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附表“乙”为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两国政府支持、鼓励和监督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采取国际通用的现汇、对销和易货等贸易作法,根据需要与可能签订本议定书第一条所列商品的进出口合同,并为实现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目标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条 中国商品和捷克斯洛伐克商品将以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和交易条件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和通用作法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间开展易货贸易的清算,通过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分别开立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货币帐户进行。

  第四条 两国政府在两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对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贸易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五条 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鲁·马尔塔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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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或者将粉煤灰用于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贮存、运输粉煤灰以及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作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有关行业、企业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技术改造目标。
第六条 南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粉煤灰利用的主管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粉煤灰排放、运输、使用单位的关系;
(四)参与粉煤灰排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检查监督粉煤灰制品的掺灰量;
(六)征收和管理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
(七)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八)提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咨询服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前款所列职责。
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县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计划、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规划、建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市容、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粉煤灰排放单位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量应当逐年增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煤灰排放的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计划、经济贸易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九条 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粉煤灰,并为用灰单位取用粉煤灰提供方便。
第十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原状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加工费。
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取用火力发电厂贮灰场原状粉煤灰的,火力发电厂应当给予每吨4元的装运补助费。火力发电厂可以将装运补助费交由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代付。
第十一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按照加工成本和质量,可以适当收取加工费。加工费收取标准经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粘土砖厂生产粘土砖,有粉煤灰可供取用的,应当掺用粉煤灰。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者扩建粘土砖厂。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筑路、筑坝、建桥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有条件使用粉煤灰的,应当使用粉煤灰。
第十四条 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征得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后,核发规划许可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
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利用情况;粉煤灰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利用情况。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粉煤灰排放、贮存和综合利用情况,统筹安排供灰量和取灰点。
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签订供用粉煤灰合同。
第十七条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船舶应当配置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以及其他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设施。
市容管理部门在核发运输粉煤灰专用车辆的准运证时,应当先征得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的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粉煤灰的装卸、运输。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粉煤灰排放单位每排放1吨粉煤灰,缴纳1.5元。 排灰量按照实际排放量计算。火力发电厂按照实际发电量折算;
(二)单位或者个人新增粉煤灰贮存场地,每亩缴纳5000元。不足一亩的按照一亩计算和缴纳;
(三)有粉煤灰可供取用的粘土砖厂生产未掺灰的粘土砖,每万块砖缴纳30元。掺灰量不足30%,每万块砖缴纳20元。
(四)单位或者个人从未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的粘土砖厂购进未掺灰的或者掺灰量不足30%的粘土砖的,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标准补缴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
第二十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由银行依据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开具的托收单据按季征收。
第二十一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列入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主要用于下列补助或者奖励:
(一)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粉煤灰,给予1.5元的补助。 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万块粉煤灰标准砖,给予4元的补助;
(二)设计单位每设计应用1万块粉煤灰标准砖或者10吨粉煤灰,给予4元的补助;
(三)给予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的推广应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补助;
(四)给予粉煤灰综合利用先进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使用本行政区域以外粉煤灰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粉煤灰,可以下按照以规定享受优惠: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可以在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生产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零税率;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贷款;
(四)从事粉煤灰生产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
(五)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优惠。
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凭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完成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的,按未完成部分处以每吨4元的罚款;
(二)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没有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未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
(三)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报、谎报排灰量或者多报用灰量的,责令改正、并按拒报、谎报的排灰量或者多报的用灰量处以每吨3元的罚款;
(五)不给或者少给装运补助费的,责令补给装运补助费,并按照实际装运量处以每吨6元的罚款。
本条规定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开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中澳联合委员会的协商,就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国文化部长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
  (二)澳大利亚环境艺术部长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
  (三)中国文艺家代表团五至七人于一九八九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四)澳大利亚文艺家代表团五至七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五)中国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澳大利亚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六)中国音乐家代表团三至四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七)双方互派画家一至二人到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不少于六周。
  (八)中国民族音乐和舞蹈家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九)澳大利亚舞蹈编导格雷姆·墨菲于一九八九年来华与上海芭蕾舞团进行业务创作。
  (十)上海人民艺术剧院导演或设计师一人访问澳大利亚,重点与普莱鲍克斯剧院进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一)中国成都歌舞团演员张平于一九八八年七月至九月访问澳大利亚,并与澳大利亚舞蹈团合作演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二)澳大利亚艺术管理考察团访问中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三)澳大利亚艺术教育代表团访问中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四)中国一名作曲家(如可能,建议电子音乐方面的作曲家)和一名翻译访问澳大利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五)中方派一戏剧学院院长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六)双方各派一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七)中方派北京京剧四团于一九八八年到澳大利亚访问演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八)澳大利亚著名女高音歌唱家琼·萨瑟兰(JOANSUTHERLAND)在适当的时候访问中国。
  (十九)澳大利亚普莱鲍克斯剧院音乐剧组十五人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演出音乐剧《乔乔桑》。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澳大利亚木偶团SPARE PARTS五人和木偶艺术家RICHARD BRADSHAW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演出,并与中国木偶剧团进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一)中国北京故宫博物院宫庭服饰展览于一九八八年到澳大利亚展出。有关经费等具体事宜由双方主办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二)中国西藏文物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澳大利亚展出。有关经费等具体事宜由双方主办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三)中国陶瓷艺术或其他艺术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澳大利亚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四)澳大利亚当代绘画展览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五)澳大利亚版画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中国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六)双方互派设计师和城市规划工作者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计局和澳大利亚委员会设计局另行商定。
  (二十七)双方互派园林专家到对方国家访问、考察、交流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方面的经验,为期两周。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二十八)双方鼓励互派音乐、舞蹈、戏剧、美术、杂技等方面的艺术家和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短期讲学和业务交流。
  (二十九)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艺术院校建立联系,进行学术交流、人员往来和资料交换。

 二、图书、出版
  (一)中国图书馆代表团五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二)澳方派图书馆专家(一至二人)到中国讲学,为期一至六个月。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三)中方派图书馆专业人员或教师(一至三人)到澳大利亚图书馆进修,为期一年。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四)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资料交换。
  (五)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进行业务交流,交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并翻译出版对方的文艺作品。
  (六)中方在澳大利亚举办一次图书展览。中方欢迎澳大利亚在中国举办图书展览。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单位另行商定。

 三、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中国新闻工作者小组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新闻工作者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二)双方鼓励各自的广播电视机构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并进行人员和业务交流。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委员会(包括澳大利亚广播电台)根据一九八七年九月签署的合作协议,积极开展双方之间的交流。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三)根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澳大利亚广播电台继续互派人员到对方电台工作。
  (四)根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北京广播学院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包括澳大利亚广播电台互派培训人员。
  (五)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周。澳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中国电影周(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六)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回顾展(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中项目)。
  (七)双方鼓励电影方面的学术交流、人员交流和资料交换。

 四、教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教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教育部门另行商定。

 五、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相应的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六、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的交流项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同澳大利亚社会科学院和澳大利亚人文科学院另行商定。

 七、其他交流
  双方鼓励和促进友好省州、友好城市和非政府机构之间开展文化艺术交流,以利于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八、中澳联合委员会
  中澳联合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在北京举行。

 九、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保险费用。
  (二)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表演艺术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成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目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根据本执行计划互办的官方艺术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国负担展品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
  2.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展出所需的一切费用并确保展品安全。
  3.送展国负担随展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
  4.承展国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工作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
  (四)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到对方国家任教或工作的教师、专家所需费用和报酬,除本计划条款已作规定的项目外,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协商解决。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其中的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或增加新项目。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问陶                洛夫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