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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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规定本文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福建、广东、河南、湖北、河北、甘肃、吉林、云南分行,深圳
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
司、财务公司: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精神,现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以贷款证制度为基础,以城市金融机构为主体,利用现代化通信和计算机网络技术手段,建立的一个联接全国各级人民银行和城市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的信贷信息登记和咨询的网络系统。该系统近期以发挥预警监测功能、强化金融监管、防范信贷
风险为目的,为金融机构提供企业信用咨询服务;今后将逐步扩大系统的信息量,更好地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已组织开发统一的信贷登记咨询管理系统软件,拟于8月份在部分城市进行试点工作(试点城市名单见附件),1999年分批向全国推广。各省级分行不再组织开? ⒒蛲菩欣嗨迫砑? 二、试点工作的主要目的。了解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修订制度的意见;发现系统管理软件在功能、技术和操作规程上的问题,为改进和完善软件系统提出修订方案;总结中国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共同组织推动建立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经验。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试点工作将在全国贷款证制度实施领导小组的组织下统一进行,具体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和支付与科技司共同组织推动。
中国人民银行各试点城市行要明确一名主管行长负责试点工作,并通过由主要商业银行参加的贷款证制度实施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和组织领导。
各试点城市的商业银行分行要积极参与配合该系统的试点工作,督促企业办理贷款卡,并认真执行贷款登记制度,做好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城市分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联网调试工作。
四、各试点城市要提前做好系统管理软件试运行的前期准备工作。7月底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要准备好通讯网络;有关商业银行要配备好试点所需设备。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要在7月份完成培训工作,在8月份正式试点开始时要做到人员到位、设备到位、网络联通,以确保试? 愎ぷ鞯乃忱小?
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试点城市名单
1.浙江省:宁波市湖州市嘉兴市
2.福建省: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
3.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市珠海市
4.吉林省:长春市
5.河北省:石家庄市
6.甘肃省:兰州市
7.河南省:郑州市
8.湖北省:武汉市
9.云南省:昆明市
10.深圳市



19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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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有关意见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一、【“执行难”形成的实质原因】
  自《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至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是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公布《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之后,关于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执行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的又一具体司法解释,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依法执行,彻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以及依法进行执行工作的决心。执行问题始终就是一个非常头痛之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着手解决与处理,还制作了宣传视听材料,但至今仍然是当事人头痛、代理律师头痛、认真执法的法官头痛之事,司法环境不好更加剧了这种状况。自最高人民法院抓了“司法为民”后,当事人不太怕打官司,但对于执行是否有保障没有信心,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出台后,更这种仅存的侥幸心理的幻想彻底破灭。但愿,我们期待这两个《规定》正式出台能有所改善。对于“法院执行难”的成因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
  1、法院执行工作受到地方行政的严重干预:
  我国法院不是国家法院,至少在实质上不是,而是地方法院,甚至可以说是地方政府的法院,而不是名副其实的“人民法院”,这是不可否认的。对于这点不能归责于法院,因为它是一个体制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努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比如说,1)、对某些案件划区域由某一法院管辖;2)、一审涉外民商案件均由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3)、个别案件跨区域指定法院管辖等等,但对于从根本上改变的体制问题这些措施仍是十分苍白无力的。
  2、法院内部的干预:
  在这方面有人的干预、有带“长”字的法官的干预、有上级法院的干预。如何解决只能是法院自身来解决。
  3、执行庭法官对具体执行案件的作为与不作为:
  对于审理判决有问题案件,执行庭非常作为,执行非常积极,态度强硬,出动人员极多,效率十分高。而对于案件没有问题的执行,执行庭却基于诸多原因而不执行,不作为,不少执行案件,可执行财产是明摆着的,而却不执行。
  4、执行工作无法抵抗社会或某方诉讼当事人的影响。
  基于此上述原因,如果无法得到解决,再好的《规定》也不会得到较好的效果,往往是有令不行,有禁令而不止。鉴于此,对《规定》征求意见,提出意见只是形式上的,没有太大的实质意义。完全赞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谈“从某种意义上讲,公正司法的关键在基层,树立形象的基点也在基层。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最直接,人民群众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最关注,对基层问题的反映也最具体。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效果如何,会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

二、【透过执行案例的看实质】
  〖案例1〗律师承办一拖欠货款民诉案判决支付所欠货款9000元的执行代理,该基层法院执行庭CW法官独任执行,当天上午律师陪同该法官前往三个银行调查该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最后在第三家银行,经法官出具相关文书后,查到该被执行人帐户上有足够执行款额12000余元,但该法官却没有进行相应的执行,而是说下午再来... 下午律师前往银行时,该法官称该被执行人经营困难,只能执行5000元,余下4000元以后再执行。律师不敢因违法官意见而造成法院今后执行的不作为,只好作罢。
  透析:本案例存在:1、执行法官一人前往办案;2、本应立即执行的而不执行,却要下午再来;3、本来帐户上有可执行的款额,但法官却不一次执行完,其实大家都心知肚明,其中必有猫腻。

  〖案例2〗一中级法院审结一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结后,银行申请该法院执行。该案在借款之时,借款人与银行将借款人一经银行特设的审计评估机构评估为420万元的建筑物作抵押,借款200万元。而法院在执行时,理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拍卖该建筑物,但法院却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一个正在经营中的酒店的第某层全层,并限期支付款项,否则执行查封建筑楼层。
  透析:本案例存在:1、法院的查封诉讼案件以外的财产,按规定应当查封与该案相关的财产,即原抵押物,而不能选择财产。本执行案表现出明显的不公与违法。

  〖案例3〗一基层法院执行庭执行一拖欠货款纠纷案件时,将被执行人(公民)父亲的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在执行时,被执行人正好在其父亲工厂打工,对此执行感到非常意外及茫然。意外的是:被执行人却向执行申请人(原告)进过货,但并不欠其货款。其次,该法院的开庭、审判他不知晓任何情况,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收到民事判决书。茫然的是,自己所进货用于他处并非用于其父工厂,即使自己欠款,也不能查封父亲工厂的设备。立即向该法院审监庭反映,但未被理睬;后又向同级同区人民检察院投诉,也未被理睬。
  透析:1、本案着实存在一个执行中的普遍问题,即未执行与案件相关财产的违法执行。2、该执行人员的意图很清楚,即迫使被执行人就范。3、对于违法执行,我国法律没有有效的制约手段,至少说没有百姓可依据对抗执法违法行为的有效救济措施。

  〖案例4〗2004年4月20日,江西省赣县法院执行局因陈某与朱某债务纠纷一案执行的需要,到江西移动有限责任公司赣县分公司调取被执行人的电话通话记录,移动赣县分公司以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为由,拒绝协助调查。

  〖案例5〗2003年,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时,因该县移动通信营业部拒绝提供某通信用户的电话详单,对该营业部处以3万元罚款。而根据电信条例和湖南省通信条例,移动通信公司有义务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3年11月6日,有关当事人请求省人大法工委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做出法律解答。2004年5月17日,湖南省人大法工委、省法院、省监察厅、省通信管理局召开座谈会,省人大法工委通报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法律问题的交换意见: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时,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况,即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主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与宪法第四十条并不矛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不得超出法定的范围,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的依法监督下,相关法院退还了5起纠纷的罚款并予以赔礼道歉。
  透析:在案例4、案例5实质上反映的是一个“即如何依法执行,而不是任意利用手中权利来做执行”的问题。寻找被执行人必竟不是直接执行内容,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已将执行风险完全归于执行申请人,因此使用人民法院的职权进行的寻人调查,不能对抗《电信条例》。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法:1、对于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在调查取证以及进行执行时,对象应当被执行人,而不其他人或单位。当法院执行机构人员为寻找被执行人的调查,他人或单位可以协助,也可拒绝。2、对于司法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寻找嫌疑人的调查,其他人与单位不得拒绝。3、法院在民商案件执行中,以刑事案件为名义进行执行调查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注:案例4、案例5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法院调取当事人通话记录是否违宪》

三、【对《规定》部分条款的具体意见】
  1、第二条1款 对于权属未确定,而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利用的财产,不能视为被执行人所有,未能确认权属的不能查封、扣押、冻结。
  2、第二条1款 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能视为被执行人所有,但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待权属确认无其他所有人共有的,可以执行。
  3、第二条2款 《意见稿》极不可取。
  4、第二条3款 《意见稿》的规定,非常勉强。

  5、第五条 《意见稿》使法律尤其在执行时有了人性,但第(二)项规定的低保三个月太短太少,应当为六个月比较适度,与全条的人性保持一致。

  6、第七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建议修改为“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但法院不得使用与挪用。”。

  7、第八条1款 “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建议修改为“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法院应当出具证照保管文书”。

  8、第十五条1款 增加:(五) 被执行人、相关人的意见。

  9、第二十四条 执行中的轮侯查封、冻结制度不可取。

加速发展铁路多种经营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加速发展铁路多种经营的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31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速发展铁路多种经营,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以运为主,多种经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是铁路建立多元化经营新格局的重大战略部署;是转换经营机制,使生产要素在铁路内部合理配置和流动的重要措施;是深化改革,搞活经济,建立铁路第二个强大的经济支柱,提高铁路经济效益的必由之路。部和各铁路企业要把多种经营摆在重要地位,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积极开拓,加速发展。
第3条 铁路运输企业凡是开办客货运输主业、工附业和原由主业代办的外委工作以外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业务,均属多种经营。
铁路企业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种经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端正经营思想,正确处理企业效益与社会效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
多种经营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与主业及工附业在人员、资产等方面要严格划开,互不挤占。确需使用对方人员、资产及其他物资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铁路局、分局机关的处、科、室及运输站段的车间、班组、车务段的中间站等单位不得开办多种经营企业。
第4条 多种经营企业要按《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大胆进行转换经营机制的改革。使多种经营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根据多种经营企业经营上相对独立,直接面向市场,参与竞争的特点,在改革上可以先行一步。鼓励和支持多种经营企业进行改革试点,只要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改革都可大胆试验和探索。经实践证明有效的,要尽快推广;一时效果不明显的,可继续试行和不断完善。确实不成功的,要允许改试其他办法。
铁路各主办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制定具体措施,对多种经营企业逐项落实《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赋予企业的权益。促进多种经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自身活力。
第5条 多种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国家允许的经营形式。在继续推行和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同时,要选择一些条件适宜的企业,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规范,积极进行股份制的试点。
第6条 发展多种经营要因地制宜,扬长避短,将铁路行业整体优势与所地在区的区域优势相结合,重点发展第三产业。主要有:交通运输、仓储、商饮、旅服、房地产,对外贸易及经济技术合作、居民服务行业等。逐步形成具有铁路行业特色及较强经济实力的经营体系。
1、在运输能力紧张,铁路建设投资不足的区域,多种经营要集中财力投资建货场、专用线和客货服务设施等为扩大运能配套的设施,向社会提供货运延伸服务、仓储、集装箱运输、大陆桥运输及国际联运等有关配套服务业务。
2、发挥铁路整体优势,通过联合,开展旅游、广告、边贸、商贸等经营活动。
3、充分利用铁路站、车等经营场所,向社会提供包括吃、住、行、游、购等项目的全方位旅行食品加工基地,进行列车餐营制度的改革。
4、鼓励企业参与房地产开发。有组织地进行经济特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
5、充分挖掘生产加工企业闲置设备、剩余工时、剩余人力的潜力,面向社会市场,承担生产加工及建安等业务。
6、充分利用铁路在运输、资金、人才、设备、技术等方面的优势,进行资源开采与加工,积极进行高科技及出口创汇产品的开发与生产。
为充分发挥铁路整体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多种经营企业应加强横向联合,向规模经营,集团化方向发展。
第7条 多种经营系统具有较强的地方性和行业性,企业直接参与市场竞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允许多种经营企业选择财税隶属关系。财税关系隶属地方的,执行地方政策;财税关系隶属中央的,执行铁道部、财政部的财税政策,并允许企业按行政区划及行业属性执行省、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自治区及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搞活企业经营的政策;地处经济特区、开发区的企业可执行特区及开发区的政策。
第8条 为扶持多种经营发展,采取以下优惠政策:
1、自1992年1月1日起,多种经营企业折旧基金免交“两金”;多种经营企业提取的能交基金不再交部,全部留给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2、自1992年7月1日以后,财税关系隶属中央的,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向部交纳建设资金实行二年免交,三年减半交纳。减免税金全部用于生产发展。
3、多种经营企业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向部缴纳建设基金的40%。这部分资金仍用于多种经营的建设,与部支持多种经营发展的自有资金合并后,按建设项目下达。
4、为鼓励多种经营企业增加生产性投入,减轻企业负担,在目前,财政对铁道部分配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对使用部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税前(上交建设资金前)还贷。
5、多种经营向主业投资的经营项目(如旅游列车等),经地方物价部门同意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其加价部分收入作为多种经营收入。
第9条 铁路将多种经营实现利润总额(计税利润)的30%上交铁道部。铁路局、分局、站段之间的提留比例要合理安排,处理好长远发展与近期利益的关系。
合理使用多种经营留利。要克服短期行为,按规定建立生产、福利、奖励三项基金。
1、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留利的40%,以增加自身积累,扩大再生产。
2、福利和奖励基金应侧重于集体福利,部、铁路局采取鼓励政策,引导企业积极修建职工住房,解决职工福利欠帐。奖金分配必须做到适度、公平、透明。
3、福利和奖励基金的使用应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并适当留有储备,以丰补歉。铁路局、分局要注意单位之间的必要调节,避免因客观条件不同产生单位之间差距过大,以维护铁路联动机的协调运转。
第10条 为从根本上解决多种经营系统物质基础薄弱的问题,增强发展后劲,必须多渠道筹备集资金,增强对多种经营系统的投入。要积极创造条件,改革投入机制,逐步实现多种经营建设资金的良性循环。
建立部管多种经营发展基金,其主要来源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上缴部的积累。
对部管多种经营发展资金统筹安排、集中管理、导向使用,以不同的奖金扶持形式体现政策倾斜。资金的使用重点放在铁路局和分局,鼓励、扶持铁路局、分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铁路行业特点建立和发展骨干企业。
铁道部按不同的建设项目采取的资金扶持形式有三种:
1、按照铁路局多种经营上交部利润的适当比例,列入部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此项资金实行有偿占用。占用费实行差别费率,对应优先发展的产业给予优惠。收取的占用费,由部统一使用,仍作为多种经营建设的投资。占用费率暂定为3—5%。但对超过规定的建设期限的项目,自超过之日起,加倍征收占用费。
2、有偿提供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费率暂参照银行同类利率优惠50%。
3、通过部资金运用及清算中心临时拆借,解决多种经营流动资金的急需。
申报列入年度基建计划及使用多种经营周转金的多种经营开发项目,主办单位出资比例应在50%以上。
第11条 列入部基建投资计划的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手续统一由铁路局多经处(指铁路局多种经营主管部门,以下同)会同计划处办理。铁路局多经处于每年六月底前向计划处提供下年度多种经营建设项目及资金提报计划建议。经有关部门协商后,对申请项目填写“多种经营建设项目申请书”,由计划处归口,连同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上报部计划司,并抄报部体改法规司。
2、项目及资金使用由部计划司会同体改法规司、财务司组织审批。经批准的项目纳入年度小型基建计划下达。
3、铁路局自筹资金的建设规模,由部下达项目计划时同时下达。
为鼓励铁路局、分局利用自有资金(主要指多种经营生产发展基金)投入项目建设,部每年根据各局投入多种经营项目建设资金的情况,再单独下达一定数量的自筹资金指标,专门用于多种经营项目建设。
第12条 使用多种经营周转金和流动资金借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手续统一由铁路局多经处与财务处联合办理。多经处负责提出多种经营建设项目及资金申请计划。经严格审查后,对申请项目填写“多种经营周转金借款申请表”,由多经处归口,连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部体改法规司和财务司。
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的手续,按部资金运用及清算中心的规定办理。
2、多种经营周转金由部财务司和体改法规司联合审批。
3、资金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部财务司拨给铁路局财务处。
第13条 多种经营周转金借款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使用费每半年缴纳一次。如果企业无力偿还,由铁路局用自有资金归还,并对逾期使用部分加收200%的使用费。
流动资金借款偿还按“借款申请书”规定办理。
第14条 为充分发挥建设资金的作用,各有关部门在申请及审批多种经营建设项目时,要贯彻结构合理,注重效益,规模经营,保证重点的原则,抓好前期论证、项目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工作。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周期,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
1、要在国家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的引导下,把握投资方向,正确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既要建设短、平、快项目,更要有计划地安排一些潜力大,具有发展前途的骨干项目。通过增加投入,使多种经营建立起日趋合理的产业结构,进一步强化发展基础。
2、要建立健全投资管理体制,坚持按基建程序办事。严禁计划外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挪用挤占建设资金。
3、资金使用管理必须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凡发现使用资金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部有权终止资金投入或借款,追回已投入资金,对责任单位和人员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4、铁路局在项目建设期内向部报送该项目年度基本建设报表。利用多种经营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投产后,还款期应向铁道部报送该项目的年度经营财务报表。体改法规司多种经营指导处负责建立项目档案,掌握项目实施情况。
第15条 加强对多种经营事业的宏观管理。部重点做好研究发展政策,把握投资方向,沟通纵横信息的工作。为加强全路旅游、广告、进出口、劳务输出等工作,部要协调好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土木工程公司等与多种经营系统的业务联系和横向联合,逐步形成实力雄厚、经营范围广泛、具有良好社会形象的铁路经营集团。
第16条 铁路各级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科研单位要把发展多种经营视为铁路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本职工作的重要内容,给予大力支持,帮助多种经营企业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对于多种经营企业开发或生产的产品要逐步纳入部、局专业产品开发规划,积极组织鉴定,并在同质同价的前提下优先选用。
要加强对多种经营的领导,铁路局、分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要有一位行政领导主要负责多种经营工作。要选派得力干部充实多种经营队伍。对多种经营人员在职称、级别等问题上应与主业人员一视同仁,要作为铁路职工队伍的一个组成部分,加强建设和管理。对创造良好经济效益的经营管理者、工程技术人员及企业职工,要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17条 多种经营企业无论何种经营形式都要依法经营,必须做到:
1、开办多种经营企业必须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营业。
2、多种经营企业的各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3、多种经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金,不得偷税、漏税,并执行国家制定的减免税政策。
多种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要严格执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多种经营的财务管理,应严格执行铁道部会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和《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为完善多种经营财会制度,各铁路局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多种经营人员的工资,由所在多种经营企业开支。
多种经营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
铁路各级领导要加强对多种经营的管理、检查与监督,一切多种经营活动都必须纳入多种经营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各级法律、审计、监察、纪检及各业务部门要从不同角度,通过不同形式,帮助多种经营企业依法经营,帮助经营管理者增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并用法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要逐步建立起常规性的检查、监督制度及工作程序,保证多种经营的健康发展。
第18条 正确处理多种经营与集体经济的关系。要统筹安排,相互支持,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不能互相挤占。有条件的单位应多安置一些待业子女就业。
第19条 要建立多种经营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培训,努力提高多种经营人员的素质。
第20条 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可根据本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公司发展多种经营的政策措施,并报部核备。上交税利,按对部承包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21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路内行政规章、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铁道部体改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22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