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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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建设施工、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七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下列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

(二)规划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公寓、高层住宅;

(三)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小区;

(四)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

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涂成浅绿色,出水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一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督,每季度对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按规定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再生水利用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奖励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政府采取有关政策和措施,扶持企业降低再生水生产经营成本和价格。具体价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达标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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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8-12-3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和伊拉克两国政府联合会谈纪要

中国 伊拉克


中国和伊拉克两国政府联合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8日)
  伊拉克共和国革命指挥委员会成员、政府第一副总理塔哈·亚辛·拉马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至八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期间,中伊双方就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友好合作和充分谅解的气氛中进行的,并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贸易合作:
  双方讨论了两国间贸易交往的有关具体事宜以及发展贸易合作的一切可能,以更好地实现双方的利益。为此,签订了贸易协定,该协定包括为发展双边贸易的基本原则,也签署了联合纪要,为年度计划作出了安排,并就所确定的某些商品进行了换文。

 二、经济技术合作:
  中伊双方就经济技术各个领域的合作进行了广泛的商谈。
  双方对经济技术合作所具有的广阔前景深为满意。这必将使两国友好的人民从交流经验中共同受益。为此,友好的两国政府签订了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为在这方面的合作安排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双方还研究了下列问题:
  (一)建设工程
  双方一致认为两个友好的国家存在合作的各种可能,可由中国有关公司和机构采取双方商定的各种方式(承包或双方共同施工),承建伊拉克各种项目,其中包括公路、桥梁、公共建筑、住房和特殊仓库。在这方面,已向中方发出承包新卡尔纳桥的邀请。双方还表示了共同的愿望:由中方执行普通仓库和战略储粮仓库项目。伊方向中方发出了承包鲁特白普通仓库的邀请,中方表示在邀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参加投标。伊方还关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设战略粮仓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中方还介绍了她的丰富经验,对部分地下粮仓进行了参观,并达成协议,中国专业考察组将根据伊政府要求在三个月内对伊进行访问,就战略粮仓方面,执行伊拉克部分项目问题,探讨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此外,伊方参观了一些专业的工程项目,并对已经达到的优良水平表示赞赏。
  (二)工业:
  双方共同探讨了在工业方面进行合作和加强合作的最好途径,其中包括中方在伊承建一些工业项目、互相交流各种工业经验以及在技术干部方面进行合作的可能性。双方还谈到中方对已建成的一些项目提供零备件的重要性。伊拉克专家还参观了一些工厂,其中包括一个大型先进的钢铁厂和各类纺织厂。
  (三)石油工业:
  双方一致认为在石油工业方面有进行广泛交流经验的可能。如:
  1.双方各自在各种训练中心或工作现场为对方培训工作人员。
  2.中方选派技术干部去伊拉克石油机构工作。
  3.两国的技术人员和专家相互访问。
  4.中方向伊方提供资料和有关可供出口的石油设备样本,以备借鉴。至于石油战略仓库,中方将提交与此有关的基本文件和资料,以便伊方研究并作出评价,并研究在此领域中双方合作的可能性。
  伊拉克技术人员并了解到这一富有朝气的工业所取得的成就。
  (四)农业:
  双方认为两国的农业研究中心,农业科学研究所很有必要进行合作,以取长补短,相互受益,其中包括交换作物良种、农业研究成果。
  伊方有机会了解到中国农业科学院的科研活动。
  (五)医疗卫生:
  双方表示愿意在医疗卫生方面进行有成效的合作。愿意通过两国卫生部负责官员的互访,了解两国卫生事业的发展情况和交换关于卫生事业的看法。
  双方还表示了各专业医生(包括治疗和预防)互访的重要性,伊方着重探讨了中方向伊拉克派遣能讲阿语或英语的女护士赴伊卫生机构工作的可能性,中方对此允予研究。
  伊拉克卫生部表示准备研究聘请中国针灸医疗队,并对此签约,以便对伊拉克医生进行培训。中方表示同意,并愿意派遣医疗考察组赴伊,研究中国医生和护士到伊拉克工作的可能性,商讨有关工资和工作条件的具体问题并签订合同。
  (六)聘请中国专家和工人方面的合作:
  伊方表示其需要若干中国各级水平的中国工人、干部,以协助其实施伊拉克的发展计划。中方对此表示同意合作,并愿按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对派遣赴伊的干部提供必要的方便。为安排这方面的工作,双方商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大使馆经济参赞处接受伊方提交的资料和说明,以转交中方进行准备,并于签订合同后三个月派出上述人员。伊方对此将提供一切必要的方便以推动这项合作。
  伊拉克代表团有机会参观了中国政府进行的各项社会福利设施。
  代表团成员获得了许多机会了解到友好的中国人民在经济和社会事务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伊拉克代表团高度赞赏友好的中国人民所取得的这些巨大进步。
  本纪要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 拉 克 共 和 国
   对外贸易部部长             住房和建设部部长
    李  强             穆罕默德·法德尔·侯赛因
    (签字)                 (签字)

 附: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邀请中国政府承担的建设项目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强先生阁下
阁下:
  为巩固伊拉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联系,发展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参予伊拉克一九八二年民族发展计划部分项目的建设提供机会,从此愿望出发,我谨代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直接邀请你们建设下列项目:

 一、巴士拉城阿拉伯河上的阿布德尔桥;

 二、伊玛拉城的卡哈拉桥;

 三、伊玛拉城的穆塞拉哈桥;

 四、哈迪萨至H2地区的公路。
  我们将在近期内向你们提供上述项目的设计、一般条款和规范,供你们研究,以便两国有关机构和公司商签项目合同。
  如蒙阁下确认上述内容,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部长
                      穆罕默德·法德尔·侯赛因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伊拉克共和国住房和建设部部长
穆罕默德·法德尔·侯赛因先生阁下
阁下:
  我高兴地收到了您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对阁下来函,我谨表示谢意,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