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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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5年3月28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从9月1日起实施。日前,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等五单位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当前学习宣传的重点是认识制定《教育法》的重大意义,理解《教育法》的内容实质。为了帮助各地、各部门组织好《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工作,准确把握《教育法》的原则精神和有关重要问题的内涵,现将“《教育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供学习宣传参考。
学习宣传中的有关反映和问题,请及时通报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
一、制定《教育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明确提出了要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实际工作中,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还没有完全得到落实,教育事业的发展尚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法》是为了通过法律的形式,确保教育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落实国家优先发展教育的重大举措,推动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巩固教育改革成果,引导和保障教育改革的深入进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现代教育制度;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等各类教育关系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为教育法制建设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使教育事业走上全面依法治教的轨道。
二、制定《教育法》的宗旨及指导思想
作为一部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密切相关的法律,《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法》制定和实施的指导思想,就是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进一步落实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障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全面推进依法治教。
三、《教育法》的立法基础
《教育法》的起草历时十年。在起草过程中,贯彻了理论研究与教育实践相结合、专门起草班子的工作与专家学者的咨询相结合、总结教育改革发展正反两方面经验与分析借鉴国外教育立法有益经验相结合的起草工作原则。
这部重要的基本法律是在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各民主党派、教育界及其他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支持,各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专家学者积极参与下制定的,充分体现了教育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以及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原则,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反映了全党、全社会发展教育事业的共同意志。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以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推进,制定和颁布《教育法》的时机日趋成熟。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形成,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和科学指南。《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颁布,明确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方向。特别是《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发布,明确了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方向、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等大政方针,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政策基础。去年,党中央、国务院又召开了改革开放以来最重要的一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动员全党全社会认真实施《纲要》,进一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形成了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良好社会环境。这些都为《教育法》的出台,奠定了良好的立法基础。
由于《教育法》是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中制定的,这给《教育法》的制定带来了一定难度。通过把立法的规范性与导向性相结合,较好地克服了这一矛盾。教育发展中面临的各种难题的解决,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不是一年半载能够完成的。一些问题可以在《教育法》的原则指导下,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解决;一些问题在《教育法》实施若干年后,可以通过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来解决。
四、《教育法》的法律地位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明确提出要“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要抓紧草拟基本的教育法律、法规和当前急需的教育法律、法规,争取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实现这一目标,最关键的就是要制定一部涉及教育改革和发展全局、全面规范和调整各类教育关系的《教育法》。
《教育法》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这部法律,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教育法》是宪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之一,其他单行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都要以《教育法》为基本依据,不得与《教育法》确立的原则和规范相违背。在此基础上,还要抓紧制定《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一批教育法律、法规,并使之形成协调一致、层次有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规体系。
五、《教育法》的主要特点
一是全面性与针对性相结合。《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要为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这就要求《教育法》的内容尽可能全面,把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重要事项,如教育的性质、地位、方针、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基本制度、教育投入、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等,作全面的规定。同时,《教育法》也针对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如德育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教育经费在预算中单独列项等,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规定。
二是规范性和导向性相结合。《教育法》把4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熟经验,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如教育管理体制中的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学校法人地位及自主权,以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体制等,巩固了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果。同时,《教育法》也把符合教育改革和发展方向,但还有待进一步实践和探索的问题,如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运用金融和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中外合作办学等做出了导向性的规定,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和推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三是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教育法》作为教育的基本法,只能对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做出原则规定,教育工作中的许多具体问题则要通过制定配套法规加以规范,但同时也注意了可操作性,特别是明确了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处罚形式和执法机关,使《教育法》的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六、实施《教育法》与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关系
实施《教育法》,要注意处理好与贯彻《纲要》的关系。《纲要》是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用于指导我国90年代乃至下个世纪初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它确定的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主要原则、目标、战略、指导方针和许多重大政策措施,是制定《教育法》的政策基础,直接指导了《教育法》的制定。《教育法》是将《纲要》提出的重大原则和政策措施加以规范化,充分体现了《纲要》的精神,二者在主要内容上是一致的,在实施上也是相辅相成的。《纲要》及其实施意见对我国教育工作发挥着全面的、根本的指导作用,《教育法》则为我国实行依法治教发挥着规范作用和强制作用。在依法治教的过程中,既要认真贯彻实施《教育法》,严格依法办事,也要充分发挥《纲要》及其实施意见的指导作用,二者不可偏废。
七、《教育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1.关于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根本保证,也是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中体现。为此,《教育法》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里规定的“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就是指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同时《教育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这为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2.关于教育方针的表述(第五条)
在《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和完整表述我国的教育方针,是教育界及社会各界的普遍愿望。对于教育方针如何表述,各界人士也提出了很多很好的建设性意见。《教育法》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精神,综合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对教育方针作了完整的表述。与《纲要》的提法相比,在“德、智、体”之后增加了“等方面”,这样既保持了德智体在全面发展中的突出地位,又包含了美育、劳动教育等方面的要求,并为其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教育方针中所说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应当理解为是我国教育培养目标的相互紧密联系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统一的,不应把二者割裂、对立起来。
3.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第八条)
实行宗教与教育相分离,是根据宪法有关宗教信仰问题的条款,以及在我国教育工作中正确处理宗教问题的有关政策而制定的。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育法》确立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主要是指国民教育领域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尊重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不得以是否信仰宗教作为入学条件之一;学校和教师有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宣传无神论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强迫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不信仰宗教,更不能强迫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信仰某种宗教或宗教的某一教派;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当喇嘛、和尚,不得干预学校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及自然科学知识的教育,不得在学校进行传播宗教的活动和举行宗教仪式,也不得利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灌输宗教思想,发展信徒等。
4.关于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第九条)
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是根据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借鉴国外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教育基本原则。国家帮助和扶持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扶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保护女子在受教育方面的平等权利,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等,都体现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要求。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贯彻,还需要根据各级各类教育和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情况,在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具体加以规定。
5.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五条)
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教育活动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针对有些单位和个人通过办学获取利润的行为而制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办学,把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神圣事业变为赚钱牟利的手段,这是不能容忍的。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并不是说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可从事经营性活动并获得收益,而是指这些收益应当用于学校的办学活动,不得作为投资利润按办学资金的份额分配给参与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在不以营利为目的办学前提下,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办学者的办学积极性及其合法权益。
6.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章程(第二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章程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为了实现正常运行,对其办学宗旨、管理体制、财务活动等基本的、重大的问题,做出全面规定而形成的自律性基本文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自主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定章程制度,是落实学校自主权、促使学校建立和完善自主办学、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保证,是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7.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教育职员制度(第四章)
有关教师的权利义务、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教师队伍建设等问题在《教师法》中都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为避免重复,在《教育法》中只作了原则规定,有关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在《教育法》的规范下,按照《教师法》的规定执行。
教育职员制度是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学校管理工作人员的人事制度。教育职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调动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人员的积极性,鼓励他们钻研管理科学,提高教育教学管理水平,成为教育教学管理的专家;有利于对学校内部的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教育法》的这一规定,将逐步建立适应教育教学管理需要的、具有激励机制的教育职员制度。
8.受教育者的权益保护(第五章)
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切实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教育法》第一次较全面地规定了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规定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申诉权和诉讼权。这对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实施上,受教育者对于学校根据规章制度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一般不通过诉讼解决。对于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提出申诉解决。
9.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第五十四条)
《教育法》规定了“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这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要逐步提高国家教育财政性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本世纪末达到4%”的要求是一致的。《教育法》规定了“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这就为国务院在《纲要》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比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10.教育经费支出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第五十五条)
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使教育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对于各级政府保证和增加对教育的投入,解决挤占、挪用教育经费、拖欠教师工资等实际问题,加强教育部门对教育事业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的能力,提高教育经费的透明度,便于人大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的监督,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11.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开征(第五十七条)
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特点不同,为了使地方人民政府能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筹措教育经费,增加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发展的能力,《教育法》规定,在国务院统一规定的教育费附加之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开征其他的地方教育附加费。但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应当符合法律规范,一是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决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二是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开征,不能随意开征。国务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的范围和幅度做出规定。三是开征的教育附加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12.农村教育集资(第五十九条)
到本世纪末,为实现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目标,我国中小学学生人数将增加近2500万,其中绝大多数在农村地区,需要修建大量的校舍,而目前我国中小学仍然有1600万平方米的危房急需改建。仅靠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无法满足这方面的需要。近年来,通过教育集资,对于改善办学条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教育法》对农村教育集资作了相应的规定,明确农村教育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使用上,只能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挪用教育集资款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3.境外组织和个人来华办学和合作办学(第八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一种重要形式。在维护我国主权的前提下,中外合作办学对于扩大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借鉴境外先进的教育管理经验、促进国内教育结构和专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具有积极的意义。为了便利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子女就学,促进中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我国允许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华设立实施中等以下教育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允许境外组织和个人与我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国家教委已发布了《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并将制定《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实施积累经验后,再由国务院发布正式的行政法规。
14.关于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执法监督
教育执法和执法监督是教育法制工作急待加强和完善的重要环节。为了保障《教育法》的顺利实施,加强和改进教育执法和执法监督,《教育法》对教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有关机关的执法责任。在实际工作中,还需要研究建立、健全教育纠纷的调解、仲裁制度,完善教育执法监督制度,依法处理日益增多的各种教育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八、关于《教育法》新闻宣传工作的要求
《教育法》的宣传工作,要注意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宣传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纲要》与《教育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纲要》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指导纲领,而《教育法》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保障。要针对社会上对《教育法》和《纲要》的关系可能产生的误解,如认为《教育法》比《纲要》退步等,宣传二者相互促进、互为补充的协调关系。
《教育法》的宣传,要强调以正面宣传为主,引导大家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曾经在审议过程中引起较大争议的问题,如教育方针、教育投入等,不要纠缠于进一步探讨如何规定可能更好,而是要着重于全面正确地理解和坚决贯彻实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教育法》的宣传,要突出贯彻实施《教育法》是各级政府、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尤其是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仅仅看作是教育部门的责任。要通过报道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教育法》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使《教育法》的贯彻执行与解决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结合起来,推动《教育法》的学习和贯彻。
《教育法》的宣传,要广泛报道各地全面实行依法治教的先进经验和有效措施,尤其要结合教育执法中违反《教育法》的大案、要案的处理,宣传《教育法》的可操作性和各地加强教育执法的具体措施,以及在教育执法队伍和执法制度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在教育领域形成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全面依法治教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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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

(2009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正确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是忠诚、公正、清廉、文明。

第三条 检察官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履行职责、行使检察权的各个方面和职务外活动中恪守职业道德要求。

第四条 对模范践行检察官职业道德,品德高尚,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予以批评谴责,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法律和检察人员纪律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章 忠 诚

第五条 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

第六条 尊崇宪法和法律,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七条 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民生,服务群众,亲民、为民、利民、便民。

第八条 热爱人民检察事业,珍惜检察官荣誉,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制约,维护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检察权的公信力。

第九条 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坚持检察工作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统一,努力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严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第十一条 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觉,严守政治纪律,不参加危害国家安全、带有封建迷信、邪教性质等非法组织及其活动。

第十二条 初任检察官、检察官晋升,应当进行宣誓,牢记誓词,弘扬职业精神,践行从业誓言。

第十三条 勤勉敬业,尽心竭力,不因个人事务及其他非公事由而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第三章 公 正

第十四条 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的观念,坚守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的良知,保持客观公正、维护人权的立场,养成正直善良、谦抑平和的品格,培育刚正不阿、严谨细致的作风。

第十五条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为金钱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摇,不为权势所屈服。

第十六条 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对法定回避事由以外可能引起公众对办案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第十七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滥用职权和漠视法律,正确行使检察裁量权。

第十八条 树立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不伪造、隐瞒、毁损证据,不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

第十九条 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

第二十条 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尊重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格,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尊重律师的职业尊严,支持律师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出席法庭审理活动,应当尊重庭审法官,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三条 严格遵守检察纪律,不违反规定过问、干预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私自探询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信息,不泄露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案件承办人的有关信息,不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努力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水平,严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执法过错行为,要实事求是,敢于及时纠正,勇于承担责任。

第四章 清 廉

第二十六条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的职业价值取向,遵纪守法,严格自律,并教育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模范执行有关廉政规定,秉持清正廉洁的情操。

第二十七条 不以权谋私,以案谋利,借办案插手经济纠纷。

第二十八条 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检察官的身份、声誉及影响,为自己、家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从事、参与经商办企业、违法违规营利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有损检察官廉洁形象的商业、经营活动;不参加营利性或者可能借检察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第二十九条 不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案件利害关系人或者单位及其所委托的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购物凭证以及干股等;不参加其安排的宴请、娱乐休闲、旅游度假等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活动;不接受其提供的各种费用报销,出借的钱款、交通通讯工具、贵重物品及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不兼任律师、法律顾问等职务,不私下为所办案件的当事人介绍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在职务外活动中,不披露或者使用未公开的检察工作信息,以及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非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妥善处理个人事务,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如实申报收入;保持与合法收入、财产相当的生活水平和健康的生活情趣。

第三十三条 退休检察官应当继续保持良好操守,不再延用原检察官身份、职务,不利用原地位、身份形成的影响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活动,为承揽律师业务或者其他请托事宜打招呼、行便利,避免因不当言行给检察机关带来不良影响。

第五章 文 明

第三十四条 注重学习,精研法律,精通检察业务,培养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养,增强法律监督能力和做群众工作的本领。

第三十五条 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惩罚与教育并重、惩治与预防并重,宽严相济,以人为本。

第三十六条 弘扬人文精神,体现人文关怀。做到执法理念文明,执法行为文明,执法作风文明,执法语言文明。

第三十七条 遵守各项检察礼仪规范,注重职业礼仪约束,仪表庄重、举止大方、态度公允、用语文明,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风范,维护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八条 执行公务、参加政务活动时,按照检察人员着装规定穿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标识徽章,严格守时,遵守活动纪律。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及新闻媒体上,不发表有损法律严肃性、权威性,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言论。未经批准,不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发表个人意见或者进行评论。

第四十条 热爱集体,团结协作,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力戒独断专行,共同营造健康、有序、和谐的工作环境。

第四十一条 明礼诚信,在社会交往中尊重、理解、关心他人,讲诚实、守信用、践承诺,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第四十二条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恪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慎独慎微,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

第四十三条 不穿着检察正装、佩戴检察标识到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娱乐、休闲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饮酒,不参与赌博、色情、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不耍特权、逞威风、蛮横无理。本人或者亲属与他人发生矛盾、冲突,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以检察官身份寻求特殊照顾,不要恶化事态酿成事端。

第四十五条 在职务外活动中应当约束言行,避免公众对检察官公正执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对履行职责产生负面作用,避免对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 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管理,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上述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的统计调查表,未经审批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制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四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

  第十五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备案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编办、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应当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局。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市和区、县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第二十条 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和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统计局备案。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县统计局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二条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统计局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需要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社会公众服务,实现统计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统计检查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区和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可以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