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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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规定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外贸企业转换内部经营机制,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创造企业公平竞争的财务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的精神,现对外贸企业的利润分配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收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外贸企业财务收支是国家财政预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财政部门均要对本地区的各类外贸企业进行清理,明确各级外贸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加强对外贸企业财务的管理,更好地支持外贸的发展。
二、正确、全面反映外贸企业收入
外贸企业一切收入均应纳入企业损益核算,原外贸企业实行单项留利的各项收入,包括易货贸易收入、加工装配收入、联营投资及技术转让收入、代销国外商品(含进口机电仪产品寄售维修业务)收入、速遣费及涉外保险劳务费收入以及奖励性外汇调剂收入等,均应全额纳入企业盈亏
总额。凡在境内、境外设立直属分、子公司以及对外投资实现控股的外贸企业,均应编报合并会计报表,将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实现利润并入企业利润总额。
三、理顺国家与外贸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
各类外贸企业均必须履行向国家缴纳各项税利的义务。考虑到外贸企业的特殊情况,在“八五”期间,实行向主管财政机关上缴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的办法,上缴利润比例一律定为33%。
实行上述办法后,原实行外贸出口奖励金办法、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外贸企业,包括地(市)县企业、外贸自属仓库、车船队、加工厂、饲养场,以及少数民族贸易地区外贸企业等,停止执行原有利润分配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按承包分配留用减亏增盈资金的办法。
外贸企业归还基建借款和各类专项借款以及应付引进设备款及周转金借款,应自行解决,不得影响应缴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
四、外贸企业计算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时,对下列收支项目应予调减可分配利润:
1.属于按规定延续五年内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含1992年底前的亏损)的利润;
2.境外企业机构成立五年内实现的利润;
3.境内投资联营分得的已按33%的税率缴纳过所得税的利润;
4.按财政部统一规定用于补充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国家资本金的利润;
5.易货贸易顺差或逆差部分的利润或亏损。
对违反国家统一制定的财务制度扩大开支的款项,应予调增可分配利润。
外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造成资不抵债的,应依法整顿、改组,或进行破产清算。
五、外贸企业按财务关系实行汇总缴库制度,即:不论中央企业或地方企业,对所属分、子公司及自属仓库、车船队、加工厂、饲养场和控股企业,一律由上级公司(即总公司或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核心企业,下同)汇总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并以“外贸企业利润”科目解缴入
库。但在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和内地开放城市设立的所属企业,已经就地缴纳所得税的,其缴纳所得税税率如低于33%,要补缴差额利润;如高于33%,则不再退还已缴所得税差额。
外贸企业解缴的收入,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并由其上级公司的主管财政机关征收报解。
六、外贸企业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后,剩余利润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其分配比例,实行股份制的外贸企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国有企业向投资者分配税后利润的比例,由主管财政机关核定,其余项目的分配比例由企业自行决定。
七、为了支持外贸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92)财商字第178号《关于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外贸企业扭亏增盈的通知》规定,对外贸企业缴纳的利润如何使用,由地方财政部门确定,重点应用于弥补外贸企业以前年度的超亏挂帐,以及支持外贸事业的发展。
八、为统一财政法规,公平企业竞争,各地方已实行的外贸企业利润(或所得税)上缴比例低于33%的,一律改按33%比例执行。如个别企业有特殊困难,主管财政机关可以在一定时期内酌情返还,用于增加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实行股份制试点的外贸企业,其国家股股利应列入国
家财政预算收入,不得流失。
九、为维护国家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各级财政机关应加强企业应缴利润的审查监督,严格征收管理。部分地方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推行利改税实行税利分流的试点。
十、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文件一律废止。



199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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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修订的《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修订的《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九华山、开发区工委,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党组(党委):
 经市委同意,现将修订的《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2004年8月2日

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制度,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办发〔2004〕13号),结合我市实际,对《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池
办发〔2003〕25号)进行修订。
第二条实施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依法按章办事、干部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委管理的县处级干部的免职、辞职、降职。科级干部和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国有骨干企业领导人员的免职、辞职、降职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免职
第五条领导干部免职是指任免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和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免除有关人员所任的领导职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现任领导职务: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决定的;
(四)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的。
第六条领导干部免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领导班子换届调整、机构改革和转任非领导职务中,根据省委、市委按照不同时期的工作需要和干部队伍的年龄结构制定的任职年龄界限,对领导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换届不再提名的,其职务自行免除;其他职务由市委决定免去。
(二)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或符合规定提前退休的,除人大、政协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需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由市委组织部直接发出通知,办理退休手续,其现任职务自行免除。
(三)对在年度考核和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的,由市委组织部进行考察了解、综合分析,经市委集体研究认定为不称职的,免去现任领导职务。
(四)对干部交流、提拔交流等常规的干部工作变动需要免去原职务的,由市委组织部提交市委研究后免去其相关职务;对拒不执行市委调动、交流决定的,由市委组织部提交市委研究后就地免去现任领导职务。
(五)受到党内纪律处分的干部职务,按照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关于纪律处分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辞职
第七条领导干部辞职,是指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法规及规定,辞去现任领导职务。领导干部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一节因公辞职
第八条领导干部担任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或达到退休年龄,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规定应当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九条领导干部因公辞职,应当在接到市委通知后7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职务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因公辞职的领导干部另有任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拟任职务与现任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的,应当在任免机关批准其辞职后,再对外公布其新任职务。
第二节自愿辞职
第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者公职。
第十二条党政领导干部自愿辞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干部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委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等情况,同时辞去公职的还应说明辞职后去向等。
(二)市委组织部对干部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干部所在单位的意见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在听取市委组织部提出的初步意见后,市委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对申请辞去领导职务同时辞去公职的,市委除对是否同意其辞去领导职务作出决定外,还应对是否同意其辞去公职作出决定。
(四)市委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市委应当自接到干部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四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一)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一年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五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六条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三节 引咎辞职
第十七条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八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三)在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或者在急、难、险、重任务面前和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危的关键时刻畏缩不前、临阵脱逃的;
(四)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
(五)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管理、监督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或者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连续两次被“一票否决”,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六)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负主要领导责任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组织信任、组织或参与非组织活动为本人或他人拉选票、推荐票、测评票,在选举中搞贿选的;
(七)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不团结,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当事人或对此类问题不重视、制止不力,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主要责任者;
(八)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且情节较重和违法违纪不够撤职以上处分,不宜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或者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第十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干部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委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二)市委组织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在听取市委组织部提出的初步意见后,市委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市委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四)市委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市委应当自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任免机关在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一般应当将干部引咎辞职
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HS2〗〖JZ〗第四节 责令辞职

第二十二条市委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
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市委
应当责令其辞职。
第二十三条责令辞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委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应
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
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组织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市委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五条市委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复议决定仍维持原决定的,干部本人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党委反映,但应当执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


第四章降职
第二十七条领导干部降职,是指领导干部由于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由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降低其担任的职务。
经考核,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职:
(一)对年度考核中被确认为工作能力较弱,已经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调任同级其他职务的;
(二)在平时的日常管理和考核中,发现工作能力较弱而不能胜任现职的,经组织进行专门的任职考核认定为不胜任的。
第二十八条领导干部降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降职条件认定后,由市委组织部提出降职安排意见,包括降职理由、被降职领导干部的有关情况、降职后的使用建议等;
(二)市委集体研究讨论,作出降职决定。

第五章相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条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应当自任免机关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相关手续。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其暂缓辞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二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的条件。其中,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须按自愿辞去公职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其待遇按新任职务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被免去现任职务的,以及降职和服从责令辞职的,可安排适当的工作职务,其待遇按新任职务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
损失和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原《池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免职、辞职、降职暂行办法》(池办发〔2003〕25号)自即日起废止。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2006年2月14日)

深人发〔2006〕10号

   《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创建国家创新型城市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政府部门间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府办〔2005〕141号)精神,借鉴国家博士后工作的管理模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和协商范围
   (一)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定,拟定博士后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审核深圳大学城各研究生院年度扩招博士后研究人员计划;
   (三)研究协商博士后科研项目资助和科研成果转化的有关事宜;
   (四)协商博士后补助资金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专项资助资金有关事宜;
   (五)协商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配偶、随迁子女的调动、入户、社会保险等事项;
   (六)研究协商博士后研究人员子女入学的政策规定;
   (七)研究协商有关博士后公寓事宜;
   (八)研究协商博士后工作中其他有关事项。
   二、联席会议的主办部门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主办部门为市人事局。
   成员单位为市科技局、教育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成员单位要指定一名联席会议联络员。
   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市人事局承担。
   联席会议聘请我市两位院士当顾问。
   三、联席会议的议事规则
   (一)联席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一般由市人事局召集联席会议进行研究,可根据会议的议题,确定参会的成员单位;
   (三)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项或联席会议无法议定的事项,由市人事局提请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召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研究决定;
   (四)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市人事局负责起草会议纪要,经参会单位会签后,发至各成员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五)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各成员单位应按会议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四、联席会议制度的生效期限
   本联席会议制度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