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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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6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的各项业务,以及境外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以下简称境外卡)的收单业务,严格外币卡项下交易管理,明确外币卡在境内外消费、提现等环节所涉外汇管理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卡收单业务

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卡收单业务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收单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境外卡持卡人在本机构营业柜台或自动柜员机提取人民币现金业务,不得允许其在本机构营业柜台或自动柜员机提取外币现金。

(二)持卡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后,收单金融机构应及时将从境外发卡机构收取的外汇款项结汇。 

(三)持卡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消费后,收单金融机构与特约商户(指与金融机构签订接受银行卡支付协议的商店、饭店、宾馆等商户)之间应以人民币进行清算,不得以外币清算。

二、境内卡的使用

按照发行对象的不同,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指由金融机构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和单位卡(指由金融机构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发行的,由该单位指定的人员使用的外币卡)。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信用卡(指由金融机构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银行卡)和借记卡(指由金融机构发行的没有信用额度,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的银行卡)。

境内金融机构在发行境内卡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持卡人使用个人外币卡的,可以在发卡金融机构的营业柜台提取人民币现金、外币现金;可以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人民币现金,但是不得提取外币现金。持卡人使用单位外币卡的,在境内不得提取外币现金或人民币现金。持卡人不得在单位外币信用卡帐户中存放外币资金。

(二)持卡人使用外币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后,发卡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扣收持卡人的外汇款项结汇,并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入特约商户帐户或支付有关收单金融机构。

(三)持卡人在境外使用外币卡,发卡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应限于服务贸易项下支付,不得用于资本项下投资及贸易支付,也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所禁止的非法交易和行为。

(四)持卡人在境外使用外币卡,当日内累计提现金额不得超过1000美元或等值外币,当月内累计提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美元或等值外币。

三、境内卡的还款

对于因境内卡项下透支而形成的外汇垫款,如持卡人能够出具由发卡金融机构提供的外币卡项下交易帐单,按照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的要求,允许持卡人用外币现钞和外汇存款偿还或用人民币资金购汇偿还。但如持卡人使用外币卡所发生的交易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则境内发卡金融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办理购汇手续。

对于未能收回的外币卡项下外汇呆帐,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贷款损失准备金、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进行冲抵,不得用人民币资金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在发卡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不足时,可按照有关规定由其总行(部)申请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

四、境内卡外汇收支大额报备制度

对于持卡人持境内卡在境内外所发生的大额存款、提现或消费交易,发卡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等规定,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同时,对于境内卡项下所发生的交易符合以下情形的,发卡金融机构应同时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具体包括:

(一)持卡人在境内外使用个人外币卡或个人外币卡帐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卡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1、一个月内提取外币现金和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2、一年内提取外币现金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3、一年内提取外币现金和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40000美元的。

(二)持卡人在境内外使用单位外币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卡金融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1、一个月内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金和在境内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2、一年内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金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3、一年内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金和在境内外消费金额超过等值60000美元的。

五、关于外币卡交易统计

(一)结汇、售汇统计

因持卡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而发生的结汇业务,由收单金融机构纳入非贸易项下结售汇统计。

因持卡人使用境内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而发生的结汇业务,由发卡金融机构纳入非贸易项下结售汇统计。

(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有关外币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外汇局将另行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在新规定出台之前,按照《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对深圳市分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2]12号)的规定进行申报。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金融机构转发。

境内各发卡金融机构因上述规定而需修改银行卡章程的,应于本《通知》执行之日起60日内将修改后的章程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

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我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特此通知。



二OO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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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于200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安排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对未成年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质。
第五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安排不少于二课时的法制教育课,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可以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方面聘请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或者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经常对未成年人进行遵纪守法、文明礼貌、诚实守信、自理自护等方面的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其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给予生理、心理上的关心和指导。
第八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九条 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教育未成年人的水平。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本单位职工或者辖区内居民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创作、制作和出版。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和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围环境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维护学校周围社会治安的工作。
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禁止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任何人都有权向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的标志;经营场所未设置标志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条件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社会闲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发生。
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闲散未成年人、城市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救助和管理。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牟利。
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七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互相配合,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采取批评、引导、心理矫治等措施严加管教;经多次教育和矫治无效的,可以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读学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工读学校应当开展义务教育,加强法制教育,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办案经验的人员承办。
第二十条 羁押未成年人的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场所和未成年犯服刑场所,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场所和未成年犯服刑场所应当对接受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或者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民政、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取得联系,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 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的学生或者从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以及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升学或者复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因教育管理不力导致在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擅自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或者未依法设置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五百元的,并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的实施意见

文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等


文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的实施意见




文办发[2004]3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精神,充分发挥公益性文化设施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大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力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大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力度

  根据中央要求,享受国家财政支持的各级各类博物馆(院)、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文化馆(站)、文化宫(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益性文化设施要向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尚未实行免费或优惠开放的,要于2005年1月1日前,向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博物馆(院)、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要对学校组织的未成年人集体参观实行免票;对未成年人个人参观实行半价或1/4票价优惠;家长携带未成年子女参观的,对未成年子女免票。有条件的纪念馆可对公众免费开放。

  文化馆(站)、文化宫(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要坚持面向未成年人、服务未成年人的宗旨,并与学校综合实践活动相衔接,积极开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适合未成年人参与的活动。凡学校组织在该设施内开展的集体文化活动免费。未成年人个人参与的文化活动实行半价优惠或免费。

  公共与学校图书馆要在国家法定节假日设定“未成年人参观接待日”,免费接待未成年人参观;对未成年人的借阅行为实行免费,对未成年人复印等收费项目实行半价优惠。公共图书馆要开设免费的未成年人阅览室或未成年人多媒体阅览室;面向未成年人举办的讲座、培训、展览等各种活动免费;向中小学图书馆(室)以免费或半价优惠的方式提供适合未成年人阅读使用的文献资料。

  要充分发挥各公益性文化设施提供精神文化服务、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作用,不能将公益性文化设施改作它用。主管部门要对所属的公益性文化设施和场所开放情况进行摸底清查,名不副实的要限期改正,被挤占、挪用、租借的设施和场所要限期归还,最迟要在2005年3月底以前清理完毕。

  二、免费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丰富思想道德建设内容

  公益性文化设施在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的同时,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面向未成年人、服务未成年人的宗旨,区分不同层次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各种措施,精心设计和组织开展内容鲜活、形式新颖、吸引力强的文化艺术活动,把思想道德建设内容与文化艺术活动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寓教于乐的方式,使未成年人在自觉参与中思想感情得到熏陶,精神生活得到充实,道德境界得到升华。

  博物馆(院)、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要加强陈列展览的预见性和计划性,提高展品设计和制作水平,努力发掘和展示常设展览和短期专题展览中的爱国主义和思想道德建设内涵。举办知识性、趣味性、观赏性紧密结合的陈列、展览、知识讲座等活动,不断增强陈列、展览、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要注意针对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积极探索新的展示艺术和表现手法,注重高新技术和材料的合理运用。各类科技馆还要发挥以在校大学生为主体的青年志愿者辅导员的作用。充分利用多媒体等载体和采用亲身体验、自己动手等方式,激发未成年人对科学知识的兴趣和探索、创新精神。

  青少年宫、文化宫(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儿童活动中心、文化馆(站)、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要坚持公益性原则,从未成年人的需求出发,加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等活动的辅导和培训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的活动,激励和培养未成年人的参与意识和探索精神。组织未成年人业余合唱团 (队)、舞蹈队及其他文艺团体,广泛开展歌咏、音乐、舞蹈等文艺表演、比赛和艺术创作活动;积极开展主题鲜明、小型多样的知识讲座、读书、艺术培训、科学体验、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民俗文化活动,让青少年和儿童在愉悦身心、锻炼身体的同时丰富知识,增长技能,陶冶情操。

  公共图书馆要通过开设少儿阅览室、举办面向未成年人的讲座与培训、设立少儿集体参观接待日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培养未成年人使用图书馆的意识,积极开展适合未成年人实际需求的各种文献信息服务,让未成年人在使用图书馆(室)的过程中丰富知识,增长见识,提高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图书馆要制订具体借阅办法,积极向本社区或本市(地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开放。大专院校图书馆的读者可限定于中学就读和中学以上文化程度。

  博物馆(院)、图书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文化馆 (站)以及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各级中心要积极利用互联网站,根据未成年人成长进步的需求,精心制作知识性、趣味性、科学性强的文化信息资源,制作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网站、网页、专栏,提供为广大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文化服务内容;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网上文化活动。

  三、强化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各类公益性文化设施在对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实施免费开放的同时,要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未成年人”的要求,制定各项制度,深化内部改革,强化内部管理,增强自身活力,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一)完善工作制度

  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国内外针对未成年人开展活动的成功经验,制定和不断完善拓宽服务领域、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的工作制度,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和免费开放后未成年人增多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制订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安全预案,积极预防各种设施的损坏和安全事故的发生。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开放场所要妥善处理好扩大开放和有效保护文物的关系,采用合理安排开放时间和调整参观线路等各种方式,调控参观流量,确保文物与参观人员的安全。

  (三)规范管理和服务

  要进一步推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引进先进的管理理念、科学的管理方式,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提供更加周到、更加人性化的服务。进一步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提高设施利用率。同时净化、美化设施和场所环境,营造安全、优雅、洁净的参观、活动和休闲氛围。

  (四)加强讲解员和辅导员队伍建设

  要根据自身具体情况,采取聘请专业人员、招募志愿者等多种方式建立专兼职结合的讲解员和辅导员队伍。鼓励思想品德高、专业学识丰富、热心青少年教育、了解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和需求的有志之士加入辅导员队伍。也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招募大、中学生加入讲解员队伍。要加强培训,不断提高辅导员、讲解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充分发挥文化志愿者的积极作用。

  (五)调整开放时间,充分利用节假日和各类纪念日

  要认真贯彻落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各公益性文化设施要尽可能考虑到中小学生的学习时间和放假时间,因时制宜,调整服务时段,延长开放时间,充分满足未成年人课余时间和寒暑假期间参观、利用公益性文化设施的需要。

  要充分利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传统节日,革命领袖、民族英雄以及科学文化艺术名人等杰出历史人物的诞辰和逝世纪念日,建党纪念日、红军长征、辛亥革命等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九一八”、“南京大屠杀”等国耻纪念日,重大科学发现和技术发明纪念日,国家批准设立的科技活动周、学雷锋日、全国科普日、助残日以及未成年人的入学、入队、入团、成人宣誓等有特殊意义的重要日子,配合思想道德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开展适合未成年人参加的各类文化活动。

  (六)进行公示宣传

  公益性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要通过媒体,或在设施、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以及免费或优惠开放的详细情况,便于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了解、参观、使用和监督。

  四、加大政府投入,争取社会赞助,积极建设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保证公益性文化设施免费开放

  中发[2004]8号文件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明确要求,加强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各级政府要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统筹安排投资,积极建设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大城市要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功能配套的市、区、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中小城市要因地制宜重点建好市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城市要辟建少年儿童主题公园。经过3至5年的努力,要做到每个县都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拟建的文化馆(站)、科技馆、综合性的科技文化馆以及其他公益性文化设施,要按照服务对象向未成年人倾斜的原则,在设计和功能配套等方面考虑未成年人特点,适合未成年人使用。

  各地在城市建设、旧城改造、住宅新区建设中,要配套建设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基层活动场所,特别是社区活动场所。

  国家彩票公益金中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中央有关部门要对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以及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未成年人活动设施建设,予以一定数额的补助,同时要制定优惠政策,吸纳社会资金,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加大对公益性文化设施运转和进行管理、维护的经费投入力度,为免费开放工作提供切实的经费保障。认真落实公益性文化设施免费和优惠开放所需补偿资金,落实配套设施建设和设备更新经费,落实增强接待能力、增设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手段所需资金,落实人员培训经费及增加业务时间、增强业务强度的必要补助,保证公益性文化设施在免费和优惠开放后能够正常、高效运转。

  公益性文化设施单位要测算本单位实施免费开放和丰富服务内容,提高服务水平所需补偿和补助资金,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同时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合理规范、加强引导、积极扶持紧密结合自身业务、有利于未成年人更好地享受文化服务的经营措施,积极开发富有教育意义和鲜明特色的服务项目,并且把为观众服务的经营项目做大做活。同时争取社会资金的赞助和支持,不断增强自身发展的活力。逐步形成政府、社会多渠道投入的运行格局,进一步促进公益性文化设施更好地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服务。

  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公益性文化设施免费开放的组织协调工作

  为逐步建立齐抓共管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根据中央文明委要求,文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决定组成“全国公益性文化设施专项工作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成由文化厅(局)牵头,包括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科技厅(委、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文物局、解放军政治部、工会、团委、妇联、科协为成员单位的公益性文化设施专项工作小组。全国与各地公益性文化设施专项工作小组要指导、督促各地公益性文化设施做好面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的免费开放工作,并对各单位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公益性文化设施开放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沟通、协调。

  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能够丰富未成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文化氛围和社会环境,同时有利于发挥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潜能,进一步提高政府为全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水平。各有关单位要以求真务实的精神,高度重视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工作,加强领导,认真部署,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制定有效措施,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全国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和工作职责

一、全国公益性文化设施专项工作小组

  组 长:孙家正 文化部部长

  副组长:周和平 文化部副部长

  成 员:李盛霖 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陈小娅 教育部副部长

  李学勇 科技部副部长

  罗平飞 民政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

  童明康 国家文物局副局长

  蒋乾麟 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副部长

  黄彦蓉 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赵 勇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常务书记

  张世平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程东红 中国科协书记处书记

二、全国公益性文化设施专项工作小组办公室

  全国公益性文化设施专项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文化部。

  办公室主任:周和平 文化部副部长

  办公室成员:张 旭 文化部社图司司长

  陆耀儒 文化部办公厅副主任

  王 威 国家发展改革委社会发展司副司长

  杨 进 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副司长

  张晓原 科技部政策体改司副司长

  董华中 民政部优抚安置局副局长

  王家新 财政部教科文司副司长

  李耀申 国家文物局博物馆司副司长

  施 雷 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宣传局副局长

  贺 冰 中华全国总工会宣传教育部副部长

  操学诚 共青团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蒋月娥 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部长

  高 勘 中国科协科普部副部长

三、工作职责

  (一)专项工作小组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组织协调督促各责任单位,共同推进重点工作的落实。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切实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

  (二)全国公益性文化设施专项工作小组直接对中央文明委负责,定期汇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益性文化设施专项工作小组向全国公益性文化设施专项工作小组定期汇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