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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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2〕22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界址测量工作,推进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现将《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工作需要,由我局批准的海域使用论证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作为海域使用测量临时资质单位,依照本办法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临时资质有效期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测量管理,促进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域使用活动中,单位和个人对海域(包括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位置、界线、面积等开展的测量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域使用测量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量基准和坐标系统,遵循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测量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在海域使用测量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量资质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应当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海域使用测量。

  海域使用权管理需要的海域使用测量,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认证制度。

  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发放的《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第八条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分甲、乙两个等级。等级标准及承担任务范围由国家海洋局制定和发布。

  第九条 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三)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条 资质申请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审定委员会,定期召开资质审定会议。

  资质申请材料经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海洋局审批,颁发《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单位持有。

  第十二条 从事海域使用测量的测量人,应当参加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取得培训证书。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由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和安排。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向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年审材料:

  (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证书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测量成果目录及有关材料;

  (四)涉及资质等级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审查资质单位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测量质量问题,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十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

  年审结论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海洋局备案。

  年审结论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送国家海洋局,由国家海洋局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不得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连续2年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由国家海洋局给予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三章 测量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包括海域位置和平面图、测量数据、测量成果说明等内容。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经测量单位盖章和测量人签字后有效。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测量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测量收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毗邻海域使用测量成果的检查和管理,发现有明显测量质量问题时,应当要求测量单位重新测量。重新测量费用由测量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违法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的,测量成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擅自涂改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测量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测量任务的,或者测量人未持有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证书的,测量成果无效,由国家海洋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质量不合格,给国家和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测量单位和测量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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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新余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网站管理,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网站,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网站及基于网络的在线服务系统等。



第三条 政府网站的管理和运行,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和公开、便民、效率、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规划、建设、改造政府网站时,应当首先考虑尽量减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浏览信息、办理相关业务、向政府咨询或反映问题的成本和时间。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网站应当有效利用信息技术,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合作和业务流程整合,逐步实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一站式信息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六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范围内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的重大决策和统一领导,各级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的决策和协调。



市政府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主管机构,新余日报社负责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主要包括新余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规划建设、栏目策划、信息采编、审核发布、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等工作。



市级部门(单位)政府网站由主办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主要包括确定分管领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AB角和管理制度,负责本部门(单位)政府网站栏目策划、功能设定和内容组织,负责本部门(单位)政府网站安全管理,开展信息公开,提供在线办事服务,加强互动交流。



各级信息中心或信息化运维单位负责本级政府网站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政府网站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单位),根据信息化战略和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要求,制定市级政府网站发展规划。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单位),根据上级政府网站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政府网站发展规划。



第八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政府网站业务指导,加强日常监测,建立定期通报制度;负责对市级政府部门(单位)网站和县(区)政府网站的新建或改建进行备案,未经备案通过的,不得新建或改建。



各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网站业务指导。



建立政府网站信息员联系制度。各县(区)和市直部门(单位)网站要确定专人负责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日常联系,并每年对管理机构及人员情况进行备案。



第九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原则上只分别保留一个政府网站;县(区)政府原则上只保留县级政府网站,所属各部门(单位)及乡(镇、街道)依托县政府网站或上级部门(单位)网站开通互联网服务,不单独设立政府网站。



第十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范:



㈠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英文域名为www. xinyu.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新余网,代表新余市人民政府;



㈡市直部门(单位)网站的域名为www.jxxy□□□.gov.cn(org)、www.xy□□□.gov(org).cn或□□□.xinyu.gov(org).cn,其中□□□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新余市□□□,其中□□□为单位中文全称或简称。



㈢各县(区)政府网站的域名为www.□□□.gov.cn,其中□□□为各县(区)英文名称或者中文名称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中国□□□或江西□□□,其中□□□为县(区)中文全称或简称。



㈣各县(区)和市直部门(单位)网站不得随意更改网站域名和IP地址,如需变更,须报经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案通过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网站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有条件的网站可以编制繁体中文和外文版。网站首页需列出“部门(单位)网站、上级或下级政府网站”链接区。



第十二条 鼓励集约化政府网站建设模式,通过整合不同部门(单位)职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一站式信息发布与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新建在线服务系统时,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府网站开设专栏,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通过政府网站受理(办理)的各类业务,不得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必须使用正版软件,应当优先选用国产软件,安全保护系统应当同步建设。



政府网站所有软件产品均应当通过软件评测及登记备案,网站整体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系统安全测评。未通过软件测评认证和安全测评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六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标准化法律、法规、规范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保证不同操作系统和应用程序或者服务能够以准确有效的方式,实现互动交流和数据交换。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应放置在符合安全规范的省内专业IDC机房。不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采用主机托管或虚拟主机方式,将网站放置在市政务信息网中心机房。不允许租用商用主机或磁盘空间。



第十八条 政府网站应制订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当遇有互联网突发重大事件时,应启动应急预案,边处置边报告,及时控制事态发展,最大程度消除社会影响。



第三章 信息技术应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优先采用在线受理(办理)的方式,通过政府网站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依申请公开和咨询建议等服务事项,并公告事项种类、操作程序和工作流程,以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条 政府网站建设应当以使用者为中心,逐步实现通过门户网站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集中提供的政府信息与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统一所属部门(单位)网站和下级政府网站的网络技术平台;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逐步统一本系统的重要业务应用系统。



政府门户网站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㈠以使用者为中心进行设计,易于使用,语言通俗易懂,可以普遍接入,便于弱势群体使用;



㈡更新及时,信息可靠;



㈢可以实现在线服务;



㈣可以有效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互动交流;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文件、信息等,均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开,同时应建立信息审核发布制度,对上网信息内容进行审核把关,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政府网站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下载。



凡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政府网站应当提供在线提出申请的渠道,并保证渠道的畅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开展在线服务,实现信息处理全流程电子化,逐步减少现场办理、纸质办理事项的数量。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提供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在线查询、在线咨询、在线申请、在线办理、在线政府采购、在线反馈、网上投诉、网上参与等在线服务,加大对社会舆情、民声民情的收集反馈力度。



政府网站应当设立在线访谈栏目,及时解读政策措施,主动回应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发布权威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网站采取电子方式受理的,不得同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书面等其他形式的双重义务。



行政机关以电子方式予以通知、通告或者送达的,经申请人申请,应同时提供书面形式的通知、通告或者送达。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利用政府网站,有效应对社会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等,提升危机预防、反应和后续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主管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保障残疾人群体平等获得政府网站信息与服务的权利。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要明确政府网站分管领导及责任人员,统筹规划、协调和管理本部门(单位)的政府网站工作,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专职人员。



分管领导及责任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㈠参与政府网站建设管理与决策;



㈡综合协调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工作;



㈢提出机构职能和业务流程重组与政府网站结合的具体方案和各类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与政府网站建设相结合的具体方案;



㈣拟定政府网站各项管理制度和规范,组织实施网站业务培训;



㈤提出通过政府网站增加在线办事事项数量和逐步削减现场和纸质办理事项的具体目标及方案等。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政府网站建设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政府网站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通报年度政府网站绩效评估结果,交流经验、鼓励先进。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进行政府网站绩效评估,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绩效评估指标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制定。政府网站综合排名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本级政府对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



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可以结合绩效评估结果,对本地区政府网站的建设进行督导。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网站的绩效进行不同形式的社会评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室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网站培训计划,开展政府网站管理和业务培训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政府工作人员办网、用网、管网的能力。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政府网站安全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政府网站数据备份、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做好日常巡查和检测。



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室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委托独立中介机构对重点政府网站进行不定期的信息安全风险测评,发现问题后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单位)要制定检查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政府网站管理工作开展常态化的自查自纠,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自查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自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将自查报告报同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全面督导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㈠网站页面是否能够正常访问,各栏目及其子栏目内容是否及时更新;



㈡信息发布审核和保密审查机制是否健全;



㈢网站提供的各项服务和互动功能是否正常;



㈣网站链接是否经过管理部门(单位)审核把关,是否存在错链和断链;



㈤网站安全防范工作是否到位,是否采取了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



㈥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部门(单位)职责是否明确,是否签署运行维护协议并明确责权;



㈦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部门(单位)是否建立值班读网制度,安排值班人员每日登录网站读网,审看重要稿件和重要信息;



㈧网站是否托管在江西省行政区域以外。



第三十二条 政府网站应当收集和发布与本部门(单位)职能密切相关的信息。



通过政府网站采集和发布的信息必须合法、公平,不得以违法方式采集信息。



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不应重复录入和采集。发布信息的部门(单位)要对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并有义务随时加以更新。



第三十三条 政府网站的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政府网站的互联网地址管理,有条件的可以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减少政府网站互联网出口,保障政府网站互联网出口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政府网站建设和运维资金在部门(单位)预算中列支,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政府办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㈠未经备案违规建设政府网站的;



㈡未按要求备案的;



㈢拒绝通过政府网站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提供公开信息的;



㈣不及时做好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社会公益事业等信息发布工作的,不发布可公开的非涉密文件的;



㈤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政府网站提供的在线服务或政民互动功能的,或者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双重义务的;



㈥不依规进行政府网站软件测评和安全测评,使用非正版软件的;



㈦政府网站发布不当信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㈧利用政府网站从事营利性活动,强制或变相强制收费的;



㈨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及规范的;



㈩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办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违规备案政府网站或不按规定开展政府网站检查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具有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其他组织的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办法》(余府办发〔2009〕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232号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预防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陆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的管理。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界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维护界线的权威性、稳定性。
  第四条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界线联合检查、报告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变更;
  (二)负责界线的日常管理及界线的联合检查;
  (三)协调、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界线管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界线纠纷;
  (五)其他应当承办的界线管理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测绘、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规划、交通、旅游、民族宗教、监察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界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签订界线协议书,并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
  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界线的,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界线的实地位置标定,以界桩和作为界线标志的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为准。
  界线协议书未规定的任何标志物,不得作为界线走向的依据。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界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增减、损坏。
  作为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依法设立的界桩毁坏、松动、移位的,根据界线协议书规定,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应当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复原。
  界桩点位、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共同组织有界线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易址设立或者新设界桩,或者确定新的其他标志物,并上报原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除界线协议书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保持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
  第十二条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共同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界线联合检查计划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计划要求实施。
  界线联合检查结果,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报送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影响界线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时,应当及时组织临时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
  (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维护,加强对线状地物、其他标志物的巡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界线管理员,委托其对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巡视和报告有关情况。
  聘请界线管理员,民政部门应当与受聘人签订委托书,明确管护的区间、标志物位置以及权利、责任。
  第十五条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其相连接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管辖、使用、管理应当按照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产、建设、经营用地需要横跨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邻近界线进行生产、建设、经营,对毗邻的另一方的环境和资源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因生产、建设、经营,造成界桩、线状地物及其他界线标志物毁坏或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关措施,有关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因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与界线相关的资源管理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根据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界线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安全。在界线勘定、维护、检查、变更等过程中形成的界线档案资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验收。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政务要求,加强界线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为政府土地、资源普查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无偿提供基础性数据。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界线档案的查询、咨询及其他利用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界线详图是国家专题地图,由批准界线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制。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登载各类地图,涉及界线的,其界线画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