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汉语拼音方案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8:49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汉语拼音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汉语拼音方案的决议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汉语拼音方案草案的议案,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吴玉章主任关于当前文字改革和汉语拼音方案的报告,决定:(一)批准汉语拼音方案。(二)原则同意吴玉章主任关于当前文字改革和汉语拼音方案的报告,认为应该继续简化汉字,积极推广普通话;汉语拼音方案作为帮助学习汉字和推广普通话的工具,应该首先在师范、中、小学校进行教学,积累教学经验,同时在出版等方面逐步推行,并且在实践过程中继续求得方案的进一步完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2012年5月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单位)。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管理)区域内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依法承担实现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责任。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签订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的要求完成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开展其他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单位承担下列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一)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国家、省、市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等措施;
  (三)普及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知识,定期组织育龄职工进行生殖健康体检;
  (四)对在职的离岗、长期休假等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不间断管理;
  (五)依法处理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有关规定,对与单位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职工,应当在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婚育情况向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并获得国家人口计生委、人事部、中国计生协会等和省委、省政府表彰,或者获得国家人口计生委颁发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条 计划生育奖励、补助费用纳入企业工资管理,依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与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或者未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违法行为载入该单位的计划生育诚信档案。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诚信档案,定期对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工作的重要指标,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未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目标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投诉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大政发 [1998] 26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剥离不良外汇贷款后有关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剥离不良外汇贷款后有关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发(2001)9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重庆、北京外汇管理部
,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支持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剥离不良外汇资产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外汇资产后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相关外汇管理政策明确如下:
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须于200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将2001年3月31日(含31日)前已承接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剥离的境内不良外汇资产全部转换为人民币资产;外币与本币的转换汇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0年美元与人民币的年平均汇率(100∶827.84)计算,其他币种按200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折算成美元后套算。
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2001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承接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境内机构的不良外汇贷款,同样应全部转换为人民币资产,外币与人民币的转换汇率以确权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承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不良外汇贷款而与企业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日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基准,自行协商浮动水平,浮动范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继续持有对境外机构的外汇资产。
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将已剥离的不良外汇贷款清单(包括剥离时贷款余额、剥离时间、原贷款时间、最初贷款金额及借款单位名称)于2001年4月30日前报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同时,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也应将已承接的不良外汇贷款清单(包括剥离时贷款余额、剥离时间、债务人名称)于2001年4月30日前报所在地外汇分支局。
对今后剥离的不良外汇贷款,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完成剥离后15个工作日内按上述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分支局提供清单。
外汇分支局应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报清单与登记信息核对。已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登记的,应予注销;未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登记的,不再办理登记。
四、除向境外债务人收取外汇本息或投资收益外,禁止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向境内债务人收取外汇本息。
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经获得的外汇收入,接本通知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支局申请结汇。
今后,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境外获得的外汇收入,应在外汇收入调入境内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支局申请结汇。
五、目前暂不允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购汇充抵已剥离的外汇不良贷款。
六、对于各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外出售不良资产所涉及的相关管理政策,有关部门将另行研究制定。
七、其他现行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剥离不良外汇贷款的外汇管理政策,如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