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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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7〕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5月18日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增强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政策推动参与,家庭(个人)、政府等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以县、区为单位统筹,实行属地管理,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遵循的原则是:
  (一)低水平、全覆盖,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三)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偿。

第二章 参保对象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
  统筹范围内的参保对象具体为:
  (一)成年居民: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灵活就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统筹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三)国有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
  2007年1月1日后户籍入本市的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应当自户籍迁入本市后满两年,且其子女具有本市户籍。异地享受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统筹住院医疗保险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居民按行政区划和户籍划分,中小学校、幼儿园在校学生按学籍划分,纳入所在县、区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
  萍乡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居民,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一组织登记参保,委托安源区医保局经办,其资金按规定由开发区配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参保费用。中断缴费的参保对象不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今后续保时须补交中断期间的全部应缴费用,且在缴费满1个月后方可继续  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就诊;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证(卡)。

第三章 资金筹集标准和办法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资金按照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具体为: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150元,其中:个人缴费90元,财政补助60元;
  (二)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5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财政补助20元。
  以上城镇居民中,符合以下条件的,需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负担。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2、国有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职工;
  3、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失业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
  第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政府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一)城镇居民在递交参保申请时,须提供本人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提交近期免冠照片3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统筹住院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证(卡)或相关证明,可不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国有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退休职工、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凭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办理参保手续。全日制在校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身份证及复印件,统一在学校所在地的县区医保局申报登记。
  (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对所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然后统一交医保局复查核对。
  (三)城镇居民在参保登记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医疗统筹费用的个人缴费部分。可在办理参保登记且经审核批准后,向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或指定银行缴交一个年度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以后每年度11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统筹费。
  (四)医保局凭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医疗证(卡),并由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将城镇居民医疗证(卡)发放到位。城镇居民自参保登记、缴费领证后次月起,可享受相应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与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章 统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资金由统筹基金和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构成。统筹资金中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按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划入,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住院、特殊病门诊、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补偿。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资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补助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的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可予支付的医疗费用项目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规定执行。在省有关目录范围未出台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甲类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特殊病门诊和在定点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支付。家庭成员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的额度内,按每次门诊费用的50%予以补偿,用完为止。
  (二)特殊病种门诊支付。患恶性肿瘤、糖尿病、脑血管意外瘫痪、精神病、白血病、慢性肾衰、再障等疾病人员,经指定医院鉴定并由医保局发放特殊病种医疗证后,其治疗本病种的门诊医疗费按以下标准可由统筹基金支付:年度内起付标准为400元,400元以上按60%的比例支付,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三)住院费用支付。进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设置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是指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人员住院的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前由患者本人先负担的部分。年度内具体标准为:一级医院(乡镇街社区医院)150元;二级医院(县区属医院)350元;三级医院(市属医院)600元;市外医院7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治疗的,按最高级别医院的起付线计算。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如下:
  一级医院:起付标准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统筹支付6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统筹支付65%;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15000元)部分,统筹支付70%; 15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支付75%。
  二级医院:起付标准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统筹支付5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统筹支付55%;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15000元)部分,统筹支付60%; 15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支付65%。
  三级医院:起付标准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统筹支付4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统筹支付45%;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15000元)部分,统筹支付50%; 15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支付55%。
  市外医院:起付标准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支付3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支付35%;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15000元)部分,支付40%;15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支付45%。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成年人每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含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50000元(含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
  (四)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补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十五条 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其费用支付、报销方式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门诊费用支付。门诊医疗费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从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抵扣,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不足抵扣时,由个人现金支付。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积存资金不得充抵下一年度的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二)特殊病种门诊支付。参保人员个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由个人先垫付医药费用,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发票、处方、病历,经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后统一到医保局审核结算。
  (三)住院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需住院的,凭住院卡到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住院登记后,办理住院手续,个人垫付医疗费用的,出院后凭住院发票、出院证明、医疗费清单等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由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后,统一到医保局办理审核结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需进行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特殊用药,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县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四)工伤、生育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自杀、自残自伤、吸毒、酗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七)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县区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县区医保局选择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后,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被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以其所在街道或乡镇卫生院(所)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医保局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规定。
  第二十条 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和双向转诊模式。参保对象看病首诊,除急诊外一般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家庭(个人)就近选择。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市外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逐级转诊、转院意见,并由医保局批准同意,急诊等特殊情况3个工作日内补办转诊手续;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省外公立医院就诊治疗的,须报医保局办理审批手续。参保对象在市、县(区)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
  第二十一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医保局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批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市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医保局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由统筹基金按标准支付。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和各县区政府成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市、县(区)政府办、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为成员。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资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县(区)劳动保障局,主要负责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定期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运行情况,组织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乡镇(街)也应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机构。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标准,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统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对参保对象资格的审查和参保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管理,负责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和支付;
  (二)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省、市、县(区)三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监管;
  (三)卫生部门负责组建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四)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做好低保居民和六类参战人员的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
(五)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
  (六)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监察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情况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街)积极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的组织、宣传、调查工作。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宣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督促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参保对象医药费报支情况,并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统筹基金当年结余部分滚存列入下年度使用。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各县区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激励机制。对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后3年、5年、10年以上未使用统筹基金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患病后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提高1000元、2000元、3000元。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条 县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议县区政府给予表彰。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统筹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区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的服务项目、运行状况、满意度和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四大方面。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有关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规定执行的;
  (三)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
  (四)不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助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证(卡)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正常支付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支付范围,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应按照城镇居民参保人数的一定比例,根据实际核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经费,并保障工作设备、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及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专项经费;各乡镇也应保障劳动保障事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可依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其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应与本办法基本一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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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关于开展农村综合改革示范区试点工作的意见》意见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关于开展农村综合改革示范区试点工作的意见》意见的函


  现将《农业部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意见>的分工方案》印发你们,请根据职责分工,抓好落实。

  附件:农业部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意见》的分工方案

  二〇一一年三月

附件

农业部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
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意见》的分工方案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0〕3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根据我部职责,各相关司局任务分工和落实《意见》有关要求如下。
一、任务分工
(一)大力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发展农村沼气,因地制宜推进改厨、改厕、改圈等工作,逐步消除脏乱差现象。(科教司负责,计划司、畜牧业司配合)
(二)开展科技志愿服务,发挥农技专家、科普人员和种养殖能手的作用,向农民传授实用生产技术、职业技能,帮助提高增收致富能力。(科教司负责,畜牧业司、农垦局配合)
(三)深入开展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等活动,完善长效机制,做到常下乡、常在乡。(科教司负责)
(四)发掘农耕文化,拓展农业功能,发展休闲农业,推出现代农业观光旅游、生态旅游、红色旅游和农家乐等特色旅游项目,打造一批有影响力的文化名镇、名村。(乡企局负责)
(五)积极探索乡镇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参与文明村镇创建活动的途径。(乡企局、经管司分别负责乡镇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工作)
(六)用好农村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资助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经管司负责)
二、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中央对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做出专门部署,对于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维护农村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关司局要深刻领会《意见》精神,把落实《意见》要求、配合做好新形势下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有关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抓实抓好。
(二)抓好落实。有关司局要按照任务分工,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落实。各司局贯彻落实《意见》的实施办法要报送经管司。经管司负责汇总起草农业部落实《意见》的实施办法,送部领导审定后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三)做好总结。有关司局要于12月初对落实《意见》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和经验进行总结,由经管司负责汇总起草贯彻落实《意见》的工作总结,报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努力营造促使嫌犯"开口"的三类心理条件

海宁市公安局 王伟峰


笔者曾在以前的一篇文章----《成功审讯的五个阶段》里,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一次比较完整、成功的审讯,应有机地分为"审讯前的知己知彼"、"审讯开始时的'相面术'"等五个阶段,每个阶段应该环环相扣,相辅相承;在该文中,对每个审讯环节需要突出的关键、要点,可以采取的各种战术、技巧等等,进行过全面、系统地阐述。在本文中,笔者将缩小着眼点,着重从审讯心理学的角度,详细分析一下到底什么才是促使嫌犯"开口"(即交待案件)的心理条件,它们是如何被营造成功的,以及在审讯中的具体使用等等。希望能给同志们在工作中起到一点参考作用,由于本人水平有限,若有不妥的地方,还请各位同事不吝斧正。
一、 什么是促使嫌犯"开口"的三类心理条件
在审讯中,审讯员对嫌犯的讯问,往往是一场我方迫使其交待而对方拒绝交待,我方欲审清案情而对方竭力想逃避案情的短兵相接的较量。我们审讯员出于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想尽办法要迫使嫌犯供述其违法犯罪的事实,查清其犯罪的全部情况,绳之以法;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一方,为了逃避打击、免受法律严惩,必然要极力隐瞒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百般抵赖、拒不交待。这就决定了审讯工作的复杂性和艰苦性。因此,要让嫌犯"开口",我们必须深入研究审讯中的策略和技巧,尤其要重视对嫌犯受审时内心世界的剖析,从而在审讯中,因人而异、因"病"施治,努力营造出能促使嫌犯交待的心理条件,使我们的审讯进程顺利地朝着我们愿意看到的方向发展,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果。
嫌犯落网后,他们的心理状态往往是相当复杂的。充斥、交织着孤独、恐惧、懊悔、紧张、压抑、对抗甚至绝望的情绪;审讯开始后,绝大部分被审讯人处于被审讯这样一个特殊环境,往往还会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伎俩来对抗审讯,有伪装,有狡辩、有讨好、有沉默、有横蛮耍赖、有试探摸底等等;整个审讯过程又会经过矢口否认拒不交待、权衡利弊避重就轻、崩溃瓦解彻底投降这三个阶段。
笔者在审讯实践中发现,大多数嫌犯在交待案情后,当我们问他是什么原因,才促使他由起初的死也不肯交待,最后转变到愿意"开口"的。由于我们所办的各个案件性质不同、不同嫌犯的个性不同、我们审讯员在审讯时采取的手段不同,嫌犯们回答的"理由"也是那么地各不相同。乍一看,对于促使他们交待的真正原因到底是什么,好象没有什么规律可寻。
但是,经过我们静下心来仔细分析归纳后,仍旧可以看出,他们为什么肯"开口"交待的原因,实际上必须有某些特定心理条件的产生作为前提的。他们会认为:如果还没有一个真正能够说服他们自己的"借口",就马上主动向政府交待,似乎有点太对不起自己了。只有当他们认为可以说得过去的,不致过于心理失衡所谓的 "理由"出现了之后,才愿意开始交待,不会觉得太亏。所以,我们审讯员在审讯时的重要任务就是努力营造好能够促使嫌犯交待的那些特定心理条件,做好了这个工作就能起到"打蛇打七寸的效果",促进我们的工作。这些特定的心理条件概括起来,有这样三类:
1、嫌犯在内心真正后悔、醒悟的时候。
2、嫌犯认为交待了对他自己有好处的时候。
3、嫌犯感到已没有退路,无法继续隐瞒的时候。
二、 如何营造和使用"可促使嫌犯开口"的心理条件
(一)"煽情促悔法"??让嫌犯幡然悔悟、彻底交待
很多犯罪嫌疑人在刚刚落网后的最初反应是悔恨。他们痛恨自己的一时莽撞、失去理智或意志不坚、轻信他人,激情之下犯了罪;从而产生严重的悔罪心理和逃避心理。在实际受审时的表现形式有:长吁短叹,愁眉苦脸、垂头丧气、痛哭流涕。他们悔恨由于自己犯罪毁灭了自己的名誉、前途,悔恨由于犯罪连累了家属、子女等等。这种悔恨心理对促使其产生供述动机是有一定促进作用的。
但我们仅满足于这一步是不够的,因为这与经过我们审讯员认真、到位的思想教育后,嫌犯幡然悔悟而彻底交待的那种理想状态还是有很大距离的。因此我们在审讯中欲控制嫌犯情绪时,要做个有心人,要有意识地激起他的悔恨心理并加以强化,促使其将悔恨转化为交待的动力。在这里,笔者姑且称之为"煽情促悔法"。比较行之有效的方式有:
1、唤起荣誉感
"唤起荣誉感"就是利用嫌犯曾经有过的荣誉(必须事先对审讯对象的情况有较好的了解),有意地唤起、肯定和鼓励,以此表示我们政府并未因他违法犯罪而对他以前的成绩加以全盘否定。这样,他就会从我们实事求是的态度中受到感动,从而既使他对我们产生信服感,又能使原本悔恨心理不是最强的嫌犯,强化他的悔恨情绪,使他无地自容、悔不当初,进而将悔恨转化为交待的动力。
2、利用感情脆弱
在被审讯对象中,有好多是属于感情比较脆弱的一类人,儿女情长、家庭观念重。在审讯中常常感到对不起亲人,对不起家庭,对不起组织多年来的培养等等。
"利用感情脆弱"就是针对上述一类人的心理特点,用婉转的口气向他说明他的犯罪给其自身和家属、子女带来的巨大痛苦。指出如不老实交待,政府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对其从严惩处,将会给其家属、子女带来更大的不幸,同时也会给他自己招来更大的祸害;而认罪服法,争取从宽,将会有效地减轻亲属的痛苦,同时也有利于自己重新做人。这样,嫌犯就会良心发现,在内疚中悔恨自己的犯罪行为,转化为交待的动力。
3、注入同情
这个方法需要对嫌犯走上犯罪道路的某些原因进行客观分析,并对其的某些遭遇注入一定的同情。这样,既能暗示我们对其的情况已十分掌握,又能让被审讯对象感到我们审讯员是讲道理,通情达理和善解人意的。从而对审讯员产生强烈的认同感和归依感,我们则趁热打铁,将情感控制的力量渗透到他的内心深处,促使其在内疚、悔恨的复杂心理中产生交待的动力。
使用以上三个方法的关键是事先要对嫌犯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或者边审边了解),而且在审讯中决不能反复使用次数过多,更不能让对象觉得我们是假情假意,或者在表面同情他的,在内心却是鄙夷他的,这样只会激起他更大的敌意。
(二)"说理权衡法"??让嫌犯认识到只有坦白交待才对他更有利
在我们开始着手审讯后,大部分嫌犯的心理状态就会由最初的以悔恨心理为主,转变为以"畏罪心理"、"抵触情绪"和"怀疑心理"为主了。
"畏罪心理"是嫌犯因害怕罪行被揭露,自身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产生的,是一种被审讯对象较为普遍的心理现象;
"抵触情绪"是落网后的嫌犯因被拘押、受审讯;因其原本就对政府、执法机关、对党的政策持有不同意见;因其对自身的犯罪行为认识尚有欠缺,自认为政府对他的行为根本没有必要如此"大动干弋";或者由于我们办案人员某些工作方式不当,对我们持不满态度;而对法律、对审讯产生的一种对立、抵触情绪;
"怀疑心理"是嫌犯对党的坦白从宽政策持有不信任态度,担心"坦白从宽、牢底坐穿",因而疑心重重,不肯轻易开口。
有畏罪心理的嫌犯一听到"罪行很(较)重"的话就会不寒而栗,非常紧张,再也不肯和我们密切协作。他们因害怕受到法律严惩,而牵连家庭、丧失前途,于是千方百计抗拒交待,给审讯活动造成障碍。
比如:个别有畏罪心理的嫌犯,即使明知罪行已经暴露,而且也没有赖罪的基础,他们也会抱着只要硬着头皮和我们对抗就能蒙混过关的幻想,即便面对确凿的证据,他们仍不顾一切地耍赖、狡辩。
有强烈的抵触情绪的嫌犯面对受审时,他们会采取消极、极端的作法:有些对我们的问话听而不闻,爱理不理,以沉默当回答;有些气焰嚣张、公然对抗;有些故意寻衅、胡搅蛮缠;也有个别会摆出一副对审讯员不屑一顾、十分轻蔑的腔调;这时如果我们审讯员不够冷静、火冒三丈,则正中了他们的下怀。
有怀疑心理的嫌犯认为言多必失、欲言又止。他们怀疑交待了之后,是否真的能从宽,个别有的嫌犯一定要审讯员给他一个明确许诺之后,才能有所放心。
对于有上述三种供述心理障碍的嫌犯,我们审讯员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主动为被审讯对象分析、权衡利害得失,使之相信交待了对自己更有好处,愿意供述犯罪事实。
众所周知,趋利避害是几乎所有嫌犯共有的心理规律。当嫌犯把罪行看得过重,觉得一交待就没有出路了;或是不懂法律,不知道自己有从宽、从轻处罚的情节时,往往不敢交待。所以,我们审讯人员在审讯中要尽量通过旁敲侧击等方法让嫌犯意识到自己的罪行已经达到被掌握的程度了(但决不能对他明说,否则就变成"指名指事供"了,而且对下一步的审讯也会不利),他自然就会产生动摇。
这时,审讯人员要适时有针对性地对其所犯罪行加以分析,并用带有"严肃性、权威性"的口气向他宣讲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适当可以举几个因坦白交待而受从轻处理、因抗拒交待而被从重处罚的实例进行比较,用认真的态度问他愿意向哪一类人学,想得到哪一种下场,并要向其强调执法机关在决定如何处理一个人的时候,他本人的认罪态度、是否配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考虑因素,如果想故意耍赖、公然对抗审讯;爱理不理、以沉默当回答,都是绝对没有好下场的,拒不交待同样要定罪。
然后再结合本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嫌犯的作案动机、目的、手段、情节、侵害对象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依据相关法律,为其找出可以从轻处罚的条件。审讯员要用真诚的态度帮助他权衡交待与不交待的利害得失,使之确信只要交待了,有好的认罪态度,就能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三)"批驳揭谎法"??正确使用证据、揭露矛盾让嫌犯不再侥幸、欺骗和隐瞒
"侥幸心理"是被审讯对象在审讯进行过程中的主要心理障碍之一,是嫌犯对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主观自信,幻想能够逃避罪责的心理状态。
在和我们审讯员个把回合的交锋后,有的嫌犯凭回忆估计,自信自己的作案手段巧妙、诡密,不会留下证据和马脚;猜测同案人和知情者不会交待或揭发;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什么证据或没有掌握全部证据;幻想会获得外面的帮忙或庇护等等。他们会守口如瓶;会投石问路、反过来责问审讯人;会真真假假,在一些无关痛痒的事情上先进行供述;或者供述之后又后悔翻供,只拣对他有利的说,出尔反尔,反复无常;他们会花言巧语、假作诚恳,扮出一副可怜兮兮的样子来妄图博取同情,而后进行谎供、欺骗;他们也会伪造动机和情节来减轻罪行,甚至推卸罪责、诬陷他人。
有"侥幸心理"的嫌犯自以为步步为营、十分小心,其实也伴随着心理防御中的弱点:
1、防御中的失算。即在他的主观推测中没有料到我方会拿到某些罪证,因而出现防御上的疏忽。
2、防御中注意力的顾此失彼。即嫌犯对某些他自认为重要的问题、细节注意力过于集中,防守过于严密。由于人的注意力有限,导致他对其它的一些我们已经掌握,而且与本案件也重大相关的细节则势必有所忽视,于是就出现了防守上的漏洞。我们通过前后对照,可以从中找出"牛头不对马嘴"的地方。
因此,对有"侥幸心理"的嫌犯的审讯,我们首先要针对其自以为得计的心理特点,向其强调"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这一千古真理,挖掉其侥幸心理的认识基础;其次,在审讯时要用心记住他在讲述时的种种漏洞和矛盾,在适当时候对这些矛盾和不合理之处进行列举和追问。嫌犯为了圆谎,必然要用更多的谎言来辩解、弥补,这些情急之中的谎话又一定会存在漏洞,当然又必定会被我们审讯员发现,我们穷追不舍,直至将嫌犯逼至理屈辞穷、无路可退的地步,迫使其交待;再次,我们要充分利用此类嫌犯对被掌握罪证尤其惧怕的心理特点,在问话中注意分寸,不让他从中听出我们的虚实和审讯意图,在适当时机有计划、有步骤地使用某些证据,使他意识到我们已经掌握"铁证"(即使是他误认为我们已经掌握大量证据,也达到了我们的目的),只好"开口"交待。
三、 能促使嫌犯交待的三类心理条件在审讯中的适用对象
我们对于上述"能促使嫌犯交待的三种心理条件"的营造,不能不分被审对象的区别,"眉毛胡子一把抓"。要根据嫌犯的年龄、文化、性格、智力、意志力、生活环境、经历和社会地位,以及所犯罪行的个体特点,而适时、适当地使用。一般来讲:
"煽情促悔法",适用于初次犯罪或违法者、因激情而犯罪者、意志不坚、容易动感情者;
"说理权衡法"适用于智力水平较高,有理智,听得进政策、道理者、过失犯罪者、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后果较轻的嫌犯,以及其它犯罪原因好似"情有可原"的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