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已经2009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管理,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直接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捐赠应当遵循捐赠人意愿和符合社会公益目的,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用途。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对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监督管理。
民政、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交通、市政、公安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受赠单位是使用、维护和管理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公益目的,受捐赠人或者具备受赠主体资格单位的委托,可以提供促成捐赠的居间服务。
受赠居间活动不得赢利。
第七条 捐赠人可以对捐赠设定义务。捐赠人设定义务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查阅或者获取受赠单位开展公益事业活动的年报、财务报表、相关决策人员名单以及开展活动的宗旨、章程等资料。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用途和方式,有权对捐赠项目的使用提出意见,有权进行质询和投诉。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对其捐赠项目财务进行审计,也可以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捐赠项目财务进行审计,受赠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审计费用的承担根据捐赠协议确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审计费用由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方承担。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以不记名的形式进行捐赠。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保密;需要公开报道和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捐赠人对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
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经与受赠单位协商一致后报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项目由多名捐赠人和有关部门出资兴建,主要捐赠人捐赠额占项目投资总额25%以上且其他捐赠人无异议的,可以由主要捐赠人与受赠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捐赠人承诺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当履行承诺;签订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
捐赠人的经济状况因特殊情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并与受赠单位修改或者解除捐赠协议。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受赠单位应当向捐赠人开具《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收据,登记造册入账,实行专项管理;捐赠数额较小,捐赠人提出不需要收据的,应当登记造册入账。
受赠单位应当控制管理成本,明确管理成本所占捐赠项目的比例,确保款项的合理使用。
受赠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为受赠单位开展筹募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得接受以筹募款物的价值为基础计算的报酬和佣金。
捐赠项目的使用发生争议或者有必要征求捐赠人意愿时,若捐赠人已经身故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赠单位应当联络其继承人、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若无法联络捐赠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意见不一致时,受赠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公益目的和捐赠人意愿的原则合理使用捐赠项目。
第十五条 捐赠人书面委托受赠居间人代为办理捐赠事宜的,除另有约定的,受赠居间人应当在接收捐赠款物之日起90日内移交有受赠主体资格的单位,并将捐赠款物的分配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落实受赠单位的,受赠居间人不得以自身、下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账号寄存或者托管捐赠款物。
第十六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不同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除外。
捐赠协议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可以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
(二)捐赠的金额,物品的种类、数量和质量;
(三)捐赠项目的交付期限、地点和方式,投向和用途;
(四)具体受益人名称、范围、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
(五)捐赠项目名称确定的方法;
(六)捐赠所附义务;
(七)捐赠项目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八)捐赠项目使用的公示范围和方式;
(九)捐赠财产转赠、用途调整与改变等限制;
(十)捐赠项目规模改变后名称、款物追加等解决方案;
(十一)捐赠项目拆迁后名称使用等解决方案;
(十二)捐赠项目的报废;
(十三)受赠单位向捐赠人通报情况的内容、时限和频率;
(十四)捐赠项目名称改变、转赠、用途调整与改变、拆迁、增扩建、报废等重大情况的通报内容和时限;
(十五)捐赠项目的审计;
(十六)捐赠项目鉴定费用的承担;
(十七)违反捐赠协议的违约责任追究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七条 捐赠项目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接收捐赠款物后30日内向捐赠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办理捐赠项目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受赠单位与捐赠人签订的捐赠协议复印件;
(二)与捐赠相关的其他材料。
受赠居间人办理捐赠项目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捐赠人的委托书复印件;
(二)捐赠项目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与捐赠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时向受赠单位、受赠居间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二十条 捐赠公益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捐赠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捐赠工程项目核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并颁发证书:
(一)捐赠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复印件;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
(三)与工程项目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以他人为受益人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捐赠项目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公示的方式和时限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或者本单位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30日。
以本单位为受益人的受赠单位应当建立捐赠项目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责任人,每年应当对捐赠项目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方式和时限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或者本单位公众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受赠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捐赠项目的收入、支出、增值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捐赠项目不得随意转赠。确需转赠的,原受赠单位应当经捐赠人同意,新受赠单位应当履行原受赠单位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捐赠项目因城乡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在保证捐赠财产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的前提下,由受赠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并征求捐赠人意见后,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批。
申请捐赠项目改变用途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受赠单位的书面报告;
(二)捐赠人的书面意见;
(三)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捐赠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向捐赠人说明,并将依法所得的补偿款项用于原捐赠目的。
重建的捐赠工程项目,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的处理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应当保留。确实无法保留的,应当在新项目的显著位置设立标牌,记录原项目的历史演变。
第二十六条 已毁坏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捐赠项目,受赠单位应当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及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加强对捐赠项目的档案管理,对捐赠项目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妥善保管,确保捐赠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捐赠项目的档案管理加强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受赠单位限期改正;受赠单位拒不改正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由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受赠单位限期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未对捐赠项目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未办理捐赠工程项目确认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未对捐赠项目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公示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未对捐赠项目的收入、支出、增值等情况进行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受赠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等应当依法追究受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将捐赠项目转赠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改变捐赠项目用途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拆迁捐赠工程项目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报废捐赠项目的;
(五)其他违反公益事业捐赠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接受外籍华人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加大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力度,保障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是指从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水绕四门、吴家峪口、天子山和杨家界及其他经批准的门票站口进入武陵源核心景区的门票(以下简称门票)。
第三条 凡与门票管理相关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游客进入武陵源核心景区(以下简称景区)必须凭票进入,一人一票。普通票两日内多次进出有效,周票七日内多次进出有效。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适时推出月票、年票,在规定的期限内多次进出有效。
第五条 门票采用IC卡指纹技术,实行三种门票,即全价票、优惠票和赠送票。具体门票价格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
第六条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委托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张管处)对门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张管处履行门票稽查职责,一律做到凭证、凭票放行;张家界易程天下环保客运有限公司派人参与门票稽查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门票收入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安部门将景区门票站列为治安管理重点区域,及时协调处理各类纠纷和治安案件,依法查处逃票及其他扰乱门票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下列人员可凭市、区人民政府通知直接进入景区:
(一)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及陪同人员;
(二)来我市考察检查工作的省部级领导干部及陪同人员;
(三)直接参与景区紧急抢险、救助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凭相关证件直接进入景区:
(一)本市居民凭身份证(“五一”、“十一”节假日期间须购门票);
(二)本市“荣誉市民”凭身份证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
(三)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凭工作证和其所在单位证明;
(四)在本市就读的高等院校学生凭学生证和其所在学校证明;
(五)景区从业人员凭景区从业证;
(六)新闻记者凭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记者证;
(七)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
(八)陪团导游、旅行社领队及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旅游促销活动的演职人员等相关人员凭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身高在120厘米以下(不含120厘米)的儿童,在验票口测量身高后可直接进入景区。
第十三条 各单位赠送票必须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手续,凭赠送票进入景区。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凭有效证件免票放行进入景区:
(一)烈士家属凭烈士证;
(二)有陪同人员的一、二级残疾人凭残联核发的第二代残疾证;
(三)有陪同人员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身份证。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凭有效证件购买优惠票:
(一)身高在120厘米至150厘米的未成年人凭身份证(在验票口测量身高后放行);
(二)24周岁以下的全日制学生(包括港、澳、台及国外学生)凭身份证和学生证(在张家界市就读的高等院校学生除外);
(三)60至70周岁的老年人凭身份证;
(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旅游促销的特殊需要,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给予组织旅游团队来景区观光旅游的旅行社具体优惠政策,并在某一时段对某类旅游群体另行作出免票或优惠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按规定免票放行进入景区人员,执行《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武陵源核心景区环保车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湘价函〔2009〕105号)规定;对按规定直接进入景区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门票销售实行各门票站现场销售和旅游电子商务系统网上预售两种方式。其中,张网旅游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门票的网上预售、信用支付。
第十九条 实行门票信息化管理,确保购票、售票、分流信息准确及时。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门票监管体系,推行电子监管系统。
第二十一条 门票收入实行当日分流、月底结算。
第二十二条 门票经营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肃纪律,坚持原则,认真负责行使售票、验票权。
第二十三条 游客因遗失或其他原因导致门票失效要求进入景区的,必须重新购买门票。
第二十四条 门票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责任人退赔或足额补缴相应门票款;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规放行无票无证人员直接进入景区的;
(二)超范围优惠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门票收入流失的;
(三)伪造门票、弄虚作假的;
(四)坐收坐支、挪用、贪污、私分门票收入的;
(五)收取回扣、好处费以及收款不给票的;
(六)自行带人进入景区的;
(七)违规通知门票站直接放行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强行冲关、逃票或持伪造证件等其他方法进入景区扰乱门票管理秩序的,责令其足额补缴门票款,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人员倒卖赠送票的,责令责任人足额补缴相应门票款,监察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取消申请办理赠送票单位三年内赠送票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被处罚的,由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确保本办法正确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门票管理暂行规定》(张政发〔200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