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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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经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有关组织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是:
(一)督促、指导各行政机关建立和落实有关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二)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的处罚主体资格以及委托处罚或者受委托处罚的合法性;
(三)监督从事处罚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四)备案审查和调阅抽查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文件;
(五)调阅抽查各类行政处罚案卷,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及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
(六)督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履行法定职责;
(七)协调有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八)处理非复议、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问题;
(九)负责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
(十)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任务。
各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参照政府法制部门的有关职责履行。具体职责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违法处罚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组织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分别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本部门或者组织内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应指定其他相对超脱
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再提交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对于符合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会由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指定的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为其他相对超脱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主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违法行为的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执法文书的预定格式已有合法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万元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法定罚款数额较大的部门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报送备案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其他标准,报省政府法制局审定后另行发布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主管部门的法制
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上报备案。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按规定样式提交备案登记表,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在限期内自行撤销、修正或者重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
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各种渠道反映的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应当负责了解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于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属于本机关有权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受理或者负责移送并督促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
(三)对于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申诉和检举。
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监督查处结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按案件来源渠道反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局确定、省统计局审批的统计制度,定期上报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二)未按本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认真处理行政处罚违法案件并反馈处理结果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上报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滥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五)拒绝行政处罚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向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处罚活动,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机关以其内设机构的名义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机关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委托处罚没有履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报批备案程序的;
(六)受委托的组织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
(七)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
予以撤销,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二)对不符合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三)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少于2人或者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五)按一般程序处罚不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六)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的;
(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而未从轻或者减轻的;
(十)不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一)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填写、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二)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收到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的;
(三)罚没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保存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
(七)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八)金融机构不依法收受罚款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当场处罚以及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拒绝出示或者多次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与本人身份不符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
(五)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的从轻、减轻情形却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本人继续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理;单位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
第十九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人员负有纠正或者查处职责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拖延、放弃纠正和查处的职责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和查处,并给予
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处罚
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有权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和行政监察的有关规定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的监督,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应用解释。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分别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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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白玛赤林
2011年10月25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具有西藏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积极的就业政策,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业介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收缴等服务工作,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并监督相关单位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事业、企业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多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联合会每年按该单位所招用残疾人的年平均工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或者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招用残疾人。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岗位和工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1人的,应当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照2名残疾人计算。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无障碍设施,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三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分别设立保障金。
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保障金。
第十六条保障金实行分级收缴、分级管理。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所属部门(含中直部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在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保障金的核算、收缴。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每年12月份将在岗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身份证和在机关工作的证明或者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送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相关材料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后,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人联合会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及时将保障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并由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应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依法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条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因经费困难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给予缓缴。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企业因破产进入法定破产程序以及因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有困难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减收或者免收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用途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必须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使用保障金,并接受财政、审计检查和监督,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四章 就业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金融部门应当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核发营业执照时,对残疾人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并免收证照工本费等费用。
鼓励单位、社会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扶贫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法律规定为残疾人就业开展募捐活动。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队伍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按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劳动人事档案委托保管等费用。
第三十条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缴纳保障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扣缴。
企业、民办非企业逾期不缴纳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2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缓解水资源严重不足的状况,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社会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节约用水,是指在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过程中,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资源化的程度,杜绝浪费。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采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宣传教育等手段,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基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六条全省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生产、生活的一般用水状况和节约用水潜力,参照国内外先进的用水水平,及时制定、修订生产、生活用水定额。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各领域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并结合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编制年度用水计划。

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系。

第九条用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加收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条各级水利、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节约用水技术,发展旱作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禁止大水漫灌。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筹措资金补助农业节约用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设计中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农业灌溉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根据不同地区水资源供需状况、社会经济发展差异和不同季节,可以制定有区别的水资源费标准和供水价格。

水资源费标准和供水价格应当逐步提高。

第十四条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或者手段的,可以加收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和加收的水费必须上缴财政,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低耗水型产业,逐步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应当控制城市规模,不得安排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鼓励沿海地区开展海水直接利用和淡化工作。

第十七条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行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的,还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办公楼、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业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完善计量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安装计量设备。其他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开发保护

第二十一条鼓励采用各种技术措施勘查、开发和利用微咸水、山前岩溶水、矿坑弃水,储备和利用大气降水。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工程,并逐步增加污水处理的投入。污水经处理后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集中供水水平。在下列地区禁止采用或者限制采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地区;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地区;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四)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前款规定的禁止采用或者限制采用地下水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在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技术开发与技术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污染饮用水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水资源费标准,供水价格的制定以及水资源费、水费的收取、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