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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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财政部财文字〔1996〕2号文件精神,为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新制定的《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
执行。
附件: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发。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费的等级标准(见下表)
----------------------------------------------------
| 项 | | | | | 住 宿 费 标 准 |
| 等 目 | | | | 其他 |-----------------|
| 级 | | | | | 省 外| 省 内 |
| 职 标 |火 车|轮 船|飞 机| 交通 |-------|---------|
| 准 | | | | |一 般|特 殊|地州市及| |
| 务 | | | | 工具 |地 区|地 区|开放地区|市(县)|
|---------------|---|---|---|----|---|---|----|----|
|省政府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 |软 席|一 等|一 等| 按实 | | | | |
|人员 | 车 |舱 位|舱 位| 报销 |100|140| 80 | 70 |
|---------------|---|---|---|----|---|---|----|----|
|省级正副厅(局)长及其相当职 | | | | | | | | |
|务的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省 | | | | | | | | |
|级机关的厅正副总工程师,高 | | | | | | | | |
|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 | 软 | 二 | 普 | 按 | | | | |
|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 | | 等 | 通 | 实 | 60| 80| 50 | 40 |
|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 | 席 | 舱 | 舱 | 报 | | | | |
|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 | | | | | | | | |
|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 | 车 | 位 | 位 | 销 | | | | |
|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 | | | | | | | | |
|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 | | | | | | | | |
|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 |
|---------------|---|---|---|----|---|---|----|----|
| |硬 席|三 等|普 通|按 实 | | | | |
| 其 余 人 员 | | | | | 40| 60| 30 | 25 |
| | 车 |舱 位|舱 位|报 销 | | | | |
----------------------------------------------------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之前,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在180元以上(含180元),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的,现工资等级尚未达到五级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仍维持原待遇不变。
(四)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既具有行政职务,又具有技术职务双重职务的人员,凡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一律以行政职务系列为准,按干部管理权限,并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正式批准确定的行政职级待遇套该表所列档次工
作人员出差的等级标准执行(不含享受单项待遇的人员,下同),不得按照事业单位评聘的技术职务系列享受高于本人行政职务等级的待遇标准。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限额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也不再实行包干使用办法。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三)到畹町市、瑞丽市、河口县(以上简称开放地区)的住宿费,按省内地州市标准执行;到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以上简称特殊地区)的住宿费,按在特殊地区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省级国家机关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须经厅(局)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每人每天发市内交通费3元,包干使用,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各种训练班和经批准外出就医的非因公负伤的人员;
(三)经组织批准、安排的各类非因公负伤的疗(休)养人员;
(四)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
(五)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本办法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下列人员不属差旅费开支的范围:
(一)探亲、访友人员;
(二)参加个人之间的追悼会的人员;
(三)应邀以个人名义参加各种校友会、同学会、联谊会、县庆、校庆等人员;
(四)未经批准并以个人名义参加各种群众性组织、团体自行组织的各类会议和集会的人员;
(五)个人违法犯罪受法院、公安和检察机关传讯及到法院应诉的人员等。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另外加收的空调费用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的下列比例计发给个人补助费: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计发;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计发;乘坐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的,分别按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30%计发。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4元,特殊地区6元。
(三)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发给20元伙食补助费。
(四)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2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五)工作人员赴郊区或邻近地区出差,不论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伙食补助标准为:
1.单程旅途在六十公里以上不足一百二十公里或旅途时间在三小时以上六小时以下的,可按出差半天处理,发给伙食补助费8元。
2.单程旅途在六十公里以下或旅途时间在三小时以下,当天工作往返达到本款第一项规定的,也可按半天计算,发给伙食补助费8元。
3.单程旅途在六十公里以上或旅途时间在三小时以上,当天工作往返的,按一天计算,发给伙食补助费15元。
(六)省属驻昆单位到昆明市属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所辖范围以内的,不发出差伙食补助费。如因工作需要,由市区到郊区或由郊区到市区工作,超过下班时间而不能回单位或回家用膳,必须在外买吃的,可发给误餐补助费。每餐补助4元,一天以两餐为限。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
理。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
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随同居住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的包装费用
,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
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单位的出差人员,可根据本企业财力承受能力,参照本规定执行。
我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驻省外机构工作人员出差,一律按所驻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驻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按总后勤部制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行署、州、市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行署和州、市政府结合本地财力的可能和实际情况,在不高于本规定开支标准和原则的范围内,自行制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实行。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办发〔1992〕17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和(93)云财文字第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92)财文字第816号文的通知》同
时废止。
有关差旅费开支方面的一些问题,除按现行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外,(90)云财工字第92号《关于国营企业参照执行省政府颁发的<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的文件仍继续执行。



19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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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 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3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 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 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
  (一)删去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特区范围外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
  (一)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汕头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修改为“汕头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房产”修改为“国土”,“海洋与水产”修改为“海洋与渔业”。
  (二)将“港务局” 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对属本市审批权限且资料齐全的,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许可证;对属依法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30日内审核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四)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特区范围外的港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52号)
  第三条修改为:“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四、《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
  第四条修改为:“任何组织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机构)按照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为标准,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的经营状况、社会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六、《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修改为“市民政部门”。
  七、《汕头港外导流防沙堤管理暂行办法》(汕府[1996]86号)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汕头港监)是保护区水域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水域安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区和预留港区的管理部门。”
  (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中的“管理处”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国土房产部门”和“国土房产局”修改为“国土部门”;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六条中的“水产部门”修改为“海洋与渔业部门”;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汕头港务局”和第六条中的“市港务部门”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八、《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汕府[1996]106号)
  (一)将“海洋与水产”修改为“海洋与渔业”。
  (二)第一条修改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和第五条、第十四条中的“市、县”修改为“市、区县”,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各市辖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各区县人民政府”。
  (四)第七条修改为“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五)第九条修改为“相邻的区与区(县)之间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或行政界线不明确的区域,由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线划定之前,应暂缓发放《养殖使用证》。”
  (六)删除第十条。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需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有审批权的”。
  (九)第十八条中的“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擅自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使用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㈢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㈤擅自进入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㈥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㈦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九、《汕头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汕府[1998]2号)
  (一)将“劳动部门”改为“劳动保障部门”。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按照管理权限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应当进行专门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认定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四)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浅谈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韩召峰


  尽管每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这些原则抽象出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各国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不规定基本原则。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苏联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中对基本原则集中作出规定。我国各部门法多将基本原则置于篇首,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有12条,辩论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要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形式的辩论。至于辩论的方式,否认、抗辩和反诉都可以看成是辩论的手段。
4、辩论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准则,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同时,只有在法庭上经过辩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论不同:第一,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而辩论原则是建立在诉权与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上,公诉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前者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后者则是牌被审判的地位。第二,辩论原则的内容广泛,当事人可就各种问题进行辩论;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第三,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而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始终处于受审地位,不能对公诉人提起反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