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交易,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外以及涉港澳台技术交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 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加强服务,鼓励、支持开展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交易活动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与技术交易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⑻富帷⑿畔⒎⒉蓟帷⒖萍技小⒊I杓际跏谐∫约凹际踔薪榉竦榷嘀智溃约际跽斜辍⒓际醭邪⒓际跞牍伞⒓际跖穆粢约白橹蒲猩系确绞浇小?BR> 第九条 政府鼓励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技术交易。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
第十条 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和保护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技术交易。经认定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的交易,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以承包方式订立的合同,根据其实质内容认定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其在技术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他人允许,不得以他人的技术成果进行交易。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成果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书面合同文件和相关附件。
当事人应当将认定后的技术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情况复杂的最迟不超过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经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除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合同登记工本费外,不得收取管理费和其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是指提供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交易法律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四章 技术交易鼓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购入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从采用新技术而增加利润之日起一年内,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证明后,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税务违法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订立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登记,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完善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公单位系指国家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及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所称现汇帐户系指在境内经批准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开户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负责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销及检查等。
第四条 开户银行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办理现汇帐户开立等具体手续,并在外汇管理机关授权范围内对现汇帐户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对公单位可根据其业务情况申请开立下列现汇帐户:
(一)往来帐户
往来帐户系指批准经营代理进口、对外承包工程、国际旅游等涉外业务的单位,在其正常业务范围内需以外汇资金营运周转而开立的帐户。
(二)专项帐户
专项帐户系指经批准的单位因故需保留现汇用于特定用途而开立的帐户。
(三)现汇留成帐户
现汇留成帐户系指经批准实行现汇留成的单位开立的帐户。
第六条 凡需设立上述现汇帐户的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当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开立帐户:
(一)申请开立现汇帐户的报告。
(二)企业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应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它单位须提供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凡需在单位注册所在地以外的境内其它地区开立现汇帐户的单位,应持注册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同意异地开立帐户的批件及有关材料到开户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凡属应结汇上缴国家的外汇收入不得开立现汇帐户存储。
第九条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管理。
(一)经批准开户的单位凭外汇管理机关发给的“现汇帐户批准书”和“现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的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二)外汇管理机关在审批开立现汇帐户时,应规定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结汇方式并在“现汇帐使用证”中注明。
(三)如需变更“现汇帐户使用证”的内容,开户单位须持“现汇帐户使用证”、“现汇帐户批准书”及有关的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四)在外汇管理机关核准的收支范围内,开户银行凭“现汇帐户使用证”,对照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其它材料办理收付;如超出收支范围的支付,须逐笔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批。
(五)现汇留成帐户只限于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留成现汇,开户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任何开户单位不得超过批准的收支范围使用帐户,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现汇帐户,不得利用现汇帐户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或转让。
(七)开户单位须按期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现汇帐户收支使用情况报表和有关材料。
(八)帐户使用到期后,开户单位应主动到开户银行结束帐户,存款余额按规定结汇,如因特殊情况存款余额不能结汇,须事先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结束帐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外汇管理机关;帐户如需延期使用,需在使用到期前三十天到外汇管理机关
办理延期手续。
(九)凡须撤销的账户,由外汇管理机关以“撤销现汇帐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开户行及开户单位,并对其存款余额按规定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撤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外汇管理机关。
第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现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后,在“现汇帐户使用证”上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机关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开户单位进行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撤销帐户或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结汇;
(二)超过批准范围使用帐户;
(三)出借、出租、串用及或转让现汇帐户以及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外汇的;
(四)未按期报送现汇帐户收支使用情况报表和材料;
(五)逾期不办结束帐户或撤销帐户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配合外汇管理机关进行年检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须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开户等有关手续,履行对现汇帐户的监督职责。外汇管理机关将不定期地对开户银行进行检查。开户银行如有下列行为的,外汇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停办对公单位开户业务的处罚。具体如下:
(一)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为对公单位开立现汇帐户,将视其立户金额多少处以5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
(二)超出“现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为开户单位办理收付的,将视其办理收付金额的多少处以5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
(三)未按“现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日期关闭帐户的处以3000—5000元人民币罚款。
(四)未按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按月报送“现汇帐户开户情况表”的处以500—1000元人民币罚款。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须于每年年初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年本地区现汇帐户管理情况报表。(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同时抄报省局)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