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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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在全省人民和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下,我省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传播工作取得了阶段性胜利。为了巩固防控“非典”的成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预防和控制“非典”作为当前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件大事,认真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注重实效的原则,切实抓好“非典”防控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非典”防控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责、适时组织工作检查和代表视察,支持、督促政府和政府部门以及基层单位认真执行本决定,落实防控“非典”的各项措施。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非典”防控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防控“非典”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防控“非典”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辖区内各类医疗、卫生资源及相关社会资源不论隶属关系如何,一律实行属地化管理,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统一使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防控“非典”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医药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药品、器械设备,为防控“非典”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三、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预防和控制“非典”疫情的需要,依法制定和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包括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省人民政府防控“非典”工作机构负责全省防控“非典”工作的指挥、协调、应急处理和病例确诊,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任防控“非典”监督员,承担乡镇、社区、乡村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四、加强对疫情的预防和监测,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需要接受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对可能受到“非典”侵害的人员,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依法持证进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对瞒报、缓报、漏报、乱报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
对“非典”防控工作一线工作人员要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操作规程,切实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交叉感染。
五、交通、口岸、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口岸把关、全省布控的措施。加强对出入本省的人员的查验和交通工具的消毒。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发热门诊的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发热门诊及早发现病人的作用。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流动人口的管理以及对宾馆、酒店、景区景点、游客集中点、出租屋的管理。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外地来琼人员或本省赴疫区返回人员,必须遵守有关隔离期的规定。
交通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证人流、物流出入岛顺畅有序,优先保证防控“非典”物资的运输。
六、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社会秩序。对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制假售假、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从事其他欺骗性商业活动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七、切实加强农村防控“非典”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要把农村基层防控工作作为重点,发挥基层组织作用,严防出现工作死角。全面、及时地掌握出岛务工、经商、上学等返乡人员的情况,做好动态管理。落实农村贫困患者专项救助资金,及时提供免费治疗服务。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农村医疗防疫的基础设施建设。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以防治“非典”为契机,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逐步完善公共卫生设施。大力倡导讲卫生、讲文明的生活方式。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行为,省人民政府可依法作出处罚规定。要切实贯彻执行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严厉打击非法猎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广大公民应当自觉拒食法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切断人与野生动物可能发生的相互感染疾病的渠道。
九、加强对“非典”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管理权限逐级督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政府和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政府工作人员在防控“非典”工作中严重失职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机关追究责任。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非典”传播的隐患,有权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履行“非典”应当处理职责的情况,有权举报有关违法违规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经查实的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予以奖励。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一手抓防控“非典”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省人民政府要针对“非典”对我省旅游业、民航业、农业以及其他行业造成的影响,制定扶持政策措施,同时为防治“非典”相关物资生产企业增加生产提供条件,毫不放松地抓好各项经济工作,把“非典”对全省经济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夺取防控“非典”与经济发展的双胜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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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延州政发〔2009〕1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州政府第十三届二十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延边州朝鲜族人口的发展和“延龙图”区域人口规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人口计生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除《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政策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人口一千万以下),已生育两个孩子中,有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疾病,经州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人口一千万以下),且为农业户口、有两个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边境乡镇农业户口(三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五条 实施优生工程,不断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将出生缺陷预防工作做为民生工程的重要内容,工作经费列入公共财政预算,确保投入到位。



  第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朝鲜族,符合《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原享受的奖励费不退,但以后不再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二)产妇产假增加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三)朝鲜族二孩父母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或年满60周岁后每人可享受一次性2000元奖励。夫妻双方有单位的,双方享受奖励待遇,奖励费分别由各自所在单位发放;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并由所在单位发放奖励费;双方均没有单位的,首先达到60周岁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政府支付。



  第七条 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数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在子女落户时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要求生育的夫妻,符合本规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本规定由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州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和2000年州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关于朝鲜族生育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整顿摩托车行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文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经贸产业[2002]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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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顿摩托车行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委、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直属海关,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止重复建设,保证摩托车生产、流通和出口的正常秩序,促进我国摩托车行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摩托车行业进行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摩托车生产企业管理。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经贸委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以下简称《公告》)及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摩托车企业进行清理整顿。未经国家经贸委或国家计委批准,任何企业不得采取兼并、投资、联营、委托加工、设分厂等方式异地生产摩托车,不得将商标、产品型号、产品合格证等转让给《公告》(含《目录》,下同)以外的企业用于摩托车生产。对于擅自异地生产和非法转让、倒卖《公告》内产品型号、合格证、商标的行为,一经查实,国家经贸委将暂停或取消有关企业的生产资格,外经贸部将暂停或取消有关企业申请进口及出口投标的资格,有关执法部门要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坚决取缔非法拼(组)装摩托车厂点。凡《公告》外摩托车生产厂点,均属非法拼(组)装摩托车厂点。所有非法拼(组)装摩托车厂点,自2002年3月1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非法拼(组)装摩托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一次专项检查,严厉打击生产、销售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对非法拼(组)装摩托车厂点一律予以取缔,没收生产设备和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对2002年3月1日后继续生产、销售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生产厂点、经销单位,工商行政管理、质检等执法部门一经发现,要从严从重处罚。

  三、坚决制止重复建设。今后,未经国家批准,各地不得新办摩托车生产企业。各种财政资金、金融机构贷款不得用于新建摩托车生产企业。

  四、加强税收征管。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摩托车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从2002年1月1日起,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摩托车生产企业1999年1月1日 2002年1月1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是企业采取各种形式包税或定税的,要坚决纠正过来,逾期不纠正的,追究税务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及相关企业负责人责任;对于偷税企业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从2001年起,摩托车生产企业一律不允许发生新的欠税;对以前年度的欠税,要制定计划、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追缴,并依法征收滞纳金。

  五、加强摩托车销售和注册登记管理。国家经贸委将定期发布《公告》,供消费者上网查询。摩托车生产、销售单位出售摩托车时,要向消费者真实提供属于《公告》内产品的合格证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告》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对于非法拼(组)装摩托车(包括利用国产、进口和报废零部件非法拼(组)装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经发现,一律没收并拆解。

  六、整顿摩托车出口秩序。凡出口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一经查实,海关一律没收。外经贸部对摩托车及摩托车发动机出口实行无偿招标,具体办法按照外经贸部《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实施细则》办理。

  七、加强质量监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要加强对摩托车产品的质量监督;开展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产品的专项检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促进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认真履行“三包”规定。生产企业必须真实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违反规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查处。

  八、本通知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自执行之日起,对违反本通知的行为将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