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有关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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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有关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有关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工作的重心和基础在基层,民政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任务只有通过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基层民政组织才能得以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对民政对象的关怀和温暖也只有通过基层民政组织才能送到千家万户。否则,民政工作“上为中央分忧,下为百姓解愁”,发挥社
会稳定机制作用就无从谈起。因此,县乡基层民政组织是否巩固和健全,对民政工作有着根本性、全局性影响。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以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采取有力措施,大力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使长期存在的基层民政工作机构、人员与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有所缓解。但从最
近对全国乡(镇)民政组织建设概况进行的调查看,全国各地发展很不平衡,一些地方工作超负荷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少数地区基层民政组织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或合并,影响了民政工作的开展。当前,正值县乡机构改革的关键时期,各地要按照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
要把社会发展放在重要战略地位,实现经济与社会相互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以及对民政工作的要求,按照李鹏总理在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上关于“民政工作的范围很广,要有相应的基层民政机构、组织,而且越是基层越要加强”的指示精神,从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
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切实加强这项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县级民政工作机构要按照中编委〔1993〕4号文件精神,作为政府必设机构,切实健全组织,落实编制,配备人员,加强自身建设。
二、乡(镇)民政工作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一、二类乡(镇)要争取普遍建立民政办公室。三类乡(镇),有条件的地方要力争建立民政办公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也要按规定配齐专职民政助理员。同时,统筹组织各方面民政工作力量,完成基层民政工作的各项任务。
三、城市街道民政工作机构要根据不同类型城市分别建立民政科或民政办公室;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必须配备专职民政助理员。
四、已建立基层民政工作机构的地方,要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完善和提高。要切实抓好内部管理和自身建设,充分发挥作用。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管理、服务、组织经营三位一体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

附:全国乡(镇)民政组织建设概况
(1995年8月8日)
最近一段时间,我们通过问卷和电话对全国乡镇民政组织建设状况进行了普遍调查,结果有喜也有忧。
一、基本情况
全国基层民政组织发展极不平衡。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乡镇民政工作机构的比例看(见附表),最多的广西、江西、湖北、湖南为100%;有40%(12个)的省达到95%以上;有20%(6个)的省在70%—89%;有10%(3个)的省在50%—69%;有30
%(9个)的省不足50%;还有个别地方为0%。从列入政府机构序列的乡镇民政工作机构的比例看。各地情况不尽相同(见附表)。从民政助理员到位情况看,近一半的省有比例不等的乡镇只有兼职民政助理员(见附表) 对在机构改革中乡镇民政组织发展动态,各地反映喜忧不一
。绝大多数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状况较好的省(自治区),如广西、湖北、山东、河南、河北、江西、安徽、福建、湖南、贵州等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后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工作进展较快的甘肃、江苏、海南、北京等省(直辖市),经过多方努力,基层民政组织在机构改革中未受多大冲击,
得到了巩固和加强。据不完全了解,其中山东、河北、湖南、甘肃四省政府还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的文件。但是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陕西、黑龙江、辽宁、内蒙、天津等基层民政组织建设面临严峻问题,如果各级民政部门不抓紧作艰苦的争取,多年来辛勤努力所取
得的成果将付诸东流。
二、问题
在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中,虽然大部分省(市、区)都把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作为一项重点办的实事之一,一些省(市、区)得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通过不同途径缓解了基层民政组织建设中的突出矛盾,为各项民政工作在基层得以落实提供了组织保证。但是调查中也
发现了一些应引起重视的问题:
1、仍有相当地区的乡镇民政工作机构在机构改革中面临困境。一些省(区)有砍掉乡镇民政办的意向,导致近两年部分地区的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出现滑坡。
2、一些乡镇民政工作机构有“庙”无“和尚”。江西、浙江、福建、湖南、湖北、山西、甘肃、四川等省程度不同地存在乡镇民政办(所)有名无实问题:虽然建立了机构,有了房子、印子、牌子,但是工作体制没有改变,工作力量没有增加,还是一名民政助理员在超负荷工作,有
不少连专职民政助理员也没有,乡镇民政工作只是应付“发发钱、拜拜年”等。
3、一些省、自治区程度不同地存在对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工作的管理指导职能部门不清、职责不明问题。浙江、黑龙江、山西、云南、青海等省(区)负责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的职能部门几经变动,没有连续性,不能全面掌握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的情况。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职
能部门也是五花八门,有的是办公室,有的是政研室,有的是人教处,有的是基层政权处。
此外,基层民政工作队伍素质偏低这一问题在繁重的工作任务与较低的待遇之间的尖锐矛盾中,加上基层民政机构在机构改革中的不稳定性,使本来就十分突出的问题更加严重,基层民政工作队伍不稳定,有本事的另投了“佛门”。



19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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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1号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外来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风险分析工作。

第四条 开展风险分析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科学为依据;

(二) 遵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制定的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准则和建议;

(三)透明、公开和非歧视性原则;

(四)对贸易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五条 当有关国际标准确定的措施不能达到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科学的风险分析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科学措施。

第六条 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包括风险分析启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

第七条 风险分析完成后应当提交风险分析报告,重要的风险分析报告应当交由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风险分析委员会审议。



第二章 风险分析启动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启动风险分析:

(一) 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首次向我国提出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申请的;

(二)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

(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

(四)我国检验检疫机构从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上截获某种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威胁的有害生物;

(五)国外发生某种植物有害生物并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威胁;

(六)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或者对有关植物检疫措施作重大调整;

(七)其他需要开展风险分析的情况。

第九条 首次向我国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或者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由其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开展风险分析的必要技术资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有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提交申请的时间、提供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国外植物疫情的变化以及检验检疫管理等情况确定开展风险分析的先后顺序。

第十一条 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出现本规定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自行启动风险分析。

第十三条 在启动风险分析时,应当核查该产品是否已进行过类似的风险分析。如果已进行过风险分析,应当根据新的情况核实其有效性;经核实原风险分析仍然有效的,不再进行新的风险分析。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采用定性、定量或者两者结合的方法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风险评估是确定有害生物是否为检疫性有害生物,并评价其传入和扩散的可能性以及有关潜在经济影响的过程。

第十六条 确定检疫性有害生物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害生物的分类地位及在国内外的发生、分布、危害和控制情况;

(二)具有定殖和扩散的可能性;

(三)具有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包括环境影响)的可能性。

第十七条 评价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传入可能性评价应当考虑传播途径、运输或者储存期间存活可能性、现有管理措施下存活可能性、向适宜寄主转移可能性,以及是否存在适宜寄主、传播媒介、环境适生性、栽培技术和控制措施等因素;

(二)扩散可能性评价应当考虑自然扩散、自然屏障、通过商品或者运输工具转移可能性、商品用途、传播媒介以及天敌等因素。

第十八条 评价潜在经济影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害生物的直接影响:对寄主植物损害的种类、数量和频率、产量损失、影响损失的生物因素和非生物因素、传播和繁殖速度、控制措施、效果及成本、生产方式的影响以及对环境的影响等;

(二)有害生物的间接影响:对国内和出口市场的影响、费用和投入需求的变化、质量变化、防治措施对环境的影响、根除或者封锁的可能性及成本、研究所需资源以及对社会等影响。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工作需要,可以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提出补充、确认或者澄清有关技术信息的要求,派出技术人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检疫考察。必要时,双方检疫专家可以共同开展技术交流或者合作研究。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与我国适当保护水平相一致的风险管理措施。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合理、有效、可行。

风险管理是指评价和选择降低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风险的决策过程。

第二十一条 风险管理措施包括提出禁止进境的有害生物名单,规定在种植、收获、加工、储存、运输过程中应当达到的检疫要求,适当的除害处理,限制进境口岸与进境后使用地点,采取隔离检疫或者禁止进境等。

第二十二条 当境外发生重大疫情并可能传入我国时,或者在进境检疫截获重要有害生物时,根据初步的风险分析,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直接采取紧急临时风险管理措施;并在随后收集有关信息和资料,开展进一步的风险分析。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拟定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企业、专家及WTO成员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完成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对风险管理措施予以发布,并通报WTO;必要时,通知相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进境植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传带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术语解释

“禁止进境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列明的和我国公告予以禁止进境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

“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存在于供种植的植物中且危及其预期用途,并将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受到管制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特别是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的步伐,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增强抗灾能力,确保全省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省、地市、县都要建立水利建设基金。主要包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从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省电力局收取的电力建设基金(地方分成部分)中提取3%。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1.从地市、县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建设(城建)部门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中提取3%;
2.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包括: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牡丹江市、黑河市、伊春市、鸡西市、富锦市、宁安市、尚志市、铁力市、穆棱市、同江市、东宁县以及各行署、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县城、建制镇。
(三)省与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共享收入。
从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工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土地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中,由省、地市、县按各自分成数额的3%提取。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与其他水利投入资金配合使用。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的跨流域、跨省际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主要及重点江河的重点工程建设与维护、防汛抗洪设施维护、水毁工程修复;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国家和省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
程建设;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通讯及水文设施建设;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跨流域、跨地区的重点水利工程由省和地市县共同负担)。
(二)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中央、省、地市共同负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治理;地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通讯设施建设;其他经行署、市
、县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分别纳入省、地市、县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各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地方基本
建设投资计划,由各级水利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视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各级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各级水利部门要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省农垦总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建立本系统的水利建设基金,并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八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我省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19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