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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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规定》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罗碧升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住宅小区的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建设秀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确保住宅小区建设规模。
(1)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住宅全面纳入小区规划建设。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中的住宅小区除外)应当达到一定的建设规模,原则上市区不少于8万平方米,县城不少于5万平方米。住宅小区经统一规划后,鼓励多家开发企业共同开发。对达到1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住宅小区,报建中市本级审批的收费可给予适当优惠。

(2)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和开发实力,不得越级承接房地产开发业务。

(3)禁止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公职人员、已享受房改的人员)组织职工新建福利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4)城市规划区内严禁擅自新建私人住宅,严禁无证开发商品住房,严禁利用划拨土地擅自进行商品房开发,严禁在集体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5)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控制建设规模标准、销售价格和对象,落实土地、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企业新建职工住宅小区纳入全市住宅小区建设规划统一管理,严禁借经济适用房之名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严格住宅小区建设标准。
(1)住宅小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2)新建小区应保证绿地面积达到规定要求,未达到规定面积的应缴纳异地绿化费。

(3)住宅建筑设计既要坚持合理、实用、规范的原则,又要提高设计艺术,追求美观精致。鼓励建中、高层建筑,新建六层以下(含六层)的楼房,屋顶一律采取坡屋顶等立体状设计,外墙采用国家认定的合格涂料,做到颜色与环境协调。房屋装修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和外观设计。

(4)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划、建设、房地产、建工、园林、公用事业、国土、环保、消防等部门会审,经专家评审报批同意后,方可实施。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规划设计方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评审。

(5)住宅小区建设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搞好小学、幼托、上下水、供电、供气、广电、电信、消防、道路、路灯、环保、卫生等公共基础设施的配套,并做到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与住宅建设同步进行,为社区和治安管理提供必要场所。完成配套建设的,免交配套费。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高层建筑配套费全免,其他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六层以下(含六层)配套费减半收取。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配套建设未完成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建,未补建的,全额补交配套费。

(6)住宅小区各项建设工程合格率应达到100%,优良率达到30%以上。
住宅小区竣工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园林、建工、公用事业、消防、人防等部门对照经评审的设计方案对小区建设进行分期验收或综合验收。未经分期验收或综合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手续。

第四条 加强住宅小区建设管理。
(1)住宅小区建设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地产发展需要及时提出开发建设计划,经计划、建设、房产、规划、国土等部门共同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2)住宅小区建设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开发建设单位要将经相关部门审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在项目开工前和建设过程中定期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要求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审批内容全面监督实施,各相关部门应按照管理职能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加强监管。

(3)政府确定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单位定向开发项目及其它需要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不包括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投标),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未经招投标或进场交易的,不得对外发包。

(4)开发建设单位要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理手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并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确保住宅建设质量。

(5)住宅小区项目转让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在转让行为实施前,转让双方须持转让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6)预售商品房时,必须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完成预售商品房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在规定时限内为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发证手续。

第五条 强化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1)开发建设单位申报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评审时必须附有物业管理方案,并在评审规划设计方案同时进行审定。未作好物业管理方案的小区规划设计方案不予审批。

(2)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预(销)售前,须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否则,其房屋不得预(销)售。

(3)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且物业管理方案已落实的,开发建设单位方可移交业主委员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移交相关资产和资料。违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4)住宅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履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代收代缴义务,确保售后维修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5)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物业管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管理区的规模、服务项目进行核定。物业管理单位应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6)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职责义务,业主投诉多,服务质量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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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了使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防止推诿扯皮、贻误工作,保证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及时依法执行,从而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经验,对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送达、宣判和代为执行。
二、被调查人或者被调查的事项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三、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提出明确的调查事项和要求。必要时,应当简要介绍案情或者附具调查提纲。根据情况需要,受委托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作补充调查。
四、委托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书中对完成委托调查的时间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一般不应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六、受送达人在外地,或者虽在本地但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由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七、委托送达,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委托人民法院对送达诉讼文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受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因故无法送达的,应当在上述期限
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八、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诉讼文书需要由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九、接受宣判的当事人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宣判。明知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不应委托宣判。
十、委托宣判,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需要宣判的法律文书。委托人民法院对委托宣判事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宣判情况制作笔录;宣判后,及时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
十一、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十二、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委托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有关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当另附函件。
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接受,并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不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
十四、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并在开始执行后,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通的,应当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
十五、受委托人民法院在办理委托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
十六、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和申请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协议内容告知委托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受委托人民法院。
十七、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申请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十八、在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处理。
十九、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二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申请人的债权,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后,严格按照规定的清偿顺序执行。
二十一、执行完毕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如果在三十日内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二十二、委托人民法院自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发送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收到受委托人民法院关于开始执行的通知的,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指令受委托人
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委托人民法院自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出指令执行的请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收到该人民法院关于已经指令执行的通知的,可以再行向该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逐级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指令执行。
二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在执行完毕后,交由委托人民法院存档备查。
二十四、在委托执行的执行过程中,受委托人民法院发现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函请委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委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如有异议,可以向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但不得停止执行。
二十五、办理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不应收取执行费,受委托人民法院也不得向委托人民法院收取费用。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二十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根据需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外地执行;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拖、阻挠执行。
二十七、办理委托调查、送达、宣判事项,由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办理委托执行事项,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尚未设立执行庭的,由有关审判庭负责。
二十八、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委托人民法院、委托时间、委托事项和办理结果等。
二十九、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委托事项。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委托人民法院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
三十、受委托人民法院要把办理委托事项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岗位责任制, 同其他工作一样进行考核和奖惩。
三十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不依法办理委托事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1993年9月25日

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于1995年6月1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机构对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统计登记工作的分工)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市统计局可以委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系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统计局确定。
第五条 (登记日期)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四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请要求)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并填写《上海市统计登记申报表》。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
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当发给由市统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变更登记)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在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化的;
(二)单位地址变化的;
(三)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单位性质变化的;
(五)单位经济类型变化的;
(六)单位从属关系变化的。
单位因发生前款所列变更情况,超出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由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收回《上海市统计登记证》,并开具统计管辖转移证明。单位凭转移证明及有关文件,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
登记。
第九条 (注销登记)
单位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统计登记资料的报送)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统计局规定的日期和要求,将单位的统计登记资料报送市统计局。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期)
《上海市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上海市统计登记证》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上海市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
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费标准)
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