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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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生产销售秩序,破除地方封锁,促进酒类商品流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果酒、黄酒和其他酒(不含医用酒)。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管理和综合协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酒类生产规划。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管理和酒类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和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广告商标管理和酒类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白酒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白酒商品。但自产自用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
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颁发,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酒类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和包装档次,发展节粮低度酒、果露酒,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酒类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
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生产酒类产品严禁使用工业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严禁生产假冒和劣质酒类产品。
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卫生许可证;
(三)有仓储设施、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四)有检验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属各市以上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已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从事酒类商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我省生产的酒类销往省外,省外有关管理部门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在7日内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散装酒类应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散装酒类上市。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经营食用酒精,不得加工兑制酒类,不得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
第十四条 各地区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以任何方式禁止或者限制酒类商品在本地流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商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无白酒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主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酒类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假冒和劣质酒类商品,立即封存或者扣押,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产销信息通报制度,按照查流追源和查源追流相结合的原则,互相配合,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生产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酒类经营者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假冒或者劣质酒类商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酒类商品流通,或者为无白酒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主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酒类管理、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禁止或者限制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
(二)未按照规定条件滥发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发、迟发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收取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的;
(四)失职、渎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3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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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邓道坤副省长代表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工作是重视的,采取的措施是积极的,并为此做了大
量工作,推动了全省统计工作依法进行。会议对《报告》给予了肯定。同时,会议指出,从去年全省《统计法》执法检查情况看,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在统计上虚报瞒报、弄虚作假,统计数据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的问题较为普遍,引起了广大干部群众的强烈不满。《报告》对产生上述问题
的原因分析得还不够深刻具体,一些整改措施也有待进一步落实。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促进统计执法检查整改工作,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依法做好统计整改工作,切实消除在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上的虚假,巩固执法检查成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通过执法检查,深入剖析问题产生的深层原因,从问题存在一定的普遍性中看到问题的危害性以及整改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各级人民政府除了要抓好一些具体问题
的整改和重点个案的查处外,更重要的是从依法治省的战略高度,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自觉性。要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从制度建设、考核措施、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加大整改力度。当前,关键是抓紧各项整改措施的落实,加快整改工作进度。对去年《统计法》执法检查
中检查出的尚未整改完的问题,要继续采取过硬措施,一抓到底,尤其是对省汽车集团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要限期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
二、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宣传和组织学习统计法律法规,切实增强全民特别是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制意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规范统计执法行为。同时
,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保证体系,确保统计数据质量。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依法行政观念,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各种目标责任制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不能不顾客观条件盲目追求高指标,层层向下压指标。对那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授意或者强迫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等行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予以抵制,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在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要追究领导者和统计部门的责任。
三、强化统计执法监督,加大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这次执法检查整改工作,举一反三,对去年统计执法检查中未检查的重要数据,要继续进行自查自纠,进一步强化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察和司法等机关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密切配
合,扎扎实实抓好在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要重视并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那些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在统计上仍然弄虚作假的,不管涉及到什么地方、什么部门、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依法查处到底,决不姑息。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统计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各地的整改工作,要跟踪监督。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监督手段,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敢于碰硬,对那些法制观念淡薄,利用虚假数据争名谋利者,要通过法定程序,坚决督促处理;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一经发现,必须坚决督促查处,维护法
律权威,保证统计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以顺利贯彻施行。



1999年8月25日

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预算管理的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不含基建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即政府采购(以下简称采购),适用本办法。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及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有关采购的下列工作:
(一)起草或制定有关采购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采购进行管理监督;
(三)收集、发布和统计采购信息;
(四)组织采购人员参加培训;
(五)审批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采购代理资格;
(七)确定并调整采购机关的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简称采购目录)及其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的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限额标准);
(八)编制年度采购预算;
(九)处理采购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采购的事务。

第二章 采购主体
第五条 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包括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关的采购由采购中心负责。采购中心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统一组织纳入采购目录和达到限额标准的采购;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采购;
(三)办理采购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采购事务。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外的采购,由非集中采购机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自己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代为采购或者组织招标投标。
第八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具体事务。
第九条 供应商应当是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供应商资格认定,按照《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条 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
公开招标,是由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由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
竞争性谈判,是由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谈判。
询价,是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
单一来源,是指采购机关直接向供应商采购。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采购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
(一)采购合同金额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二)在采购目录之内的(包括机动车辆、办公设备、大型仪器设备、大宗低值易耗品、汽车燃油以及房屋修缮、车辆保险、车辆维修、会议接待等共九项)。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为满足不可预见的急需,无法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
(三)投标文件无法及时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有经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标准规格而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现货,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的方式采购。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的方式采购:
(一)只能由特定供应商供应,或者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合适替代的;
(二)后续的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由原供应商供应的;
(三)在原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金额又不超过原采购合同的50%,必须与原供应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的;
(四)已预先声明需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有由特定供应商供应,才能促进政府相关工作目标实现的;
(六)供应商是残疾人、慈善等机构的;
(七)有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按照规定的格式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的,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的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有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表示出倾向,以及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15日,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受人;所作的澄清或者修改,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合理时间,但至少不得少于20天。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招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由招标人签收,密封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后送达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原封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所作的补充、修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先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密封未动。再启封宣读所有投标文件有关内容,并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专家5名以上的单数人员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并送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采购主管部门提交说明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采购机关应当按采购合同组织验收,在验收结果书上签署意见,并送采购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按照《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采购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采购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二十六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采购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变更采购合同金额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九)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采购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采购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采购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关和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主管部门书面投诉,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采购应当接受市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控告和检举采购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