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
2004.05.12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
《九江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所拟《九江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二日
九江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试 行)
根据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及省、市有关规定,为加强经营性土地(指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等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监督,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行为,特制订本监督规程。
一、原则
1、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实行全程监督;
2、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必须在指定的土地交易中心举行;
3、遵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监督;
4、实事求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5、分级实施监督。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由市监察局实施监督,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由所在县(市)监察机关实施监督。必要时,市监察局可以对市辖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实施监督。
二、监督内容及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审查。按照九发〔2003〕5号文件规定,土地使用权无论采用哪种出让方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制定出让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上报政府批准之前,应送监察机关审查。监察机关审查的重点内容是:
1、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完整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中应当包括:(1)地块位置;(2)地块面积;(3)公告形式及时间;(4)拟出让形式及时间;(5)规划条件;(6)报名条件;(7)出让价格。
2、土地出让价格的确定是否经过评估和集体研究。
3、价格的合理性。方案中拟出让的土地出让价格应不低于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后的宗地地价,不低于或与附近同等条件已经出让的土地价格相近。
4、公开出让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1)除获取最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并明确具体政策的;
(2)土地用途受一定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
其中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特别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对通过拍卖形式出让有可能导致地价异常的,可采取挂牌交易方式进行出让。
另外,对以招标形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其价格确认后,应当有内部保密要求和保密措施。
5、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送同级监察机关审查。同级监察机关应在受理的1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二)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告知和备案制度。坚持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前告知监察机关和出让结果报监察机关备案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形式、时间、地块位置、面积和规划条件等有关情况告知监察机关,接受告知的监察机关,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作出监督安排,并在受理的1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间要满20天的要求。土地使用权出让结果必须及时报监察机关备案。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过程的监督。监察机关依照本《监督规程》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协助和配合。
1、招标。
(1)对确定标底价格是否有保密措施和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实用性情况进行监督。
(2)对评标方法的合理性及操作性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3)对参与竞买的单位资格审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监督报名参与竞买单位的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保证金到帐情况等。
(4)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是否合理合法及评标是否封闭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5)对招标的程序是否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拍卖。
(1)对参与竞买的单位资格审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监督报名参与竞买单位的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保证金到帐情况等。
(2)对拍卖过程是否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进行的情况进行监督。
3、挂牌交易。
(1)对挂牌交易是否符合10个工作日的要求进行监督。
(2)对在挂牌交易的截止日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到场,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对挂牌交易的过程进行检查,查验有关记录,并在挂牌结果记录上签字等情况进行监督。
(3)对参与挂牌交易的竞买单位的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保证金到帐情况进行核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挂牌交易截止时间仍有单位继续出价的,转为组织对该宗地进行现场竞价。现场竞价可采用举牌出价,也可采取每个竞买人一次性报最后出价的方式进行,价高者获得使用权。
(四)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监察机关应派员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地督查,对严重违反合同情况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三、监督要求
1、监督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熟悉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和省市关于土地出让的政策。
2、监督人员必须严格要求自己,遵守监督纪律,对所监督的土地出让负有监督责任,并充分考虑有可能影响履行职责的因素,实行回避制度。
3、监督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监督程序,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对违反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提出处理建议。监察机关要组织力量对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4、监察机关要加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了解经营性土地出让工作的动态,不断改进监督工作。
四、处理规定
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出让和划拨的;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泄露土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违反规定允许未经资格、资金审查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的;为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出具的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的;故意刁难或者拖延时间,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正常进行的;索取、收受土地使用权申请人钱物的;未进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情况告知的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规定》(赣纪发〔2002〕16号)第六条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土地交易中介机构有泄露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或者向他人透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拍卖挂牌有关情况的;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接受土地使用权申请人的馈赠或者参加土地使用权申请人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影响土地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索取、收受土地使用权申请人钱物的以及严重影响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规定》(赣纪发〔2002〕16号)第四条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问题严重的,监察机关可建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土地交易中介资格。
3、土地使用权申请单位存在采取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投标竞买人资格和其他有关手续的;采取恶意串通,压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报价,破坏公平竞争原则,排挤其他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竞买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骗取土地使用权的;向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有关人员行贿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规定》(赣纪发〔2002〕16号)第五条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问题严重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期限限制其在九江市范围内申请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申请人资格。
4、党政领导干部用行政手段,以打招呼、批条子等各种形式指定供地对象、供地位置、供地面积、供地用途、供地方式和供地价格,干预、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进行招标拍卖挂牌而未招标拍卖挂牌,搞个人审批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规定》(赣纪发〔2002〕16号)第七条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在以上情况中,对于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其他
本规程未尽事宜,由市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于2003年12月27日签署,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为进一步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针对一年来各地在执行《安排》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根据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安排》执行进行的磋商,现就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关于《安排》体例及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为了避免两地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以两地的现行税收法规为基础,协调划分两地的税收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同时按照通行惯例,在实际处理《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时,应遵循“孰优”原则,即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税收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安排》的体例与我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一般体例相同,不仅包括了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同时也包括了防止偷漏税的内容。为此,各地在执行《安排》过程中要注意防止纳税人利用《安排》的规定,在两地均不纳税。
二、关于《安排》的条文解释
(一)第二条,在澳门适用的税种
1.职业税:由原来的纳税人只限于公司职员扩大到公务员、教师等公职人员。此税种相当于个人所得税。
2.所得补充税:类似企业所得税,包括对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所得税。该项税种征收时不再附加凭单印花税。
3.凭单印花税:《安排》中所列此项税收为附加税,不做为一项独立的税种。
(二)第八条,海运、空运和陆运
1.本条适用于内地的税种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
2.第二款,鉴于运输业合作经营的形式很多,按惯例,对于根据内地法律规定已构成内地居民法人的两地合作企业从事跨境运输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内地征税。
(三)第十一条,利息
由于《安排》此条对利息征税的限定税率较优惠,为防止对此条的滥用,各地在执行此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减征和免征利息所得税时,应确保享受该条待遇的人确为两地一方或双方的居民。经澳方税务主管当局确认,在澳门设立的“离岸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属于澳门居民。
(四)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是指因受雇(一般有固定雇主)而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按照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只要满足三个条件之一,来源地有权征税。针对具体执行中两地跨境工作人员往来频繁,一天之内出入境或往返的情况,我局以国税发〔2004〕9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有关问题做了明确。对两地跨境工作人员出现的此类问题按上述文件规定处理。
三、关于居民身份认定
(一)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的认定:
根据《安排》第四条有关规定,判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可依照下列程序:
1.法人居民的判定
判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澳门居民时,应按澳门税务主管当局为其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对其予以确认(证明书式样附后)。同时还应对其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以及其法人证书(副本)、商业情况(如注册名称、业务范围等)予以综合考虑。
2.自然人居民的判定
对于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或提供劳务的澳门特区个人,根据其自报居住情况、受雇或从事劳务的情况,以及在澳门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件、回乡证和派其来内地的公司、企业的情况以及经澳门税务主管当局证明盖章的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等进行判断(澳门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式样附后)。
(二)关于内地居民身份的认定
对具有内地居民身份的纳税人取得来源于澳门的所得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须向澳门税务当局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上述居民证明由纳税人所在的内地县(市)级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开具(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对《安排》第四条规定的居民向澳门税务当局提出申请享受《安排》待遇,应澳门税务当局要求填写的有关表格(包括1、股息利息收益,2、特许权使用费和独立个人劳务收益,3、退休金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收益,4、其他收益享受与内地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申请表)需要内地税务机关给予认证时,各地税务局应予以配合。
四、关于主管当局间的联络与协商
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发生异议,需与澳门特区联系交涉的,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与澳门特区税务主管当局联络、协商。
附件:1.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居民身份证明书(略)
2.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略)
3.《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
4.内地居民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3
《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
申请人
个 人
姓名
公司或团体
名称
经办人
审批人
审批日期
(注:此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附件4
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地居民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适用于执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兹证明:
1. 居住地或总机构情况:
个人
姓名:职业:
在内地居所或住所:
公司或团体
名称:
总机构所在地:
2.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或将取得)下列所得:
所得项目
支付人名称
支付人地址
支付金额
支付日期
3. 该人在就上述所得缴纳税收时,是《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第四条规定的内地居民。
签署人: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县(市)级主管税务机关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