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脏器生化制药工业生产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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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脏器生化制药工业生产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脏器生化制药工业生产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1978年7月5日,商业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90号文件批转的《全国脏器生化制药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从一九七八年起,有关脏器生化药品的年度产销计划和长远规划,按照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商业部及各省、市、自治区商业部门统一管起来。”“脏器生化药品要作为国家和地方正式计划产品,实行分级管理,以省、市、区管理为主的体制”。“考虑到脏器生化药品是新兴产品,发展要有一个过程,作为过渡办法,从一九七八年起,商业部管理的产品计划,经商业、卫生、化工三部平衡衔接后,由国家计委、商业部联合下达”。“不管哪一级管理的品种,都要纳入同级计委的工业生产计划下达,并认真组织实现”。为此,各级商业部门要在党委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加强脏器生化制药工业生产计划的管理。为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编制生产计划的原则和依据
编制脏器生化制药工业生产计划,要根据防病治病的需要,大力发展治疗性药品,本着需要与可能,既积极可靠,又留有余地的精神,积极组织好药品的生产和供应。编制年度生产计划的依据是:
1.根据医疗卫生防治疾病的需要,参考历史消费水平和供需发展变化趋势。
2.根据本地区畜禽脏器资源和化工原辅料、物料等情况(包括积极组织和可能争取到的数量情况)。
3.根据现有生产能力,参考历史生产水平,以及革新、挖潜、改造等措施新增的生产能力。
4.药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新药品,应加强宣传介绍,积极组织供应和生产,以满足病患者的需要。
二、编制生产计划的品种
一九七八年起商业部计划管理十五个品种,其中胰岛素针、人工牛黄、肝素注射液三种,由部平衡生产分配。其余品种由省、市、自治区负责分配。部管脏器原料调拨计划的品种为牛、羊胆汁和猪胰脏二种。
省、市、自治区计划管理的产品和脏器原料品种,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确定。
三、计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1.部管产品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脏器原料调拨计划,先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提出建议数,与卫生、化工局和医药经营部门衔接后,经省、市、自治区计委同意,于九月份报送商业部。商业部汇总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议数后,与有关部门衔接平衡,再与省、市、自治区商业局协商,由国家计委、商业部联合下达。脏器原料调拨计划,由商业部下达。
省、市、自治区商业局根据国家计委、商业部联合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和商业部下达的年度脏器原料调拨计划,结合本地区情况,编制分单位年度生产计划,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商业局联合下达,落实到生产单位。或纳入省计委工业生产计划下达。脏器原料分单位调拨计划,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下达。在下达计划时,抄送商业部一份备查。
2.省、市、自治区管理的产品生产计划和脏器原料的采集、调拨计划,其编制和审批程序,可比照部管品种的试行办法,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和商业局确定。在下达年度计划时,抄商业部一份备查。
四、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
1.脏器原料。各脏器生化制药厂所需脏器原料,除三大市生产人工牛黄所需牛、羊胆汗和上海市、天津市、湖北省生产胰岛素所需猪胰脏的不足部分,由商业部安排调拨外,其余均由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局统筹安排。
2.化工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生产脏器生化药品所需的化工原、辅料和包装物料等,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90号文件批转的《全国脏器生化制药工作会议纪要》中第三部分第四项的原则办理。
3.脏器生化药厂计划生产的药品(不包括蛋白胨)统由医药经营部门收购、调拨和销售,出口部分也须纳入生产计划,予以安排。
五、计划的执行和检查
各生产企业接到上级下达的生产计划后,要充分发动群众,制订措施,保证生产计划的实现。
在执行计划中,主管部门要定期对生产企业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脏器生化制药厂应按照一九七七年国家计委统一制订的国民经济基本统计报表制度中工业基层企业定期统计报表中的“工业总产值及主要产品产量”表(统工1表)的表式和规定,及时向归口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附简要文字说明,以便归口管理部门逐级汇总上报。省、市、自治区商业局应按同一表式,于年、季度后十日内向商业部和省、市、区计委报送年、季度生产计划执行情况报表(第四季度与年度合并一次报),并加文字说明。
部管脏器原料的调拨计划执行情况,要比照上述产品统计报表要求办理。有关省、市、自治区商业局应于年、季度后十日内报送商业部。
省管产品和脏器原料计划的执行和检查,可以参照部管产品和脏器原料管理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自行规定。汇总材料抄商业部备查。
这个试行办法,各地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为提高管理水平,发展我国脏器生化制药事业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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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做好自治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是自治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
(二)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
(三)关系自治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事项或涉及自治区各民族人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颁布法律,但已有明确方针、政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需要做出重要规定的;
(五)根据自治区的特殊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均可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制定、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草案。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制定。
第七条 凡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附上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关于草案的详细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需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议案的宗旨、法律依据和法规主要内容。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委员会负责草拟。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草拟。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草拟,也可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草拟或委托自治区人民政府草拟。
第十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拟。
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草拟。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以地方性法规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十二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实质性和技术性的审查,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之前,连同说明下发各市、旗县(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并由各有关委员会修订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或是否建议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五条 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只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由草拟部门进一步修改,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有实质性的修改,主任会议须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修改说明。
第十六条 凡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单位负责人须到会作议案说明。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以常务委员会令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地方性法规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或者规定公布后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和权限,与制定同。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
(一)凡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到期该项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三)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取代某项旧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新法规附则中明确规定废止该项旧的地方性法规;
(四)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取代某项地方性法规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作出专门决议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方面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5年6月27日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林场的管理,促进乡村林场的巩固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场,包括乡(镇)、村、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林场,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联合开办的林场。
第三条 乡村林场是农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努力发展林业生产,增加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乡村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自然资源和固定资产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林场,维护乡村林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乡村林场的设立
第七条 开办乡村林场,办场单位应提交办场报告和有关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联合办场的,应提交办场各方的共同协议。
第八条 开办乡村林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的经营规模。林场经营面积,山区不小于五百亩,丘陵地区不小于三百亩,平原、圩区不小于二百亩。在总经营面积中,林业用地不得小于70%;
(二)山林权属清楚,办场协议完备;
(三)有建场规划,有一定数量的生产建设资金,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能够长期稳定地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 乡村林场由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开办的,由办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开办的,由投山、投资、投劳办场的单位或个人共同所有。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应事先商定,签订合同。
第十条 乡村林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按原权属不变,林场享有使用根。在林场经营期间,未经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土地所有者或原使用者不得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乡村林场的合并、分立或撤销,须经原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乡村林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乡村林场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完成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自行安排其他生产;
(二)销售本场产品,确定本场产品和劳务价格;
(三)确定本场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
(四)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林场不合理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安插林场不需要的人员。
第十三条 乡村林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育林任务;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做好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
(三)依法按期交纳税、费,遵守国家财务、物价制度;
(四)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章 乡村林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乡村林场的所有者应设立林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的管理机构,行使对林场的管理权。林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督促林场合法经营,维护林场合法权益;
(二)确定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责任制形式、林场所有者的利益分配办法以及林场重大生产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审批林场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监督林场的生产和财务活动;
(四)委任、罢免或招聘、解聘林场场长;
(五)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林场管理机构作出本条第(二)、(四)项规定时,应事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乡村林场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林场的生产经营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二)决定林场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分工,按规定招聘、辞退、奖惩职工;
(三)安排林场生产活动,决定林场内部管理方式;
(四)提出职工工资分配方案和各项基金使用方案,经林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乡村林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由林场管理机构与场长签订合同,明确以下内容:
(一)营林任务及质量指标,森林资源增长率;
(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要求,固定资产增值率;
(三)多种经营产品产量及质量指标,产值、纯收入增长率;
(四)生产、生活条件改善的具体要求。
第十七条 乡村林场原来依靠集体投劳种植和抚育的用材林,林木主伐纯企入按原协议进行分配;集体投劳种植,林场抚育管理的用材林,主伐收入分配办法由林场与投劳单位共同商定,但林场所得不应少于纯收入的50%。
新办林场的收益按协议分配。
第十八条 乡村林场林木间伐、经济林、多种经营的收入,除按协议分配一部分外,主要应用于林场的再生产。
第十九条 乡村林场在培育和增加森林资源的同时,可利用自身优势发展多种经营,增强林场的经济实力。
乡村林场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划归其他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按工资总额的5%提取福利基金,用于职工文化、教育、卫生等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建立职工劳动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林场条件,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技工资总额的5%至10%提留保险基金,对因工伤、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 乡村林场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地记录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乡村林场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并根据国家规定下达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绿化指标,审批乡村林场的造林规划设计、年度施工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乡村林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
(一)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林业生产任务,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林场管理制度健全,经济效益明显,林场积累不断增加,职工收入稳步增长,对国家和集体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积极应用推广先进林业技术,科学营林成绩突出的;
(四)林场场长或职工为林场建设和林业生产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部门侵犯林场经营管理自主权的,林场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并向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扰乱林场生产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哄抢、盗伐、滥伐林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