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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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防护状况提供剂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一切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贵州省放射卫生防护所(以下简称防护所)是我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的监测、监督和管理机构,各放射工作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测、监督和指导,并积极配合。各地、州、市防疫站,协助进行个人剂量的监测、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监测制度
第四条 我省规定的个人剂量计为热释光剂量计,凡我省放射工作人员应按下列情况佩带热释光剂量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一)定期监测:凡接受χ、γ射线外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在每三年内佩带一个周期(每周期为三个月,每月更换一次)热释光剂量计,以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采取防护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二)强制监测:经定期监测发现放射工作人员接受的年剂量当量接近或超过5mSv(即0.5rem)时,必须连续佩带热释光剂量计,直到采取了有效防护措施,使所接受的剂量当量值低于5mSv时,才免于强制监测。
(三)预约监测:不属于上列两种监测范围,放射工作单位或个人提出监测要求,可随时向防护所联系办理。
(四)应急监测:放射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应及时进行模拟测量以尽快计算其所接受剂量。
(五)特殊照射监测:当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有计划的特殊照射(如换装放射源,处理放射事故或其它可能接受较大剂量的工作等),应进行特殊照射个人剂量监测,以确保一次所受照射不超过国家基本标准规定的限值。
上列五种监测,是否需要配合场所剂量监测,由防护所视情况决定。
第五条 凡具备个人剂量监测条件的单位,应向省防护所申请办理“自我监测”手续,经审查同意后,可按照上列监测规定开展本单位的人剂量监测工作。但拟进行“应急监测”和“特殊照射监测”时,应及时告知防护所。
各放射工作单位,每年2月底前应按《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向省防护所报告上年度个人剂量监测的结果。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条件的单位,其热释光剂量计需经防护所统一刻度。
第六条 凡操作开放型放射性物质其摄入放射性核素的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一者,应根据需要接受常规的工作场所空气污染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或内照射剂量监测;对年摄入量低于限值的十分之一者,可视情况给予监测,其监测手段等由防护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几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必须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的联系,剂量计的领换,有关手续的办理(可用邮寄),本单位个人剂量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八条 凡属定期监测、强制监测者,由防护所发函通知统一安排监测。被监测单位应按时办理手续(交款、领换剂量计及表格),如有特殊困难,可向防护所联系调整监测时间。
属于预约监测、特殊照射监测者,由被监测单位派人或发函联系,取得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属于应急监测者,由被监测单位以紧急形式(派人、长话等)向防护所联系。
第九条 贵阳市及市郊的放射工作单位,有关监测手续由管理个人剂量监测的专(兼)职人员前往办理。
贵阳市外的放射工作单位,有关监测手续由管理个人剂量监测的专(兼)职人员通过信函(或派人)联系办理,热释光剂量计的领换等可通过邮寄解决。
第十条 防护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做好监测数据的总结及评价,及时填写个人剂量结果报告单,报告单发往被监测单位,再由单位通知被监测者本人。当接受剂量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十分之三时,应查明原因并作放射卫生学评价。
第十一条 自本细则实施后,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损伤和放射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持有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的“监测原则”和“评价的基本原则”,按照《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档 案
第十三条 为加强个人剂量监测和管理,我省的个人剂量档案建立一式两套:一套由防护所建立和管理;另一套由被监测单位的放射防护部门(技安部门)建立和管理。个人剂量监测数据及结果是个人剂量档案的主要内容,记录表格参照本细则附表一至三(略)
第十四条 防护所对个人剂量档案的管理应做到规范化,各被监测单位有权到防护所核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各被监测单位对个人剂量档案应妥善完整保存,上级有关部门和防护所有权调阅和检查这些档案。
第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省内调动时,单位应及时通报省防护所,并将单位已建立的调离者的个人剂量档案转到调入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调往省外,单位应将调离者的个人剂量档案移交防护所,再由防护所转寄个人剂量档案到所在省(市)的防护主管部门和办理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受到异常照射时,应按《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附表一(略)的项目进行处理和登记,并将此表存入档案,同时抄送防护所。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记录(包括个人剂量档案、监测方法及数据处理方法)和事故受照的详细记录,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包括死亡)十年后,才准予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个人剂量监测、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放射防护机构提请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通报表扬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由其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责令停止工作进行整顿。
第二十一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如剂量计的佩带、工作量的填写等)必须实事求是,若有弄虚作假等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表扬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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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近几年来,陕西、青海、山东、黑龙江、辽宁、吉林等十六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财力条件,制定了进一步解决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规定。对本省精减人员扩大了救济范围,提高了救济标准,所需经费由原精减单位支付,这是政策允许的。但是,也出现了新的矛盾
,即个别省在执行地方规定时将外省精减回原籍安置老职工的救济推给了原工作单位,致使一些人纷纷到外省原工作单位上访,既增加了原工作单位的压力,又使这部分人徒劳往返,造成生活更加困难。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目前,各地仍应继续贯彻执行(65)国
内字224号文件。有地方性规定的省,也应以贯彻224号文件为前提。对符合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不论是本省还是外省精减退职的,均应给予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对不符合第一条规定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应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对既
不符合224号文件规定,又不符合地方规定的人员,需讲清道理,做好思想疏导工作,绝不能采用简单、粗暴、一推了之的办法,更不要让他们到外省找原工作单位。



1987年6月26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和《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提高科技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能力,加速高技术成果产业化步伐,促进我市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自2011年起,我市设立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金管理,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6〕第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安排和管理。

第二条 资金来源:从市级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中安排。

第三条 资金使用方式: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资金配套、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和项目管理费等方式安排。

(一)资金配套一般用于列入国家有关部委、省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实施并明确要求资金配套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二)投资补助一般用于以自有资金为主、无银行贷款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最高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

(三)贷款贴息一般用于有银行贷款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贷款贴息额度不超过100万元;

(四)项目管理费一般用于全市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主要有调研、咨询、评估等。根据有关规定,项目管理费在所安排专项资金总额的3%以内控制使用。

第四条 资金主要用途:引导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建设。重点领域是:节能环保产业、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生物产业、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新能源产业、新材料产业、新能源汽车产业等领域。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贵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单位生产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有实施项目所需的资金、技术、人员等条件;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相关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较高创新水平,体现我市高技术产业的先进水平和发展方向,具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项目;

(二)有利于调整优化我市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促使我市产业提档升级的项目;

(三)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社会贡献率高,能够增加财税收入,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

(四)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有望形成创新能力突出、产业链完善、产业特色鲜明的重大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五)其他符合我市高技术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申请时应如实填报和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单位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

(三)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方案;

(四)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项目申报采用属地申报原则,各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注册地的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市属部门管理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申请单位可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各申报单位上报的备选项目进行初审后,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专项资金支持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

资金计划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凭资金计划和目标责任书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项目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更改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如下:

(一)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二)项目总结报告及相关过程文档;

(三)项目竣工验收表;

(四)项目财务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项目单位将相关验收资料抄报市、区(市、县)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视情节轻重,处予核减、收回拨付资金等处理。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由受理部门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收回已拨资金,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