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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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02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2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交通厅应根据航道工作的需要,编制航道养护计划,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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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标准名称》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标准名称》的通知(国海发[2012]1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局对我国海域海岛进行了名称标准化处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标准名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标准名称

序号
标准名称
汉语拼音
位置描述

1
钓鱼岛
Diàoyú Dǎo
距温州市约356千米、福州市约385千米、基隆市约190千米

2
龙头鱼岛
Lóngtóuyú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北

3
鲳鱼岛
Chāngyú Dǎo
位于钓鱼岛西南

4
大黄鱼岛
Dàhuángyú Dǎo
位于钓鱼岛南

5
小黄鱼岛
Xiǎohuángyú Dǎo
位于钓鱼岛南

6
金钱鱼岛
Jīnqiányú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7
金钱鱼西岛
Jīnqiányúxī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8
梅童鱼岛
Méitóngyú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9
梅童鱼东岛
Méitóngyúdōng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10
梅童鱼西岛
Méitóngyúxī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11
龙王鲷岛
Lóngwángdiāo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12
龙王鲷西岛
Lóngwángdiāoxī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13
龙王鲷东岛
Lóngwángdiāodōng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14
龙王鲷南岛
Lóngwángdiāonán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15
黄姑鱼岛
Huánggūyú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16
黄尾屿
Huángwěi Yǔ
位于钓鱼岛东北约27千米处

17
海豚岛
Hǎitún Dǎo
位于黄尾屿西北

18
大珠岛
Dàzhū Dǎo
位于黄尾屿西

19
小珠岛
Xiǎozhū Dǎo
位于黄尾屿西

20
上虎牙岛
Shànghǔyá Dǎo
位于黄尾屿北

21
下虎牙岛
Xiàhǔyá Dǎo
位于黄尾屿北

22
西牛角岛
Xīniújiǎo Dǎo
位于黄尾屿东北

23
东牛角岛
Dōngniújiǎo Dǎo
位于黄尾屿东北

24
黄牛岛
Huángniú Dǎo
位于黄尾屿东北

25
牛尾岛
Niúwěi Dǎo
位于黄尾屿东北

26
牛蹄岛
Niútí Dǎo
位于黄尾屿东北

27
小龙岛
Xiǎolóng Dǎo
位于黄尾屿西

28
大雁岛
Dàyàn Dǎo
位于黄尾屿西

29
燕子岛
Yànzi Dǎo
位于黄尾屿西

30
刺猬岛
Cìwèi Dǎo
位于黄尾屿西南

31
卧蚕岛
Wòcán Dǎo
位于黄尾屿西南

32
大金龟子岛
Dàjīnguīzǐ Dǎo
位于黄尾屿西南

33
小金龟子岛
Xiǎojīnguīzǐ Dǎo
位于黄尾屿西南

34
海龟岛
Hǎiguī Dǎo
位于黄尾屿东南

35
海星岛
Hǎixīng Dǎo
位于黄尾屿东

36
海贝岛
Hǎibèi Dǎo
位于黄尾屿东南

37
赤尾屿
Chìwěi Yǔ
位于钓鱼岛东约110千米处

38
赤背北岛
Chìbèiběi Dǎo
位于赤尾屿北

39
赤背东岛
Chìbèidōng Dǎo
位于赤尾屿北

40
赤背西岛
Chìbèixī Dǎo
位于赤尾屿北

41
赤背南岛
Chìbèinán Dǎo
位于赤尾屿北

42
小赤尾岛
Xiǎochìwěi Dǎo
位于赤尾屿西

43
赤头岛
Chìtóu Dǎo
位于赤尾屿西

44
赤冠岛
Chìguàn Dǎo
位于赤尾屿西

45
赤鼻岛
Chìbí Dǎo
位于赤尾屿西

46
赤嘴岛
Chìzuǐ Dǎo
位于赤尾屿西

47
望赤岛
Wàngchì Dǎo
位于赤尾屿西南

48
北小岛
Běixiǎo Dǎo
位于钓鱼岛以东约5千米处

49
鸟巢岛
Niǎocháo Dǎo
位于北小岛东

50
鸟卵岛
Niǎoluǎn Dǎo
位于北小岛东

51
小鸟岛
Xiǎoniǎo Dǎo
位于北小岛东南

52
南小岛
Nánxiǎo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约5.5千米处

53
龙门北岛
Lóngménběi Dǎo
位于南小岛西北

54
龙门岛
Lóngmén Dǎo
位于南小岛西北

55
龙门南岛
Lóngménnán Dǎo
位于南小岛西北

56
卧龙岛
Wòlóng Dǎo
位于南小岛西北

57
卧龙西岛
Wòlóngxī Dǎo
位于南小岛西北

58
飞龙北岛
Fēilóngběi Dǎo
位于南小岛东南

59
飞龙岛
Fēilóng Dǎo
位于南小岛东南

60
龙珠岛
Lóngzhū Dǎo
位于南小岛东南

61
飞龙南岛
Fēilóngnán Dǎo
位于南小岛东南

62
长龙岛
Chánglóng Dǎo
位于南小岛东南

63
金龙岛
Jīnlóng Dǎo
位于南小岛东南

64
北屿
Běi Yǔ
位于钓鱼岛东北约6千米处

65
北屿仔岛
Běiyǔzǎi Dǎo
位于北屿南

66
小元宝岛
Xiǎoyuánbǎo Dǎo
位于北屿西南

67
飞云岛
Fēiyún Dǎo
位于北屿西南

68
元宝岛
Yuánbǎo Dǎo
位于北屿西南

69
南屿
Nán Yǔ
位于钓鱼岛东北约7.4千米处

70
飞屿
Fēi Yǔ
位于钓鱼岛东南

71
飞仔岛
Fēizǎi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切实维护参保农民、定点医疗机构和承办业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采取政府组织引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承办业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市、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机制运行。本着多方多种形式筹资、量入为出、便民利民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组织机构由组织引导机构、承办业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机构组成。
  第四条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各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为组织引导机构,负责本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宣传和发动工作;在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多方多渠道筹资,确保资金按时到位。
  第五条 市中国人寿及各县(市)中国人寿为承办业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基金交费清单、建立合作医疗专用账卡,编审支付手续,审核补助,管理基金,参与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二)在各县(市)、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设立补助服务窗口,负责业务人员招聘及管理、工资及有关费用;
  (三)严格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不予补助范围》等规定办理补助支付业务;
  (四)每月公示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六条 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各项规定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优质、规范的服务;
  (二)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使用《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以外药品,应告知病人或病人家属;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四)及时为设在本院的支付服务窗口提供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入、出院情况;
  (五)为中国人寿服务窗口提供办公场所。
  第七条 市、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办公室为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工作计划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补助资金的发放情况;
  (四)监督检查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使用、公示情况;
  (五)指定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检查监督其提供服务情况;
  (六)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各负其责。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计生部门负责特定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其父母一方已满50周岁或虽未满50周岁但一方已做绝育手术)的审定;民政部门负责特困户、五保户的审定及特困户、五保户、特定独生子女户个人缴纳部分资金的筹集;审计部门负责每半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药监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

第三章 筹资额度及补助标准

  第九条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0元,省、市、县三级政府按照3:3:4的比例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年补助1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
  农民中的五保户、特困户、特定独生子女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从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医疗费用的补助,分为小额医疗费用补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两部分。具体补助标准见附件一。
  参加合作医疗五保户的医疗费用按本规定给予补助,其余部分仍由原救助渠道解决。

第四章 运作程序

  第十一条 资金筹集
  (一)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行政村为单位,由村委会负责逐人逐户登记造册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收取;各乡(镇)政府汇总所辖村交费名单和金额后,核准上缴各县(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财政部门拨付本级应补助资金并按照有关程序,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补助资金。
  (二)中央、省、市财政的专项补助资金,逐级下拨到县(市)财政后,由县(市)财政部门汇总各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农民个人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及时足额拨付县(市)中国人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应本着以收定支、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使用。当年结余基金全部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二)县(市)中国人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单独核算、专帐管理,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三条 补助支付
  (一)小额补助的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统一的双联处方、收费票据和家庭帐户补助登记表。
  患者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到本县(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看病、取药,按照本规定的小额医疗补助标准,采取家庭帐户资金递减的方式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从家庭帐户资金中递减,登记递减时,患者(家属)在补助登记表上签名,医生在病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账户递减栏目上签名。家庭帐户年度节余资金留作下年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合作医疗基金,超支部分自理。定点医疗机构将登记递减情况每月核对汇总一次,逐级报送县(市)中国人寿审核并拨付小额医疗费补助资金。
  (二)大额补助的支付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者在本市内的县(市)、乡(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出院时,凭下列证件在所住医院补助服务窗口审核办理补助手续,随时出院随时报销。在本县(市)以外的其它县(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报销标准按该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县(市)规定标准执行。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2.身份证或户口薄;
  3.出院证或诊断证明;
  4.处方底联或一日清单;
  5.收费收据。
  到新乡市市区内医院住院的患者,应在住院后两日内通过各种方式与户口所在地县(市)中国人寿联系备案,出院后持上款所列证件,在本县(市)中国人寿直接办理补助手续。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到本市以外的医院住院,应在住院后3日内通过各种方式与户口所在地县(市)中国人寿联系备案。出院后持上述所列证件,在县(市)中国人寿直接办理补助手续。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户口在本市范围内迁移者,年度内的小额医疗费用在原籍地登记递减,年度内发生大额费用时,由迁入县(市)中国人寿办理补助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年内没有动用合作医疗基金的农民或重点人群(老年、育龄妇女等),每年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范围由市、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办公室根据年度基金使用情况提出,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体检工作由乡(镇)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康档案。体检费用由县(市)中国人寿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未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不予补助范围》,或分解收费、乱收费及其他违反国家价格政策行为的;
  (三)未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或未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患者,延误病情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为单纯追求经济利益,随意增加检查项目的;
  (五)未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用药的;
  (九)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办业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承办业务工作落实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未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挤占、挪用、贪污、私分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未严格执行服务规范,态度蛮横,推诿患者及其家属、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和补助标准等规定,随意审批,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五)与患者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
  第十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使用的或涂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的;
  (二)利用虚假收费票据、处方等,冒领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
  (三)私自涂改收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换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合作医疗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可视运作情况及时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标准、《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不予补助范围》等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各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标准(略)
     2.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支付程序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