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的《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现对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的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的转让
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出租和联营投资的国家固定资产),都要根据所处的地段和固定资产的质量、结构、新旧程度,按现值重新作价移交。实际移交价值与固定资产帐面净值的差额,做增、减固定资金处理。
二、流动资产的转让
1.库存商品(包括库存、在途加工产品及材料)按帐面购进价格和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分摊的费用计价移交。对个别长期积压、残损变质的有严重问题的商品,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可适当折价移交,其损失作冲减国家流动资金处理。
2.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物料用品等,应按帐面净值计价移交。库存现金经核实无误后,按帐面金额移交。
3.未决损益,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各项费用和基金等,原则上要在交接前由移交单位清理摊提完毕。
4.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经核实无误后,按帐面金额移交。
5.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的独立核算单位,占用的国家流动资金,经核实后,按帐面金额全部划转;非独立核算单位自有资金的划转,按其上级单位自有流动资金占全部流动资金的比例划转。贷款的划转,按银行规定办理。
三、债权债务的移交
1.企业内部原有的债权债务,如预提、待摊费用,职工欠款等,经核实后按帐面移交。
2.对企业外部的债权债务,移交前与财税部门有直接缴拨款关系的企业,其债权债务经核实后,按帐面金额全部移交,由接收单位负责清偿或收回;与财税部门没有直接缴拨款关系的,除应收未收或应交未交财税部门的款项外,其他债权债务经核实后,按帐面金额移交,由接收单位负责清偿或收回。
3.确实无法收回的呆帐、坏帐,应按审批权限,在移交前核销,作财产损失处理。
四、资金占用费、租赁费、偿还金的处理
1.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一律实行计价交接。由接收企业负责维修、更新、保管。租赁经营的企业使用国家流动资金、固定资金、已提未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作为占用国家资金处理。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流动资金、固定资金、已提未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作为应偿还国家资金处理。
租赁经营的企业,按合同规定期满向国家交还各项财产时,也按本文有关规定进行交接。国家资金不足部分,由租赁经营企业补齐,多余部分,由租赁经营企业自行处理,也可有偿移交给国营企业。
2.租赁经营的企业占用的国家资金,属国家所有,由企业使用,向国家交纳租赁费。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占用的国家资金,属企业所有,实行分期偿还,尚未偿还的资金,向国家交纳资金占用费。
3.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企业使用国家的固定资产,由企业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4.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偿还期,国家流动资金一般不超过三年;固定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一般不超过五年。企业用税后利润和吸收的股金归还偿还金。偿还期间占用国家的资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用税后利润向财政交纳资金占用费。租赁经营企业用税后利润向财政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5.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交纳的国家资金偿还金和资金占用费,租赁经营企业交纳的租赁费,一律以“国营小型企业转让收入”科目上交财政。
五、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经营企业要同企业主管部门或出租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明确财产的归属和应承担的责任、资金偿还期限、资金占用费和租赁费标准和交纳方式等内容。(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关于一九八六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报告》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小型商业企业在偿还期间免交占用费,偿还年限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根据企业的偿还能力自定;租赁经营的小型商业企业应交纳的租赁费改由税前列支;转制和租赁经营的企业交纳的偿还金、租赁费一律交给商业主管部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六、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经营企业,都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企业、自交接之日起,执行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期单独向企业主管单位、财税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部、公安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4〕17号),并就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审批汽车、摩托车及发动机项目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按
照本通知精神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告国务院。
国 务 院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199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4〕17号)下发以来,我国汽车工业分散、盲目重复发展的势头有所抑制。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和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在国家规划定点之外,未经国家批准新上汽车项目。一些单位擅自与外商?
⑻负献式ㄉ杵迪钅浚⑶医钅炕阕孕猩笈颉跋日逗笞唷保斐杉瘸墒率岛笃仁构胰峡伞R恍┢瞪笠滴シ垂矣泄夭课匀怠⒚裼酶淖俺岛湍ν谐瞪笠导安纺柯嫉墓芾砉娑ǎ欠ㄆ醋捌担孤艉细裰ぃ貌纺柯迹踔晾酶淖俺得迳险抵圃煜
钅俊U庑┪侍馊绮患笆奔右跃勒岢鱿中碌拿つ恐馗唇ㄉ瑁现赜跋煳夜倒ひ档慕】捣⒄埂N私徊焦岢孤涫怠镀倒ひ挡嫡摺罚迪帧豆窬煤蜕缁岱⒄埂熬盼濉奔苹停玻埃保澳暝毒澳勘旮僖啡范ǖ娜挝瘢俳夜倒ひ到】捣⒄梗痔岢鲆韵乱饧?
一、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投资项目的宏观管理。凡涉及汽车(含客车和各类改装车,下同)、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含摩托车发动机,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其建设性质(包括基建、技改和技术引进以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汽车、摩托车部件、成套散件组装出口项目等),不
分资金来源(内资或利用外资),也不分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一律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上述项目均由机械部提出初审意见后,有关基本建设和加工贸易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技术改造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审批;重大项目按其建设性质,
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家经贸委在审批利用外资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报国务院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前,先送国家计委会签。
二、对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项目以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部件、成套散件,一律凭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的项目批准文件办理海关备案手续。
三、凡要求增资的中外合资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项目,不论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均根据立项时的建设性质,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修改合资企业合同由外经贸部审批。
四、企业经营范围凡涉及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的生产、装配、加工贸易等项目,应持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和机械部的项目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其生产的产品禁止在市场
上流通。对违反规定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工商局制定。
五、由机械部牵头会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在1997年内对现有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以及生产车型与产品目录不符、或有转让目录和出卖产品合格证行为的企业,一律取消其相应的产品目录。对改装厂生产的产品实行双合格证(整
车合格证、底盘合格证)制度。具体办法由机械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机械工业部
公安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19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