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关于工业产品质量考核、奖惩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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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工业产品质量考核、奖惩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工业产品质量考核、奖惩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省政府闽政〔1986〕41号文件精神,对产品(含商品,下同)质量进行严格管理,发挥质量考核、奖惩的作用,明确企业、管理和监督部门的职责,特作如下规定。
一、质量考核内容及办法:
要进一步完善质量考核制度,所有企业都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认真填报质量考核指标执行情况。质量考核内容:国家指令性质量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产品抽查、行业评比结论;质量事故;生产经营中执行有关质量规定的情况;取得或被没收、吊销许可证等。
质量考核与企业经济利益挂钩,每年核算。凡不能完成考核内容的企业,应减提当年利润留成;逐项计算,合并执行。但一般不超过该企业留利总额的8%。减提的利润应于次年3月份前上缴市财政(拖延交款,可加收滞纳金)列入市质量基金。市质量基金由经委掌握,财政监督使用
。主要用于市质量管理和质量技措等项费用。并列出一部份专款,用于质量奖励。
质量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经委负责执行。
二、质量奖励的范围和办法:
1、产品创优,荣获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应用先进管理方法,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取得成效的集体与个人;采用国际标准,大幅度提高产品出口创汇能力的企业;开展质量管理取得优异成绩的各级管理干部均可获得市质量奖。获奖当年,可一次性发放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或补助
性奖金。奖金由市质量基金支付。
2、凡获得各级优质称号的产品,按有关规定享受优质优价的待遇。无法实行优质优价的,以该产品获优当年利润为基数,保优期间该产品增利部份可减免调节税。免征的调节税作为企业留利,按核定的“五金”比例进行分配。
3、企业产品自获优年度起,在保优期间每年可加发一次性质量奖金(优质工程只发获优年一次性奖金)。享受质量奖金的对象必须是创优、保优有功的直接人员和有特殊贡献的其他人员。
质量奖金发放的标准是:凡产品创、保国家金质奖的有功人员,年奖金可比本企业人均奖金高20%;创、保国家银质奖的有功人员,年奖金可比本企业人均奖金高15%;创、保部、省优产品奖的有功人员,年奖金可比本企业人均奖金高10%。发放控制额为:有功职工人数乘发放
标准。奖金按贡献大小分等发给,不得平均分配。
奖金来源允许受奖企业由企业奖励基金或从核入工资总额的奖励基金和随经济效益提高而增加的工资中开支。根据(86)闽税政字二字070号和闽政(86)41号规定,免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4、奖金、减免调节税的报批审查手续,由经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另文下发。
三、质量处罚内容及办法:
凡违反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廿四条规定;违反市政府《关于工业产品质量“五不准”的暂行规定》;国家经委等八个部门联文的《部份国产家用电器执行“三包”的规定》,都必须予以处罚。处罚对象可以是生产企业、经销商店、批发部门及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
处罚的项目分为:批评、警告、通报、严重警告、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吊销执照、追究法律责任几个等级。除批评、警告之外,其他处理都应没收部份或全部非法所得,并根据事件严重程度处以相当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对生产、经销单位罚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其他部门有出证建议的义务。罚没款数量超过1万元,应事先报经委批准。罚没收入定期上缴市财政,划归质量基金。
批评、警告处理由监督管理部门执行。通报、严重警告、限期整改由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受处单位的主管部门研究执行,并报经委备案。停产整顿须报市经委批准。吊销执照由执照批准和发放单位批准后执行。追究法律责任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对质量问题的处理应认真、准确。处理意
见须正文通知。
允许被处理的单位越级申诉。申诉期为接到处理通知书后15天内。申诉必须出具书面材料。在申诉期内,货物、财务凭证等材料不得转移、更换、涂改。否则从重处理。
本市各有关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主管部门之间质量处理意见如有争议,由市经委负责仲裁。
监督部门、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应不断提高工作质量,严格按规定办事。凡徇私舞弊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责任。
四、附则:
1、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全民、集体、个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产品国内销售)企业、内联企业。
2、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今后有关部门下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由市经委负责协调、解释。



198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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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3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
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2、删去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3、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有、集体、联营、私营企业(公司)、个体开办的商场从事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开办者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证》后,可组织商户入场租赁柜台从事经营,但应在醒目位置悬挂租赁柜台等标示招牌。”

  4、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展示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及其它形式的商品购销活动,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交易登记后方可从事购销交易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5、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5日”修改为“60日”。

  二、《拉萨市液化石油气站管理办法》(1998年8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1、第四条中的“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环保委)”修改为“拉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设立液化石油气站,在液化石油气站建设前,须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基建及其他手续;液化石油气站竣工,经市市政市容、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按规定领取有关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城建环保委”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4、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拉萨市市区生活和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0年4月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1、第三条中的“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修改为“拉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委托市环卫局”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拉萨市暂住人口子女就学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第十五条。

  五、《拉萨市老城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0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拉萨市老城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拉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老城区的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老城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工商、交通运输、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城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3、第四条中的“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修旧如旧、不改变原貌’原则”修改为“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不改变原貌’原则”。

  4、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文物局”修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5、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6、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拉萨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2001年12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7年1月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在城市规划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其防雷装置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8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重庆市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九月十一日
重庆市高等级公路、铁路
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规定

一、高等级公路、铁路是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是社会的公益事业。为确保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用地,加快我市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我市建设用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用于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的土地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青苗及附作物补偿等适用本规定。
三、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是政府行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四、集体土地征用后,所剩耕地面积(确权发证数)人均粮地0.5亩以上或菜地0.4亩以上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不转为非农业人口,只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按《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执行。菜地及粮食制种地和专用鱼池补偿标准同于一般耕地。如被占地人员要求转为非农业人口,只办“农转非”户口,不享受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享受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五、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剩耕地面积(确权发证数)人均粮地不足0.5亩或菜地不足0.4亩的,应将被征地人员转为非农业人口并相应享受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享受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下称农转非)。其计算标准为: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人均耕地数量等于确权发证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下同)等于应农转非数量。
征用非耕地,只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其标准为按耕地土地补偿费的1/3支付。
青苗费、构筑物、房屋补偿费标准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下同)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六、征占用国有森林地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及林地管理的规定完善划拨报批手续,并向林业部门按下列标准缴纳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植被恢复费、林木及附着物、苗圃补偿费:
(一)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分地区类别按每平方米2元缴纳;
(二)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补偿为每亩6000元;
(三)林木及附着物补偿不分类别合并补偿为每亩3000元,苗圃地补偿为每亩10000元。
七、征占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国有土地依法划拨使用。
占用已建成的公路、铁路和拆除市政基础设施,按原标准、原功能、原规模恢复。
八、拆迁农村村民住房采取自建住房、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等方式予以安置。
(一)外环高速公路(上桥至童家子、童家院子至界石、界石至上桥)及其圈内的农村住房拆迁安置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实行统建优惠购房和货币安置住房。
(二)外环高速公路圈外的农村住房拆迁安置实行自建住房方式进行安置,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内的农村住房拆迁安置,可以实行统建优惠购房和货币安置住房。
九、搬家补助费和搬迁过渡费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办理。实行统建优惠购房的,安置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未安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承担过渡费。货币安置住房和自建住房的,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办理。
十、拆迁农业社(村)集体土地上的其他房屋补偿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或处理,不予补偿。
十一、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城市房屋,机关、学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建构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确需迁建安置用地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工程建设用地统筹安置。
十二、拆迁供电、供气、供水、通信及其他管线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与产权单位确定拆迁方案,补偿其拆迁的人工材料费,拆迁工程免交各种行政性和政策性收费。
十三、征占水利工程由建设方结合工程按照原功能予以恢复,对不能恢复的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未拆迁的,按其宅基地面积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标准为沙坪坝区、北碚区、九龙坡区、江北区、南岸区、渝北区、巴南区、大渡口区每亩2100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1100元。
十五、征地管理费按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总和的1%计算。区县(自治县、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及施工协调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核定投资总额的3%计算。
十六、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征地免缴新菜地建设基金、耕地占用税。社会发展统筹金、耕地补充及所需费用由被征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被拆迁单位的还建工程和拆迁安置房工程按照经济适用房规定办理。
高等级公路、铁路在征地拆迁及施工建设期间,各级公安、税务、工商、审计、规划、国土、监察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十七、本规定是我市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征地补偿安置的专项政策,非高等级公路征地补偿安置不适用本规定。
十八、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