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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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0月3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研〔1992〕15号《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有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而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刑法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失踪人死亡程序后,根据法律和事实处理赔偿等民事纠纷。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

川高法研〔199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请示我院答复。我们在讨论中,提出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必须是造成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才能定罪处刑,因此对水上交通肇事遇害者下落不明的,可以根据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判断遇害者不可能生存的,可直接认定遇害者已经死亡,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定罪判刑,并可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认定死亡只能是实际发生的死亡结果,对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只能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下落不明的这一事实,以交通肇事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死亡程序后处理赔偿等民事权益纠纷。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199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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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部分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部分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6年10月19日

教职成〔2006〕1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提出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在部分职业院校中开展学生通过半工半读实现免费接受职业教育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的要求,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我部决定在百所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院校,名单见附件)先期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半工半读是现代职业教育的一种学习制度,是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一种人才培养模式,其基本形式是学校与企业等用人单位合作培养学生,学生通过工学交替完成学业。早在20世纪5、60年代,我国一些地方和学校就对半工半读进行了探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近年来,许多职业院校坚持以就业为导向,进一步探索工学结合、校企合作、半工半读的新形式、新做法,取得了一定成效。实践证明,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对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实现职业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有效促进学生成才就业,帮助贫困家庭学生通过半工半读实现低费或免费接受职业教育,促进职业教育发展,培养造就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劳动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把在部分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作为当前我国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提高认识,切实抓紧做好。

  二、开展半工半读试点的主要内容

  1.探索新形势下半工半读的多种实现形式。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开展半工半读,要根据学校教学和企业生产的实际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试点院校可以在部分专业试点,也可以在所有专业开展半工半读。在工学交替的具体形式上,学生可以在学校集中学习一段时间,然后到企业实习;可以在学校和企业实行工学多次交替的学习方式,学生边学习边工作,完成学业。

  2.探索建立适应半工半读的教学与管理制度。试点院校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院校人才培养目标,与企业共同研究制订试点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确定相应的教学内容和培养方式。实行弹性学习制度;探索教学质量评价标准和学生考核办法;改革招生、学籍、教学及有关的学校管理制度。

  3.探索建立校企合作的长效机制。试点院校要为企业发展提供高素质劳动者,企业要为学校发展提供多方面支持,实现学校和企业合作互惠、共同发展。

  三、试点工作的实施与管理

  1.教育部负责全国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统筹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政策措施,负责百所试点院校的宏观指导,总结推广经验。

  2.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通知精神,管理和指导本地区试点院校的有关工作,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政策措施,帮助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3.试点院校和企业要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在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共同组建半工半读工作机构,制订半工半读试点工作方案,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4.试点工作从2006年秋季开始实施。试点院校要及时将试点工作方案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于2006年底前,将本地区试点工作方案和试点院校名单报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四、做好试点工作的几点要求

  1.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规划,精心组织实施。在做好对我部确定的试点院校指导工作的同时,还应从实际出发确定一批本地区的试点院校。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对取得突出成绩的试点院校和企业予以表彰。

  2.各地要对试点院校和企业给予必要的支持,在安排中央和地方职业教育专项经费时,要优先支持开展半工半读试点的职业院校。进一步落实国家关于对接受学生实习并支付实习报酬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的政策。

  3.试点院校要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学生到生产技术先进、经营管理规范、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好的企业开展半工半读;要选派有经验的教师和企业人员共同负责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试点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开展半工半读提供相应的人员、场地、设施等方面的条件支持,为学生支付合理报酬。

  4.试点院校和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学生的各项合法权益。要加强对学生的职业道德、劳动纪律、生产安全、自救自护和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学生在实习中受到身心伤害。

  5.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研究机构要加强对半工半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积极为试点院校和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加强对试点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宣传。

全国职业教育半工半读试点院校名单

(中等职业学校部分107所)

地 区 学校名称

北 京 北京铁路电气化学校

北京市昌平职业学校

天 津 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

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学校

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

天津市旅游育才职业技术学校

河 北 阜平县职教中心

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

涿州市职教中心

河北经济管理学校

河北北方机电学校

秦皇岛市职业技术学校

山 西 太原铁路机械学校

山西省工贸学校

晋中市太谷县职业中学

内 蒙 包头铁路工程学校

呼和浩特市第二职业中专

辽 宁 沈阳铁路机械学校

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

营口市农业工程学校

吉 林 长春市机械工业学校

吉林公用事业工程学校

吉林机电工程学校

黑龙江 哈尔滨航运学校

黑龙江省海伦农业机械化学校

黑龙江省商务学校

上 海 上海信息技术学校

上海石化工业学校

上海市医药学校

江 苏 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镇江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扬州天海职业技术学校

江苏省徐州机电高等职业学校

安 徽 合肥市电子学校

芜湖工业学校

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

浙 江 平阳县职业教育中心

德清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永康市职业技术学校

福 建 福建工业学校

福建理工学校

晋江职业中专学校

江 西 大余职教中心

江西抚州创新学校

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

新余市职业教育中心

江西长江科技中等专业学校

山 东 平度市职业教育中心

淄博市淄川第二职业中专

山东得利斯集团职业中专

泰安市宁阳县职业教育中心

烟台汽车工业学校

龙口高级职业学校

河 南 河南省工业设计学校

河南机电学校

开封电子科技学校

三门峡中等专业学校

湖 北 黄冈电子信息中等专业学校

黄冈华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襄樊市机电工程学校

湖 南 株洲市中等职业学校

广 东 江门新会机电职业技术学校

封开县中等职业学校

顺德区陈村职业技术学校

顺德梁銶琚中学

广 西 桂林东方中等技术学校

广西机电工程学校

玉林市电子工业学校

海 南 海南省华侨商业学校

海南银行学校

重 庆 重庆万州商贸中等专业学校

重庆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重庆市渝北职业教育中心

四 川 射洪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合江少岷职业学校

绵竹职业中专学校

贵 州 贵州省贸易经济学校

贵州省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贵州省电子工业学校

云 南 玉溪工业财贸学校

安宁市职业高级中学

昆明第二职业中专

陕 西 陕西省机电工程学校

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

宝鸡理工中等职业学校

陕西省渭南工业学校

甘 肃 甘肃省机械工业学校

青 海 青海省水电职业技术学校

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

宁 夏 宁夏机电工程学校

宁夏水利学校

新 疆 新疆化工学校

新疆水利水电学校

兵 团 新疆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

大 连 大连市轻工业学校

大连综合中等专业学校

青 岛 胶南市电子学校

胶南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

胶南市职业中专

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

宁 波 宁波市余姚市职业技术学校

宁海县双林职业学校

厦 门 厦门市集美职业技术学校

厦门市交通职业中专学校

深 圳 深圳市电子技术学校

深圳市宝安职业技术学校

中央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障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制止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
  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义务。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六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预算方案的编制和决算方案的审议,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承包田(含机动地)的承包金,全部纳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工副业、果园、鱼塘、柞蚕场、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项目除外。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收缴的费用不计入本条例第六条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条 对农民负担实行监督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农民手中,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缴方法,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缴。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在收购农产品时扣缴。
  第十二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于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开支。
  村内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补贴标准以及招待费的具体标准,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民办教师工资补贴、购置教学设备和校舍一般性维修;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旅差费;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际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一般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
  第十五条 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乡统筹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因较大自然灾害造成的贫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对烈军属、失去劳动能力的荣复退伍军人和贫困村、特困户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减免,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减免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十七条 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其他非法手段向农民强制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八条 农村农业人口、具有劳动能力、年满 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工中的公路建勤工,由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居住的年满18至4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至40岁的女性劳动力承担。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每人不超过3个工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2个工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因抢险救灾、兴修大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确需跨乡使用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确需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务为主。本人自愿的,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的标准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账、卡登记制度,并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用工计划分解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批。实施收费时,应当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农村中小学校舍危房改造集资,由县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城建、农业部门鉴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公益事业,应当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所需资金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者借款方式兴办集体事业,应当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经营收入中偿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合作医疗、公证、订阅报刊和书籍、发行有价证券等服务性活动,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强制或者摊派。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的种类、份数及金额,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购置设备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及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组织以任何形式、名义,开展要求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下达的农产品定购指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农民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对农民交售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的水费和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水利、电利部门应当定期将水价和电价印发给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起诉。
  人民法院对属于农民负担的诉讼案件,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原则,由案件发生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对推诿和无故拖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一)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超出规定比例限额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超出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劳务的;
  (四)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五)未建立农民负担监督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二)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法集资,擅自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水费、电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强制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
  (五)强行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开展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活动的;
  (六)执行职务、设置机构、购置设备、配备人员向农民摊派所需经费或其他经费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第三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村民委员对其进行教育,经反复教育仍不予改正的,依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或者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其管理职权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