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侄子女代位继承权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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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侄子女代位继承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侄子女代位继承权问题的复函

1964年2月10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杨漪云遗产继承事件以后,杨瑞馨的子女钟志和等八人向本院提起申诉,要求参予继承。我们是不承认侄子女的代位继承权的。现钟志和等提出杨瑞馨在经济上曾给予杨漪云许多帮助;杨漪云也曾给他们某些姊妹以帮助。如情况属实,可以考虑对钟志和姊妹中生活困难的人,由遗产中给以适当照顾。此点由你们酌定,并告诉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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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就诊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就诊规定》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4)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的就诊工作,有效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我部医政司组织专家制定了《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就诊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就诊规定

一、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对体温≥38℃,伴有呼吸道症状(鼻塞、流涕、咳嗽、咽喉肿痛、气促、呼吸困难等)的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要首先为其提供一次性外科口罩,避免交叉感染。经诊断不能排除呼吸道传染病的,要将病人转至感染性疾病科进一步明确诊断。未成立感染性疾病科的,要将病人转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
二、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的医师对上述来诊的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特别是对白细胞正常或降低,伴有肺炎表现的病人,必须询问以下流行病学史和职业暴露史,1、发病前14天内是否与同类病人有过密切接触;2、发病前7天内是否接触过病、死禽类;3、发病前14天内是否接触过果子狸等动物;4、发病前是否从事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下简称人禽流感)相关的实验室工作。要综合病人的病史、症状、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等,尽快做出临床诊断,并应当注意与非典和人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进行鉴别诊断。排除非典、人禽流感的,可转至相应的门诊就诊。
三、经询问流行病学史、职业史,并综合病人病史、临床表现,不能排除非典、人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应启动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相关程序,并按照规定立即将病人转至定点医院进行诊治。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立即组织专家组对疑似非典或疑似人禽流感的患者进行会诊,进一步明确诊断。对确诊的患者,定点医院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方案》、《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试行)》等呼吸道传染病的诊疗方案进行治疗。对疑似或确诊患者的陪同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按规定进行医学观察。
四、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的医师要采取标准防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对接诊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场所进行消毒。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和《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的规定做好疫情的报告工作,并根据《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医院感染控制和医疗废物的处理工作。




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编委 市民政局


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编委 市民政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登记范围的社会团体,应向政府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申请登记,接受业务主管、归口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政府保障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下列社会团体属于登记范围∶
一、社会学术团体。即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或某种专门学术研究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二、社会经济团体。即从事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的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
三、社会公益团体。即从事和举办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团体。
四、文艺工作团体。即从事文学、美术、戏剧、音乐等文艺工作的社会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即从事球类、田径、棋类、游泳、举重等各项体育活动的社会团体。
六、按照《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团体。
第五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一、中央确定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的工会、共青团、妇联、青联、工商联、台胞联谊会、侨联、科协、社科联、文联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北京市分会等人民群众团体。
二、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等宗教团体。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的团体。
第六条 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社团登记机关)为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区、县地区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应向社团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团体章程和批准部门的审批文件,并详细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会团体名称、地址;
二、宗旨、主要任务;
三、活动地区、工作对象和业务范围;
四、主要负责人的情况;
五、成员人数;
六、主管或挂靠部门;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业已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复查期限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补办申请登记手续。经社团登记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补发登记证。
第九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改变团体名称、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解散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社会团体登记证,并登报声明。
第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定期将工作计划、经济概况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应将印模和会员证式样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团登记机关有权对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社会团体应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接受政府财政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的,由社团登记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吊销社会团体登记证,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负责人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团体名称的;
四、活动内容超越该团体的章程或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活动地区,经批评仍不改正的;
五、利用已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民政局



1986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