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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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5日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上海港口货物通过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货物疏运,是指货物在卸入港口库场后,超过港存期或者在港存期内港口货物过分集中时,为促使货物即时离港,实现港口畅通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凡抵达上海港接卸货物(含集装箱及其货物)的疏运,以及相关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港埠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的管理工作。
铁路、航运、道路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港口货物疏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港口货物疏运工作。
市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负责港口货物疏运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港口疏运管理
第五条 外贸进口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货物抵港前的规定时间内,向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提供抵港船舶卸货资料。
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在收到外贸进口货物船舶抵港卸货资料后,应当及时编制船舶靠泊卸货计划,组织港埠企业接卸抵港货物。
第六条 对抵港货物,港埠企业应当妥善、谨慎地装卸、搬移、安放、保管,并保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的方便。
第七条 外贸进口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货物抵港情况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内贸货物船舶靠泊后,港埠企业应当立即将货物抵港情况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八条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期公告的货物抵港时间内或者收到提单以后,作好提货准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接到货物抵港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提货手续,与港埠企业约定提货时间。
对约定提货时间的货物,港埠企业应当做好提货作业准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及时提货。
第九条 以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或者收货人库场条款为交付方式的外贸进口集装箱货物,其港存期为七日;以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为交付方式的外贸进口集装箱货物,其港存期为十日;国内集装箱货物和非集装箱货物的港存期为十日。
货物的港存期从货物卸入港口库场的次日起计算。但以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为交付方式的外贸进口集装箱货物,其港存期从拆箱次日起计算;港埠企业必须在该集装箱卸船后三日内完成拆箱作业。
第十条 对在港存期内的货物,港埠企业依照规定计收港口货物堆存费。对超过港存期未转入港外库场的货物,港埠企业依照国家规定计收超期累进保管费。
第十一条 对超过港存期后仍未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港埠企业可以向上海港务局提出将货物疏离港口库场的申请,经上海港务局批准后将货物就近疏往港外库场。港埠企业应当在将货物疏往港外库场的次日内书面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未经上海港务局批准,港埠企业不得将货物疏往港外库场。
第十二条 在港口货物过分集中时,经市政府交通办批准后,上海港务局可以对在港存期内的货物作出提前疏离港口库场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上海港务局在实施提前疏运决定前,应当书面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将货物提离港口。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疏离的货物,或者无法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自行疏离的货物,可以由港埠企业就近疏往港外库场。
在货物疏入港外库场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港埠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铁路、航运、道路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运力,配合上海港务局确保提前疏运的任务完成。
第十三条 对于危险货物的接卸、疏运,港埠企业必须依照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操作。
对于烈性危险货物,港埠企业应当直接换装,确保货不落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将烈性危险货物暂时卸在港口库场的,港埠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安全,并立即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烈性危险货物提离。
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逾期未提离的烈性危险货物,港埠企业可以将其转入港外危险品库场。
第十四条 因疏运超过规定港存期的货物所发生的装卸、运输和保管费用,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规定的标准支付。
因疏运未超过港存期的货物所发生的装卸、运输和保管费用,由与疏运相关的受益人分摊。费用分摊的协调工作由上海港务局负责。
第十五条 港外库场必须具备与所承接疏运的港口货物相适应的装卸、储存、保管等作业条件;并须经上海港务局审核认定后,方可承接港口疏运货物的堆存业务。
港外库场企业应当妥善、谨慎地卸载、安放、保管所承接的疏运货物,并保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的方便。
第十六条 未经海关放行的外贸进口货物在疏运时,应当转入海关监管的港外库场。
第十七条 对于疏入港外库场的货物的提离,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先与港埠企业结清有关费用,办妥提货手续,凭港埠企业出具的提货单到港外库场提货。
第十八条 对堆存期超过三个月无法交付,经港埠企业两次以上书面催提仍未提离的货物,依照国家关于处理港口无法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港埠企业对货物装卸、疏运的全过程承担责任。在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前,由于港埠企业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由港埠企业依照规定负责赔偿。由于非港埠企业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由港埠企业负责事故处理,或者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处理。
第二十条 在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港埠企业约定的提货时间内,由于港埠企业的责任造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未成的,港埠企业应当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偿付提货空放的车船运输费用,约定再次提货的时间并相应延长港存期,承担由此发生的货物保管费、超期累进保管费。
第二十一条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超过约定提货时间提货,造成港埠企业机械、劳力待时的,应当支付待时费用。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港埠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货物抵港情况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造成货物超过港存期的,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疏运的装卸、运输和保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使国家或者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承担经济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货物疏运过程中,各有关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上海港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上海港务局作出的疏运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疏运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交通办申请复议;对市政府交通办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疏运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上海港务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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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评办公室《2009年南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评办公室《2009年南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评办公室拟定的《2009年南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2009年南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办法
(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评办公室 2009年1月)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长效综合管理的意见》(宁政发〔2008〕30号)精神,强化责任,完善机制,促进长效综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努力营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特制定《2009年南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坚持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影响城市环境的主要矛盾,以考核体现鲜明的工作导向;坚持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和奖惩激励制度,以考核强化工作措施落实;坚持管理标准,逐步形成一套比较科学的长效管理体系,以考核全面提升工作水平;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充分考虑各区的工作特点,以考核调动各个方面积极性。

  第三条:考核实行市区分层,条块结合,城乡双轨。区、县层面考核对象为13个区、县政府,其中,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为城区组;江宁、浦口、六合区、溧水、高淳县为郊区县组,两组分别采取相应考核办法实施。湖南路、新街口、中央门、夫子庙和南京火车站五个窗口地段列入城区组考核。市级层面考核对象为市市容管理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公用局、市房产局、市园林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建工局和市公安局等涉及城市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城区组考核内容为:街巷、居民区(含城中村)市容环境卫生、环卫行业管理、建筑渣土、控违拆违、户外广告、举报整改共六大项,总分值为1000分,其中:街巷、居民区市容环境卫生为区各街道平均得分,权重占60%,其余五项考核权重占40%。郊区县组考核内容为:清扫保洁和环卫设施管理、市容市貌和市容秩序、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居民区市容环境卫生、结合部(自然村)以及问题整改共6大项。市级部门考核内容为:各部门涉及城市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整改率。

  第五条:考核全部采用随机暗查方式进行。城区组实行“一周两查”,窗口地区实行“一周一查”,郊区县组实行“一月两查”,对市相关部门的考核采取交办问题菜单,统计当月整改率的方式进行。每年委托中介机构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民意测评,综合反映群众对城市管理工作的满意程度。

  第六条: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评办公室每月公布考核成绩,并定期组织讲评。区、县全年平均得分率和市相关部门全年平均整改率高于90%(含90%)的为优秀等次,高于70%(含70%)的为达标等次,低于70%的为不达标等次。对各区(县)、市相关部门年度城市管理成效突出的单项工作评选城市长效综合管理创优奖;对城市管理工作进步明显的区(县)、街道评选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进步奖;在城区组评选20个、郊区县组评选10个城市管理优胜街道,由各区(县)根据全年考评成绩,按照参评街道数的50%比例向市推荐申报,由市综合择优评定。继续实行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责任保证金制度,考核结果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长效综合管理的意见》(宁政发〔2008〕30号)的规定进行奖惩。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在年度考评中实行一票否决,为不达标等次:凡在省级以上综合考评、国家级创建以及重要活动保障中出现重大责任问题的;在日常管理中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未能及时完成重点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的。

  第八条:省城管创优、市“金陵市容杯”考评采用本考核办法一并实行。

  附件:1、南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城区组考核表

     2、南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郊区县组考核表

     3、南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市相关部门考核表

     4、南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实施细则

附件一:

南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城区组考核表(含窗口地区)

考核项目
分值
考核标准

环境卫生
100
1、无零散、积存暴露垃圾,无卫生死角。河道水面无垃圾漂浮物。绿化带无积存零散垃圾。2、公厕、垃圾中转站设施完好,管理规范。垃圾箱、果壳箱等垃圾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外观整洁完好。

违法建筑
100
辖区内无新的违法建筑。

建筑渣土
100
1、负责管理的建筑工地管理规范,有冲洗设施和措施。2、建筑渣土实行密闭运输,无扬尘、无抛洒滴漏。渣土抛洒污染路面的及时清理,建筑渣土按指定地点处置。3、严格按照许可程序和权限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户外广告

和景观亮化
100
1、无违规审批和设置户外广告。无违章重复设置店招店牌。2、违章设置的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在规定时限内整改。3、各种户外广告、店招、美化亮化等设施完好、安全、无破损。4、景观照明设施按规定时间开启。亮化保障亮灯率90%以上。

举报整改
200
举报经查实,整改率90%以上,反馈率100%。

街巷、居民区(含城中村)

市容环境卫生
400
1、街巷、居民区无零散、积存暴露垃圾,无卫生死角。垃圾箱、果壳箱等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无破损,垃圾不散落、不漫溢。2、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落实。市容整洁,无乱摆乱放、乱设摊点、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搭乱建等现象。3、无倚门出摊、占道经营和流动摊点。疏导摊点管理规范,报亭无乱披挂、乱出摊等现象。4、居民区卫生状况、公共秩序良好,无乱堆放、乱贴写、乱搭建等现象。无违章饲养禽畜、种植蔬菜现象。居民装潢垃圾清运及时。5、农贸市场周边环境整洁,无店外店、占道经营、乱搭建现象。车辆停放整齐。6、城郊结合部、城中村无积存暴露垃圾,无卫生死角。无旱厕、露天粪坑。市容整洁,无马路市场、无新的违法搭建。


  【注】街巷居民区市容环境卫生每次抽查不少于4条道路和街巷、4个居民区(含城中村)、1个农贸市场、1处结合部。无结合部的街道抽查其他考核点1处。举报点核查不在数量规定之列。



附件二:

南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郊区县组考核表

考核项目
分值
考核标准

清扫保洁和

环卫设施管理
25
1、无零散、积存暴露垃圾,无卫生死角。

2、垃圾箱、果壳箱等垃圾收集容器外观整洁完好,周边无散落垃圾和大量积存垃圾。垃圾池实行密闭。

3、河道水面无垃圾漂浮物,岸坡无积存暴露垃圾。

4、渣土抛洒清理及时,无乱倾倒、乱处置现象。

市容市貌和

市容秩序
25
1、城区市容整洁,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落实。

2、道路两侧无倚门出摊、占道经营现象,无乱摆乱放、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搭乱建等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现象。

3、占道施工应设置规范围挡。

4、户外广告、店招店牌设置规范,设施完好。

农贸市场

周边环境
10
1、农贸市场周边环境整洁,无零散、暴露垃圾。

2、市场周边无店外店、占道经营、乱拉乱挂、乱堆乱放、乱搭乱建等现象。

3、车辆停放整齐。

居民区市容

环境卫生
10
1、居民区卫生状况良好,无零散、暴露垃圾。

2、公共秩序良好,无乱堆放、乱设摊、乱贴写、乱搭建等现象。

3、居民区配备必须的环卫设施,无旱厕、露天粪坑。

结合部(自然村、城中村)
10
1、无暴露垃圾、露天粪坑。

2、无马路市场

问题整改
20
每轮检查中随机抽查上次反馈菜单中的4个问题,考核整改情况


  【注】郊区县组每次抽查不少于3条道路和街巷、1个农贸市场、1—2个居民区、4个整改点。另抽查街、镇所属的1个自然村。举报点核查不在数量规定之列。



附件三:

南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市相关部门考核表

部门
考核内容

市市容管理局
1、督促落实清扫保洁制度,路面、街巷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无积存暴露垃圾。加快环卫设施建设,按照标准加强环卫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2、加强建筑渣土管理,依法查处沿路抛洒、乱倒偷倒渣土行为;

3、加强占道经营管理的检查监督,及时指导、督促相关责任单位组织整治,取缔违章占道、店外店;

4、强化户外广告、景观亮化的管理,取缔违规设置的户外广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按规定正常开启。主要道路无乱贴乱画等“牛皮癣”现象;

5、加强对“拆违”工作的督促检查,有效防止和控制新搭违建。

市环保局
1、及时督促和调查处理烟尘、油烟、固定噪声源超标排放污染扰民行为;

2、依法监督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3、依法监督产生工业危险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特种废弃物的单位采取特种废弃物和一般垃圾分类收集、存贮和处置措施。

市市政

公用局
1、保持市政道路路面平整完好,市政道路雨水、污水管道畅通,无垃圾堵塞、漫溢和窨井盖损坏丢失现象。新建、改建道路隔离护栏以及公交站台、路灯等公共设施完好;

2、市政公用建设工地管理规范,场内整洁有序,无堆积渣土和杂物,工地和渣土管理做到“四有两不”。即有工地围挡、有硬质地面,有冲洗设施,有门前保洁措施,渣土运输车辆后档板不超高,车轮车身不带泥;

3、市政管辖的城市河道干净清洁,无漂浮物,岸坡无垃圾。

市园林局
1、建成区范围内道路、广场游园绿地干净整洁,无垃圾杂物,公园、游园水面无漂浮物;

2、草坪、绿篱修剪及时,绿化养护工完场清,不污染路面;

3、绿化地带无缺株,无枯死枝干,无裸露地面,无扣绳挂物。缺株和死株应适时补植。

市交通局
1、长途客运站、码头、公路收费站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整洁,秩序良好,无乱停放、乱堆放现象,无违章户外广告;

2、环卫设施齐全,保洁制度落实;

3、交通道路管养范围内无垃圾、杂物和违法建筑。

市水利局
1、所辖河道水面清洁,无漂浮垃圾;

2、所辖河道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无违法建筑。

市工商局
1、依法加强农贸市场监管,督促市场开办单位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完善环卫设施,搞好场内环境卫生,无积存暴露垃圾,无污水漫溢,无溢摊;

2、强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业务培训,监督经营者守法经营,严格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3、对无合适经营场所、不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户进行查处纠正。

市公安局
1、各类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整齐有序;

2、建成区内各类交通设施整洁完好,无破损;

3、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环卫设施齐全,无积存暴露垃圾,无违法搭建;

4、强化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整治,依法查处违法运输行为;

5、加强外来人口管理,重点地段、窗口地区、商业街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行乞、算命、拉客、散发小广告等扰乱公共秩序现象得到有效控制。

市建工局
1、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施工场地设置的隔离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围挡材料应坚固、稳定、整洁、美观;

2、施工现场整洁,物料堆放整齐,工地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有效防止渣土运输抛洒。施工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周边环境;

3、工地食堂、厕所符合卫生要求,“四害”不超标。施工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做到工完场清。

市卫生局
浴室、美发美容、歌舞、旅馆、饮食单位等符合卫生要求,清洗、消毒等各类卫生措施落实。

市房产局
1、加强拆迁工地管理,督促拆迁施工单位做到“四有两不;

2、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约定履行物管小区环境卫生的管理职责;

3、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能,对破墙开店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强化监督管理。



  【注】每月由考评办公室下发整改问题菜单,各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对整改情况予以书面回复,有疑义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情况说明。整改结果由考评办公室组织核查。已整改的件数除以应整改的件数得出该部门的整改率。当月未能解决的问题转入下月度问题菜单,继续计算整改率。



附件四:

南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实施细则




分类
编号
考核内容
扣分值

环境卫生管理
1—1
道路、街巷有零散垃圾
1分

1—2
绿化带内有零散垃圾
1分

1—3
河道水面有漂浮物、垃圾
1分

1—4
积存暴露垃圾
2分

1—5
垃圾箱、果壳箱等垃圾收集容器未及时清理,垃圾漫溢、散落
1分

1—6
公厕内部环境卫生管理不达标
1分

1—7
公厕周边乱堆放、乱搭建
1分

1—8
公厕设施损坏维修不及时
1分

1—9
中转站垃圾散落或污水漫溢
1分

1—10
中转站站容不整洁
1分

1—11
中转站周边乱堆放、乱搭建等
1分

1—12
中转站设施损坏维修不及时
1分

1—13
果壳箱、垃圾桶损坏未及时维修更换
1分

1—14
果壳箱、垃圾桶不整洁、垃圾污水污染地面未及时清理
1分

1—15
公厕未按规定时间开放
2分

控违、拆违
2—1
建成区出现新的违法建筑
10分

2—2
发现违法建筑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整改
5分

2—3
连续未整改每月连续扣分
5分

建筑渣土管理
3—1
建筑工地围挡不规范,门口未硬化、无冲洗设施
3分

3—2
建筑渣土未实行密闭运输,车身带泥,后挡板超高。
1分

3—3
建筑渣土在禁运时段或路段运输出土、出现路面污染未及时清理
2—6分

4—4
偷倒乱倒建筑渣土未及时清理
5分

3—5
未按照许可程序和职责权限办理渣土处置手续
10分

3—6
未及时处理渣土管理问题造成不良影响
3分

3—7
建筑渣土管理档案资料不全
2分

户外广告与景观亮化管理
4—1
违规审批户外广告
10分

4—2
未经审批违章重复设置店招店牌、店招店牌设施不符合标准
2分

4—3
违章户外广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10分

4—4
户外广告牌面空置或设施损坏未及时维修更换
2分

4—5
亮化设施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启
5分

4—6
在主次干道违规设置临时广告条幅拱门等宣传物品
1分

4—7
户外广告发生安全事故
10分






举报整改
5—1
举报经查实按问题分类扣分


5—2
举报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
5分

5—3
举报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5分

5—4
举报整改延期每月实行连续扣分
5分

街巷居民区(含城中村)市容环境卫生
6—1
街巷、居民区有零散垃圾
1分

6—2
绿化带保洁不及时,有零散或积存垃圾
1分

6—3
积存暴露垃圾(含积存暴露的装潢垃圾)
2分

6—4
环卫设施不全、管理不达标,垃圾箱、果壳箱等垃圾容器垃圾漫溢散落
1分

6—5
有倚门出摊或占道经营、流动摊点
1分

6—6
主干道两侧出现占道经营
2分

6—7
经批准设立的摊点不能保持环境卫生
1分

6—8
沿街沿路乱摆乱放、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搭乱建
1分

6—9
未经批准占道施工,乱堆放物料
1分

6—10
违章设置占道洗车点(场)
2分

6—11
单位自管区域环境脏乱差、责任区制度不落实
1分

6—12
报亭乱披挂、出亭经营
1分

6—13
违章饲养家禽、种植蔬菜
2分

6—14
街巷、居民区有自发马路市场
5分

农贸市场周边环境
7—1
市场周边环境卫生脏乱差
1分

7—2
市场沿街摊位外溢、占道经营
1分

7—3
市场外车辆乱停乱放、货物乱堆放影响市容
1分

城郊结合部市容环境卫生
8—1
道路、街巷有零散垃圾
1分

8—2
绿化带、水面有垃圾漂浮物
1分

8—3
发现暴露垃圾、卫生死角
2分

8—4
有露天粪坑、旱厕
2分

8—5
沿街沿路有自发马路市场
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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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仓库的防火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室内仓库的建设、设计、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三条 仓库的主管部门和仓库负责人,应加强对仓库防火安全工作的领导。
各类专业仓库及中转仓库应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其他仓库须确定一名单位领导担任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更,应向有关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条 火灾危险性大、储存物资价值大或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仓库,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并配备消防车辆,其他各类专业仓库应配备专职消防干部;企业附属仓库也应有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各类仓库均应建立义务消防队,队员人数应不少于仓库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义务消防队员应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并应轮流参加住库值班。
第六条 各类仓库均应建立防火档案,制订灭火作战预案。

第三章 仓 库 建 造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危险物品仓库和大型可燃物资仓库,在办理用地选址和建筑工程执照手续时,须将建筑设计图和有关资料送消防监督机关审核;其他物资仓库在办理建筑工程执照时进行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八条 各类专业仓库应设在交通方便、消防水源充足的地点。其中,危险物品仓库、易燃物资仓库不应设在居民聚集、建筑耐火性能差的区域内;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危险物品仓库,应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点,库房的室内地面应高于室外地面零点三米以上。
第九条 危险物品仓库和大型可燃物资仓库内部应将库房区、生活区、辅助区分开设置。库房区与生活区、辅助区之间应用实体围墙隔开,其耐火极限不得低于四小时、高度不得低于三米,或用其他防火措施进行分隔。危险物品仓库应单独建造,并不得设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内。
储存可燃或易燃物资的企业附属仓库不应与生活用房和明火作业的生产性建筑组合建造。
第十条 大型专业仓库不应设在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区域内;确须设置的,须与石油化工企业保持不小于五十米的防火间距。
第十一条 危险物品仓库和大型可燃物资仓库应与明火地点及使用蒸汽机车头的库外铁路中心线保持三十米的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下表规定执行: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
\ 储存物品类别| 甲 类
\ |----------------------------
防火 \储量(t)| 3、4项 | 1、2、5、6项
间距 \ |---------|------------------
(m)\ | ≤5 | >5 | ≤10 | >10
建筑物名称 \ | | | |
----------|----|----|------|-----------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 | | | |
发火花的地点 | 30 | 40 | 25 | 30
----------|----|----|------|-----------
其|耐火|一、二级 | 15 | 20 | 12 | 15
他| |三 级 | 20 | 25 | 15 | 20
建| | | | | |
筑|等级|四 级 | 25 | 30 | 20 | 25
---------------------------------------
注:(1)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二十米,但本表第3、4项物品储量不超过二吨,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超过五吨时可减为十二米。
(2)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五十米。
第十三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下表规定执行: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
\ 耐火 | | |
防火 \ 等级 | | |
\间距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m) \ | | |
耐火等级 | | |
------------|-------|------|-----
一、二级 | 10 | 12 | 14
| | |
三 级 | 12 | 14 | 16
四 级 | 14 | 16 | 18
---------------------------------
注:(1)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一座库房的面积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三米。
(3)在防火间距范围内如设有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4)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规定增加二米。
(5)甲类和乙、丙、丁、戊类物品的分类见附录。
第十四条 库房与本单位围墙的距离不宜小于五米,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各类仓库库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室外变(配)电站及加油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各类库房与液体储罐、气体储罐、室外变配电站、加油站的防火间距
-------------------------------------
\防火 \ | | |
\间距 \ 耐火等级 | | |
\(m) \ | | |
\ 一个 \ |一、二级| 三 级 |四 级
名称 \罐区的总 \ | | |
\ 储量 \ | | |
---------------------|----|----|----
甲乙类 | 1~50 | 12 | 15 | 20
| 51~200 | 15 | 20 | 25
液体 | 201~1000 | 20 | 25 | 30
(立方米)| 1001~5000 | 25 | 30 | 40
------|--------------|----|----|-----
丙 类 | 5~250 | 12 | 15 | 20
| 251~1000 | 15 | 20 | 25
液体 | 1001~5000 | 20 | 25 | 30
( 立方米) | 5001~25000 | 25 | 30 | 40
------|--------------|----|----|------
可 燃 | ≤1000 | 12 | 15 | 20
| 1001~10000 | 15 | 20 | 25
气体 | 10001~50000 | 20 | 25 | 30
(立方米)| >50000 | 25 | 30 | 35
------|--------------|----|----|------
助 燃 | ≤1000 | 10 | 12 | 14
| 1001~50000 | 12 | 14 | 16
气体(立方米)| >50000 | 14 | 16 | 18
------|--------------|----|----|------
液 化 | ≤10 | 12 | 13 | 20
| 11~30 | 18 | 20 | 25
| 31~200 | 20 | 25 | 30
石油气 | 201~1000 | 25 | 30 | 40
(立方米) | 1001~2500 | 30 | 40 | 50
| 2501~5000 | 40 | 50 | 60
------|--------------|----|----|------
室外变 | 5~10 | 12 | 15 | 20
| >10~50 | 15 | 20 | 25
〔配〕电站t| >50 | 20 | 25 | 30
------|--------------|----|----|------
汽车加油 | | | |
机及地下 | | 10 | 12 | 14
储 油 罐| | | |
--------------------------------------
第十六条 各类库房的耐火等级和层数、面积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各类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 | 最 | 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
储存物品 | 耐 火 | 多 |------------------------
| | 允 | 单层库房 | 多层库房 |高层库房 |库房的
| | 许 |------|------|-----|地下室
类 别 | 等 级 | 层 |每座|防火 |每座|防火 |每座|防火|半地下
| | 数 |库房|墙间 |库房|墙间 |库房|墙间|室防火
| | | | | | | | |墙间
---------|-----|---|--|---|--|---|--|--|----
|3、4项 | 一级 | 1 |180 |60 | | | | |
甲|------|-----|---|--|---|--|---|--|--|----
|1、2、5、| | | | | | | | |
|6项 |一、二级 | 1 |750 |250 | | | | |
--|------|-----|---|--|---|--|---|--|--|----
| |一、二级 | 3 |2000|500 |900 |300 | | |
|1、3、4项|-----|---|--|---|--|---|--|--|----
乙| | 三级 | 1 |500 |250 | | | | |
|------|-----|---|--|---|--|---|--|--|----
| |一、二级 | 5 |2800|700 |1500|500 | | |
|2、5、6项|-----|---|--|---|--|---|--|--|----
| | 三级 | 1 |900 |300 | | | | |
--|------|-----|---|--|---|--|---|--|--|----
| |一、二级 | 5 |4000|1000 |2100|700 | | |150
| 1项 |-----|---|--|---|--|---|--|--|----
| | 三级 | 1 |1200|400 | | | | |
丙|------|-----|---|--|---|--|---|--|--|----
| |一、二级 |不限 |6000|1500 |3000|1000 |2800|700 |300
| 2项 |-----|---|--|---|--|---|--|--|----
| | 三级 | 3 |2100|700 |1200|400 | |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3000 |不限|1500 |4000|1000|500
| |-----|---|--|---|--|---|--|--|----
丁| | 三级 | 3 |3000|1000 |1500|500 | | |
| |-----|---|--|---|--|---|--|--|----
| | 四级 | 1 |2100|700 | | | |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不限 |不限| 2000 |6000|1500|1000
| |-----|---|--|---|--|---|--|--|----
戊| | 三级 | 3 |3000|1000 |2100|700 | | |
| |-----|---|--|---|--|---|--|--|----
| | 四级 | 1 |2100|700 | | | | |
--------------------------------------------

注:(1)高层库房、高架仓库和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储存特殊贵重物品的库房,其耐火等级宜为一级。
(2)独立建造的硝酸铵库房、电石库房、聚乙烯库房、尿素库房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其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3)装有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
第十七条 库房的防火间距内不准搭建任何建筑物。装卸作业需要搭建雨棚时,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并在不影响防火分隔和消防施救的前提下,用非燃烧材料搭建。单层库房搭建的装卸作业雨棚屋面应高出库房屋面零点五米以上,多层库房的装卸雨棚宜搭建在库房的连接
体上部。
装卸作业雨棚不得作为临时仓库使用。
第十八条 库房的防火墙上,除了经过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开设的甲级防火门外,不得开设其他任何门窗洞口。多层库房的楼板上不得任意开设吊装孔或安装垂直运输带等设施。必须设置时,应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
第十九条 库房仓间内不准设置更衣室、休息室、办公室、收发室,或用可燃材料搭建阁楼、分隔小间。
第二十条 库房或每个防火隔间的安全出口不宜少于两个。
面积不超过一百平方米的防火隔间,可设置一扇门,库房的门应向外开启或靠墙的外侧推拉,但甲类危险物品库房不应采取侧拉门。
占地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多层库房可设一个疏散楼梯;室内疏散楼梯应设置楼梯间,其中可燃物资库房和高层库房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高度超过三十二米的库房应设置消防电梯。
第二十一条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库房的地面,应采用不发火花的混凝土地面或其他不易产生火花的地面。
第二十二条 储存自燃物资和危险物品的库房,应有隔热降温设施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第二十三条 多层或高层仓库应在楼地面或外墙上开设排水洞口,两个洞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十二米。排水洞口不得高于楼地面二十厘米,其口径不得小于七十五平方厘米,以满足灭火时排水的需要。

第四章 储 存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库房储存物资应严格按照设计单位划定的堆装区域线和核定的存放量储存。
第二十五条 库房内储存物品应分类、分堆、限额存放。每个堆垛的面积不应大于一百五十平方米。库房内应留出二米宽的主通道。仓库内堆放物品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堆垛上部与楼板、平屋顶之间,应留出不少于零点三米的顶距(人字屋架从横梁算起);
(二)物品与照明灯之间应留出不少于零点五米的灯距;
(三)物品与内、外墙之间应分别留出不少于零点三米和零点五米的墙距;
(四)物品堆垛与柱之间应留出不少于零点一米的柱距;
(五)物品堆垛与堆垛之间应留出零点一米的垛距。
第二十六条 库房内需要设置货架堆放物品时,货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并留出二米宽的主通道。
第二十七条 自燃物品和危险物品不得与一般物资以及性质相互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放,必须分房分间储存,并设置表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的标志。
储存自燃物资和危险物品的库房其内部温度不得高于30°C,并应指定专人定时测温,对超过规定储存温度的,应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
第二十八条 储存危险物品和可燃品(包括包装是可燃材料的)的库房内不得进行物品试验、封焊、设备维修、焊割等作业。分装物品,应在单独的隔间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新入库的物品应有专人负责检查,发现带有火险隐患的物品时,须采取排除措施,对排除后尚可能发生隐燃的物品应存放到安全地点观察三十六小时,方可入库存放,入库后应标上标记,二十四小时内应继续派人负责监护。
第三十条 仓库工作人员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工作服、鞋帽等物品应存放在专门房间内,不准放在库房内。
第三十一条 库房的杂物应及时清除,拆箱、拆包下来的易燃、可燃的包装、垫衬等材料应存放在库外安全地点。不准堆放在库房区内。
第三十二条 进入仓库的人员不得携带火种。领发料不得在仓间内进行。

第五章 装 运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进入危险物品、可燃物品库区的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拖拉机必须装置防火罩,并应减速行驶。蒸汽机车应关闭风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内清炉。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柴油机汽车不准进入库房内装卸物资。进入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及其他堆装机械必须有防止打出火花的安全防火装置。
第三十五条 装过危险物品和植物油脂的车、船未经清洗干净,不准进入库区装运其他货物。
第三十六条 装运易燃物资的船舶上不准生火做饭,不准用煤油灯照明,不准吸烟或使用其他明火。
装运易燃物资的车辆,应将物品用苫布覆盖严密,随车人员不准在车上吸烟。
第三十七条 储存危险物品和易燃物资的仓库内,设有吊装机械设备的金属钩爪及其他操作工具的,宜采用不易产生火花的金属材料制造,防止摩擦、撞击产生火花,引起火灾。
第三十八条 汽车、拖拉机在装卸易燃物资时,排气管一侧不准靠近易燃物资。各种车辆,不准在库区内修理,不准在库房内、库房的防火间距或主要通道上停放。

第六章 电气设备的安装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库区内的电气设备,应由持有合格证书的电工进行安装、维修。
第四十条 储存甲、乙类危险物品和可燃粉尘的库房,应根据物品的危险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封闭式的电气设备。
第四十一条 各类库房的电气线路的主线应架设在库房外。引进库房的电线宜采用铜芯橡皮线,并加金属或硬质塑料套管保护,不应使用塑料线和再生橡胶软线,不宜在库房的闷顶内架设电线。
第四十二条 库区的电线一般应采用地下电缆线。采用架空线的,架空线不得在仓库屋顶上方通过。高压架空线与危险物品仓库的间距不得小于电线杆高度的一点五倍。道路上的线路与库房内的照明线路应分开独立设置。
第四十三条 库房内不准架设临时电线。库区内需架设临时电线的,必须经仓库防火负责人批准,时间不应超过半个月,到时应及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库房内应采用白炽灯照明,不应使用普通行灯、日光灯照明,严禁使用碘钨灯照明,采用其他新光源照明的,应有可靠的防火安全措施,并须事先经消防监督机关认可。电灯应固定安装在走道的上方,并加金属网罩保护。储存易燃物资的库房内,白炽灯泡的功率不宜大于
六十瓦;储存可燃物资的库房内,白炽灯泡的功率不应大于一百瓦。
第四十五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熨斗、电炉、电烙铁等电气设备。需采用干燥机、干燥灯、摇窗机等电气设备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库区的电源应设总闸和分闸。每个库房应独立安装开关箱;开关箱、电源插座应设在库房外或楼梯间内;开关箱上应安装电源开关的指示灯,并安装防雨、防潮等防护设施。
第四十七条 库区及库房内使用行车等吊装机具时,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并根据储存物资的性质,采取相应的防爆、防火安全措施。
库房内的行车等吊装机具,每年应进行绝缘检查摇测,发现可能引起短路、发热或绝缘不良现象时,须立即修理。
第四十八条 库房内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禁止使用不符合规格的电气保险装置。不准超过安全负荷运行。工作人员离开库房时应切断电源。
第四十九条 库房内调换新的电气线路时,应将原有陈旧电气线路全部拆除。重新使用库房内长期不用的电气线路和设备时,应经电工全面测试检查,符合安全要求的,可以使用。
第五十条 库区内的消防泵、事故照明、消防电梯等设备应有安全备用电源。无安全备用电源的,可在电业引进线总开关的上桩头单独引出。
第五十一条 变压器室应达到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单台容量超过630千伏安的可燃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必须独立建造。单台容量小于630千伏安的可燃油浸电力变压器室,除甲、乙类危险物品库房外,可附设在单层库房旁或附设在多层库房的底层,附设在单层库房旁的,须用防
火墙分隔。
第五十二条 库房应根据当地的地形条件和周围环境安装防雷装置。每年雷雨季节前应对防雷装置进行一次全面测试检查。

第七章 火 源 管 理
第五十三条 库区内严禁吸烟和带进火柴、打火机,严禁使用明火照明。库区及周围五十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四条 在库区内焊割、使用喷灯或熬制柏油等明火作业,须按三级动火制度审批后方能进行。除储存非燃烧性货物的仓库外,严禁在储有货物的库房内进行明火作业。
第五十五条 库房内严禁用明火、电炉或红外线炉等设备取暖。使用热水取暖不应超过130°C,使用蒸汽取暖不应超过110°C,取暖的管道和暖气片与可燃物的间距应不小于零点一米。取暖设备上不得烘烤衣物等可燃物。
第五十六条 库区内的枯叶、杂草和仓库清出的废旧可燃物应及时清除,严禁在库区用焚烧方法处理。

第八章 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各类物资仓库应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安装室内外消防给水设备。无市政供水的地区,可利用天然河流,或设置消防蓄水池,保证消防供水。
第五十八条 各类仓库的库区和库房,应根据储存物资的性质,成组配备相应灭火器,一组灭火器不应少于四只。一般物资仓库可按仓间面积每一百平方米配备一只灭火器的标准设置。单层库房的灭火器宜布置在库房出入口的外墙上,多层库房的灭火器宜布置在每层楼梯的平台处。
第五十九条 大型易燃物资仓库应设置烟雾、感温等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储存贵重物品、易燃物资的仓库和高层可燃物品仓库及高架仓库,除应设置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外,还应设置自动灭火装置。
第六十条 各类大型专业仓库,应与就近辖区公安消防队设置直线电话。
第六十一条 仓库的各类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设施,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任何人不准擅自拆除、移位和挪作他用。消防车辆报废,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消防监督机关同意。
第六十二条 库区内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管道、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安全疏散楼梯、通道等应保持畅通和正常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已经建成使用的仓库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以整改。对有条件整改而不加整改或火灾危险性大而无法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高层仓库: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库房。
(二)高架仓库:货架超过七米的机械化操作或控制的货架库房。
(三)大型仓库:一般指室内外堆货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危险物品仓库,或堆货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一般货物仓库。
(四)企业附属仓库:企业内存放原料或成品的储存仓库。
(五)易燃物资仓库:系指储存化纤、纸张、棉、毛、丝、麻、稻草、竹、木等原料及其制品的仓库。
(六)非燃烧材料:非燃烧材料系指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不起火、不燃烧、不碳化的材料,如建筑中采用的金属材料和天然或人工的无机矿物材料。
(七)明火地点: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
(八)散发火花地点:有飞火的烟囱或室外的砂轮、电焊(割)及非防爆的电气开关等固定地点。
(九)封闭楼梯:设有阻挡烟气的双向弹簧门的楼梯间,高层库房封闭楼梯间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耐火极限不低于零点九小时的防火门)。
(十)库房内主通道:指贯通库房内主要入口纵向或横向的通道。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录 甲、乙、丙、丁、戊类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举例
---------------------------------------
储存物品| |
|分项| 火灾危险性的特征及举例
类 别| |
----|--|-------------------------------
|1 |闪点<28℃的液体。如:已烷、戊烷、石脑油、环二戊烷、硫化碳、
甲 | |苯、甲苯、甲醇、乙醇、乙醚、硝酸乙脂、蚁酸甲脂、醋酸甲脂、汽
| |油、丙酮、丙烯腈、乙醛、60度以上白酒。
| |
|2 |爆炸下限<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
| |能产生爆炸下限<10%气体的固体物质。如:乙炔、氢、甲烷、
| |乙烯、丙烯、丁二烯、环氧乙烷、水煤气、硫化氢、氯乙烯、液化
| |石油气、电石、碳化铝。
| |
|3 |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
| |的物质。如:硝化棉、硝化纤维胶片、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
| |棉、黄磷。
| |
|4 |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
| |燃烧或爆炸的物质。如:金属钾、钠、锂、钙、锶、氢化锂、四氢
| |化锂铝、氢化钠。
| |
|5 |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
| |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如:氯酸钾、氯酸钠、过氧
类 | |化钾、过氧化纳、硝酸钾。
| |
|6 |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
| |物质。如:赤磷、五硫化磷、三硫化磷。
---------------------------------------

---------------------------------------
储存物品| |
|分项| 火灾危险性的特征举例
类 别| |
----|--|-------------------------------
|1 |闪点≥28℃至<60℃的液体。如:煤油、松节油、丁烯醇、异戊
乙 | |醇、西醚、醋酸丁脂、环已铵、冰醋酸、樟脑油、蚁酸、硝酸戊脂、
| |乙酰丙酮。
| |
|2 |爆炸下限≥10%的气体。如:氨气。
| |
|3 |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如:硝酸铜、铬酸、亚硝酸钾、重铬酸钠、
| |铬酸钾、硝酸、硝酸汞、硝酸钴、发烟硫酸、漂白粉。
| |
|4 |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如:硫磺、镁粉、铝粉、赛璐
| |珞板(片)、樟脑、萘、生松香、硝化纤维漆布、硝化纤维色片。
| |
|5 |助燃气体。如:氧气、氟气。
| |
类 |6 |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 |如:桐油漆布及其制品,油布及其制品,油纸及其制品,油绸及
| |其制品。
----|--|-------------------------------
丙 |1 |闪点≥60℃的液体,如:动物油、植物油、沥青、蜡、润滑油、重
| |油,闪点>60℃的柴油、糠醛、50度至60度的白酒。
| |
|2 |可燃固体。如:化学、人造纤维及其织物、纸张、棉、毛、丝、麻
| |及其织物、谷物、面粉、天燃橡胶及其制品、竹、木及其制品、电
类 | |视机、收录机等电子产品,计算机房已录数据的磁盘储存间,
| |冷库中的鱼、肉、中药材。
----|--|-------------------------------
丁类 | |难燃烧物品。如:自熄性塑料及其制品、酚醛泡沫塑料及其制
| |品、水泥刨花板。
----|--|-------------------------------
| |非燃烧物品。如:钢材、玻璃及其制品、搪瓷制品、不燃烧气体、
戊类 | |玻璃棉、岩棉、陶磁棉、硅酸铝纤维、矿棉、石膏及其水泥、石、
| |膨胀珍珠岩。
---------------------------------------



198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