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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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向境内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外方代表,我派驻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中资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外国官方或民间经贸团体、外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以及各种无偿援助,不属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范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限接受单位自用。
第四条 海关对受赠单位申报进口的捐赠物资,凭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验放。对属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资应加验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对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包括以“在外售券,境内取货”方式接受的捐赠,接受捐赠单位不得转让、转卖增值或串换,也不得经组装加工后在市场出售。对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捐赠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捐赠物资,超出自用的,由指定单位收购。
第六条 海关对经批准接受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公益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免征关税,用于其它方面的照章征税;对捐赠进口的其它物资,属于自用的免税,超出自用的部份照章征税。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
(一)直接用于建设少年儿童活动设施、幼儿园、敬老院和孤儿院等的物资及生活物品;
(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受赠的生产资料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物品;
(三)直接用于修葺古迹保护文物的物资;
(四)直接用于环境保护、挽救濒危动植物种、筑路及修桥等公共设施建设的物资;
(五)其它公益事业。
第七条 捐赠物资进口的海关手续,由受赠单位自行办理。受赠单位应于捐赠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海关交验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经所在地海关审核签署意见后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进口手续。
第八条 对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办进口手续,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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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重点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的通知》,结合我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
展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派出,代表省政府对国有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省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省政府确定。

第二章 稽察特派员的职责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其职责是: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章 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的组成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一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一般由厅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一般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四章 稽察特派员的工作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八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三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人事厅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省人事厅报请省政府审定。省人事厅根据省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管理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任免;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人事厅任免。
第十九条 省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事厅规定。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致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人事厅直至省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入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和销售具有窃听功能玩具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和销售具有窃听功能玩具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时期,福建、广东、浙江等地的厂家生产、销售诸如“代号007”、“代号008”等具有窃听功能的玩具。这种产品无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特别是生产厂家在其说明书中印有一些具有教唆性内容的广告语,蓄意夸大产品性能,误导消费者,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十分有害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生产和销售具有窃听功能的玩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市场上销售的具有窃听功能的玩具进行彻底清理。对于已经生产的具有窃听功能的玩具,要立即查封并全部销毁。对继续生产、销售具有窃听功能玩具的,一经发现,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二、各地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执法工作,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坚决依法处理。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构成犯罪的,坚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三、加强对有关玩具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各级经贸委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玩具生产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生产合格、健康的产品。



2000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