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新突破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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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新突破的若干规定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等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新突破的若干规定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等



为实现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突破,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实现以产品创新为核心,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突破是各级党委、政府实施科教兴桂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要建立科技与经济结合的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领导,真抓实干。
从1999年起,对地、市、县(区)党政领导班子和行业主管部门领导班子进行科技与经济结合工作政绩的年度考核。
各行业主管部门也要会同当地政府,对本行业的企业及经营性单位的领导班子进行相应的考核。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领导要牢固树立科技进步是经济发展决定性因素的思想,增强依靠科技进步拉动经济增长的意识和创新意识,努力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引智、引项、引资的良好环境,真正实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第三条 各地、各部门、各行业要把科技与经济结合的各项工作与企业改革整顿、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及对外开放结合起来,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进一步放宽放活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激励和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大行动,
实现全面覆盖、全员参与。
第四条 企业要成为技术开发和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大型企业要建立健全人员、场地、任务、资金、设备五落实的技术开发机构。中小型企业要注重技术开发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稳定的技术依托关系。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创新、产品创
新活动。
一般企业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要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自治区重点企业要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2%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要达到5%以上。
企业研究开发(包括委托开发)支出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列入管理费用。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下同),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
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加速折旧,增提折旧费限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年终考核时其技术开发的投入和加速折旧比上年增加额,可视同为已实现的经济指标。
第五条 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强化员工的技术培训,支持和激励企业员工开展群众性、多层次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等产品创新、技术创新活动,加快产品品质改进和新产品开发。
企业应积极开展领导、技术人员、职工三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每年都要组织职工技术革新与产品创新的经验交流推广活动。
第六条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包括引进技术、专利、成果及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发的新产品),经当地财政、科技、经贸、计划、税务、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已取得经济效益,并使财政增收的,经各级科教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同级财政给予企业适量的补贴资金,专项用于企业
新产品的开发和产品创新条件的改善。
对于技术研究开发工作、产品创新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与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认定后,自治区将在智力引进、宣传报道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倾斜及扶持。
第七条 各地要高度重视农产品的科技开发,大力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新品种,增强农业和农村依靠科技进步加快发展的能力,提高农产品的商品率和市场占有率。
各地要确定重点攻关项目,加快本地特有、量大面广资源的开发,提高农产品的增值和农民的收入。
第八条 各地要积极引导农村建立和发展各类以农民自愿投入为主体,以推广新技术、新品种、疏通市场渠道为主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农村科技风险投资,对成效显著的乡、村、屯,由当地财政给予适量的资金扶持。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各类技术服务组织紧密结合,建立区域特点突出、布局合理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与乡镇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加快先进适用技术向乡镇企业的扩散。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都要重视第三产业的科技进步,推进第三产业经营管理和决策的科学化,增强服务功能和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一条 各地要积极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大力发展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强化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环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社会力量创办面向社会、自主经营的生产力促进中心、创业服务中心、咨询服务公司等各种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
开发提供技术、信息、人才、财务、法律等方面的服务。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第十二条 加快科研机构改革步伐。科研机构转变成科技型企业的,可继续沿用原科研机构称谓,2003年前可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科研机构将土地、科研仪器设备、房屋、资金等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兴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科研机构将国有资产作为注册资金进行工商登记的,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实投入科技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数额,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登记。
科研机构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三年免征国有资产占用费,以后减半征收。
要切实依法保护农业类科研机构的农业用地不被挪用和占用。
第十三条 从1999年起,各级财政划拨给科研机构的科学事业费,在保证离退休人员正常费用的基础上,实行经费与任务直接挂钩,科研机构在职人员的科学事业费改为主要通过申请承担研究、开发、推广任务的形式支付。
自治区本级科学事业费新增部分、减拨部分和科研机构科研设备更新改造专项经费,重点支持自治区直属科研机构的改制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从机关、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中分流出来,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开展技术承包、技术诊断、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等,其人事档案可委托县以上政府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如本人愿意,三年内保留回原单位安排工作的机会

民营企业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成果鉴定与奖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的科技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凡属政府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经验收一年后,单位不组织实施转化的,可由原资助部门将其研究成果交由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向社会公开转让,转让收入扣除
转让中介服务费及应缴纳的税款后,由资助部门用于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也可由成果完成人自行实施转化,依法纳税后的转化收益全部归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对无故拖延转化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将停止对其承担其它立项项目的资助。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成果,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而创办的科研中间试验基地以及经国家、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建立的工业性试验基地,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第十七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可不受学历、资历限制,按所属专业技术系列的破格条件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聘用时,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由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业绩可作为工资晋升和评选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优秀专家、劳动模范的重要依据。
这类人员的业绩确认,由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的委员会定期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认定之日起,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三年内由同级财政全部返还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额占其总产值50%以上的,减按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后再返还5%。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有明确产业化目的,并有企业参与后续开发的高新技术中间试验产品,从第一次试销之日起三年内,产品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全额返还。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的高新技术孵化项目所缴纳的各项税费属地方收入部分的,由所在地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孵化基地。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投资股本兴办科技型企业,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也可以实行利润分成、进入企业资本金或技术入股等。科技成果、专利等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可作为贷款质押。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工厂和农村开发新产品、推广技术、转化成果等,依据项目投产三年新增税后利润的平均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7%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以上的,继续按自治区党委桂发〔1993〕13号文件执行。
奖金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从项目收益中提取,在项目税后利润中列支。对主要体现社会效益,无法形成直接的现金收益者,经项目受益所在地的科教领导小组认定后,其奖金额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奖金由同级财政专项解决。
第二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组织科技人员下厂下乡开展技术承包、技术诊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获得的纯收入,应提取不少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加大人才培养的力度。从1999年起,自治区每年将引导企业自筹经费选派优秀的中青年技术骨干、经营管理者到境外、国外进行培训。
大力发展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充分发挥技工学校、就业培训中心、企业培训基地及各类职业学校的作用,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加强对干部、职工、劳动后备军及农民的科技培训。
经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认定,属我区支柱行业及重点扶持行业紧缺的专业技术人员到我区工作的,可先来工作后办手续,并免收城市增容费和其他配套费用。
推进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实现人才由单位所有向社会所有的转变,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二十四条 重大科技项目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首席专家的报酬由固定和浮动部分组成,聘用单位可根据贡献与新增效益状况决定。浮动部分按项目新增效益提取一定比例,同时匹配一定数额的专家活动经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园,吸引各类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转化科技成果。区外、海外的科技人员带项目、带成果、带资金来广西进行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的,在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生活和工作条件等方面给予优惠。
海外留学人员来广西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其个人所取得的合法收入,经审核,可视同为境外收入。海外人员的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外公司、集团和个人来广西兴办的合作合资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期满后,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属于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国外引进,并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参与进行消化吸收创新形成的产品和设备,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或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可视同为新产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新产品的优惠政策。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的,享受高新技术产品的有关优惠政策。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的进口设备和专门从事科研的机构进口的科研仪器设备,在国务院规定的免税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速度必须高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速度。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科技投入指标必须足额到位。
积极探索和筹建科技成果转化和高科技产业化风险投资机制,鼓励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等方式组建广西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各级财政用于生产经营性的资金要重点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新产品的开发。
自治区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集团申报股票上市。
第二十八条 设立自治区级产品创新工作成绩优异奖励制度。每年奖励若干名为广西产品创新工作作出特殊贡献的科技人员。
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奖励资金的管理和获奖人员的评选,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监督资金的使用。
自治区科教领导小组根据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科技含量、销售状况等,每年有计划地推出一批自治区级优秀产品。
对于获得自治区级优秀产品者,对其生产及营销企业或部门,在智力引进、宣传报道、市场开拓、资金融通等方面,自治区人民政府将给予为期两年的倾斜扶持。
第二十九条 加强产品创新的基础建设,增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后劲。自治区在科研机构调整优化的基础上,加大对重点实验室、行业工程技术中心、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的扶持力度,财政在资金上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适用于在广西注册经营的区外企事业单位,适用于在区内从事产品创新工作的区外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教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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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是指从事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音像制品经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协调与管理工作,并负责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和音像制品内容的鉴审工作。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企分开,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七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
  (五)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九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二)有适应经营业务需要的资金和必要的完好设备;
  (三)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资料;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有关资金、设备和人员配备证明资料;
  (六)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二条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仿造、涂改、租借、转让。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隶属关系和业务范围,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业务,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经营单位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换证工作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科学规划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发展连锁经营、超市经营和电子商务等经营形式。应对促进音像市场繁荣发展作出贡献的经营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由音像制品二级批发机构和音像制品三级发行机构或经批准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合法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出版单位进货,必须全部经营正版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散发、张贴虚假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广告和宣传品,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用语必须健康、文明、规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行为。
  跨地的或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经营活动,由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群众举报。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违犯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出版、复制音像制品的,由新闻出版及版权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及内容的鉴审。
  第三十条荆门中心城区音像制品经营范围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其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本)

广西省人民政府


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本)
广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细则依中央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省契税一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科(局)征收(以下简称经征机关),其税务行政由省财厅主管。
第三条 契纸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加盖省府印信后,由各“县市经征机关具备工本费具领应用”,前项契纸工本费应向投税人照数收回,其每张应收若干,由省财政厅按实际需要统一规定之。
第四条 契纸分买契,典契,赠与、交换,分割五种,一律用三联式,第一联给业主收执,第二联交省财政厅查核,第三联由各经征机关备查。
第五条 凡土地房屋遇有典卖交换,赠与,转移时,应由出让或出典人购领空白契纸由受让人或受典人邀请卖主四邻作中证人,订立草契并须请(街)(乡)政府作证明人,此项证明人系义务性质,不得拒绝留难或索取任务费用,如有违法需索情事时,受害人得报请依法惩办。
前项草契纸由各县市经征机关依照省财政厅规定式样统一印制(不加印信)按成本发售并可委托(街)(乡)政府代为发售。
第六条 (街)(乡)政府证明时,如查明价格属实,并无其他疑问者,即于成立草契上加盖戳记,交新业主于规定期限内检同其他证件向经征机关申请纳税领契。
第七条 经证机关收以纳税人呈缴契纸及各项证明文件后,应即填给契件收据载明契纸及各项证明文件种类件数,并盖用机关印信及经手人名章,交纳税人收执,俟纳税手续完毕,即凭此据换领原件。
第八条 经征机关收到前条契纸证件,应于七日内分别审查,不得积压,如审查证件完备并无疑问者,应即填发契税核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来局,持交款书至指定金库缴纳税款,无金库地区,经证机关用三联自收书,自收汇总,填契税缴款书入库,申请人缴款后,取得缴款书收据联
或自收税款书收据后,向经下机关换购印契纸照草契文字填入规定正契空白栏内,或由经征机关将草契连同收据一并粘贴正契空白栏内,加盖骑缝印,交纳税人收执。
第九条 凡变名典当或其他方式支付产价取得土地房产所有权者,一律应照买契纳税换契,其以抵押借贷等方式支付契价,取得使用收益权者,应照典契纳税换契。
第十条 人民依法领买公产持有合法凭证者,仍应完纳契税。
第十一条 凡各机关因公购用之土地房屋,应一律依照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完纳契税。
第十二条 已税之土地建筑房屋后,补领房契者,应由补税人检同地契一并呈验,如系租地建筑房屋者,并应呈验原地主契租之租约或契租折,经查验属实,准予免税补契,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三条 本细则实行后已税各种契纸遗失损坏时,得由业主提出原残余部分或其他合法之证明文件,申请免税补契,如无合法证明文件须具备下列手续,方准申请纳税补契:(一)产业四邻及乡镇政府之证明书或批示,(二)在广西日报或其他法定日报登载三天声明遗失之全份报纸
,(三)经征机关发交该产业所在地之乡镇政府公告三日无异议者。
前项规定,如已办理土地登记者,即凭登记证件收据及领状通知书等,按买卖税率课税,免于办理一切手续。
第十四条 各地区于解放前人民之间产权合法移转,所订立之契约,无论已未向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各地伪政府税过的契约或远年契约,人民政府并不否定其产权效力,经征机关不必要人民普遍呈验换契,以免民间纷扰疑虑,如为查缉未税白契,可用抽验方式,抽验时亦不征收税手续
费。
第十五条 战犯或已逃亡户主,在处理上应有区别,应由政府司法机关依照政府法令审理,尚未判决没收之房地产其产权契约由原主执管,未税契约可酌情责由代管人补税,判决没收后,房地产契约已失确认产权之效力,未免者不再补税。
第十六条 办理契税,应取验最后之上手契,如系未税者,得照补税时实际价格核算补征,但在不能缴验上手契能提出合法证明文件者,得免验,其系转典点亦同。前项上手契之补税由权利出让人负责,但经政机关得责成取得权利人执缴,并另发通知书,注明补税数目交由取得权利人
向出让人索还之。
第十七条 凡未税白契统限自本细则公布施行日起三个月内起验补税,准予免罚。
第十八条 契税案件,如发现产权纠纷时,应俟产权纠纷解决后再行办理。
第十九条 经征机关应会同当地有关机关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评定辖境内房地产标准价格,如投契税之契载产价较一般市价过低者,得按标准价格计税,并于草契上注明审定契价数目。
第二十条 纳税人如对经征机关所采标准价格有异议者,得于缴款限期内申述理由请求重评,经过重评决定后,不得再有异议。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完纳契税期间因不可抗力之灾患致未能如期完纳者,得申明事由经查明属实后免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逾期不税及匿报产价或假借名义意图逃税者,任何人均可检举告发,经查属实依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各条规定予以处罚后按罚金百分之三十给举发人并予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准修改之。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是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重复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选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全修。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195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