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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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活动,引导居民改善居住条件,活跃房地产二、三级市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差价交换(以下统称差价换房)。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差价换房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差价换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差价换房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差价换房的原则)
差价换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差价换房方式)
差价换房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有住房承租权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交换;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
(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
第六条 (差价换房方式的适用)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其承租权不得采取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差价换房。
第七条 (不得差价交换的公有住房)
下列公有住房不得进行差价交换:
(一)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二)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三)产权不明晰的;
(四)在户籍冻结地区内的;
(五)已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六)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或者有违章搭建尚未处理的;
(七)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八)需要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
(九)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第八条 (差价换房的前提条件)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需要差价换房的,应当事先征得同住成年人的同意。
第九条 (差价换房的限制)
差价换房不得造成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人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换房的户籍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差价换房的价格)
差价换房的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差价换房合同)
差价换房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差价换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差价换房的手续)
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差价换房手续:
(一)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不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到价格高的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提交的文件)
当事人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差价换房合同;
(二)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
(三)租用公有住房凭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户籍证明。
第十四条 (征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收到差价换房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当书面征询公有住房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收到征询意见单之日起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不同意差价换房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作无异议。
第十五条 (处理时限和要求)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差价换房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处理工作。对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出具准予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对不符合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差价换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变更租赁关系)
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准予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之日起7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所有权的变更登记)
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差价换房手续处理工作后,将有关文件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有偿转让价款的使用限制)
当事人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转让所得价款存入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
购房存款单应当专项用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不得转让、质押;3年之内不得兑取现金。
当事人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的,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移交付;转移支付后的余额部分,可以由当事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九条 (差价换房的税费)
市或者区、县有关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差价换房的税费。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担保合同的订立)
以公有住房承租权设定担保的差价房当事人,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担保合同的登记)
公有住房承租权担保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向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担保合同登记。
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担保所得款项的使用限制)
以公有住房承租权设定担保所得的款项,必须专项用于支付取得该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再作担保的限制)
已设定担保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再作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权属性质)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
第二十五条 (共用部位的使用)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中的共用部位仍维持原来的使用状况。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安置)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仍按照本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对公有住房承租人进行安置。
第二十七条 (租金的交纳)
差价换房后,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租赁期间,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但不再计算住房面积超标准部分增加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继续承租)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者其户籍迁离本市的,可以由其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继续承租,但同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继续承租的个人可以由当事人指定;当事人未指定的,可以参照财产继承顺序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试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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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关注森林活动总结表彰大会暨全国林业宣传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办宣字〔2007〕112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关注森林活动总结表彰大会暨全国林业宣传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日前召开的关注森林活动总结表彰大会暨全国林业宣传工作会议,对新形势下做好林业宣传工作,积极推进生态文化体系建设作了全面部署。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会见与会代表并作重要讲话,对加强林业和生态建设提出明确要求,充分体现了中央对林业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为深入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深入学习领会会议精神实质
各地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贾庆林同志重要讲话和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真正将林业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方针原则统一到讲话和会议精神上来,将目标任务统一到各项部署和要求上来,振奋精神,开拓奋进,不断把林业宣传工作推向新的阶段,推向更高的水平。要充分认识建设生态文化体系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积极稳妥地推进生态文化体系建设,发挥生态文化对促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要充分认识做好林业宣传工作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大力加强和改进林业宣传工作,发挥宣传工作对现代林业建设的特殊作用。要充分认识开展关注森林活动的重要意义,不断创新活动内容和形式,扎实有效地将关注森林活动深入、广泛、持久地开展下去,发挥关注森林活动对提高全民生态意识、加快国土绿化进程的突出作用。
二、不断开拓创新,加快推进生态文化体系建设
生态文化体系建设是一个新课题,是宣传工作的一项新任务。各地要把生态文化体系建设摆上重要位置,与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统筹谋划、共同推进。宣传部门要义不容辞地承担起建设、宣传、普及的职责。要加强生态文化理论研究,重点挖掘和丰富森林文化的内涵。要制定和编制生态文化体系建设规划,明确方针原则、推进步骤、制度保障、工作机制等内容。要广泛开展生态文化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全面深入系统地宣传生态文化的精深理论及丰富知识,重点宣传繁荣生态文化对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要充分利用多种渠道、多种手段,把生态教育融入到全民教育、全程教育、终身教育之中,通过多种形式突出抓好未成年人的生态道德教育。要加强生态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在充分利用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的同时,加快对现有生态文化基础设施进行改造整合,丰富和完善其功能,积极融入生态文化内容,拓展生态文化的渠道和范围。要大力开展生态文化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建立起一批有特色、高水平、多功能的教育示范基地,带动和繁荣生态文化,促进生态文明。
三、积极协调配合,组织开展好关注森林活动
关注森林活动已经成为推动林业发展,加快生态建设,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知名宣传品牌。各地要充分利用好这个平台,积极进行沟通协调,与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关注森林活动的各项工作。要以“推进现代林业建设,倡导生态文明”为主题,重点围绕林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林业与国家安全的关系、林业改革、城市森林建设等内容,精心策划,组织开展系列调研和宣传活动。要大力倡导“让森林走进城市,让城市拥抱森林”理念,积极参与、开展森林城市创建活动。
四、精心策划安排,做好今年底和明年初林业宣传重点工作
年底年初的林业宣传工作处在关键时刻,十分重要。要围绕大局,突出重点,精心策划,上下协同,抓紧抓实,积极主动地为林业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一是切实抓好林业重要地位和重大作用的宣传。紧紧围绕林业与生态文明建设、林业与国家安全、林业与推进新农村建设、林业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系等方面,宣传林业的生态功能、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二是切实抓好林业改革的宣传。继续宣传好各地各类林业改革中的成功范例,不断宣传新典型、新经验,进一步推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全面展开,推动国有林区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林场改革不断引向深入。三是切实抓好森林防火宣传。在山区、林区,特别是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要开展多种形式防火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警示教育宣传,进一步提高各地群众对森林火灾严重危害的认识。四是切实抓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防沙治沙、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重点工程宣传,大力宣传林业的重大任务和对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贡献。五是切实抓好2008年初“两会”期间的宣传,主动为“两会”代表服务,提高建议、提案质量,促进林业面临问题的解决。六是切实抓好“绿色奥运”宣传。增强全局意识,找准切入点,突出林业在“绿色奥运”中的重要作用。
五、加强组织领导,保证林业宣传工作有序推进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林业宣传任务十分繁重。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宣传工作的领导,针对新形势新任务,积极行动,认真研究各项政策措施。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林业宣传机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设有专门的宣传机构,有专人负责,地、县(市)要有专兼职的宣传人员;加强经费和设备保障,宣传经费要有稳定渠道,基本建设投入要纳入同级林业基本建设计划,争取在各级政府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统筹安排解决;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完善各级林业部门宣传组织领导机制、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发布会制度等,为开展林业宣传工作创造有利条件。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具体措施和思路及2008年林业宣传工作要点和计划,并及时上报我局宣传办公室。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关于印发《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业经2010年6月2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华人、国际友人以及市外其他人士,可授予丹东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市友好关系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市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合作和交流,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热心支持和资助我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福利事业和慈善事业,捐助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在我市实际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产生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来丹投资的客商在丹工作生活6年以上,且所投资的企业经营良好、具有一定规模的;

  (六)为我市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或帮助我市培训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提供重要信息,被采纳后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八)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设立丹东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负责对荣誉市民的推荐、评审和管理工作。评选委员会由分管对外开放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委员,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外经贸局、市公安局组成。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人申请,向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推荐荣誉市民人选。

  (二)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召集评委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具文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荣誉市民应邀参加本市组织的重大庆典活动时,享有贵宾礼遇。

  (二)荣誉市民可应邀列席市人大、市政府会议;市人民政府定期听取荣誉市民关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三)荣誉市民在我市工作、活动及生活,有关部门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六条 荣誉市民发生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七条 荣誉市民实行动态管理,授予时效一般为3年。每3年开展一次荣誉市民推荐评选活动。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