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6:56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食品企业建筑的卫生管理
第五章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各族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卫生工作,保证《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施行。

第二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设立食品卫生咨询委员会,在省卫生厅领导下,负责对全省食品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标准、行政措施的审议和对严重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件组织调查研究,指导解决食品卫生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咨询意见。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省、昆明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履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逐级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监督员,并设立助理监督员协助监督员工作。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必须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铁道、交通和厂(场)矿卫生防疫站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数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科研、培训等专业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取证工具。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常见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药械设备及取证工具。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采取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按规定收取检验费。食品生产经营者送样品检验,按规定交付检验费。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条 各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食品卫生管理。省、自治州、省辖市的商业、粮食、轻工、供销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及大中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县、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配备专职的食品卫生
管理人员,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食品卫生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方能担任。
各级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履行《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食品卫生制度。必须把食品卫生列入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内容和产品质量标准之中,并作为评定企业工作、考核职工成绩和实行奖惩的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工厂、机关、学校、部队、团体的职工食堂,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常进行检查和整顿,普及炊管人员的卫生知识,改善卫生设备,建立岗位责任制,把食品卫生工作纳入竞赛评比的内容,严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发生。
第十三条 制定和修改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由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草案,经省卫生厅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并报卫生部备案。
《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产品,在投产前,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经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同意后,再按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在贯彻实施《食品卫生法》中,要同时执行国家颁布的各种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的食品及原料,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应选择优质原料进行加工、配制。产品必须达到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营养、卫生标准,应定型包装,有商品标志或产品说明书,注意营养成份、卫生质量、出厂日期、保存期限和食用方法。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的规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场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二)应当有相应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洗涤、盥洗、消毒、更衣、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存放设施。饮食业要有专用的食具清洗消毒设备。经营易腐食品的,要有冷藏设备。炉灶要有消烟除尘装置。高温及有蒸气溢出的车间,要有降温、排气设施。
(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要分类存放,其中粮、油、肉、菜、果等,要用专门的库、室、厨、柜、架、容器存放,防止原料与成品、生熟食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要改革生产工艺,逐步实行机械化作业,工人要相对定位。
(四)装运食品的车辆、容器、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铁路、交通部门在主要站口要建立车辆消毒站,运输车辆、货站和仓库应清洗消毒。市内运输食品的车辆、工具用后要洗刷干净。长途运输肉、鱼、奶等易腐食品时,要有冷藏、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同车(车厢)运输。装卸食品时,要轻拿轻放,防止包装破损;无外包装的食品,不得接触地面和踩踏,防止污染。
(五)食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装,每次用后应“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炊具、用具要洗净,保持清洁。
(六)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新鲜肉品、食盐、白糖等逐步做到小包装后出售。包装容器、包装纸、塑料薄膜等必须清洁、无毒无害。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勤洗头、理发、洗澡、洗衣、剪指甲。生产、加工、销售食品时,必须洗净双手,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需要用手拿取的,应当洗净双手再操作,不得同时直接接触粮票、钞票。食品
生产经营人员离开车间、堂店时,应将工作衣、帽、鞋,放置指定场所。
(八)食品生产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江、河、湖、塘、沟等水源,须经有效净化,消毒处理,方能使用。
(九)冷饮、粮食熟制品、熟肉品、调味品及酱腌菜等直接入口食品的卫生要求,由省卫生厅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肉类联合加工企业和屠宰场(厂),必须设有卫生检验人员;畜禽必须按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验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者方可经营。农村屠宰、加工点也要对畜禽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除《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外,凉拌生螺蛳、凉拌生肉品(包括“生皮”、“生血”)和未熟的肉类可能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禁止出售。
第十八条 用于粮食、瓜果、蔬菜等作物的农药及粮食的熏蒸剂,应按国家有关农药使用规定执行,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同意的农药和熏蒸剂新品种。
禁止在粮食、茶叶、蔬菜、果瓜上使用汞、砷制剂及有机氯高残留农药。禁止用敌敌畏、敌百虫、滴滴涕、六六六等农药熏蒸粮食、肉类及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超过保存期限的各种定型包装食品,必须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复检合格证明,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确定延长保存期,限定销售范围,规定使用方法后,方可出售。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昆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量含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污染程度较轻,感官性状无明显改变的,经无害化处理,复检合格,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出售;污染程度严重,感官性状恶化的禁止出售。
(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限定标准倍数较小的食品,经加工改制,消除毒害物质,检验合格并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出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越过国家卫生限定标准倍数大的,禁止出售。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以及含有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定予以销毁,或者转做非食品用原料。

第二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下列情况可以除外:
(一)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甘草、百合、马齿苋、白芷、代代花、介子、陈皮、砂仁、桔梗、菊花、槟榔、薄荷、乌梅、肉桂、罗汉果、栀子、枸杞子、香椽、茯苓、无花果、肉豆蔻、莱服子、虫草、桂圆、山楂、甜葛根、银耳、苡仁、三
七(限用于汽锅鸡中)以及具有添加剂性质的石膏、白矾、硫黄、姜黄等。
(二)为了防治地方甲状腺肿病,按国家规定加入食盐中的碘。
(三)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审批认可,能作为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新资源的药材。
(四)出口食品中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可不受《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限制,但该产品转投国内市场时,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国家已制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但尚未定点生产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暂由省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分别指定有条件的企业生产,发给《生产许可证》。对已列入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而尚未制
定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订地方标准后指定专厂生产,发给《临时生产许可证》。产品必须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销售。
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及使用量,必须按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铝制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自治州、省辖市属以上生产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工厂或车间生产,发给《生产许可证》。产品应有说明书或供食品包装用的标志。禁止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再生纸、再生塑料、回
收铝制品和书报纸、有毒的橡胶制品作为食品包装材料或制作食品、食品容器。食品容器内壁禁止使用有毒涂料。
第二十三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商品标志或产品说明书,标志和说明书的内容由生产企业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行确定,企业的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凡属定型包装的婴幼儿主、辅食品和强化食品、营养特需食品(包括低脂、
低蛋白、低糖、低钠等食品)的商品标志或说明书,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发现《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病人(包括病原携带者),应立即停止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待治愈或带菌(毒)消失后,经复查合格,才可恢复原工作,新参加和临时参加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
健康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一律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两证俱全的方可生产、经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
生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外地生产的罐头、乳制品、蛋制品、水产品、畜禽肉品、调味品、粮食、花生、食用动植物油、食品添加剂、食糖、酒类及其他饮料,必须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机构或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质量合格证。销售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抽样复检,不合格的
不准销售。
第二十七条 从国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有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方可销售和使用。销售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抽样复检,不合格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出口食品,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出口转内销食品,必须由产、销单位将该食品内销原因、数量、卫生质量的状况,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审查或复检合格后,方能经销。

第四章 食品企业建筑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企业的建筑,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厂址选择
1、地势干燥,阳光充足,空气洁净,水源清洁。
2、食品企业周围二十五米至三十米以内无垃圾粪场、污水塘、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源。厂区必须位于工业废气、烟尘排放口的上风侧和工业废水排放口的上游,并与排放口保持规定的距离。畜禽屠宰、加工场所等能产生有害有毒物质的食品企业,必须与居民区、其他食品企业保持规定
的距离。
3、建厂地段要便于排放污水、雨水。厂区应有足够的绿化面积。
(二)厂房设计
1、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必须按有关规定合理布局。
2、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产品加工、包装、贮存的厂房或场所;兼有销售业务的,还必须有足够面积、合乎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饮食单位的生产加工车间(厨房),辅助间和营业场所三者的面积比例应当合理。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车间入口处,要有
卫生通过间和消毒池。
3、食品生产、加工、贮存和销售场所的地面、通道、墙裙等,要使用不透水材料,便于清扫和洗刷消毒。地面和下水道要便于污水排放。
(三)食品企业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经营,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卫生要求,进行选址和设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工程设计阶段,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图纸。受理此项工作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参加审查和竣工验收后,要提出书面意见或证明。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要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现有的企业逐步进行整顿和改造;对无法改造、难于达到卫生要求的要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食品。

第五章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避开有毒有害场所,划行归市,完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道路、地面、给水、排水等),设售货台、架及防雨防晒棚。出售畜禽肉和肉制品,应有当地兽医检验合格证,或区、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健康畜禽肉的证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
、工具、食具、包装材料及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技术指导、培训等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有功人员,分别由各级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内容和对损害赔偿要求的处理,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改造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
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11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
现将《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
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自产自用产品的范围
资源税条例和细则中所说的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生产和非生产两部分。
三、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四、新旧税制衔接的具体征税规定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储备的盐,1994年1月1日以后动用的,在动用时由动用单位按动用量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额缴纳盐资源税。
(二)1994年1月1日以后储备的盐,按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在盐的出场(厂)环节纳税。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出场(厂)的未缴纳盐税的盐,到1994年1月1日以后销售的,在运销环节由运销单位按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缴纳资源税。
(四)1994年1月1日以前签定的销售合同,1994年1月1日以后供货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额缴纳资源税。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
(一)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

(二)金属矿产品自用原矿,系指入选精矿、直接入炉冶炼或制造烧结矿、球团矿等所用原矿。
(三)铁矿石直接入炉用的原矿,系指粉矿、高炉原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等。
(四)独立矿山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
(五)联合企业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六、原油
(一)稠油,是指在油层温度条件下,原油粘度大于100毫帕/秒或原油重度大于0.92的原油。
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含蜡量超过30%的用普通开采方式不能正常生产的原油。
(二)凝析油视同原油,征收资源税。
(三)其他陆上石油开采企业,是指《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未列举的陆上石油开采单位以及在石油勘探过程中有油量产出并销售或自用的勘探单位。
(四)海上石油开采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
七、盐
(一)北方海盐,是指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5省、市所产的海盐。
南方海盐,是指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五省、自治区所产的海盐。
液体盐俗称卤水,是指氯化钠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是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
(二)盐的资源税一律在出场(厂)环节由生产者缴纳。
(三)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八、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资源税、盐税的条例及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


  案例

  2009年12月15日,孙某向某银行借款19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约定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自己的房屋及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同时张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23日,孙某再次向该银行借款1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约定以刘某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同时张某亦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合计213万元,逾期后孙某均未偿还本息。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孙某、张某、刘某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判决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及利息,若被告孙某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张某对借款199万元的本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1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两笔借款都涉及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问题,所不同的是199万元中的抵押是由主债务人孙某提供,而140万元借款的抵押是由第三人刘某提供。因抵押物的提供人不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亦有所不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限缩解释: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则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199万元借款所涉抵押是由主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张某应对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140万元借款所涉抵押是由第三人刘某提供,保证人张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继续沿用了《解释》关于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原则,不同的是增加了当事人对于责任顺序意思自治的内容。根据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按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责任顺序的一般原则处理。

  同理,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因物的担保提供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亦会有所不同。在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时,因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在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处于同等的清偿地位,均有责任首先清偿全部债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