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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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3月25日,邮电部

国务院第75号令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规定》,现将国务院规定转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好对《规定》的学习和宣传。各单位劳动部门、工会要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大力进行宣传,并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深入理解《规定》的内容及所体现的党和国家对广大职工安全健康的深切关怀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从而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原邮电部发布的《邮电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凡与《规定》有不同之处,应按《规定》执行。
三、发生职工死亡事故,即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邮电管理局亲临现场调查处理。发生重大职工死亡事故,即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含三人),由邮电部派人参加调查处理。
四、为便于《规定》的实施,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邮电管理局劳动部门可配备必要的安全监察车、摄像、通信等设备。
五、各单位在贯彻执行《规定》中遇到任何问题,有何要求和建议,请及时报部劳动工资司。
附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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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颁发《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颁发《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计委、建委,各有关委、办、局、总公司:
为了保护现有耕地,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加快我市墙体材料革新步伐,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3)4号〕的精神,制定了北京市《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
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加快墙体材料革新的步伐,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文件的通知(京政发〔1993〕4号文,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要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精心设计、精心施工,促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翻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在目前情况下,除内、外墙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现浇、预制钢筋砼结构外,其它结构建筑工程,均由建设单位依照“通知”和本办法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
第四条:收缴的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作为市财政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建设银行设“基金”专户。
第五条:建设单位所缴纳的“限制使用费”,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内。这项基金不得做为设计、施工取费和其它纳税的基数。
第六条:缴纳标准,按每平方米建筑计算:
工业生产性建筑按单项工程每平方米建筑缴纳六元;
民用建筑按单项工程每平方米建筑缴纳九元。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同时交纳。
1.由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墙改办)委托规划部门设专人负责收缴。使用专用收款凭证(一式三联)。
2.规划部门凭建设单位的已收缴款凭证,办理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规划部门将每日收款全额送存建设银行设立的“基金”专户。
第八条:市财政局委托建设银行设立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基金”专户,作为专项“基金”收支核算总帐户。
建行经办行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缴、支出“基金”情况书面报告市节能墙改办。
第九条:对已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工程栋号,经变更设计,施工采用了新型墙体材料(除实心粘土砖外,均视为新型墙体材料),结构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持设计、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专用已收款凭证,向市节能墙改办申报,经核实后,进行返还。
1.返还标准:按该工程已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数额,只外墙未使用者返还40%;只内墙未使用者返还50%;内、外墙均未使用实心粘土砖者返还90%。
2.依据返还数额,由市节能墙改办开具专用返还单,由建设银行“基金”专户支付、返还建设单位,作为降低工程投资。
第十条:“基金”的使用,实行有偿和无偿使用。除必须保证第九条规定的返还外,主要用于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科研、试验、制订规范、标准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奖励、重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补助及有关管理费用等。具体使用手续实行预算
方式管理。
1.由项目的主承办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预算,对其中需要由“基金”支付的数额,向市节能墙改办提交书面申请(附项目文件一份)。
2.市节能墙改办经审核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批。
3.市节能墙改办根据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和金额办理批准使用“基金”通知单。由建行经办行“基金”专户支付。
4.已批准使用“基金”的项目完成后,主承办单位要向市节能墙改办报告结果。
第十一条:市节能墙改办,设专职机构负责组织“基金”的收缴、存储、使用等综合管理工作。并向领导小组会议报告年度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本项“基金”是推进全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市财政局、审计局、建设银行要对“基金”的收缴、使用、返还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对不按本规定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建筑工程和拒不执行市建委、首规委(90)京建材字第269号《关于在围墙建筑中禁用粘土实心砖的通知》的围墙工程,规划部门不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委不批开工证,银行不予拨(贷)建设工程款。擅自开
工者,市有关主管部门按违章施工处理。
对收缴、返还、使用管理工作中违犯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贪污受贿者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触犯刑律者,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对积极采用新材料、新技术进行墙体材料革新、推广节能建筑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推广量大和具有重大意义的科研成果项目实行重奖。
有关奖励标准、奖励范围由市节能墙改办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能墙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随同(京政发〔1993〕4号)文一并实施。凡在1993年5月1日(含本日)以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者(以规划部门发证日期为准),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1993年5月1日以前规划部门已正式发给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不再缴纳。



1993年4月10日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以及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市级宗教团体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区、县宗教团体或者管理组织持下列文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所在街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市级宗教团体的意见。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其管理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改建、迁移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或者其管理组织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核准其登记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风景名胜,保证宗教活动场所设施完善,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

  (五)开展本宗教及本场所的资料整理和学术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兴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举办以自养和发展经济为目的的企业,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献仪、奉献,但不准摊派,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的捐赠。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活动。

  第十七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先取得其管理组织的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建筑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印刷、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条外国人、侨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自有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其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国家征收、征用或者调整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和新建建筑物,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侵害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