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报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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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报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上报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会协[2001]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我会将组织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申报工作,请你们根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材料,并及时上报我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材料上报时间
注册会计师符合《管理规定》第五条(或者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申请(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的材料应经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并于9月15日前上报我会。
二、跨省分所注册会计师的申报程序
跨省设立的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申报证券资格,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1)申报人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申请(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申请表,经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盖章后,连同《管理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六条)要求的其他材料一并报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
(2)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同意并在注册会计师申请(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申请表中加盖公章后,将申报材料送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所在地省级注协;
(3)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对申报材料审查后,出具同意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文件,并将有关材料转报我会。
三、联系方式
我会联系电话:(010)88191783、88191784;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6层;邮政编码:100081;传真:(010)88191755;E-mail:yangch@cicpa.org.cn。
四、其他事项
下载《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及附表,可浏览网页“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管理\证券许可证管理”,我会网址:“cicpa.org.cn”。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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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 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激光唱视盘(CD、LD)、卡拉OK音像带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繁荣、发展文化市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全市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文化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的管理。
第四条 对新购买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应在十日内凭购置发票送交市文化市场管理处审核,经审核后方可使用。其中送交外文版的还需同时提交中文歌词翻译稿。
第五条 送交审核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应在十五日内审核完毕。特殊情况的应当向送审单位和个人说明理由,扣缴的应当填写扣缴通知书。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购买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文化市场管理处办理审核手续,并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发贴准映证,否则不得使用。
第七条 夜总会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激光唱视盘和卡拉OK音像带,必须是正式出版的原版盘带,严禁使用侵权盗版或非法复制的盘带,使用海外版的盘带必须标有国家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引进的许可证号,严禁使用非法入境或个人从境外带进的盘带。
第八条 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禁止播映含有下列内容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未经审核、未贴准映证,擅自使用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一经发现,文化和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扣缴。
第十条 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国家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等有关部门查禁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一经发现,由文化市场管理处当场予以扣缴,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播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凡收缴的违禁音像制品统一移交市新闻出版机关销毁。
第十二条 对以权谋私、无故刁难送审单位和个人的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是指使用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的夜总会、歌舞厅、歌舞餐厅、卡拉OK厅(餐厅)、音乐酒吧、咖啡厅、KVT包房,迪士高舞厅、露天大家唱等娱乐场所。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文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