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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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孕前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评选综合性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干部任职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依法结婚达到法定婚龄3年零9个月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没有依法办理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1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1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1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1个子女。
第十二条 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三条 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不超过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1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前款规定的再婚夫妻,指未按本省再婚生育规定照顾生育过子女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间隔4年的规定生育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晚婚晚育的夫妻,符合照顾生育条件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十六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夫妻将子女遗弃或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依法配合卫生等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为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和节育技术服务。逐步推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方法知情选择。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除诊断遗传性疾病外,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应当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购进。禁止经营伪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而不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可靠性避孕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施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应当严格按医疗常规施术,保证接受服务者的健康和安全。
禁止个体开业医施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或其他医疗措施。
第二十六条 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职工家属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临时工、合同工等由用工单位支付;农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并发症,施行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治疗费按避孕节育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第二十八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助理员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企业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其计划生育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聘用单位为主;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户籍所在地为主。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或无子女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并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乡(镇)统筹款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15天,假期工资照发。
农民晚婚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九条 职工依法结婚后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半年,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男职工护理假5至10天,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农民晚育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条 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假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假21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14天至40天;
(六)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医师的意见休假。
农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依法结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育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8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二)按规定购买住房、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三)独生子女入托(园)、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农村在社会救济、扶贫、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国家机关和未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发退休费标准5%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在本《条例》实施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时按本人工资总额的3%分别增加养老金(或退休费);在本《条例》实施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
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民夫妻,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城镇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夫妻双方均无经济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担;
(五)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六)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五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再婚家庭只有1个孩子的,应当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六条 提倡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保险。
第四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经说服教育,育龄夫妻不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不及时终止妊娠以及单位出现职工计划外生育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的收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或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具
体收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漏报、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的,每漏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瞒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弄虚作假,篡改或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属于前两款情况的,还应当取消单位和个人取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和弄虚作假发放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收回所发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每例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骗取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恢复生育能力手术或其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个体开业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行医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挪用、占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除退回挪用、占用经费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罚款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决定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实施生效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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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年志愿者行动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年志愿者行动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和团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团中央于今年3月4日-7日召开了“青年志愿者行动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座谈会。部分城市的党政领导同志和团干部交流了围绕党政工作大局开展城市青年志愿服务的经验和做法,现场观摩了张家港把青年志愿者行动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开展城市公益服务的情况。会议明确提出要以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为目标,紧紧围绕实现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扎实开展青年志愿者城市公益服务,进一步把青年志愿者行动纳入党和政府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规划,必将对青年志愿者行动的深化发展起到重要指导作用。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现将这次会议的纪要转发你们,请各地认真领会,并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扎实搞好下一步工作。

 
 





“青年志愿者行动与群众性精神
文明创建活动”座谈会纪要



  1997年3月4日──7日团中央在北京、张家港召开了部分城市团委负责同志参加的“青年志愿者行动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座谈会。会议听取了中宣部领导同志和团中央书记处常务书记刘鹏同志的重要讲话,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姜大明同志、周强同志分别主持会议。姜大明同志在会议结束时作了总结讲话。会议期间,北京、济南、唐山、张家港等市的党委负责同志介绍了他们充分发挥青年志愿者行动在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中的经验。北京、上海、深圳、唐山、张家港等城市团委负责同志交流了围绕创建文明城市,深化青年志愿者行动的经验。与会同志还现场观摩了江苏省张家港市把青年志愿者行动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全面推进城市公益服务的情况。会议强调,围绕创建文明城市扎实推进城市公益服务,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和团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把青年志愿者行动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促进青年志愿者行动实现新的发展目标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推动城市公益服务在今年取得突破性进展。

  一、把青年志愿者行动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努力使青年志愿者行动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

  会议指出,把青年志愿者行动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是进一步深化青年志愿者行动的需要,也是广泛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必然要求。当前,青年志愿者行动的深化和发展面临不可多得的良好时机和有利环境。全团上下要以更加饱满的热情和扎实的工作作风,实现青年志愿者行动新的发展目标,在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特别是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年多来,不少城市的团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组织在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充分发挥广大青年志愿者在文明城市创建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将青年志愿者行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大局,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张家港市青年志愿者围绕创建文明城市开展的社区服务、卫生监督、植绿护绿、文明值周、志愿献血等公益性志愿服务与党委、政府的相关政策接轨,同基层的规章配套,使志愿服务逐步成为一种社会行为。建立服务站、服务队,开展“一助一”社区服务,被市委、市政府列入文明小区创建的八条标准之一,并被纳入《张家港市创建文明城市竞赛活动考核细则》。该市“青年文明标兵户”评选规定,只有参加60小时以上志愿服务的家庭才能有资格申报,评上的享受子女免费读书至初中等奖励。该市的青年志愿者行动初步形成了党政领导亲自抓、职能部门共同抓、共青团组织具体抓的良好局面。济南市把青年志愿者行动写入了《济南市精神文明建设“九五”规划》,并且以此作为市委、市政府的工作目标之一,作为评选文明单位、文明小区的重要条件。在这些城市,青年志愿者行动不仅仅被写入当地的精神文明建设规划,而且较好地体现在党政部门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之中,逐步形成了党政部门支持青年志愿者行动发展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运行机制。会议要求,各地要总结推广这些城市的经验和做法,更加自觉地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基本需求服务的方向,充分发挥青年志愿者行动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的特有作用。中宣部领导同志在座谈会上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社会各界都要进一步重视和支持青年志愿者行动,将青年志愿者行动纳入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和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的目标管理,努力形成各级党委和共青团组织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二、围绕创建文明城市扎实推进青年志愿者城市公益服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青年志愿者行动的工作重点。

  会议强调,全团要从战略上充分认识城市公益服务在青年志愿者行动整体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城市是志愿服务的发源地和重要舞台,具有志愿服务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丰富资源和良好环境。无论是要实现建立有中国特色青年志愿服务体系的发展目标,还是做好城市公益服务和农村扶贫开发这两项重点工作,都依赖于城市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充分发展。三年多来,各地在开展城市公益服务方面创造了许多好的经验,把城市的青年志愿者工作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加以部署和推进的时机已经成熟。

  会议提出,城市公益服务,要以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为目标,以服务城市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需要为主要内容,以社区服务为重点,以青年志愿服务站、服务基地为依托,以开展“一助一”长期服务和面向公众的志愿服务为基本形式,在城市中形成广大青年参与的网络健全、运转自如的工作机制,争取更多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并力争纳入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的总体格局。

  会议指出,各地在大力推进城市公益服务时,要明确城市公益服务的工作重点,在城市公益服务的主要方面有所突破。一是坚持不懈地抓好以“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区服务。要积极引导基层立足社区,依托青年志愿服务站等开展“一助一”服务,并注重吸引社区内各行各业有专业特长的青年为群众提供力所能及的技能型服务。要不断提高“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的质量。到今年底,城市“一助一”结对服务数要新增加20万对。二是大力推进面向公众的公益性志愿服务。要紧紧围绕优美环境、优良秩序和优质服务的要求,认真研究社会需求,组织和动员广大青年开展环境保护、植绿护绿、美化环境、交通管理、社会治安、大型活动、志愿讲解、治理“脏、乱、差”等方面的志愿服务。各城市要坚持“整体推进,突出重点”的方针,结合实际确定一至两个重点公益性项目,逐步形成本地区城市公益服务的特色。要在街道社区普遍建立青年志愿服务站,在敬老院、儿童福利院、博物馆、城市绿地、交通要道、旅游景点等服务需求相对集中的场所普遍建立青年志愿服务基地。到今年底,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50%的街道社区要建立服务站,每个城市至少要建立20个服务基地。要继续倡导青年志愿者每人每年至少参加48小时志愿服务,加强对青年志愿者队伍的管理,从招募、登记注册、持证上岗、服务记录到表彰奖励等方面逐步建立一整套规范的管理制度,努力形成城市公益服务的骨干队伍。

  会议要求,城市公益服务要在今年“五·四”形成高潮,尤其是在普遍建立青年志愿服务基地方面有新的突破。



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8-1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容分类:传染病防治
文号:

【题注】 (2000年1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把传染病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应当保障控制传染病的必要经费,安排疫情处理储备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教育、公安、司法、农牧、林业、水务、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和传染病防治应急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实施;
(二)对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三)确定医疗保健单位承担传染病防治的责任和范围;
(四)确定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的责任和范围;
(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核发《卫生许可证》、《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农牧业、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疫情通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防治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传染病防治通报制度。
第九条 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传染病预防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治传染病的查询、调查取证、采样、检验;
(二)负责预防接种、发放预防接种证;
(三)负责疫情报告管理、统计分析;
(四)负责传染病监测、预测、预报和疫情处理;
(五)负责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
(六)负责传染病防治的技术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铁路、民航等单位内部设立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内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传染病防治任务,并接受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和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承担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检查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发现疫情,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建议。
【章名】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制定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预案应包括传染病防治内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保健单位时,应当审查预防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条件,符合条件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各类教育机构、公共场所和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其他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为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医疗保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必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毒隔离制度;
(二)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消毒毁形,并记录备案;
(三)定期对各诊疗环节和使用的诊疗器械、用品进行消毒效果检查;
(四)使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符合国家标准;
(五)对被污染的污水、粪便和被污染的医用废弃物、污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医疗、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采取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人体防护和实验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的消毒及相关实验动物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采供血和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成品血液及生物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饮用水工程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对水源选址、水源保护措施、工程设计的审核及竣工验收。
集中式供水(含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配置水质净化、检验、消毒设备,并按照规定对水质和器皿进行净化、消毒、检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逐步改善饮用水的卫生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申请生产经营食品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经营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店、婚纱摄影、干(湿)洗衣物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和集中式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医疗保健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本市适龄人群实行有计划的免疫接种制度。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医疗保健单位进行预防接种,逐级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并做好免疫效果评估和监测。
在本市暂住的人员,应当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学校、托幼园所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程序全程接种的,应当及时补种。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卖淫嫖娼等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上述人员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执行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第二十七条 进入疫区、疫点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处理、采样、消毒、杀虫灭鼠的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组织者应当为其提供相应防护设施。
【章名】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疫情实行报告制度。
执行职务的卫生防病人员、医疗保健人员,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发现甲类、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一责任人对发生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传染病暴发流行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的传染病疫情报告进行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五章 控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传染病暴发流行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人力、物力、财力的各项调配工作,保障储备的生物制品、药品、器械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依照传染病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根据疫情控制需要,除进行必要的治疗外,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二)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三)隔离治疗或者强制隔离治疗;
(四)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隔离区。
第三十三条 综合医院应当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其布局和设施应当符合要求。
未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的,应当做好对传染病病人的转诊。
第三十四条 负责防治结核病的机构,对责任区内肺结核病人实行归口管理和规范治疗,其他医疗保健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收治肺结核病人。
第三十五条 性病诊疗实行《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制度。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并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艾滋病的预防、控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发布、播放、登载、张贴诊断治疗性病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二)未经许可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经处罚后其饮用水质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预防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条件未达到标准的;
(二)未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
(三)各种被污染的医用废弃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成品血液及生物制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五)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使用后未消毒毁形的;
(六)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医护人员使用过期、变质、伪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综合医院未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或者布局和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具备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的医疗保健单位,收治传染病病人的;
(三)医疗保健单位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第一责任人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10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作出原裁决的卫生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指医疗保健单位,是指各类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私营诊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