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阶段要不要法律监督--以程序内监督为视角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洪道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16:23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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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阶段要不要法律监督
--以程序内监督为视角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

洪道德 葛琳


内容提要:检察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日益显现出与公诉职能的不协调性,本文通过对历史和现实的考察,试图揭示关于对审判监督的认识误区,从而论述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程序内监督,进而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的角色定位。

关键词:检察院 审判监督 程序内监督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有三项:对特定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和对刑事诉讼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控审职能进一步分离,检察机关的指控、举证责任进一步加重,客观上使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形象更加突出,而其法律监督职能却在理论与实践中显现出与公诉职能和诉讼结构的不协调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按照诉讼阶段可以分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其中最具争议的是审判监督。[1]本文试图通过对历史和现实操作的考察与分析,揭示关于审判监督的认识误区,论述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程序内监督,进而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的角色定位。

一. 法律监督理论溯源与反思

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来源于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列宁在许多涉及法律问题的著作中,特别是在他的《论"双重领导"与法制》、《怎样改组工农检查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中阐明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其中,检察机关必须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列宁着重强调的一条。列宁认为,只有强有力的由国家直接领导的检察机关才能真正保障"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2] "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3]所以,"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4]
列宁的这一理论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提出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十月革命后,苏联建立联邦制,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都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和发布各种行政命令,地方立法有很大自主权。这种情形使联邦苏维埃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和有效性受到严重挑战。列宁感到,必须保证中央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才能巩固苏维埃政权的统治。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5]因此,列宁特别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他提出法律监督理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苏维埃法制的统一,巩固刚刚建立不久的苏维埃政权。与之相配套的"中央垂直领导"体制也是为了服务于"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法律控制"这一根本目的。
我国在建国之后借鉴了苏联的立法经验,又根据自己的情况作了适当变通,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制度,在一些规定上与苏联不同,如双重领导原则等。但我国同样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这段历史渊源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先于对诉讼结构的考虑而产生的。它的最初确立是出于维护和巩固政权的政治需要,不仅上位于审判权,甚至还可以干预"地方当局"的决定,是一种直接派生于国家政权而又高于审判权和行政权的权力,有些类似于我国古代的"代天巡守"或"钦差大臣",只不过它的权限范围更加固定而已。
历史发展到今天,我国已经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监督理论也因时代的演进而不断发展。法律监督的作用在现代主要表现为对权力的制约平衡和对错误的及时纠正。应当承认,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审判阶段,由于历史惯性的作用,天然带有政治色彩的监督职能与审判阶段的特殊性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不从制度建构上加以反思和矫正将难以适应现代诉讼规律的要求。

二. 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对于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详细,而且矛盾重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阶段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是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作了解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六部委规定第43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一关于检察院审判监督的规定较之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有了明显不同。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新规定有两点明显变化:
1.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再是公诉人。
2.监督是在庭审之后而不再是庭审之前。
然而新规定在操作性上存在着许多没有解决的问题:
1.虽然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但实际操作中仍然是由公诉人代表检察院具体执行法律监督职能。因为只有他了解庭审情况和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对主体的规定的变化在实质上并无意义。
2.监督时间由当庭改为庭审之后,立法者原意是想缓和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避免庭审中检审矛盾尖锐化,维护法官的权威,然而却矫枉过正,忽略了控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对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有明显的违反程序行为,检察院仍然只能在庭审之后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既不利于公正审判的诉讼目的,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根本没有达到监督的效果。
耐人寻味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理所当然地享有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这种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使公诉人头上笼罩了一圈令任何人都不敢不仰视的光环。既然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在地位上显然高于审判权,而法律监督权又实际由公诉人行使,所以公诉人的地位举足轻重。这种特殊的地位就产生了上文所谈到的与审判阶段诉讼结构的冲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公诉人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在赛场上既当球员又当裁判。西方有句谚语:"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6]从某种意义上说,专职的监督职能使检察官成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无论在气势上还是在权力上,原本处于弱势的辩方都无法望其项背,控辩双方实力严重失衡,违反了诉讼理论中的"平等武装"原则。按照现代司法公正的理念,控辩平等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要求。尽管实践中由于公权力与个人权利在力量上的天然悬殊,并不能实现完全的平等,但再给天然占优势的控方委以监督整个刑事诉讼的专门职责,就如同在本已倾斜的天平上又加了导致失衡的分量,无疑人为加重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
2.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阶段,它不同于其他阶段之处在于,这一阶段是集中体现法律的庄严和权威的关键阶段。审判权应当是这一阶段进行终局裁判的唯一权力。控方拥有高于审判权的审判监督权,就会破坏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对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构成威胁,不利于审判独立和法官权威形象的树立。
上述分析使我们发现了法律规定与现实操作中的一个悖论。一方面,审判监督权受到了限制,公诉人甚至无权当庭指出程序的不当之处,而另一方面,公诉人所负有的抽象的法律监督职能又给法官和辩方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在无形之中破坏了诉讼结构的稳定。笔者认为,上述矛盾的根本症结在于,现行理论过分侧重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程序外力量对审判的监督,而忽视了诉讼程序内部因素的制约效能。稍作分析即可发现,检察机关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个人的人格分裂,一半置身于诉讼结构之内,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另一半却在诉讼结构之外以高高在上的姿态监督诉讼。这种人格分裂的状态难以达到原本设想的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思路应当是以程序内监督取代程序外监督,作为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

三. 程序内监督[7]--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

(一)什么是程序内监督
从一般意义上看,程序是指 "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8]在法学领域,"程序"一词有专门的含义,是指"按照一定顺序、程式和步骤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9]学者季卫东指出,在诉讼法学中,程序还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角色分派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taking)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role 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10]程序内监督正是指利用程序内角色所承担的职能的相异性和对抗性,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遏制裁判权的恣意性,保证程序公正进行的监督机制。具体地说,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律师、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从自己担任的诉讼角色的角度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
程序内监督的前提是赋予诉讼结构中地位平等的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以平等的监督权,但任何一方都不能拥有高于其他各方甚至裁判权的特权。程序内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从己方利益出发对权利的主张,对裁判者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的抗议和要求救济的声请。它是建议权、请求权而不是决定权,对裁判者的影响是间接的,没有即时强制力。裁判者可以做出解释说明,纠正自己的做法,也可以不予理会。但拥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构提出专门的程序性上诉,争取通过审级利益来获得救济,这对于其声请的主张是一种程序性保障。

(二)程序内监督的合理性

1.审判阶段的特殊性质的需要

监督的字面含义是指"从旁察看,监督。"[11]设置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正义的实现。正象杰斐逊指出的那样,一切权力本来就具有侵犯属性,应当对其进行制约。[12]制约方法是对权力的行使设置障碍,即设置另外的权力来同它相对抗。这也就是政治理论中著名的分权制衡学说。刑事审判同样会发生权力滥用的现象,所以也需要监督和制约。但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阶段不同于政治体制之处在于,它恰恰需要一种权威性裁判权对争端做出了断。这种权威性的形成是基于信任,良好的传统,裁判者的优秀素质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而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不可动摇性和终局性。这也是人们将争端求诸诉讼解决的现实需要。对裁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最适于采用的方式应当是程序内监督。因为享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行使权力,因而不会动摇裁判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而必要的程序性上诉又给监督者提供了救济途径,使裁判者不至于因为监督者的声请没有强制力而不予重视。

2.诉讼结构合理化的需要

刑事诉讼结构合理化的最低要求是诉讼角色职能的合理分担。理论界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设想有多种观点,通常被认为是理想的诉讼结构是"正三角结构"。这种结构的特征是"法官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控辩双方平等,积极地展开对抗"。[13]控审分离、审判本位主义、控辩平等是这种理想结构的三大特点。我国检察机关公诉和监督的双重职能破坏了控辩平等的均衡性,显然不符合诉讼结构合理化的要求。设置审判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审判案件,损害审判公正,那么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应当是进行监督的最佳人选。因为他们从己方利益出发最能发现庭审中的问题。如果将审判监督权作为当事人权利中的一项赋予控辩双方,那么立法其实就大可不必将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制在庭后。双方应当都有权当庭对法官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这既不会损害法官的权威,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是解决我国现实中的困境,改善诉讼结构的建设性思路。

3.走出"监督监督者"循环,增强监督效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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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迎春花市组织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61号

印发广州迎春花市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迎春花市组织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花市办(设在市工商局)反映。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广州迎春花市组织管理办法

为弘扬广州迎春花市(以下简称花市)的传统文化,建立良好的运作机制,规范花市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宗旨及总体要求

  举办花市的宗旨是:弘扬优秀岭南传统文化,宣传广州城市发展新成就,展现我市经济繁荣、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的景象,激励全市人民与时俱进,为把广州建设成为现代化大都市而努力奋斗。

花市的总体要求是:安全、祥和、喜庆、繁荣。

二、布局与开放肘间

(一) 布局。全市各个区(县级市)各开设一个迎春花市,地点分别是:越秀区设在教育路、西湖路;东山区设在大沙头三马路;荔湾区设在荔湾北路;海珠区设在滨江西路(人民桥至解放大桥段)和宝岗大道(滨江西路至南华西路段);天河区设在天河体育中心内;黄埔区设在黄埔体育场内;芳村区设在广州花卉拍卖中心(广州花卉博览园内); 白云区设在棠景街远景路;番禺区设在盛泰路;花都区设在永发大道。各区可根据实际提.出花市地点调整方案,报由市花市办征求市各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增城、从化市自行决定花市地点。

(二) 开放时间。花市开放时间定在每年的春节前,以每年除夕晚24时为截止时间算,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花市的开放时间为3天,白云区、黄埔区花市的开放时间为5天,每天从上午8时起至晚上24时止,除夕当天花市的开放时间延至次日(年初一)凌晨2时结束。芳村、番禺、花都、从化、增城等区(县级市)花市的开放时间,由各区(县级市)政府自行决定。

各花市路段可提前10天封路(以花市开放的第一天算起),以便进行搭棚和水电安装等工作。花市举办期间,允许持花市摆卖证的摩托车(“限摩”时段的路段除外)运载鲜花进入花市。

三、花市内容

花市以传统摆卖花果形式为主,结合各地的文化特点,力求富有特色。

(一) 开展文化活动,烘托节日气氛。丰富花市内容,增加文化内涵,鼓励有条件的花市引入粤剧、杂技、歌舞等文艺团体表演,或举办书画、茶艺表演等,适当增加工艺品档位的比重。

(二) 引入特色小吃,弘扬饮食文化。经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增设熟食小吃档位区,宣传具有岭南特色的干果、年货、小吃等饮食文化,注意做好消防安全和食品卫生工作。

(三) 吸引游客,扩大影响。旅游部门要将花市作为广州旅游的一项内容大力推广,吸引珠江三角洲的市民和港澳同胞到广州逛花市。市花市办负责编印每年的《花市特刊》,扩大花市的宣传效果。

(四) 规范设置,各显特色。各区(县级市)在花市主要出入口处搭建名为“广州X X区(市)迎春花市” 的主牌楼,在其余入口处搭建简易牌楼或屏风,并各自拟定花市对联。

四、职责分工

(一) 市公安部门负责花市的治安、防火、防爆、反恐等安全工作以及周边的交通安全管理。要成立花市安全保卫指挥部,负责花市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花市路段封路期间的公交线路调整和组织协调。

(三)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花市路段周边建筑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管理及花市外围无证摆卖点的管理。

(四)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花市内摆卖秩序的管理。

(五)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花市的卫生监督和急救医疗工作。

(六) 市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花市范围内路树的修剪以及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

(七) 市环卫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花市场地的环卫保洁工作以及设置流动公厕。

(八) 市国土和房管部门负责花市范围内的危房安全防范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九) 广州供电分公司负责花市期间的电力供应及安全保障工作。

(十) 花市的各水电工程和搭棚承建单位负责做好花市的水电安装和搭棚工作,并保障棚架及供电线路架设的安全。

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认真做好花市期间的各项工作。

  五、花市安全工作

  要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由市花市办组织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花市的安全监控、紧急疏散、安全防火、疫病应急救护、突发事件及纠纷处理等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花市安全。对因工作失职而引起安全事故的,要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花市举办期间,花市内路面设点的商贩要全部停业或迁出经营;花市内的建筑工地要暂停施工;花市内要适当限制车辆的进入。严禁锡纸气球、氢气球和仿真手枪、刀具等各类危险品进入花市,以保证花市的安全和良好秩序。

要做好文明收市工作,制止砸花现象,确保花市结束后恢复良好的市容环境和正常的社会秩序。

  六、花市管理
  
  花市档位要布局合理、通道畅顺,有利于维持治安、安全防火、卫生保洁等工作。

(一) 花市档位登记管理。花市档位登记工作要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实行招投标等方式进行。具体登记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各区(县级市)花市办自行确定。严禁炒卖花市档位或擅自改变原定布局进行经营,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即纠正并予以处理。

  (二) 花市外围管理。花市举办期间,需增设花卉临时摆卖点的,由各区(县级市)花市办在不妨碍花市经营,不影响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并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依照《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和管理。

(三) 花市内广告管理。各区(县级市)花市办负责对本区(县级市)花市的广告进行管理,广告收入统一纳入各区(县级市)花市经费统筹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四) 花市内各类活动审批。对在花市内开展的各类活动要严格审核把关。增设熟食小吃档位区或在花市内举办文化娱乐活动,须经公安、卫生、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花市内开展宣传、咨询活动,须报经所在区(县级市) 花市办批准后,在白天进行。除上述各类活动外,花市范围内原则上不宜举办其他活动。

(五) 花市经费管理。由市花市办将各区(县级市)花市经费使用的分配方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各区(县级市)财政包干使用。各区(县级市)的花市经费由区(县级市)财政进行预、决算,由各区(县级市)花市办开设临时帐户分配使用。花市结束后,各区(县级市)花市办将花市收支情况报市花市办和市财政局审核。

七、花市的组织领导

成立市花市工作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商业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协助分管商业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工商局局长和市公安局一名副局长担任。小组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厅、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交委、市财政局、市环卫局、市市政园林局、市卫生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公安消防局、市交警支队、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广州供电分公司以及花市相关水电工程和搭棚承建单位各派一名领导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工商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工商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成员由: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派干部组成,负责处理各自职责范围的具体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要将参加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名单于每年12月1日前报市花市办。花市举办期间,各成员单位要派一名领导和一名干部参加市花市指挥部值班工作,名单于每年1月1日前报市花市办,具体值班时间地点由市花市办另行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级市)花市的组织领导,要相应成立区(县级市)花市指挥部,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总指挥,区(县级市)各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具体分工可参照市有关部汀的职责分工进行。


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52号

  现批准《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J61—2003,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6、3.0.12、4.6.2、4.6.4、5.6.1(1)、A.0.1、A.0.4、A.0.5、A.0.6、A.0.7、A.0.9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行业标准《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94同时废止。

  本规程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