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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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1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控制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三章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生态区保护,规范环城生态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世界生态田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环城生态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城生态区,是指由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沿中心城区绕城高速公路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及周边七大楔形地块内的生态用地和建设用地所构成的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环城生态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严格管理的原则,确保生态环境资源永续存在,实现现代化城市形态、高端化城市业态、特色化城市文态、优美化城市生态相结合,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生态区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相关规划和配套政策,建立规划、土地、林业园林、环境保护、水务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的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土地用途管理等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的生态建设实施计划编制、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等工作。
  农业、林业园林、环保、水务、发展改革、财政、城管、安监、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规划、保护生态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环城生态区及其生态环境资源的各类保护制度,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环城生态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度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违法行为举报有奖制度。

第二章规划控制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九条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按照《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和建设用地控制区的规模、用途、形态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环城生态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保护、建设和管理环城生态区的依据。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由农用地和园林绿地构成,总面积为133.11平方公里。其中,锦江区12.23平方公里,青羊区8.13平方公里,金牛区15.76平方公里,武侯区9.26平方公里,成华区16.23平方公里,龙泉驿区17.43平方公里,新都区19.74平方公里,温江区1.5平方公里,双流县9.15平方公里,郫县16.14平方公里,以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7.54平方公里。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内的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规模不减少。
  第十五条禁止将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用于农业生产、绿化和水体、应急避难、公共文化体育或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用途。
  禁止在生态用地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在生态用地内实施绿地、水体、景观等生态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服务设施总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公里。
  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形态应当符合小体量、园林式的要求,其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禁止将非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十七条环城生态区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低高度、低强度、多样化的建筑形态进行规划控制。
  禁止违反规划新建高层建筑。
  第十八条本市对环城生态区内的建设用地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坚持“先拆旧后建新”和“多拆少建”的原则,逐步减少建设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应当在完成拆旧地块的整理和复垦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环城生态区内的农用地应当坚持农地农用,不得非法改变农用地用途。
  禁止违反规划将实施土地整治拆除复垦后的土地再次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址复垦为耕地的,纳入农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经论证确需修改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召开规划修改听证会后,提出规划修改方案的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半数以上的听证代表不同意修改的,应当终止规划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将环城生态区规划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未经依法公布的,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规划,在规划区域现场分片组织设置生态用地边界示意牌,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环城生态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筑物工程;
  (二)道路、桥梁、管线、管沟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建设;
  (四)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
  在环城生态区内进行绿地、水体等生态项目建设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城乡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园林、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生态区规划制定生态建设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环城生态区生态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农业种植物、苗木、生态植物植被、树木和水体的占地面积占生态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二)生态用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铺装场地的总硬化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六。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环城生态区内的生态植物植被和树木,保护环城生态区内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或者对其实施繁殖干扰、栖地破坏。
  第二十八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的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市环保、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清理、取缔排污口,设置水质断面监测等综合治理与监控措施,保障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的水质。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按规定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设排污口或者从事影响水质的养殖活动。现有的排污口和影响水质的养殖场所应当限期关闭。
  第三十条利用环城生态区内水域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擅自占用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
  第三十一条在环城生态区内建设广场、公园、道路隔离带和绿地的,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透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禁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二条环城生态区内各类农业生产应当符合生态农业和景观农业的要求。鼓励发展绿色生态农业、节水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国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禁止新增规模化畜禽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农业。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工厂化作物栽培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环城生态区内从事建窑、挖砂、采石、取土、弃土、爆破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迁出或者依法关闭。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违反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城生态区环境空气质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生产、销售、使用燃煤或者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型煤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迁出或者依法关闭;现有使用燃煤设施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除加油、加气站外,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项目。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七条市和有关区县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城生态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的原则,制定环城生态区的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三十九条在环城生态区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通过堆坡造景等方式实现综合利用。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场;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城生态区保护和本条例实施情况。
  第四十一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各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绩效的社会公众意见反馈评判机制。社会评价应当采取群众评价与特约独立社会组织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将评估结果向公众公开。
  第四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相关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组织查处,或者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并督促其依法查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建设、房管、卫生、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形成有效的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体系。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督察工作,保障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园林、环保、水务、城管等履行环城生态区保护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批、修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用地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准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生态建设实施计划的;
  (五)不履行环城生态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经营性用房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实施土地整治拆除复垦后的土地违反规划再次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扣押用于违法建设的施工设施、设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并恢复原状的,可以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治理的,处以耕地开垦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层数为七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一条与环城生态区相邻一百米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形态应当按照由低向高逐渐过渡、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线要求进行控制,并与所在区域业态、文态、生态相协调,具体控制要求由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配套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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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向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防治目标责任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护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水土保持工作。被委托的部门须执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均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完成本行业、本单位应当承担的防治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每年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
资金,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百分之二十的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
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增加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耕地使用者限期营造经济林、修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开垦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
第十七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抄送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集体和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淘金、挖砂、取土等,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方可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者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应当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对适宜封禁的荒山、荒沟及退化的草原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封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烧砖瓦、挖(种)药材、养蚕、伐木耳段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二十二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挖砂、取土、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本办法颁布施行两年内提出划定范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种植的林草、试验场地和其它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侵占和破坏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确定重点,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田、林、路全而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实行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设置防护林网、农作物留残茬、植树种草、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实施计划。对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据坡度大小因地制宜采取等高垄作耕作措施、种植地埂植物带、兴修梯田、截流沟、蓄水池等蓄水保土工程和整治排水系统,进
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农户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合同的履行。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林、牧场,应当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户、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治理合同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治理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防治费存入同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
第三十一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
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地区按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护。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护办法或者乡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在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上开荒,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三)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的,按林业法规和草原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中直或者省直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按其隶属关系报请批准,其余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统一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3月8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也门工作的协议

中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也门工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1年8月18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应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也方”)的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一百九十一人组成的医疗队(含翻译、司机、厨师)赴也门共和国工作(具体专业、人数见附件一)。
  一、三份学历证书;
  二、三份个人简历;
  三、三份健康证书;
  四、三张二寸照片。
  以上材料须经中方和也门驻华使馆确认后递交也方审定。

  第二条 中方派遣的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通过与也方卫生医务人员的密切合作,帮助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任何负有法律责任的法医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分布在以下各省:
  萨那、塔兹、伊卜、荷台达、亚丁、阿比洋、哈达拉姆(详见附件一)。
  在协议有效期内,为有利于工作,经双方协商,中方医护人员的工作地点,可在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医院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四条 也方根据其卫生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在也门工作期间所需要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敷料、化学试剂、办公用品和工作服等。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各自专业范围内培训也门医生。未经也方有关机构的同意,不得开展医疗科研工作。同时,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也门现行法律、法令、风俗习惯和传统。

  第六条 也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住房(包括家具、卧具、炊具、冰箱、洗衣机、水电、煤气等),并为荷台达、亚丁、阿比洋、哈达拉姆省工作的中国医疗队提供空调,同时负责住房、空调、家具、交通工具的维修及必要的燃料。空调和汽车的更新须经也方工程师确认无法维修时方可进行。
  正、副队长因公赴各医疗点视察工作所需的差旅费由也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受中方和也方规定的正式节假日,也方伊斯兰宗教节日除外。中国医疗队员每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三十天的有薪休假。

  第八条
  1.中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部分必需的生活物品并负责运至荷台达和亚丁港。也方负责办理免除这些生活物品的一切关税费用。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门工作期间,也方负责免除他们应缴纳的工资直接税款。

  第九条
  1.双方同意将南部省的协议按原条款延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2.本协议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拖欠医疗队员的工资应按上述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结束的两个协议执行。

  第十条
  1.中国医疗队员的往返国际机票由中方承担。
  2.也方根据附件二每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工资。
  3.中方每月将提供经各省卫生局长确认的工资表。
  4.也方在每月五日前将上个月的工资汇至中国医疗队在萨那开设的银行帐户,其中,工资的50%的美元也方允许汇回北京。
  5.双方商定裁减的医疗队员按二个原协议条款执行。中方确定人数后提供附件三,并注明上述队员的工作地点和离开也门的日期。也方按前两个协议规定负责办理这批人员的事宜。附件三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各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按此办理。

  第十一条
  1.本协议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十四个月。
  2.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异议时,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3.如也方希望续签协议,应在本协议中止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书面要求,经双方协商后另签协议。
  本协议附件一、二、三为该协议不可分割之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于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八日在萨那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程 绍 义          阿卜杜拉·萨利赫·赛义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