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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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08]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有关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医疗保障工作,国务院决定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坚持自愿原则,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并继续做好日常医疗工作;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试点地区制订具体办法,对参保大学生实行属地管理;完善医疗保障资金筹集机制和费用分担机制,重点保障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主要政策

  (一)参保范围。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

  (二)保障方式。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参加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解决,大学生按照当地规定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待遇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同时按照现有规定继续做好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方便其及时就医。

  鼓励大学生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自愿原则,通过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多种途径,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三)资金筹措。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个人缴费原则上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缴费给予补助。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中央财政对地方所属高校学生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给予补助。大学生日常医疗所需资金,继续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各地要采取措施,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三、精心组织实施

  已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地区,按本指导意见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后,要切实保障参保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需求,同时继续做好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未开展试点的地区,要完善现有办法,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医疗保障工作,随着试点扩大,逐步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符合条件的大学医疗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大学生医疗保障工作对建立健全本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大学生就医权益、提高大学生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解释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试点城市要因地制宜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和推进步骤,确定合理的保障水平,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过渡,维护社会稳定。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部门要通力协作,制订周密工作计划,确保缴费和财政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断完善大学生医疗经费和就医管理措施。高校要切实抓好大学生就医工作,深化改革,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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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 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

(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

(4)其他有关情形。

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议会联邦执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8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双方代表一九八七年十月在贝尔格莱德进行了会晤,同意在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年期间开展以下活动:

  第一条 根据南斯拉夫有关单位的要求,中方同意通过中国有关单位承担下列考察、进修项目:
  87—101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葡萄栽培,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2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烟叶生产及烟叶处理和加工的组织和经济管理,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3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能量转换情况,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4 四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建筑用石料,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一季度);
  87—105 一名南斯拉夫专家赴上海中医学院进修针灸,期限一个月(一九八八年四月);
  87—106 一名南斯拉夫专家赴江西中医学院进修,期限两个月(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7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参加中国中医研究院国际针灸培训中心举办的培训班,期限三个月(一九八八年);
  87—108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中草药的生产和应用,期限十天(一九八八年)。

  第二条 根据中方的要求,南斯拉夫有关单位将承担下列考察、进修项目:
  87—201 五名中国专家考察海洋工作管理体制和政策,期限十天(一九八七年四季度);
  87—202 五名中国专家考察商业仓库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期限十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203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育种技术及科研管理,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204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果树栽培,期限十五天(一九八八年三季度);
  87—205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油橄榄的栽培技术,期限十五天(一九八八年二季度);
  87—206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玉米加工和利用,期限两周(一九八七年四季度);
  87—207 三名中国专家考察动物学和动物标本收藏、保管技术,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208 两名中国专家进修医学(基础医学、免疫学、形态学等)期限三个月(一九八八年);
  87—209 五名中国专家考察水文地质、地质研究和岩溶勘探并探讨相互合作的可能性,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
  87—210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予应力板柱结构体系(IMS)的研究、设计和应用,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中南两国有关单位在本议定书附件(系议定书的组成部分)所确定的范围内的直接长期科技合作。

  第四条 双方鼓励本国科技人员参加各种专业和技术培训班,并将交换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举办培训班的有关消息。

  第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专家和科研人员参加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和国内的学术讨论会及其他科技和专业会议。
  双方将相互通报专家和科研工作者参加此类会议的情况及会议的日期和期限。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中南两国执行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计划范围内的合作项目的开展。

  第七条 除本议定书的项目外,双方还同意执行补充商定的其他科技合作项目。

  第八条 本议定书所列项目按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南两国政府签订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同时办理的换文规定的财务条件执行。
  本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提到的考察进修项目以及本议定书附件中中国和南斯拉夫有关单位间各种形式的直接长期科技合作项目可按相互对等原则或中国和南斯拉夫有关单位间商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第九条 下列机关负责本议定书的实施: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南斯拉夫——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

  第十条 双方同意两国科技合作代表团下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在北京举行,具体日期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根据两国法律生效,但暂时可自签订之日起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正本共两份,用中文和塞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代     表           议会联邦执委会代表
     周干峙            马里扬·斯特尔巴什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