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1:16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控告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各级共青团组织,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做好同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控告,移送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交流和推广经验;

(六)建立未成年人保护重特大事件联席协商制度;

(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

(三)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学习、生活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安全和用电用气等生活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五)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文体、社交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四)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同居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七)放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打架斗殴、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

(三)阅读、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宣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等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四)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心有残疾的未成年学生,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强迫转学、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以良好的言行和品德教育、影响未成年学生,不得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行为管理,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校内、校外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思想品德教育、行为习惯养成教育、社会生活能力教育、卫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险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专职、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辅导。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定期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教育。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生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生活指导。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文化、体育、艺术、科普等课外活动,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未成年学生每天参加体育锻炼不得少于一小时。

学校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保证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患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就医。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医务人员,设置医务室。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对校园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报警、急救、举报电话标牌。

寄宿制学校和有条件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实行值班和巡逻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向未成年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安全状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合理设置厕位数量。

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未成年女学生在生理期内参加不适宜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安全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组织开展针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

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组织校内或者校外集体活动时,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通过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形式,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品行和生活情况,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学生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教育机构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教育未成年人,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设未成年人保护专线,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举报、投诉、控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经济困难家庭、残疾、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以及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浪乞讨和孤残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流浪未成年人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方式,指导街道、社区设立社工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科技、体育、文化娱乐等活动场所。

因城市建设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新建场所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等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三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和交通安全重点管理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学校及周边餐饮服务、生产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文艺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志。

第四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经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付奖金。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付奖金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经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对未成年人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艾滋病检测等,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司法活动中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条 对羁押、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掌握安全自救、隐私保护和应对紧急、意外事件的常识,了解获得法律帮助的方式和途径,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受到下列侵害时,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监护人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居(村、牧)民委员会、学校请求保护:

(一)遭到侮辱、恐吓、胁迫、殴打或者抢夺财物;

(二)遭到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三)被迫失学、辍学;

(四)被迫婚嫁;

(五)被迫乞讨、偷窃、行骗;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应当积极参加学校、社区等组织的各种安全防护、避险自救知识学习和技能训练。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要求未成年学生履行非法定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

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受理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生活困难或者生活无着落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村、牧)民委员会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学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标志的,由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修正)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4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控制并最终消灭碘缺乏病,确保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甘南州)各族人民和后代的身体健康,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结合甘南州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甘南州是碘缺乏病的高发区,为有效地防治碘缺乏病,病区居民必须长期食用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进入甘南州辖区。
食盐加碘的比例严格按卫生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州、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的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原盐的管理工作。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州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盐的批发、零售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碘盐、工业用盐和饲料用盐分别采购、销售。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地方病防治办公室、卫生部门提供的病情资料和科学依据,负责食用碘盐的采购、加工和供应。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按国家规定报批。加工碘盐要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包装良好,保证食用碘盐质量。
第七条 凡在甘南州经销食盐者,必须销售加碘食盐,并一律从指定的碘盐加工单位购进。销售时应向用户宣传碘盐防病治病的作用和保管方法。
第八条 卫生部门按照《碘缺乏病监测方案》要求,对食盐加碘作业进行监测和技术指导;向病区群众宣传碘缺乏病防治科学知识;及时向食用碘盐加工部门提供病情信息;负责全州食盐加碘月查月报。在监测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各级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办法中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监督、监测人员的读职行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食盐加碘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南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更改为“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
2、本办法中的“商业行政部门”改为“盐业主管机构。”
3、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的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4、第六条第二款“加工要做到有记录”前修改为“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按国家规定报批。”
5、第九条第四款、五款修改为“违反食盐加碘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7月24日

汕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2]5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十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二年四月一日


汕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更好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需要,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行政审批改革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本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主要包括审批、核准(含审核)和备案。审批是指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由该部门审定或批准,并且需要由该部门进行数量和额度控制的事项;核准是指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予以准许的,可以不由政府部门进行数量和额度限制的事项;审核(即初审)是指须经该部门同意,但不由该部门最终决定的审批、核准事项;备案是指事后向指定机关报告情况,以存备查的事项。
  行政审批机关对有关业务经营行为、部门内部工作、激励措施、处罚措施、职称评定、评优评级、部分项目验收、事故鉴定等事务的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设立审批事项。确需增设审批事项的,应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并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方能实施审批。
  第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必须在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审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审批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标准、责任人和投诉电话,并向审批对象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五条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含收件清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审批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与否的决定。
  第六条 对须经多个审批环节的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优化内部作业流程,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并逐步推行接件人和办件人分离制度。
  对多个审批事项相关联,或同一审批事项涉及多个行政审批机关的,应当逐步实行“一站式”联合办公,由主办的行政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协调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改“串联”审批为“并联”审批。
  第七条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得变相进行审批,同时必须加强监督和管理,提供优质服务,防止因取消审批而出现管理脱节。对剔除的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得以审批手段代替日常的监督和管理。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市政府规章的,由市法制工作部门按法定程序予以修改后实施。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明确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应立即停止审批,并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市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公开投诉电话,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检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或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新闻媒体公布增加或取消的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中央、省驻汕单位应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和本规定精神,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职能,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取消、保留的市行政审批事项

取消、保留的市行政审批事项

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一、取消事项(2项)
(一)审批事项
1、印制宗教经籍、书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
(二)备案事项
1、正式或临时登记宗教活动场所
二、保留事项(8项)
(一)核准事项
1、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
2、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捐赠
3、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4、宗教活动场所的拆建、扩建
5、宗教团体举办宗教人员短期培训班
6、在宗教活动场所拍摄电影电视片
7、宗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我市
(二)备案事项
1、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县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

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市直公有企业改组改制
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一、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2项)
1、无线电台执照核验
2、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保留核准事项(3项)
1、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
2、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
3、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初审)、销售

市发展计划局

一、取消事项(4项)
(一)审批事项
1、建设用地指标
2、审发《广东省农转非计划指标卡》
(二)核准事项
1、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初审
2、核发《经济特区进口自用免税物资额度证明》
二、保留事项(8项)
(一)审批事项
1、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2、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立项
3、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
(二)核准事项
1、借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初审
2、重要农产品进口初审
3、地方企业发行债券初审
(三)备案事项
1、限额内技改项目
2、各区县(市)及高新区、保税区限额内投资项目

市粮食局

一、取消事项(4项)
(一)审批事项
1、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功能改变
(二)核准事项
1、粮食亏损挂帐消化计划
2、征地减免国家粮食定购任务
3、仓储设施的建设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项)
1、政策性补贴拨款及决算
三、保留事项(3项)
(一)审批事项
1、粮食收储企业资格
2、地方储备粮轮换和陈化粮处理
(二)核准事项
1、核发《粮食批发许可证》

市经济贸易局

一、取消事项(8项)
(一)审批事项
1、核发化肥经营许可证
2、市级菜篮子项目单位
(二)核准事项
1、化工生产企业经营监督检验机构论证
2、组建和发展市大型企业集团
3、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
4、供电营业许可证
(三)备案事项
1、监控化学品
2、废旧物资收购网点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4项)
1、汕头电网季度供电计划
2、市级重要商品储备
3、重要工业品进口
4、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5、市电力发展规划
6、批发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7、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8、本市有关部门到国内各地设立办事机构
9、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的资格
10、乡镇企业管理基础达标
11、乡镇企业质量信得过企业初审
1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
13、地方电厂顶峰发电成本补偿
14、市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三、保留事项(29项)
(一)审批事项
1、酒类专卖经营许可证
2、本市特区外新建乡镇烟花爆竹企业
3、本市特区外乡镇烟花爆竹企业申办《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核准事项
1、省重点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初审
2、技术改造项目
3、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
4、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5、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
6、省技术创新优势企业认定初审
7、成品油经营权和加油站设立
8、申报参加广东省优秀产品评选
9、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初审
10、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11、旧货交易市场设立初审
12、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初审
13、拍卖机构设立初审
1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15、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初审
16、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17、企业专(兼)职安全上岗资格
18、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
19、矿山企业《安全准采证》
20、劳动安全许可证
(三)备案事项
1、重点用能单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
2、开办矿山、化工或生产经营储运易燃、易爆物品企业
3、乡镇企业产品标准
4、外地来汕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5、注册安全主任
6、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举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口岸局)

一、取消事项(9项)
(一)审批事项
1、发放《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物资进口批准证》
2、增设作业码头
3、包机航班
(二)核准事项
1、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审核
2、《三来一补业务合同书(协议)》审批
3、《加工贸易进口原辅材料手册》核销
4、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资格
5、进出口企业代码
(三)备案事项
1、海港客运口岸更改或增加航班
二、保留事项(10项)
(一)审批事项
1、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合同、章程
2、加工贸易业务协议、合同
3、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原材料
(二)核准事项
1、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确认
2、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3、外国、台港澳地区常驻代表机构延期及变更
4、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
(三)备案事项
1、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上报资金到位情况
2、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报告
3、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

市建设局

一、取消事项(7项)
(一)审批事项
1、核发《散装水泥准销证》
(二)核准事项
1、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资质
2、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汕设立分支机构
3、城市供水企业资质
4、建筑业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5、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6、外地房地产企业进入汕头市开发经营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项)
1、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前提条件及施工安全等级审核签发
三、保留事项(27项)
(一)审批事项
1、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
2、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查及燃气销售(使用)点许可
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4、燃气建设工程项目
5、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核准事项
1、房地产企业资质
2、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
3、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
4、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设立
5、城市房屋白蚁防治企业(单位)资质
6、承包工程的外国和港澳台企业资质
7、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
8、监理企业资格
9、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
1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11、设计招标方案
12、工程勘察设计许可证
13、工程档案认可
14、住宅小区综合验收
15、外来施工企业进汕施工注册
16、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
(三)备案事项
1、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
2、境外设计机构承担工程项目设计
3、工程勘察设计单项注册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
6、建设工程招标文件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一、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项)
1、造价工程师注册
二、保留核准事项(3项)
1、建设工程结算造价
2、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
3、建设工程类别

市石风景区管理局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及工程建设许可

市科学技术局(信息产业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技术交易合同计提奖酬金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2项)
1、申报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初审
2、申报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
三、保留事项(10项)
(一)审批事项
1、科技三项经费使用
(二)核准事项
1、科技成果鉴定及登记
2、技术商品经营机构资格认定
3、科研单位免征技术性收入营业税
4、汕头软件园入园企业资格
5、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6、技术合同认定
7、重点新产品申报享受优惠政策初审
8、科技保密事项审查
(三)备案事项
1、举办技术交易会

市知识产权局

一、保留事项(2项)
(一)核准事项
1、确定专利技术的法律状态
(二)备案事项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市农业局、林业局

一、取消事项(9项)
(一)审批事项
1、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2、果树苗木种子生产调运
3、砍伐、移栽或更新城镇的公有和私有树木
(二)核准事项
1、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测报队伍建立
(三)备案事项
1、外商投资农业企业
2、进口商品种子登记
3、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合同
4、炼山造林、烧垦开荒
5、封山育林登记造册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3项)
1、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三高农业示范基地
2、农作物种子省内调运调剂
3、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调整
4、农作物种子检验结果
5、森林分类经营方案
6、外商投资造林
7、变更林地保护利用总体规划
8、森林火灾报告及灾后损失情况
9、核发《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10、核发《出县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11、核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12、核发《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13、核发《家犬狂犬病免疫证》
三、保留事项(24项)
(一)审批事项
1、农民技师职称评审
2、特别防火期在林内和林缘用火
3、从省外引进三有(有益、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保护野生动物
4、建立市级森林公园
(二)核准事项
1、核发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核发《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
3、农业环境保护方案
4、核发《农药经营上岗证》
5、核发《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
6、核发《木材经营许可证》
7、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8、核发《狩猎证》
9、收购、加工、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10、各区县(市)义务植树绿化费使用
11、林地采矿许可初审
12、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
13、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14、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15、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6、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17、省、市扶持老区有偿资金免归还手续
(三)备案事项
1、设立种子经营分支机构
2、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项目
3、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

市交通局

一、取消事项(4项)
(一)审批事项
1、省内客运班线(实行招投标)
2、公交企业开业申请
3、营运线路及新增、更新公共汽车
(二)核准事项
1、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相关业务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项)
1、汕头铁路仓储建设
三、保留事项(23项)
(一)审批事项
1、申办小汽车租赁经营企业
2、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及新增、更新船舶运力
3、水路运输服务业
4、申请营运人力三轮货车
5、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投放
(二)核准事项
1、地方公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2、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申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
4、地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及开工报告
5、地方公路工程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
6、核发《营业性道路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7、核发《道路运输证》
8、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资质
9、汽车客运站筹建及定级
10、货运班线、省际客运班线
11、外资道路运输企业开业立项申请
12、汽车、摩托车维修业人员上岗资格
13、国际船舶代理业
14、外国水运企业驻汕办事处或代表处
15、国内船舶管理业申办
16、地方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线、电缆等非公路标志设施
17、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三)备案事项
1、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

市交通运输管理服务中心

一、取消事项(6项)
(一)审批事项
1、市区申购营运货车
(二)核准事项
1、市区汽车客运站等级初审
2、市区客运班线
3、市区购置营运客车
4、申购危险品运输货车
5、铁路延伸服务业资质

市公路局

一、保留审批事项(1项)
1、公路用地、临时占用公路

汕头港务局

一、取消事项(3项)
(一)审批事项
1、港口经营人改变码头用途
(二)核准事项
1、港口交通食品卫生许可证
2、港口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2项)
1、港口水运工程安全质量监督
2、港口工程项目施工验收
三、保留事项(14项)
(一)审批事项
1、海上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经营许可证
2、危险货物泊位、仓库、堆场的划定及装卸危险货物的品种和数量
3、设立港口经营性企业和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
(二)核准事项
1、使用港区和规划港区岸线和水陆域
2、水域填筑新生土地
3、港口工程项目
4、在港区和规划区范围内的非港口工程作业
5、港口码头向航行国际航线或向港、澳、台船舶开放
6、港区、规划港区外可能影响港口工程的活动
7、港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
8、影响防沙堤和预留港区安全作业
9、港口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初审
10、地方水运工程招标单位资格、文件预审
(三)备案事项
1、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和设施

市财政局

一、取消事项(3项)
(一)审批事项
1、对特定市属国有企业亏损补贴
(二)核准事项
1、市级商品储备单位因不可抗力导致储备商品损失
2、国有资产评估立项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5项)
1、外商投资企业预分利润
2、特定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4、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
5、临时补助款和临时资金调度
6、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
7、市级国有或国有参股的工交、内资企业国有资产税后利润分配标准
8、外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支
9、核发《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合格证书》
10、申报国有资产评估资格
1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终止、合并更名及注册会计师注册
1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个人会员申请
13、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企业查帐资格
14、外商投资企业财政联合年检
15、国有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
三、保留事项(26项)
(一)审批事项
1、国有企业有关财产、财务处理
2、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
3、从事代理记帐业务资格
4、预算外资金管理(包括开户、收支、预算、决算、使用)
5、一般预算资金管理(预算、决算、退库、返拨、提留等)
6、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
7、罚没收入使用管理
8、国有企业产权界定
9、地方金融企业有关财务处理
(二)核准事项
1、会计专门培训单位资质
2、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和供应商准入
3、预算内非贸易、经营用汇
4、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资产评估结果
5、国有、集体资产清产核资
6、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登记
7、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8、核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
9、核发《罚没许可证》
10、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若干财务事项
11、核发财政票据购领证
12、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基金使用管理
13、企业住房公积金管理费列支
(三)备案事项
1、国有企业财务报告
2、企业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有关文件
3、企业制订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市外事侨务局

一、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项)
1、华侨、外籍华人、华裔来汕定居
二、保留事项(8项)
(一)审批事项
1、副处级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
2、邀请外国人来华
(二)核准事项
1、正处级人员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和各级人员5个月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