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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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浙江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价服[2012]12号



各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各区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财政局:
  《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杭州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工作,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1〕2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市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创业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保房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在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结合承租人承受能力,按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定。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土地等级不同实行差别化租金。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不同的土地等级,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其申报的年度收入情况给予一定的租金减免。
  对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住房保障专用)》的家庭,租赁1-2级土地等级公共租赁住房的减免租金30%,租赁3-4级的减免40%,租赁5-8级的减免50%。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提高时,承租人仍按原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缴纳至租赁期满;租赁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降低时,次月起承租人按降低后的租金标准缴纳。
  承租人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资格之日起,允许过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期间仍按原标准缴纳租金。对超过期限的,按标准租金的三倍缴纳租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收取。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房屋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租赁期限。
  第十条 经租管理机构应按合同约定为承租人提供稳定的租赁保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各项生活基本设施的正常供给,不得无故中止租赁关系和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等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经租管理机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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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省科技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科研机构成为自主的科技研究、开发实体。政府部门对科研机构的管理应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为主。政府部门不能与科研机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也不得占用科研机构的编制和经费,已占用的,必须在一九八七年底以前退还;逾期不退的,由编委收
回编制,科委停拨事业费。科研机构不能行使属于政府部门的职权。
二、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科研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流向进行调动,科研机构可在编制范围内自行办理;调往省外和反向调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科研机构从不同渠道取得的经费,可按国家规定自主安排使用。科研机构可以直接购买科研需要的仪器设备,有权处理国家投资的大型
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所得款额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不得挪作他用。有条件的科研机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进行对外科技协作和交流,所需外汇可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
三、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是独立科研机构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科研机构的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所长可由行政管理部门任命或聘任,也可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批准。副所长由所长任命或聘任,报主管部门备案。所长可以按照规定任命本单位中
层行政干部,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目标制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任期三至五年。符合条件的可以连任。凡改革成效显著、事业费达到自立的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其所长、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高于本所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完不成任期目标的,扣减其
个人收入百分之五至十;工作能力差,不适合工作要求的,应及时免去其职务;因失职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要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
四、支持、鼓励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机构逐步进入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进入后,仍可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担技术
性业务,这部分收入的分配由企业和科研机构商定。这些科研机构,仍可享受原税收优惠待遇;其科研事业费以进入企业的前一年为基数长期拨给;其工资、奖金、福利标准可以按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也可以按企业标准执行,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其研究开发经费可从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产
品销售总额中税前提取,具体比例报科技管理部门和财税部门审批。
五、未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可以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组成或参加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少数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可以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有的可面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群体,成为其技术开发部门或技术服务中心;有的可与设计、施工单位联合,组成成
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还有的可吸收生产企业,发展科研先导型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从其研制、开发新产品实现的利润中,连续三年税前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六、逐步实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人员、固定资产规模较小或经营不好、效益很差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试行承包、租赁。规模较大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进一步划小核算单位,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等多种核算形式,并积极探索新的经营管理形式。实行承包、租赁的
科研机构,由承包、承租人当所长,并与主管单位签订合同,其原有隶属关系、原有资金、固定资产所有制和原有职工身份不变,主管单位不再下达指令性任务和直接干预承租、承包人的经营活动。
七、放开搞活企业科研机构。企业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接科研业务,进行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组织行业技术协作网,参与技术市场活动。企业可提取其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其余部分留所,并参照独立科研机构的规定,建立科技发
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
八、积极扶植集体、个体科技机构。新建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由县以上科委审批,其中从事科技咨询、技术贸易的营利性技术服务机构还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以申请承担国家和省下达的科研任务,可以与企业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以向银行申
请科技贷款。集体科技机构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所得的净收入,年度总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个体科技机构应依法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税收管理权限,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所得税。
九、支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党政群机关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下同)到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工作。受援单位与选派单位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科技人员在派出期间,除继续享受原单位待遇外,可以领取一定数额的技
术服务费。
十、支持、鼓励科技人员以调离、停薪留职、辞职筹方式走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党政群机关,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企业。调离
、辞职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停薪留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审批,所在单位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应予答复,如有争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申请被批准后,应办理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手续。承包、承租企业或科技机构,由承包、原
租者(集体或个人)依法与被承包、承租企业或科技机构的主管部门签定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创办、领办企业或科技机构,由创办、领办者按照有关规定报政府部门审批。
十一、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或科技机构者,可按合同规定对所承包、承租的单位行使人、财、物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承包、承租或创办、领办集体、乡镇企业、中小型合资企业,以及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者,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工、用工自主,工资、奖励形式自定
。承包创业所需资金,可向银行和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招聘人员可以带股入厂(所),科技人员也可以技术入股。
十二、科技人员到集体、乡镇企业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工作的,可以享有优厚的工资、福利待遇,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商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原则上比照全民所有制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调入上述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国家职工身份不变,离休、退休待遇不变。
十三、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与本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其收入高于原工资额的部分,百分之八十五归个人,百分之十五交原单位,到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工作的可以免交。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续订合预或办理正式调动、辞职手续。停
薪留职期间,其编制、户口、粮油关系、住屋标准不动,原单位对其子女就学、就业以及房租标准等应与其他职工一样对待。医疗费和因工伤亡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
十四、辞职的科技人员,其住房和房租标准可以不动,户口、粮油关系可以随迁,也可以不迁。—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辞职的,可按每一年工龄补助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工资计算,累计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工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后如有新单位录用或回原
单位,人事部门应优先办理录用手续,但辞职补助金应如数退回,上交录用单位。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可累计计算。调回原城市工作、回原城市自谋职业或离、退休回原城市定居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入户和粮油关系。
十五、允许在职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定额指标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兼职科技活动。业余时间兼职的,其收入全部归个人。占用工作时间兼职或使用原单位设备、器材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其收入一部分归个人,一部分交单位,具体比例由本人和
所在单位商定。
十六、鼓励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受聘从事各种科技活动。受聘的离、退休科技人员可以领取适当报酬,原离、退休待遇不变。自愿到老区、山区、贫困地区、乡镇企业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工作的,可以提前五年办理离、退休手续。(有条件的单位对科技人员可以试行劳动保险制度。


十七、大中型企业、国家各部门驻皖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科委负责解释。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7年9月5日

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全省各类园区自主创新能力,形成更多的产业、科技、人才和改革成果(以下简称四大成果),充分发挥园区在我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发展中的示范带动作用,规范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工作(以下简称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创新型园区评价要突出园区四大成果绩效,注重园区在发展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先导的高新技术产业,提升优势产业,强化自主创新与承接转移有机融合等方面的先导作用;体现园区在推进产学研结合、科技与金融融合、人才培养与引进等方面体制机制创新,以及带动本地经济发展、全面转型的引领作用。

第三条 省创新型园区评价每两年开展一次,由省政府授予安徽省创新型园区奖,每次授奖园区的数量不超过10个。

第四条 省创新型园区的评价实行社会稳定、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程  序

第五条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创新办)依据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指标体系(附后),在其网站设立省创新型园区评价系统。

第六条 省创新型园区的评价按网上自行填报、系统自动评分、各市审核推荐、分类统计排序的流程开展。

第七条 各类园区对照指标体系先行进行自我评价,确定园区未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未发生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定的较大突发环境事件、未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实施环评限批,且自我评价指数达70以上(含70)的,可向所在地市级政府申请参加省创新型园区评价。

第八条 各市政府对辖区内园区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按评价指数高低确定本市参评园区,报省创新办。

第九条 省创新办会同省环保、维稳、统计等主管部门对各市政府报送材料进行复核,依据复核指数高低,按照国家级园区、市属省级园区、县(市、区)属省级园区三类,分别选取2、3、5个园区,作为拟授予安徽省创新型园区奖建议名单,并予公示。

第十条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建议名单,由省创新办提交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审定,审定通过后,由省政府授予“安徽省创新型园区奖”。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在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专项资金中,安排创新型园区建设奖励经费,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支持获奖园区的公共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平台建设项目列入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项目计划,委托所在市管理。

第十二条 对于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等方式骗取奖项和奖励的,或获奖园区被举报并经省创新办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后确定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创新办报请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批准后,撤销奖项,追回奖励,由相关单位或部门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参与省创新型园区评价的单位或个人,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相关单位或部门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创新办会同省有关部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