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2:08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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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规土局、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是指接受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从事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是指持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委托实施)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委托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组建的本区(县)房屋征收事务所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实施征地房屋补偿的,应当经本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条(初始培训)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内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初始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参加培训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内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

  第六条(上岗证的核发)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核发《上岗证》:

  (一)持有培训合格证明;

  (二)无刑事处罚的记录,无与征地补偿、房屋征收、房屋拆迁相关的行政处罚和严重违规违纪处理的记录;

  (三)属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与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员。

  《上岗证》有效期为一年。

  《上岗证》应当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上岗证的管理)

  《上岗证》限于工作人员在其工作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使用。未领取《上岗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工作人员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应当佩戴《上岗证》。

  持有《上岗证》的人员变更从业单位继续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由新单位申请变更《上岗证》;持有《上岗证》的人员不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由所在单位申请注销《上岗证》。

  《上岗证》的领取、变更和注销,由工作人员的单位经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市征地事务机构办理。

  第八条(委托实施单位的条件)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实施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应当委托具有20名以上领取《上岗证》人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

  第九条(实施单位情况备案)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接受本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的实施单位的情况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实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领取《上岗证》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金缴纳证明及《上岗证》复印件。

  第十条(年度培训和考核)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持有《上岗证》的工作人员接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培训、考核。

  接受年度培训且考核合格的,换发《上岗证》;未接受年度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上岗证》。

  第十一条(实施单位职责)

  实施单位应当配备与征地房屋补偿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开展征地房屋补偿业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委托合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二)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培训考核;

  (三)接受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做好本单位上岗人员的管理;

  (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征地房屋补偿档案。

  实施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范围内的安全、消防及治安等工作,确保被征地范围内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职责)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解释和宣传征地房屋补偿政策;

  (二)查证征地范围内房屋、人口等相关情况;

  (三)开展协调工作,做好补偿协商记录;

  (四)送达相关资料;

  (五)做好信访接待、处理等工作;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实施单位行为规范)

  实施单位接受委托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其付出的征收补偿劳务收取劳务费。

  实施单位不得将接受委托的征地房屋补偿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

  实施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及个人的业务挂靠。

  第十四条(实施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实施单位在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建议实施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实施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中的禁止行为的;

  (二)使用无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

  (三)不使用全市统一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或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被补偿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交与被补偿人,或授意工作人员涂改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

  (五)在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超越委托合同权限实施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不得通过年度考核:

  (一)接受被补偿人的财物或吃请;

  (二)私自涂改或违规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

  (三)本人或唆使他人对被补偿人实施断水、断电、断气、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

  (四)唆使或者串通被补偿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当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上岗证》;

  (六)本人或者唆使他人擅自拆除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七)有打砸抢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实施单位应当将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举报核查或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处理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

  实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十七条(过渡期内拆迁公司的参照适用)

  在各区(县)房屋征收事务所成立前,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拟改制为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房屋拆迁单位确定为实施单位的备选单位。该单位内持有房屋拆迁《岗位水平证书》和房屋拆迁上岗证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初始培训。该单位具有20名以上领取《上岗证》人员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委托该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实施单位的有关情况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成立后,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工作人员变更《上岗证》,为实施单位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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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析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异同与关联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事争议可以说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干部人事制度建立之始就便有之,人事工作中存在与发生的矛盾、分歧与争议无时不在。从五十年代到九十年代中期在人事问题上发生的上级与下级之间、人员与领导之间、人与机构之间、单位与人事机构之间、人事部与地方人事厅局之间存在与发生的争议、矛盾基本上通过党组织、行政命令、政策、甚至个人权利威望与影响力来解决。这些人事矛盾基本上在内部消化,几乎从未没有公开。而到了九十年代由于政治与民主法制进程加快,以及人事制度改革提到国家改革部署日程上来,随着人事制度的悄然进行,这种矛盾日益公开。此时人事部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人事争议日益增多。这些争议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强化人事部门的监督、保障职能,妥善处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和跨地区的人事争议案件,人事部以人发 [1996]46号《关于成立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05-24】》,该文适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08-11】为依据,随后人事部又下发人发[1997]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08-08】以及人事部以人发[1999]99号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09-06】 这一时期,人事部公开提出了“人事争议”这一用词,真正意义上的人事争议处理实际并未开始,“人事争议”并不具有法律特征,人事部的这些文件并没有任何制定的法律依据,更无具体程序上、实体上可适用的国家法律。人事部在这方面只是下一下文,完全停滞不动。另一方面广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基于内部行政文件则并不看好人事部所谓的“人事争议”来解决争议,因此这些文件仍属于政策文件或称政策性行政文件。
  国务院以 国办发[2002]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07-06】》,并指出: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虽然国办发[2002]35号是针对国家事业单位的,而国家机关并未“触动”,但完全可以这样认为,正式拉开了人事制度改革的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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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由来 ]
  国办发[2002]35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07-06】》正式下发后,各地开始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细则(办法)来配合这项重要改革。在之前不少地区已制定出台的,也做了必要的修改。在此期间,也有极少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人事仲裁规则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由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行政机构内,所依据的仲裁规则是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文件所制订的政策文件,人事争议仲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样的人事争议仲裁完全是政策指导下的行政行为。直到2003年9月5日媒体上公布了并于同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使得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有了接轨,人事争议案件诉讼方有法可依。
  此时,人事争议仍延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裁两审制”,似乎问题有了出路。但是,这种接轨是形式上的接轨,而不是实质上的,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接轨。此时出现了仲裁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变化,各方面依然如故,而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则适用《劳动法》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此时各地不少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为有了司法解释,官司可以得到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裁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当事人对这种两脱离的接轨可能带来的恶果以及诉讼的复杂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与心理准备,其仲裁申诉往往被人事仲裁委以“不予受理”对待,而当地法院又以“没有受理依据”而不予受理,更有甚者先受理,然后再“驳回起诉”来“封杀”,这些做法让申诉当事人苦不堪言。
  出现这样的怪现象,除了部分案件系受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对个案错误的处理外,没有弄清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之间的区别、共同点以及相关联系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本文试对这类问题作一个粗浅分析,着重引出人事争议案件的管理与受理、法律适用方面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与可能的解决方式。
  本文系人事争议目前存在的现实、现象与问题的纯学理讨论,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设性作一次尝试。

  一、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共同点:
  1、争议常见的起动一方当事人(申诉主体),往往表现为仲裁申诉人均为劳动者。争议当事人另一方(被申诉主体)为企业、单位,往往表现为仲裁被申诉人。应当说,在我国《宪法》保证下,工厂工人职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军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用工、农民工、艺术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企业家等等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劳动者,他们之间仅仅是从事的职业岗位不同。
  2、在相对于企业、单位以及政府职能部门劳动者都是弱势群体中的一员。
  3、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现行程序法律均适用“一裁两审制”,即要启动司法程序提起诉讼必须经过仲裁这个前置程序。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争议案件均适用《劳动法》。并且均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基本上是由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庭来审理人事争议案件。
  5、两类仲裁委均设在国家行政机关(劳动主管机关与人事主管机关)内,一般为其处(科)级单位。
  6、两类合同凡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范围所包容的争议事项都是非常宽的,所能提出纠纷争议的事项,可形成诉讼的案件非常多。

  二、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别:
  1、主体之间的不平等:企业、单位相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序的权利不平等因素。
  2、建立关系的合同的表现形式不同:人事争议与工作人员之间是聘用合同关系,解决的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解决的是“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值得注意的是,不论那类合同,凡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范围所包容的争议事项都是非常宽的,故有法官认为“以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来界定人事争议范围太大”。
  3、国家实现管理职能的主体以及管理关系不同:人事关系是国家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各类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从而实现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主的一种非直接利害关系的监督关系。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类企业、劳动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
  4、由于我国多年的体制,凡属于人事部门下达人事编制、受其管理的是干部;凡属于劳动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单位的职工均为工人。
  5、在我国实行劳动制度改革,逐步过渡到全员劳动合同制近20年后的现代企业组织中,一般情形下没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存在,企业与职工之间是完全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劳动用工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只能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而事业单位中的人员情形就比企业复杂得多,其中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有聘用制干部(有称合同制干部,社保机构认为,这类干部应当与工人一样参加养老保险,实质上就是工人,类似于国营企业改革前的以工代干的情形。但聘用制干部仍是人事部门下达了编制的人员)、有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社会聘用人员、固定工、临时工等类别,这些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由不同的合同关系所联系,其工资待遇、分配制度也有所不同,这也产生了不同的用人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一般是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方可到人事争议仲裁委进行申诉(但目前已不是单一的这种情形),其他人员应作为劳动合同关系或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
  6、目前事业单位的界线已逐渐变得模糊与不清晰,部分非国家正式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待遇或模式经营的如民办学校,或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如驾校、民办科研机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笔者注:目前税务、社保机构将律师归入私营企业类管理对待)。一般事业单位由民政部门核准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照,而原作为事业单位的律师事务所则一直由司法行政机关核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而无《事业单位法人》证照,但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原属于事业单位,现已不属此列。可以这样认定凡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照的单位均系事业单位,只是这些事业单位中的所有制形式存在不同,如学校事业单位,对全民所有制学校一般称为“公办学校”,而非全民所有制的学校一般称“民办学校”,或“社会力量办学”。而企业均应由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核准颁证根本不存在这类问题,只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称之为“公司”,相对,一般工厂、经济组织则称之为“企业”。
  7、劳动争议解决的是由劳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劳动关系。而人事争议解决的是人事政策文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上的部分人事用人及其他关系。在事业单位中存在着内部行政处分争议,而企业中一般表现为劳动关系,而不表现为企业内部行政关系。

  三、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关联:
  1、关于两类争议均适用《劳动法》是否适当的问题。
  从宏观上说,本文前述各类人员均为社会劳动者,这点应当没有分歧。而为何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适用《劳动法》会存在困难,有专家学者认为:这是由于“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分”不易区分所致,因此他们提出只能“参照适用劳动法”的观点。
  这里存在一个认识误区,也是目前我国从事制度现状的所带来的问题。即劳动关系中,企业与职工之间存在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调整这一关系的法律法规及配套规范业已基本建立。而人事制度中,基本没有一个可供适用的法律,执行的基本上是人事部、厅、局三级的人事政策性文件规定。而这些文件必然与劳动法律法规处于对立、冲突、相悖、甚至是对抗的。解决这一相关问题,唯一办法,在人事制度改革中逐步地、分类地依据《立法法》制定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来替换先前的政策性行政文件。在方面,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制、工伤保险制度、社会保障保险制度已进行尝试向《劳动法》靠拢,希望能够最终实现统一适用法律的结果,只是聘用合同制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具体规定尚未出台(注:这些规定必须由国务院发布方为行政法规),由于人事争议往往是劳动者对事业单位适用人事政策性文件所致的结果不服所致,仲裁与诉讼的焦点必然落在对这些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的认定之上,而这些文件必竟不是法律,人民法院认定必然有难度。因此人民法院感到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适用《劳动法》非常棘手。
  另一方面,人事部于2003-09-29(2003年12月方予公布)出台国人部发〔2003〕30号《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该《规定》(注: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确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关系,表明人事争议仲裁进一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同时也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将产生重要作用。”、“各地仲裁机构要积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就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后的工作衔接问题,如受案范围和管辖的确定、强制执行的申请程序、仲裁案卷的移转等进行协商,确立相关的衔接和协调机制,制订有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能按照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该《通知》仍存在两个方面问题,(1)、回避了适用《劳动法》问题;(2)、对于原人事政策文件与法律如何“衔接”,也没有作任何实质性工作。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适用《劳动法》比较困难的现状可能还会持续相当长的一个时期。
  2、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关联:
  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是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实质反映,这一点无法回避。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劳动关系是雇用关系、劳资关系,即劳动者的义务是做工,而权利仅仅是挣钱而已。而人事关系则被认为是一种与身俱来的身份以及这一身份所对应权利与待遇关系。因此,认为“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法律价值、基本原则上均有所不同”。这里暂且不讨论这种观念的对与错,人民法院的编制、任命由人事部门(当然还有组织部门)掌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他法的现状等因素。但这种观点至少反映出部分人对不同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这种取向无疑难于保证公正、公平的对待案件与案件当事人。
  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建立起来的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人事关系是事业单位通过国家人事行政机关依据人事政策文件规定建立起来的关于劳动权利义务以及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提到“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这里暂且不做出包含劳动权利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的推定,但它至少清楚表明了人事关系中包含了劳动权利与其他非劳动关系的权利,这些权利中的主要部分是劳动权利,这也表明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存在着基于劳动权利为基础的必然关联。
  从前面对事业单位人员种类现状的分析可见,实际上国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现已被锁定,除新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退伍军人、事业单位之间人员调动等情形进入事业单位外,基本上编制不会增加。不少事业单位在用人问题上基本采用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法来解决人员不足与专门人员需求问题。这类人员与企业用工实质上没有本质或法律上的区别。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凡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与事业单位发生争议均可到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诉,对这类人员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应当是可以的,这实际上突破了“凡具有人事编制的”限制。今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员工之间大致可采用两种合同(即聘用合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者表现为“人事关系”到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诉,而劳动合同者反映为“劳动关系”的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此时两类仲裁已没有实质区别,近日南京市的一起人事争议案件中,单位是在工商注册的企业,但所与员工签订的合同,单位到人事局进行了合同鉴证,故当事人只好以此合同到人事争议仲裁委去申诉,这一案例证明了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没有实质区别,反映了两类关系相互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这一点。
  3、劳动法律法规与人事政策文件的关联:
  由于人事制度政策依据的现状与下级法院的反映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出台了法函[2004]30号司法解释性司法文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而该文至今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出,《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网》均未刊出,到是国家人事部网站最先最快独家予以刊出,随后地方部分人事信息网站也随即刊出,这不难看出人事部对此司法文件的欢迎态度。
  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第一条规定似乎将劳动法律法规与人事政策文件作了一个协调分工,但实质是对其存在的内在关联作了一个分割。
  借此机会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条规定使用了“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这一点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可以用两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现实:(1)、到目前为止各地的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均没有援引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就连被认为的制定最为成功的《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也没有援引任何法律,而巧妙的称“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为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8日出台的 法[2004]96号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考虑建国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按这一《纪要》有“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规定,在《立法法》施行后至目前国务院并未出台有关“人事方面”的行政法规,既然如此,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只有过去出台近十年、甚至超过十年之久的政策文件规定可用。即便是这些人事政策文件规定中有部分属于“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那么在庭审时又如何区分呢?
  而正确适用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得于正确适用的前提条件,按照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会出现两种有意思的情形:(1)、这里暂不论人事部的人事政策文件是否正确、是否可适用于现在状况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以《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程序运用去保证人事政策文件正确适用。(2)、《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身由程序法律规范与实体法律规范组成,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可适用其中的劳动程序法律规范,那么适用劳动实体法律规范基层人民法院为何会感到“适用困难”,从而得出“审理人事争议一概适用劳动法势必产生问题”的结论而要求“参照”呢。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起草者必竟是专家,他们给出了一条变通路子,即“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来适用劳动实体法律规范。这样既可以缓解基层人民法院的“困难”,也给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法律适用的路子与法定适用依据,但其中仍带着一个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实体法律规范适用冲突的矛盾。

  四、人事争议起诉案件与劳动争议起诉案件在管辖与受理方面的关联:
  1、仲裁与诉讼的管辖: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干旱、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等气象原因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衍生灾害,是指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气象灾害等级的评估、调查、核实,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和减灾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地质、林业、消防、规划、通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易发区、气候与气象灾害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任务、监测站点建设、预警防御系统和设施建设、防灾减灾预案和措施、有关部门职责等内容。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系统、气象灾害预报发布系统、预警标识设施、人工影响天气系统、雷电灾害防御系统等气象灾害预警防御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健全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处理系统、自动气象探测、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安排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确保气象灾害信息的传输。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四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包括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观(监)测哨点。
第十五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等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提高对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能力和预报准确率。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因气象原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监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部门。
气象主管部门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于一时不能完全了解清楚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当边上报边核实,并根据工作进展及时上报后续情况,不得延报或瞒报。
第十九条 灾害性气象警报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有关单位与气象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暴雨、雷电、大风、高温、寒潮等灾害性天气,气象主管部门应在主要车站、码头和户外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社会公众预警标识,及时预报。
对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气象电话专线等传播媒体及时发布,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损失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重大气象灾害的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领导。
气象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迟报气象灾情。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已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重庆市技术标准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第二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安装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技术规范,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应定期进行检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或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等大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加强气象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违法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没有安装或安装不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再次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又拒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或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不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信息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瞒报、迟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