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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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11〕5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合理配置自然资源,保障生产、生活资料供应,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省政府为调控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建立应急保障调节机制,促进全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依法向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二章 征 收

  第三条 为稳步推进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建立,起步阶段先对煤炭(含焦炭,下同)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在煤炭销售价格外从量计征。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的企业按销售量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20元/吨,洗选煤30元/吨,焦炭35元/吨。对洗选煤、焦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讫凭证抵扣。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地税部门在每月收缴税费时代征,并于次月15日前将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足额缴入国库。代征价格调节基金时统一使用省地税局监制的税收票证。

  第五条 向煤炭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与市、县(市、区)按比例分享。省属煤炭、焦炭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级留用80%,拨付市、县(市、区)20%;其他煤炭、焦炭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级留用50%,拨付市、县(市、区)50%。

  第六条 对收缴入库的价格调节基金,省财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市、县(市、区)按比例分享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划拨给市、县(市、区)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具体征缴办法由省价格主管、财政、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七条 向煤炭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由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 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研究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和重点;审查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审查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日常管理;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提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调整方案;开展煤炭价格监测分析;监督、检查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和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进行管理并专户存放、专款专用。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调节煤炭供求,平抑省内电煤价格;

  (二)支持煤炭、电力等相关产业发展;

  (三)电煤保障应急体系建设;

  (四)煤炭矿区地质灾害处理和关闭小煤矿;

  (五)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煤矿安全设施改造;

  (六)扶持“菜篮子”工程建设;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由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提出资金用途和金额,报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资金申请经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下达资金使用计划。省财政部门根据资金使用计划下达资金预算,并按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用途使用,并向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和省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计划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地税部门代征费用:向省属煤炭、焦炭企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为实际征收额的1%;向其他煤炭、焦炭企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为实际征收额的3%。

  第十六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的正常支出,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代征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私存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和按规定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分配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用途具体安排使用方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停止对煤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对其他商品和服务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及管理方式仍暂按各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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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水路营运车船投放额度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道路、水路营运车船投放额度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运输市场运力投放的宏观调控,有计划地发展运力,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运车、船的投放,应按照公有制运输力量为主体,私营和个体运输力量为补充,充分发挥国营专业运输骨干力量的作用,有比例地发展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道路、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部队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营运车、船投放的主管机关。全省营运车、船投放的调控管理由省交通厅负责。
第五条 营运车、船的投放,实行额度计划管理。省交通厅和各市、县交通局应在各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计委、经委做好调查研究和预测工作,制定下年度的营运车、船投放额度计划。
第六条 营运车、船投放额度,是指新投入运输市场的车、船控制额度,包括新购进和新增加的车、船,以及车、船更新后净增的运力。
第七条 营运车、船额度计划,应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客货流量、流向和运力分布情况,结合道路、航道、港站设施通过能力以及车船效率、燃油供应等情况,按照合理调整运输经济结构、运力结构和运力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
第八条 全省营运车、船投放额度计划,自下而上编制,逐级汇总上报,由省交通厅综合平衡审定下达。其中县内运输部分由县交通局负责编制;跨县运输部分由市交通局负责编制;跨市运输部分,由市交通局提出初步计划,分别报省航务管理局和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由省航务管理局
和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编制;道路跨省运输部分,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编制;水路跨省运输部分,由省航务管理局按规定报交通部审定。
第九条 各市、县交通局应在省下达的营运车、船投放额度计划指标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营运车、船的投放(包括拟购置、建造车、船或将自用非营业性运输车、船投入营业性运输),不得越级审批,不得突破计划指标。
第十条 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自行购置、建造的营运车、船,船舶检验、公安车辆管理、工商、运输管理等主管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检验、发放牌、证等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营运车、船投放额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省每半年一次,市每季度一次,必要时由省交通厅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执行。



1991年3月25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


(2004年8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4〕29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

  你局《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旅函[2004]135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合并一般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后,被吸收方解散;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有关行政许可应予注销。据此,不具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甲社与具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乙社合并,成立新的法人,甲社与乙社均解散,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资格应予注销,新法人不能继续使用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资格。

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导游证。据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并没有对导游证的地域限制作出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1条的规定,导游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行政许可法第5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没有规定颁发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等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因此,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等证书工本费的收取于法无据,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进行清理。

四、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具备规定条件的,有资格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改制后成为其他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原旅行社终止,其业务经营许可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五、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25条第6项的规定,哪些行为是该项所指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依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



附:国家旅游局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

(2004年7月5日 旅函[2004]135号)

国务院法制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实施,它成为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条例》已经实施,是旅游行业管理依据的重要行政法规。在贯彻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各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不断碰到一些把握不准、亟待解决的问题,要求我局进行指导。由于此类问题涉及对上述法律法规的解释,超出我局职能范围,故我局汇总了部分问题,现提出如下,请贵办予以解答:

1.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旅行社经营目前仍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国内)旅行社、一般国际旅行社(不含出境游)和可以经营出境游的组团社,有不同的资质要求,都必须经过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随着旅行社改制步伐的加快,通过合并等方式,使原来不具备某种资格的企业在形式上取得了许可证。例如:不具有出境游资格的甲社与具有出境游资格的乙社合并,且甲社占多数股份,新法人能否继续使用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许可证?这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转让?目前旅游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转让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如何实现合法转让?

2.关于导游资格证、导游证和领队证的有无地域限制问题。导游在考取了全国性的导游资格证后,必须按规定经某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在当地领取导游证。由于旅游行业的特殊情况,长期以来形成了在甲省领取了导游证,要到乙省当导游,还必须参加乙省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培训的惯例。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没有地域限制,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这种做法能否保留?导游证能否全国通行?

3.关于收费问题。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不收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不收费,只有颁发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资格证等证书时收取少量工本费。这种工本费是必要的,但无法规依据,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是否能继续收取?(见附件)

4.关于旅行社是否应当具有法人资质的问题。在旅行社的改制过程中,有的旅行社成为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公司,并要求继续保留该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资质。对于这种非法人旅行社可否保留其业务经营许可?

5.《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但是对违反该规定组织中国公民到非旅游目的地的国家旅游的行为如何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可否依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认定为属于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以上问题,盼解答。